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

发布时间: Thu Jan 11 16:01:28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作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谢冠斌高级合伙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李凤凤合伙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李纯资深律师。1同时,笔者感谢立方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吴立,合伙人张焱、徐满霞,律师卢名扬、宋晓月、张畅然、郭寿其对本报告所作出的贡献。

一、概述

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深化科技评价改革,加大多元化科技投入,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回顾过去的一年,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有较为全面的发展,具体体现为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稳中有进、质量提升,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立法与时俱进,数字经济等新业态保护逐步加强;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持续发展,仲裁调解等方式越发受到重视。

(一)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稳中有进、质量提升,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不断发展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工作报告,22022年我国全年共授权发明专利79.8万件,较2021年同比增长14.7%,注册商标617.7万件,圆满完成审查周期压减目标任务。全年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案件5.8万件,同比增长16.8%,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结了首批两件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充分发挥了行政保护快速、专业的优势;办理维权援助申请7.1万件,受理纠纷调解8.8万件。

在保障审查进度的同时,知识产权质量明显提升。截至2022年年底,我国发明专利有效量达421.2万件,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9.4件;有效商标注册量达4267.2万件;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5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076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累计发证6.1万件,牢固确立了知识产权大国地位。发明专利平均审查周期由2012年的22.6个月压减至目前的16.5个月,高价值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至13个月,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从10个月压减至4个月,提前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审查周期压减五年目标任务,为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提供了有力支撑。

此外,在过去一年中,通过加强产业知识产权工作协同,深入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升地方和创新主体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开放专利、建设商标品牌指导站等方式,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转化运用。2022年我国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成果显著,专利商标质押融资额达4868.8亿元,连续三年保持40%以上增长;前11个月的知识产权使用费进出口总额达3445.6亿元,同比增长6.5%;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在“一省一策”方针下分别与各地联合制订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推进实施方案。总体而言,2022年我国不断推进知识产权的转化运用,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知识产权立法与时俱进,聚焦数字经济新业态保护

在2021年知识产权大规模修法基础上,过去一年,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主要结合实践需求以及新发展、新业态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修订完善了相应的单行法律。专利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31日发布了《关于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再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配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了《关于加入〈海牙协定〉后相关业务处理暂行办法》(自2023年1月11日起施行),以保证《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在我国顺利实施。商标方面,2022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办法(试行)》,以完善商标审查制度。同时,为进一步完善商标制度,解决商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启了商标法的第五次修订,其中首次明确了仲裁为商标侵权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是一大亮点。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此次征求意见稿的重头戏是对数字经济环境下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细化,加强了规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满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合理定位四级法院审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规范了各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2022年3月1日发布),对于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质效、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检察体制机制等提出了要求。

(三)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持续发展,仲裁调解等方式越发受到重视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整体上呈现出以诉讼为主,调解、仲裁、和解为辅的多元化解决方式。全国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已经形成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及全国27家知识产权法庭组成的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构筑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大合力。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可见已裁决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下共有案件131799件,其中,案件审理量排名前五的省份分别为北京市24394件、上海市22999件、广东省20932件、山东省7776件、辽宁省7003件。同时,在131799件诉讼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为35367件,出具裁定书的为94082件(其中包含大量因和解撤诉的情况)。3

仲裁领域,司法部于2022年1月在官网发布关于印发《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的通知,《规划》中指出,“十四五”时期主要目标包括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国际化水平,推进仲裁法修改,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仲裁制度体系等。实践层面,知识产权仲裁机制不断完善,仲裁机构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经验不断丰富。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设,设立贸仲委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与中华商标协会、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签订合作协议,成功举办知识产权保护及争议解决研讨会,推动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制度,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制定。4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2022年共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93件,其中,国际仲裁程序案件16件,共结案362件。争议金额高达26亿元,较2021年有大幅提高。

