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正确适用仲裁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探讨(续)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崔之夫七、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人民法院
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规则
这一点在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规定得十分明确。
条件主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等。
基本规则是:当事人(或者被申请人,括号内指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提出,期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或者裁决作出后);须有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法院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院作出有关裁定期限为受理之日起2个月(或者即时作出)。
仲裁法也就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作了规定(详见第70条、71条)。由此可见:
第一,仲裁庭的仲裁活动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是有特定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举证必须达到足以证明上述情形的程度,而且这些证据须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否则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当事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得超出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更不应作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依据。
第三,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不能提起审查程序,除非人民法院认为裁决的内容违反我国公共利益的。
据了解,到目前为止,有个别法院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裁定撤销了为数不少的仲裁裁决。这些案件除本文提及的外,多数是“牵上就撤,牵不上也要撤”,不予执行的情况更是如此。有些法院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不组成合议庭,一个执行员即可独任作出撤销由几名专家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裁定(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1998]青法执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还有的高级法院直接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等等,这都不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法律对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是明确的,在实际工作中的有关适用问题尚需中央有关部门与中央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协商解决。
八、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如果错误应否救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不能上诉、不予受理等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经济纠纷仲裁裁决),这着实给有关方面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人民法院的裁定错误怎么办,还要不要纠正以及如何纠正的问题。这样的司法解释至今已有三个,摘录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第一个司法解释意思是,法院作出的裁定无论正确与否均是“一裁终局”,仲裁委的裁决不作数,当事人可以再向法院起诉(双方此时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已不太可能)。第二、第三个司法解释颇难理解,即如果法院裁定错了的话,当事人认了算了,“不服不行”。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广西甲公司与高某因商住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纠纷,高某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某仲裁委仲裁,甲公司要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协议有效([1998]新民初字第51号),驳回甲公司的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甲公司又“不服”裁决,向南宁市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院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可以撤销裁决的证据又驳回该撤销申请([1998]南民初字第52号)。后,因甲公司不履行裁决,申请人高某向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988]新执字第347号)。
此案几经反复,最后高某还是白忙一场。姑且不论仲裁裁决是否确实适用法律错误,但正是有了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给了甲公司拖延合同义务提供了方便,又给高某增加了许多损失(法律允许当事人既可申请撤销又可申请不予执行的立法设计本身就存在浪费资源问题)。
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是市场主体需要考虑的一个现实因素。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经济运行过程中纠纷之解决所需要的资金、时间。如果市场主体找了仲裁机构(支出一部分资金)再找法院(再支出一部分资金)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当然这还不是我们要论及的主要问题。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是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环节,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必要的,但是监督本身也应当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被某个基层法院轻易否定了,应当允许当事人包括仲裁机构讨个说法,审判监督程序就是这样一种途径。此外,为了使法院在审理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时谨慎些,讲究些,公正些,少犯错误,比照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处理也不失为较为现实的解决办法(此问题下文也将谈到)。
九、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特别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申请时,质证程序不能省略
先看几个法院裁定:
(1)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某公司“申请执行(1998)苏裁字第006号裁决书,经审查核实,发现该裁决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执行员:李某某”(引自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1998]青法执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
(2)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某燃料公司与被执行人凭祥市某水泥厂原煤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宁仲裁委作出(1998)第001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仲裁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引自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1998]凭法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
(3)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长沙建筑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仲裁委作出(1998)长仲裁安第05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执行(引自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1998)雨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
(4)某家俱厂与某广告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宝鸡仲裁委作出(1999)宝仲决字第7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求裁定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执行(引自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1999]宝谓法执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这类裁定书突出的问题就是法院在审理不予执行申请时没有质证程序,裁定书言过简意过赅,裁定结论霸气实足,令人费解。
简析: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前文第一个案例,山东省青州市法院的一个执行员在未经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情况下“主动”裁定不予执行,明显违法,其裁定书内容更是可笑之至。
其他几个案例也都没有双方质证意见,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不作调查,而是蛮横确认(不排除虚假证据),多少有点“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味道,但是确也有点生怕被人揪住口实之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规定,证据须由当事人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对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举出的证据应注意从证据取得的方式、形成原则、形式等方面审查。等等。《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20日)也指出:“质证是法官正确认证的前提,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对于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而由此作出的裁定也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以上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面再看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案例:
