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 Thu Apr 16 00:00:00 CST 2009

(2008年1月18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做出书面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相应的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当事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按规定预交的仲裁费用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五条的规定。逾期提出未被受理或者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变更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并收到预交的仲裁费用后,将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请求、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一份。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除外。
    本规则规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本规则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人选。 
    当 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裁定后,当事人在 答辩期内未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 员。
    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 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选定仲裁员但在答辩期内将前述异议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 定、裁定后,当事人应在收到决定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当事 人在答辩期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在答辩期内将前述异议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南通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向仲裁委员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一)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二)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共同选定的;
    (三)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
    (四)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的;
    (五)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九条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并按规定将其除名。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提供该证据的线索的,并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可由仲裁庭收集。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交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开庭后当事人补充递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并经当事人质证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经仲裁庭同意;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支付。
    第四十二条    经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后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逾期补充举证的,仲裁庭不予接受,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2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原定开庭日期和地点不变。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询问。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同时可以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当庭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该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录音仅供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后均不得查阅、复制庭审笔录、录音。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审计、评估、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仲裁庭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鉴定费用的,视为未申请或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有关机构或专家咨询的,可以向有关机构或专家咨询。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专家提供审计、评估、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者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者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五十六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五十七条    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庭审。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审计、评估、鉴定人员 提问。上述机构人员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审计、评估、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先行 支付。
    被咨询的机构、专家或勘验人可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否需要出庭,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九条    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以及咨询意见和勘验结果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仲裁庭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及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已查清的事实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 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负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 负担的仲裁费的数额或者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有权裁决当事人中的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由3人组成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六十七条    仲 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不包括公告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和当事人双方要求仲裁庭给予庭 外自行和解的期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出具书面意见,交仲裁委员会存档。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仲裁,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庭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一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全额退回案件处理费(实际已发生的费用除外)。
    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退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处理费(实际已发生的费用除外)。
    仲裁庭首次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退回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超过20万元,或争议金额加上被申请人反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同样适用本章规定,但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不适用本章规定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本章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独任审理。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八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2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2个月(涉外案件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八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在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后,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人选。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通知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
    第九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直接送达的,以当事人、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法 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在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 达人或者代理人本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被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传真、电报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第一百零一条    向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邮寄、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不能送达或者非受送达人、代理人本人拒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 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见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代理人处,即视为已经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 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前述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仲裁委员会在南通的或者在全国性的报刊上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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