前述《规划》中还提到要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包括深入推进律师调解工作,加强律师调解室建设,健全诉调衔接机制,利用信息平台强化在线调解;促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基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仲裁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等,探索建立完善调解、仲裁、公证等衔接联动模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指引下,2022年,我国建立了包括广东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等在内的多家调解机构,进一步落实了相关政策。

综上所述,2022年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稳步发展。知识产权量质提升,转化运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价值得以实现。立法方面紧密结合新发展和新业态的需求,及时修订法律,使新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有法可依。另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中心不断涌现,仲裁及调解途径逐步落到实处。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专利法

《专利法》完成第四次修正后,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专利法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启动《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工作,并就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形成《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草案(送审稿)》,并已报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送审稿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内容:一是完善专利审查制度,提升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二是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三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专利转化运用;四是新增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专章,与国际规则对接。

为了配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31日发布了《关于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再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涉及专利初步审查,遗传资源、疾病诊断和治疗等的实质审查,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包括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在内的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等内容。作为《专利法》重要的配套文件,期待《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尽快修订完成,为《专利法》的贯彻实施提供具体细化的指引。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7日印发《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范了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

(二)商标法

我国《商标法》先后经过了四次修改,现行《商标法》于2019年进行第四次修订,并于同年11月1日实施。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于知识产权基础制度建设的要求,不断适应随着经济发展、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而产生的庞大商标需求以及应对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问题,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本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新增禁止重复申请条款,同一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只能注册一件相同商标,同时规定了重复申请的例外情形;第二,明确了恶意申请的情形以及相应法律责任,列举了“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等恶意申请的情形;第三,缩短了商标异议期限,商标异议的期限从三个月减至两个月,且商标异议中取消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第四,对于恶意抢注等获取的商标,在无效程序中设置商标转移制度,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转移至自己名下;第五,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理由之外,增加了三种商标可撤销的理由;第六,新增了商标使用情况说明义务,商标注册人须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之后的十二个月内,向相关部门说明商标使用情况;第七,明确了恶意诉讼反赔制度,恶意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4条第1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规定首次将仲裁明确为商标侵权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对于知识产权纠纷争议解决多元化推进和落实具有重大意义。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办法(试行)》,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快速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快速审查的,应当自同意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商标代理行为,丰富了监管手段,完善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这是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第三次进行修订。

本次《征求意见稿》将新经济、新业态及新模式下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体而言,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重点加强对数字经济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对于通过关键词联想或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误导用户、不当拦截或屏蔽他人页面、不正当获取或使用商业数据、大数据算法“杀熟”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条款;第二,细化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特征,如扩大构成商业混淆的标识范围和行为方式、区分商业宣传与广告、扩大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和诋毁对象等;第三,新增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影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制;第四,合理调整了不同主体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根据2019年修正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条件、仿冒混淆的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损害后果、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方式、流量劫持和干扰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四)知识产权相关规范性文件

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相继发布多项司法解释。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区分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分别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其中,发明专利等七类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集中力量公正高效审判专业技术性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为进一步明确基层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同步发布了《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确定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管辖区域,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2022年我国加入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并于5月5日正式生效。为保障《海牙协定》在我国的顺利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4日发布了《关于加入〈海牙协定〉后相关业务处理暂行办法》,自2023年1月11日起施行。加入《海牙协定》后,我国创新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可更为便捷地进行国际注册,节省了注册成本,同时,国外企业的优质设计也将进入中国,国内企业将面临更大的创新和竞争压力。

三、典型案例

【案例1】国内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

某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5

【基本案情】

某制药株式会社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7日,授权日为2010年12月8日,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的上市药品为“艾地骨化醇软胶囊”,适应症为骨质疏松症。某制药株式会社已就上述药品进行登记,上市许可持有人为某制药株式会社,登记信息显示,上市药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为1-7,专利类型为化学药品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上述登记信息已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

2021年8月1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了温州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出的涉案仿制药注册申请,被仿药品(原研药)为涉案专利上市药品。针对涉案专利,某公司在登记平台作出4.2类声明,声明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2021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某制药株式会社将原权利要求2中的“抗氧化剂是选自dl-α生育酚”加入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

