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年度观察(2022)

发布时间: Mon Dec 26 12:18:39 CST 2022   供稿人:石静霞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2年第1辑,总第119辑,本期责任编辑徐畅,本文作者:石静霞。


一 引  用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的统计,近年来全球服务贸易平均增速为货物贸易增速的两倍,在国际贸易中的占比和地位稳步提升。尽管服务贸易在许多发达经济体中占据其国际贸易的主体地位,在发展中经济体国际贸易中的占比亦在迅速上升,但总体上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经常被忽略。部分原因在于服务的无形性以及服务贸易相关问题的复杂性。

2021年适逢我国加入WTO 20年。这20年既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20年,也是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加速期。目前我国服务业产值占GDP的比重从2001年的33%左右稳步上升到55%左右,出口量占我国出口总额的10%左右,缩小了我国与世界产业结构的差距。截至2021年底,我国已连续7年保持服务贸易世界第二大国地位,服务贸易进出口额占全球总额的比例持续提升,“中国服务”已成为“全球服务”发展的巨大引擎。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世界、全球经济陷入衰退、单边主义日益抬头之际,我国同东盟和日韩澳新共十五国于2020年11月15日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RCEP中包含了很多服务业开放内容,致力于营造更为公平的服务贸易竞争环境,对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则构建及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在“一带一路”建设中,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大数据、跨境电商为代表的新型服务贸易正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服务贸易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领域,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具有重要作用。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中国持续推进服务业开放,加快推进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服务贸易体制机制不断完善,服务贸易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从连续4年缩减外资(含服务业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到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以及探索建设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等,我国在2021年释放多重坚持推进经济全球化、深化国际经贸合作的信号。当前全球疫情仍未结束,加之俄乌战争叠加效应,世界经济面临多重挑战,服务业开放合作是推动经济复苏的重要力量。

在此背景下,本报告重点梳理中国2021年对外参加或签署的重要多边、区域和双边经贸协定中的服务贸易规则及承诺,观察和讨论2021年我国服务业发展和北京市服务业的重点法律法规及文件,并展望未来市场开放和规则构建。

 二  多边层面:WTO《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参考文件》达成

2021年12月2日,包括我国在内的WTO 67个成员共同发表《关于完成服务贸易国内规制谈判的宣言》,确认服务贸易国内规制联合声明倡议(Joint Statement Initiative of Services Domestic Regulation,SDR)谈判顺利完成并达成《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参考文件》,决定参加方在一年内完成各自正式核准工作。WTO首轮多边贸易谈判“多哈发展回合”自2001年启动以来一直成果寥寥,“服务贸易国内规制”谈判的成功结束对WTO多边贸易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进展。

(一)《SDR参考文件》的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国内规制谈判于2017年12月在WTO第11届部长级会议(MC11)上正式发起,谈判成果文件体现为《服务贸易国内规制联合声明——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参考文件》(以下简称《SDR参考文件》)。在总则部分,规则体现了发展导向,规定给予发展中成员最长达7年的实施过渡期;规则还强调参加方的监管权力,明确各方有权对其境内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制定新法规等。在具体规则要求部分,提出了服务贸易相关措施应符合客观和透明的标准、程序公正与合理要求,且不对服务提供者进行性别歧视等。在金融服务规则方面,考虑到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为金融相关的许可、资质的申请与审批提供了适度的灵活监管空间。

在具体内容上,《SDR参考文件》聚焦于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许可要求和程序、资质要求和程序及相关技术标准,旨在促进服务贸易国内规制措施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便利性。在透明度方面,《SDR参考文件》要求WTO成员公布所有的服务业许可要求及授权程序,建立服务提供方可进行咨询的适当机制,在公布相关服务业的法律法规时征询相关利益方意见并对意见予以考虑等。在可预见性方面,《SDR参考文件》要求就申请处理建立指示性的时间表,提供有关许可申请审理的进展,允许申请方改正申请材料中的微小错误或提供进一步信息等。在便利性方面,《SDR参考文件》要求申请只需经过一个主管机关,允许申请方随时提交申请,接受电子方式申请以及复件材料,申请费用应合理和透明,以公开透明方式制定相关技术标准,确保相关程序公正公平,且不在提供者之间进行性别歧视等。 