(5)福州市某基础工程公司与福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作出(1998)榕裁字第052号裁决书,房地产公司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福州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仲裁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引自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
简析: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第44条的规定是“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上述规定是“仲裁庭认为”需要、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这么做,认为不必要的仲裁庭可以不这么做,做与不做,完全是仲裁庭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应当明确的是,仲裁庭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属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属违反法定程序)。此案难以推知该法院是如何考虑的,如果果真存在枉法裁判的话,那么这个裁定的确欲盖弥彰(经查,法院并未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这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6号)相违)。
我们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要重视质证程序,是因为这类裁定直接影响实体问题的解决,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辞就作出裁定无论如何都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十、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案件与涉外仲裁案件的
监督程序不应有双重标准
笔者猜想,很可能是考虑到涉外仲裁案件多涉及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践,相对而言影响面广,案情复杂,标的较大,仲裁程序也较长,对仲裁员的要求也相对较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对涉外案件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以及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都规定了非常严格的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受理”。“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也就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作了与上述规定相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内案件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监督未作出如上所述的严格程序,而是作了如前文所述的“一撤终局”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法时对国内、涉外仲裁工作的监督程序实行双重标准只有“心理依据”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由于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可以“一撤终局”(法释[1999]6号),个别基层法院可未经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主动”裁定不予执行。相形之下增加了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的随意性,对国内案件的当事人以及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很不公平。“超国民待遇”难免令人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因为它对国内仲裁员、国内仲裁委实行歧视政策。
(二)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国内的仲裁机构之间、国内的仲裁机构与外国的仲裁机构、国内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与其他仲裁机构之间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无级别、从属之分,他们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国籍色彩,当然涉外案件比国内案件在审理中更具灵活性,但是任何性质的仲裁机构均无凌驾于其他仲裁机构之上的特权。
(三)实践中,仲裁机构作出裁决都是严格依照仲裁程序办事,而且我国所有的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如果法院对仲裁机构受理的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实行不同程序,法理何在?从仲裁法施行四年来的情况看,担心国内仲裁裁决质量不高也无事实根据(因为据有关部门统计,五年来仲裁委真正违反法律、枉法裁判等的情况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尚未发现)。
仲裁法的颁布与实施,不仅实现了我国仲裁立法的规范化,加快了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使新的仲裁制度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作为具有国家强制权的人民法院,为仲裁制度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是其应有的责任。公正裁决每一件经济纠纷,是仲裁机构的职责所在,而人民法院公正看待每一个仲裁裁决,是正确贯彻仲裁法的要求。人民法院监督仲裁委贯彻执行仲裁法的角度应是看仲裁裁决是否是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迅速、平和的解决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解决经济、民事纠纷而选择仲裁方式的意愿,充分发挥仲裁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作用,无论对国内仲裁机构、国内的涉外仲裁机构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以及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两种性质的仲裁裁决方面都应当按照相同的程序办理。
当然,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实行报告制度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根子上的问题还是要对仲裁的立法设计进行修正,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应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相同,以保证仲裁制度的统一性。
十一、与推行仲裁制度有关的其它问题
本文以一些典型案例为据,对有关仲裁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对有关法院的作法提出了些许质疑,当然,解决在实际工作中的有关适用问题尚需中央有关部门与中央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协商解决。但是,毫无疑问,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提高人们对于仲裁制度的认识程度。
仲裁法颁行后,人们对新的仲裁制度逐渐有了认识,但是由于以前计划经济行政仲裁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对于新的仲裁制度存在认知上的障碍--仲裁法律意识落后于仲裁法律制度。比如,许多人遇到经济纠纷后发现自己当时签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仍有疑问,仲裁纠纷能行吗?仲裁完毕能算数吗等等。正是基于人们对仲裁制度的陌生,大量的经济纠纷难以通过仲裁解决,直接的结果就是一些仲裁委案子不多,于是在仲裁机构工作的人也有人疑问,仲裁机构到底能撑多久?在现阶段提出上述疑问不无道理。
有人说,仲裁制度的成败的关键,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们仲裁法律意识的好坏,笔者非常赞同。仲裁意识包括人们对仲裁法律的理解、观念、思想、心理和知识以及对其本质和作用的评价。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变化有很大不同,它不是《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由行政法规上位于国家法律,而是立新法,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新机制,其新在何处自不必谈。但是,如何使人们认识它却需大动脑筋。
1996年仲裁法颁布后,为解决认识问题,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一是要求重新组建好仲裁机构,二是要求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目前仲裁机构的组建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在仲裁制度的推行上并未达到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简称国办发22号文件)对于如何推行该项制度提出了十分具体的要求,如要求有关部门限期修改过去的制式合同,将仲裁条款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之一。但是,文件发出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未真正重视起来,相当部分制式合同未按照要求修改,而且还有一些人认为,利用行政强制手段推广仲裁条款,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直到现在,仍有人对贯彻落实该文件的某些实际作法,如有的地方将某仲裁委的名称直接写入格式合同的作法持不同意见。对此,笔者难以认同。理由是:修订后的格式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一是仲裁一是诉讼,并未作出强制,即使格式合同中已有选出的仲裁委也是合理的,当事人同意则选择,不同意当然可以商量改变。另外,即使当事人不同意仲裁,为仲裁增加些感性认识未尝不可。
在现阶段推行仲裁制度的实际而有效的办法就是落实国办发22号文件,就是要向合同签订者灌输这一制度,使之从表面的和直观的条款中解决感性认识,扫除“仲裁盲”,然后通过仲裁使人们形成系统的仲裁法律观念,正确地理解和评价仲裁制度,实现仲裁法律意识的更新。
由于仲裁法规定我国只有有限的城市可以组建仲裁委,现在看来,有仲裁委的地方,仲裁的宣传基本上能够开展起来,未组建仲裁委的市或者按规定不能设立仲裁委的地方,除了有关仲裁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一些有限宣传之外,尚难将此部法律辐射到每一个社会层面,出现了宣传上的“领海”与“公海”现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形成全国统一的、开放的市场,而且要求提高资金运行效率、效益、降低交易成本,以保证资金的安全,而资源配置与转换依照市场变化进行,市场主体间的经济流动基本不再受计划的制约,实行契约自由,这样,法制环境的优劣将直接关系经济运作的目的能否充分实现。传统上,经济纠纷出现后往往由国家行政手段或者司法途径“摆平”,而市场经济却可由市场主体(仲裁委)自己摆平。特别注意的是,仲裁法是国家的法律,不仅是仲裁机构的法、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也不仅是仲裁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故而仲裁委在推行仲裁制度方面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树立大局观念,有长远规划,注意形象积累、信誉积累、精神积累。推行仲裁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老百姓除了能够援引法律作为评判标准之外,将仲裁裁决判例作为评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