某制药株式会社认为,涉案仿制药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仿制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后增加诉讼请求为对某公司作出错误专利声明及违反《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争议焦点】

涉案仿制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专利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的专利类型,某制药株式会社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虽然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但该无效决定处于起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应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应对涉案仿制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判断。

从某公司提交的涉案仿制药申报材料可以看出,涉案仿制药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权利要求2-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涉案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制药株式会社关于涉案仿制药落入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认为:

关于仿制药品声明是否违反实施办法的规定及如何处理方面:第一,关于仿制药声明与药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性。仿制药品申请人作出声明时,应当针对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某公司作出的4.2类声明仅对应保护范围更小的修改前的从属权利要求,行为难言正当。但由于某公司的声明所针对的原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事实上覆盖了专利权人修改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而并未对某制药株式会社的实体和诉讼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第二,某公司未履行仿制药申请人对上市许可持有人的通知义务,迟至某制药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交相关资料且并未给出充分而合理的解释,不符合《实施办法》第6条的规定,最高院特此指出并予以批评。

关于涉案仿制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一,原则上应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断。因此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报资料是否相同,一般不属于确认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之诉的审查范围。第二,从某公司的申报资料中可以看出,其采用的抗氧化剂A(因涉及商业秘密,以A指代)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dl-α-生育酚。捐献规则与禁止反悔规则都可以构成等同原则的限制。某制药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使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从可以选择任意一种抗氧化剂,变为仅保护使用dl-α-生育酚,说明其通过修改放弃采用A这一特定抗氧化剂的技术方案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本案应当使用禁止反悔原则,不宜将涉案仿制药使用的抗氧化剂A纳入涉案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内。

综上,最高院认为涉案仿制药中采用的抗氧化剂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dl-α-生育酚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仿制药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纠纷观察】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因申请注册而生产、使用的相关药品,可能落入药品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产生专利侵权风险。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时,新增的第76条正式确立中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旨在解决此类药品专利纠纷。2021年7月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实施办法》,具体落实该制度。该案作为全国首例适用上述规定的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备受关注。

在法律意义上,该案对于此后法院审理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指引。最高院在二审中明确这类案件性质为确认之诉,即“确认仿制药技术方案未/已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仿制药声明与药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性、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对此类案件实体审理的影响、捐献规则和禁止反悔规则如何从不同角度构成适用等同原则的限制,以及如何认定仿制药企业履行了专利声明和通知义务等问题,对今后类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强调,该类确认之诉与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专利侵权判定部分的审理并无实质不同,可以适用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尽管理论上可能仍存在争议,但实务中关于此类确认之诉是否可以适用,诸如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等不侵权抗辩理由的相关争议,至此也得以明确和澄清。

从对业界的影响来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落地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将药品专利纠纷提早到药品审评审批阶段解决,既有助于增加原研药企业对市场确定性的判断,以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又有助于仿制药企业提前确认侵权风险,推动仿制药高质量发展。通过平衡原研药企业和仿制药企业的利益,最终促进公共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案例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中关于设计空间的考量及赔偿数额计算

D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X吸尘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吸尘器刷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6

【基本案情】

D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为涉案专利“吸尘器部件”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D公司主张,北京X吸尘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吸尘器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D-535的X吸尘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与X吸尘器公司,以下合称三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D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85317元。

【争议焦点】

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裁判观点】

第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吸尘器的地刷头刷体,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包括主体和刷体分布等,而不同点仅位于凸起形状等局部特征以及前毛刷斜纹间距和倾斜程度。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根据D公司提供的大量现有设计证据,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轮廓、连接方式等方面,外观特点各异和设计风格多样,可以推定地刷头刷体的设计空间较大。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涉案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吸尘器地刷头刷体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对于其他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不同点中,除“前毛刷斜纹间距和倾斜程度”外,其他不同点所占面积较小,属于形状细微变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应认定为属于“较小区别”,而“前毛刷斜纹间距和倾斜程度”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侵权认定结论。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D公司主张按照被告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为此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被告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涉案产品在多个网站平台的销售数据等,并推算出三被告对涉案产品的最小销售额,主张即便以5%的利润率计算,三被告获利也高达88万元,大于D公司诉讼请求额。

