
仲裁条款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
效不属于仲裁法第17、18条规定的由法院确认仲裁协议
无效的情形
发布时间: Thu Sep 05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二中民特字第0356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北路十段。
法定代表人程小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学峰,男,29岁,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市银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五层516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荣,男,34岁,北京市银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银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涛公司申请称:2002年2月21日,银建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就其与我公司的监理合同纠纷进行仲裁。2002年3月2日,我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及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我公司审查,我公司备案的由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而银建公司提供的仲裁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请求法院裁定银建公司提供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银建公司答辩:一、我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两份《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编号为96023、97023)均含有仲裁条款。我公司与兴涛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12日和1997年6月1日签订监理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47条即约定在履行监理合同工程中产生争议时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于1996年12月16日补充签订的《监理协议》将原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的第38条酬金作了修改,亦可证明监理合同是含有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的。二、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证明双方在签订96023、97023号监理合同时含有用附页形式打印的监理合同专用条件。兴涛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兴涛公司认为我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给予确认是无效的。我公司认为,双方确实没有单独签订仲裁协议,这是因为在监理合同中已含有仲裁条款,尽管所附三页监理合同专用条件没有盖章,但它是监理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法律并没有要求合同文本中的每一页都有双方盖章才生效。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96023、97023号监理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且合法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第17、18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兴涛公司是以银建公司提交仲裁委的仲裁条款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进而认为仲裁条款亦应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现兴涛公司并未提出该仲裁协议属仲裁法第17、18条规定的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兴涛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范畴,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