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了D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并考虑了涉案专利对该型号吸尘器利润的贡献。法院认为,吸尘器产品技术含量不高,涉案产品是被诉吸尘器的关键构成部件,在该款吸尘器的整体外观构造、产品功能实现等方面均有重要价值,故推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对利润贡献较大。据此,一审认为D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远低于X吸尘器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全额支持。二审中,X吸尘器公司等上诉提出,涉案产品中有两项专利,如都主张构成侵权,会构成重复赔偿。二审法院对此认为,涉案的两项专利都是有效专利,二者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二者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显然存在明显的区别,表明其对现有设计具有不同的创新性贡献。因此,法院基于两项专利在二案中分别确认被告的侵权责任,不存在重复赔偿。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纠纷观察】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案件。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包含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的考量、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创新性设计特征(限于篇幅,对该焦点未展开)的认定、外观设计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等,这些都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据此,二审根据D公司提供的大量现有设计证据,推定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空间较大,因而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而本案中,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区别都属于形状细微变化的“较小区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对于设计空间的考量方式对于同类外观设计案件中的侵权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同时,本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和说理过程也可圈可点。法院在裁量时,不仅采纳了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思路,还考虑了外观设计对于特定型号的涉案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以及同一产品上其他专利的获赔情况。本案可谓是在外观设计案件中具体落实精细化裁判精神的典型案例,既避免了适用法定赔偿笼统地酌定损失数额,也防止了过高考量外观设计的贡献。当然,最终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额能够得到全额支持,也离不开对被告制造、销售数额、利润率等数据的充分举证。本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也是积极的启示,权利人要实现较好的维权效果,在诉讼中需要穷尽一切途径尽量充分地完成举证责任,以得到法院支持作出高额判决。

【案例3】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防疫商品商标、字号被擅自使用构成侵权案

W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W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H包装有限公司、滑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

【基本案情】

W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股份公司)是“稳健”“winner”“稳健医疗”等10类医疗相关用品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成立于2000年,从事生产经营医疗器械、医用服装、防护用品等。连续多年被当地政府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winner”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被授权使用深圳名牌标志。W股份公司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作出重要贡献。

W股份公司主张,苏州W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W公司)、苏州H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滑某在线上及线下宣传与销售医疗用品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三被告擅自使用W股份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以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3万元。

【争议焦点】

1.苏州W公司、H公司、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2.本案的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苏州W公司在生产的口罩产品上、H公司在官网、网店等处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W股份公司的商标权。W股份公司的“稳健”企业字号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苏州W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稳健”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开展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误导了相关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滑某系苏州W公司和H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被控侵权行为系在滑某的策划与控制下,由另二被告进行紧密配合、分工合作所共同实施,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就全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一审法院采取了综合计算模式:(1)对于能够明确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的部分,适用被告获利的计算规则,以双方确认的苏州W公司的销售收入乘以W股份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得出被告获利为24331元;(2)本案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对于可以确定苏州W公司销量的部分,适用四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计算赔偿金额为121655元;(3)对于无法查明具体销量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基于侵权规模巨大、且系有组织有分工的侵权、持续时间长、损害后果严重、三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原告的商标与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支出了大量维权合理开支,以及综合考虑利益衡量等九方面因素,确定适用法定赔偿的损害赔偿金额部分为90万元。以上数额相加,本案的总赔偿金额为1021655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苏州W公司、H公司、滑某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州W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共同赔偿W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21655元。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纠纷观察】

本案是典型的恶意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例。一、二审法院在两类侵权行为的认定、共同侵权的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精细化计算等方面,裁判说理充分,计算精细化,非常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权利人W股份公司是知名医用卫生材料生产企业,其商标及企业字号在业内知名度极高。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中央和地方多家单位先后出具感谢信,肯定其在疫情防控方面作出的贡献。本案中,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法院条分缕析,在原告举出的扎实证据基础上,依法对侵权行为的性质作出界定,并部分适用了四倍的惩罚性赔偿。这既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政策导向的体现,同时也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同时,本案在精细化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方面也非常值得肯定和借鉴。相对于以往很多案件在无法查明和精确计算赔偿数额时,笼统地适用法定赔偿的做法,本案分不同情形进行计算适用法律的方式也树立了典型。本案对于可查明侵权获利的部分,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查明损失或获利的部分,适用了法定赔偿,并且在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时也综合考虑了九个方面的因素。该案的计算方式既精准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全面考量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值得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精细化计算损失赔偿数额时借鉴。

【案例4】盗用他人网站数据信息为网站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A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

【基本案情】

北京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是12365auto.com“车质网”网站的经营主体,车质网“投诉”栏目的网页信息为消费者针对各品牌各车型的不同类型的投诉信息,以“投诉列表”“投诉视频”方式呈现。自2010年4月15日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该网站在“投诉”栏目项下已经展示约1.3万页、每页30条,总计39万条的投诉信息。针对“车质网”网站内的所有原创产品、数据、文字等全部内容,C公司在网站作出了版权声明,明确未经书面授权禁止任何人复制、转载、传播。

C公司发现,北京A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的qichemen.com“汽车门网”展示的投诉信息与车质网存在大量相同或近似,部分投诉信息中配有“车质网”相关水印图片。C公司主张上述系A公司复制其网站投诉信息,并作为自身网站引流方式展示使用、虚构投诉数量和进展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7583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74170元,消除侵权影响。

【争议焦点】

A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8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应如何确定法律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C公司与A公司均从事汽车投诉咨询业务,商业模式均包含手机汽车消费者投诉信息,协调车企与消费者之间的投诉问题解决,进而直接或间接获取收益,二者营业范围存在交叉,存在竞争关系,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C公司主张权利的投诉数据系经过长期经营、管理、维护而形成的投诉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上述投诉数据给C公司带来了特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属于C公司的竞争优势。此外,C公司并非简单的数据收集者,其对于投诉信息付出了大量经营成本,才能使其通过上述投诉信息获取合法经济利益,其对于这些信息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法律适用,A公司复制、搬运车质网中涉案5万余条投诉信息并在其运营的“汽车门网站”中展示使用的行为,会使浏览汽车门网站的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起到虚假宣传的效果。但是A公司实施的该等行为本身并非商业宣传行为,其本质仍是不正当利用车质网中的投诉信息、将该等投诉信息据为己有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制。该行为不当利用了C公司的竞争资源,减少了C公司的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A公司系一人公司,赵某提供的近两年的审计报告仅能反映A公司的负债和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赵某的财产走向,不足以证明A公司财产与赵某相互独立,赵某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侵权影响,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二审维持原判。

【纠纷观察】

数据经济时代,企业对经营管理中收集、整理的数据信息和数据资源寻求法律保护的案件已不少见。本案也是关于数据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件,提供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的司法规则。对数据或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司法实践中有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等途径。本案就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不仅明确认定加工整理后的大数据信息是一种合法竞争资源,权利人对此享有竞争利益,还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适用关系进行了阐释。最终,因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关于数据保护的具体条款可以适用,法院适用了第2条的原则性条款对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价。在判赔金额上,本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体现了法院对数据类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2022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增加了专门针对不正当获取和使用数据行为的规制条款,相信本案对于促进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这一问题的修订也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非同质化代币(NFT)涉及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2022年是NFT蓬勃发展的一年。我们目睹了“万物皆可NFT”,无数资本、品牌、机构、文化IP纷纷入场探索。

NFT(Non-FungibleToken),意为“非同质化代币”。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该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

目前看来,数字藏品是NFT最先落地的领域,数字画作、数字文物、视频动画等数字作品,在NFT交易平台上以代币化的形式作为一个NFT进行出售,即“NFT作品”。NFT在给艺术收藏领域开辟了全新赛道的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2022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的国内NFT侵权第一案——“胖虎打疫苗”案9将NFT在国内的受关注度推上了另一个高峰,引发了公众对NFT数字作品及交易平台所涉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广泛讨论。该案中,法院深度剖析了NFT数字作品的性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交易行为的性质,以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属性及法律责任认定,对此类案件的认定进行了有益探索,也为今后NFT数字作品相关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参考指引。

NFT作品交易中存在一些被学者们广泛讨论的著作权问题,第一,NFT作品交易是否转移著作权?对于该问题,学术界基本上都认同若无约定,则NFT作品交易不产生著作权的转移。第二,NFT作品交易在法律上的定性。有学者认为,NFT数字作品的首次“出售”形成了购买者对“铸造者”的债权,后续“转售”应被定性为债权转让。10但也有众多学者认为,NFT模式下的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复制件,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的移转。11第三,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铸造为NFT并出售的著作权侵权性质。对于此问题,众多学者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但亦有实务界的观点认为,该行为仅涉及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侵犯发行权。在“胖虎打疫苗”判决中,法官就持这一观点。12笔者也赞同该观点,因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仅限定于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的转移,而NFT数字作品属于一种虚拟的数字资产,数字作品出售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转让,所以无法受到发行权的控制。第四,关于NFT交易平台的属性和责任认定,在“胖虎打疫苗”案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鉴于平台对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且涉案平台在铸造时和每次交易时均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平台未履行其相应注意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商标法领域,NFT尚未引起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国内亦尚未发生侵权案件。2022年5月,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受理了世界上第一起NFT涉及侵害商标的案例,13即爱马仕(Hermès)起诉艺术家MasonRothschild创作「MetaBirkins」系列并以NFT在网络上销售,涉嫌剽窃了爱马仕著名的“Birkin”商标。目前该案尚无定论。

NFT产品能否单独申请专利,目前还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国内,NFT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是NFT与线下发明结合起来,是可能获得专利授权的。目前国际上获得与NFT相关专利权的标志性案例是耐克的“CryptoKicks”专利。14该专利打破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界限,即耐克在现实中生产一双球鞋的同时,还在虚拟世界发布一件同样样式的NFT鞋子,买家购买时,将同时得到实物球鞋与NFT虚拟球鞋。实物球鞋可以提供NFT球鞋的现实体验,NFT也可以证明实物球鞋的正品来源。

综上,在区块链技术的加持下,NFT为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和商业利用带来了变革性的影响,也对现行法律制度带来巨大的挑战。目前我国NFT的发展刚刚兴起,但法律对NFT的规制仍存在许多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虽然法院在“国内NFT侵权第一案”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明确,但是关于NFT面对的法律规制问题或知识产权问题,还需要在更多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基础上,以期最终通过立法修订或法律解释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

(二)地理标志的保护及权利行使

地理标志保护始于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正式生效,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律法规,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实施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程。近期司法实践中“逍遥镇胡辣汤”和“潼关肉夹馍”维权事件也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争议。在上述背景下,地理标志的权利保护及权利行使界限成为2022年知识产权领域的热议话题。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依据,在我国现行法下主要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对于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还可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启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修订工作,于2020年9月24日发布《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在我国享有地理标志特有保护及商标保护两种保护,15也有学者称之为商标法保护和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两种保护模式,并认为中国现存在商标制度、地理标志产品审批制度、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三套具体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16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与传统的商标保护存在明显区别,地理标志的使用是为了将产自特定地域且商品特性同该地区存在直接联系的商品与产自其他地域的商标区分开。因此,地理标志保护的是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而形成的防止“假冒”、排除“虚假来源”的竞争法上的法益。17

保护路径上,目前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依据的部门规章位阶较低,且多头管理导致市场主体使用地理标志时面临不便和保护失灵的情况。对于部分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普通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从而在我国受到多重法律保护,包括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以及刑事保护。而对于未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主要通过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的方式寻求行政保护,或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制止经营者伪造产地的执法行为,从而间接地对地理标志提供行政保护。庞大的地理标志保护全部要依赖于行政执法,但欠缺有效的侵权救济措施,因而对于注册人和经营使用者来说保护效果类似“无牙虎”,无法得到民事赔偿救济。18而基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权利效力和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地理标志的排他效力往往低于商标,两者的审查要求也不同,以商标模式调整地理标志也有其弊端。19因此,众多学者主张设计专门立法模式来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

除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外,“逍遥镇胡辣汤”和“潼关肉夹馍”等事件的发生,也引发了关于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边界的争议。相关事件也以协会停止维权告终,这并不意味着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关协会意欲维护地理标志的初衷并没有错,维权行为之所以备受争议,在于其试图以维权为手段,收取“加盟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往往代表着某一地区的特有产品质量、历史习俗、地域文化等附加属性,有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而侵权行为人假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声称其产品来源于该地区,但往往与该地区的地理标志商标并无关系,其产品质量和体验也与该商标代表的产品大相径庭。这不仅是一种虚假宣传的行为,更是一种对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代表的声誉和价值的贬损。如果该种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则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蕴含的价值和声誉,必然会随着侵权行为的泛滥而受到损害。因此,可以期待,在知识产权界的普遍关注下,未来将建立符合地理标志基本属性的专门保护法律制度。

(三)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

2021—2022年见证了数据权益保护热度的大爆发,《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数据安全领域的三驾马车相继生效,将数据权益纳入知识产权领域进行保护也成为热议话题。

将数据权益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民法典》作为我国一部基础性法律,在其第127条中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作了留白性规定。20《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不构成作品的数据,若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则可为汇编作品。2022年11月22日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中对涉及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列举了三类涉及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违反约定或协议、获取和使用商业数据,披露、转让或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数据等,并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的行为进行兜底保护。此外,数据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具有相似性,有观点认为数据及知识产权客体都具有非物质、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特征、非消耗性等特点。21此外还有学者认为,除无形性外,数据还具有信息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内生性、价值来自隐含的,或可能发生、发掘的知识信息等特点,与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相似。22

通过何种方式对数据进行保护也是讨论的热点,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数据的保护可以通过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保护模式、数据产权保护模式两种模式实现。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保护模式即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下对数据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对于秘密数据,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保护为主要的保护手段;对于公开信息,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可能的公开数据集合保护特殊立法将是合理的选择。23数据产权保护模式即指设立新的数据财产权制度,部分学者对此模式持反对态度,认为授予排他权一定要有清晰的定义,基于数据产生的权益,系民法的占有,而非权利。24

司法实践中,目前我国早已有多起对数据权益保护的案例,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25中,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上用户评论信息是汉涛公司付出大量资源所获取的,且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相关信息是汉涛公司的劳动成果。此案虽并未明确提出数据权益的概念,但已实际肯定了特定情形下企业对其数据享有的权益。在后续的案件中,我国司法机关对数据权益保护的裁判思路逐渐清晰,在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不正当竞争案腾讯起诉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6及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7中,法院都认为网络运营者所控制的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控制主体享有竞争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对于数据权益的保护,因为成文法上尚无可以直接适用的具体条款,大多通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条款作为保护路径。随着理论界对于数据权益保护的探讨逐渐深入,实务中各种层出不穷的案件作为法律规制的丰富素材,可以期待关于数据权益保护的立法将会越来越完善。

五、结语与展望

2022年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较大发展的一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22年全球创新指数报告》显示,我国的排名上升至全球第11位,自党的十八大以来连续十年稳步上升,累计提升了24位。在党的二十大描绘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宏伟蓝图下,我国知识产权法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逐步完善,继《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完成修改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也提上日程,修法频率显著提高;知识产权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得以落实,司法领域典型案例不断涌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仲裁解决路径也首次在《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式提出,各地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纷纷设立。

同时,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新业态和新模式下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显现,如NFT的著作权保护、数据权益保护等。面对这些新的挑战,相信在2023年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开局之年,知识产权相关制度建设将不断完善,未来创新驱动的高质量经济发展将逐步实现。

作者简介

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纠纷、反垄断与竞争法、高科技公司法律顾问等。凭借深厚的理论基础、政府经验及敬业精神,高超的业务能力,在执业领域取得了良好的业绩,赢得了极高的声誉。曾先后就职于国家科委和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及科技立法与政策的起草与修订,并参与对美国、日本、欧盟等外国政府的知识产权谈判;从1999年开始担任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主任;2002年创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目前担任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中共北京市委法律专家库成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珠海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等。

李凤凤|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民商事争议解决。曾先后任职于北京市两家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近十年,办理各类民商事、知识产权案件千余件。加入立方后,作为律师代理过多起著作权维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反垄断民事诉讼及仲裁案件,服务过众多知名互联网企业、软件企业、央企及世界500强外企客户,并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扎实的业务能力及敬业精神,在执业领域取得了良好的业绩,2021年获评TheLegal500知识产权领域推荐律师。目前还担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调解员、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李纯|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及企业合规领域,擅长处理著作权、不正当竞争诉讼与非诉业务。在著作权方面,代理众多知名软件企业处理在华软件维权事务,包括民事诉讼、行政执法等;代理出版社、教育及科技类公司进行作品著作权维权。反不正当竞争方面,代理国内知名平台进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诉讼。在企业合规领域,协助国内知名通信企业、半导体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美国出口管制以及数据合规方面制度梳理及设计;深度参与国内知名互联网企业商业秘密制度建设。同时,还担任多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注解]

1 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凤凤,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纯,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同时,笔者感谢立方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吴立,合伙人张焱、徐满霞,律师卢名扬、宋晓月、张畅然、郭寿其对本报告所作出的贡献。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2023年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上的工作报告(摘编)》,载微信公众号“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1月6日。

3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08a31bbebcd8a8e5bdfd6aab093d9c48&s8=03,访问时间:2023年1月15日。

4 《贸仲委2022年工作报告(文字版)》,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8841,访问时间:2023年2月9日。

5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1438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

6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62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5号。

7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725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842号。

8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1693号;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718号。

9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10 王迁:《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1期。

11 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余俊缘:《数字作品NFT交易的本质、规则及法律风险应对》,载《科技与出版》2022年第10期。

12 王江桥:《NFT交易模式下的著作权保护及平台责任》,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5期。

13 HermèsInternational,etal.vMasonRothschild,No.22-cv-384(JSR),(S.D.N.Y.May18,2022).

14 参见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https://ppubs.uspto.gov/pubwebapp/,US10505726B1,SystemAndMethodForProvidingCryptographicallySecuredDigitalAssets,访问时间:2023年1月5日。

15 管育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的疑难问题探讨》,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4期。

16 孙智:《地理标志法律概念溯源及其重新界定——兼论〈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载《知识产权》2022第8期。

17 张志成:《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理基础及相关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18 管育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的疑难问题探讨》,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4期。

19 郭禾:《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发展的应然进路》,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8期。

20 孔祥俊:《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载微信公众号“上海交大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2022年11月1日。

21 冯晓青:《知识产权视野下商业数据保护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22 孔祥俊:《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载微信公众号“上海交大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2022年11月1日。

23 崔国斌:《优化制度,让数据产权保护更加完善》,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2022年8月1日。

24 冯晓青:《数据财产权》,载微信公众号“冯晓青知识产权”,2022年12月11日。

25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

26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

27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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