(二)《SDR参考文件》的特点及意义

1.《SDR参考文件》达到成为“关键多数协定”的标准

如果开放式诸边协定的参加方达到行业覆盖的关键多数,则在经济学意义上而言,免费搭车对参加方造成的利益外溢可忽略不计。参加方允许非参加方虽不承担协定义务但可享受协定利益,此类协定被称为“关键多数协定”(critical mass agreements,CMAs)或“临界数量协定”,通常可基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将协定利益扩及所有WTO成员。SDR谈判启动时有59个WTO成员参加,至协议签署时已有67个成员,包括中国、美国和欧盟成员国在内的服务贸易进出口排名的前9位成员,只有出口排名第8、进口排名第10的印度未参加谈判。参加成员的服务贸易量涵盖全球服务贸易90%,达到成为“关键多数协定”的标准。因此,《SDR参考文件》可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将协定利益扩及所有WTO成员。WTO总干事奥孔乔-伊维拉女士在WTO有关《SDR参考文件》发布会上呼吁该协议参与方继续与其他WTO成员接触,并鼓励其切实落实其中的技术援助,以吸引更多成员尤其是发展中成员加入。

2.为诸边谈判引入创新模式,助力重振WTO谈判功能

服务贸易国内规制是世贸组织在近20年以来首次实现以诸边谈判方式取得重大突破的议题。相关谈判达成协议,表明世贸组织谈判可以向积极方向前进。这有助于重振世贸组织谈判功能,为世贸组织未来其他议题谈判路径提供重要借鉴。服务贸易国内规制谈判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减让表修改方式载入各成员承诺,并根据GATS关于修改承诺表的程序予以实施,不影响未参加成员的贸易利益,无须所有成员的共识决策。在67个参与成员中,截至2021年底,已有41个成员完成了减让表修改。

3.《SDR参考文件》将有效削减服务贸易成本

近年来由于数字技术等因素的驱动,全球服务贸易迅速发展,按增值统计方式,服务贸易目前已基本占全球贸易的一半左右。《SDR参考文件》的相关规则旨在优化成员服务业领域许可审批流程,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改善全球服务贸易营商环境。根据世贸组织和经合组织的联合研究报告,参考文件的生效将为全球企业参与国际服务贸易每年节省约1500亿美元成本,尤其惠及中小微企业,金融、商业、通信和运输服务业收益尤为显著。

4.在WTO诸多协定中首次引入社会条款

《SDR参考文件》在第2节第22条“措施制定”(d)款专门规定,成员在制定与授权服务提供等相关措施时,必须确保“这些措施不在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性别歧视”。这是WTO协议中首次出现社会条款(social clauses)。WTO目前正在进行谈判或正在酝酿的此类谈判包括“贸易和妇女经济赋权”“贸易和可持续发展”等。参考文件中首次纳入性别平等条款,要求各参加方在法律法规中确保男女享有平等参与服务贸易的权利,成为WTO支持妇女经济赋权(women economic empowerment)的重要途径。

(三)中国与《SDR参考文件》的谈判

一直以来,我国持续开展包括服务业在内的改革开放,颁布了《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法规,确立了包括服务业在内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我国从2017年“服务国内规制”诸边谈判启动时即积极参与,不仅联合各方发起谈判,并主动提供方案建议,以实际开放行动履行责任担当。在谈判过程中,我国会同各方积极研提谈判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在必要情况下显示灵活性以寻求共识。在最后阶段,我国及时提交了两份关于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草案文件,为顺利完成谈判作出积极贡献。

我国作为全球服务贸易第二大市场,《SDR参考文件》对我国服务市场的整体营商环境改善和进一步吸引服务业外资有重要作用,有助于中国企业更加便利地在境外设立商业实体、取得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并通过跨境方式提供服务。此外,还有助于降低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成本,为我国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规则保障。目前我国已完成GATS减让表修改,将与各方共同推动该谈判成果早日落地生效。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的服务贸易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标志着全球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落地,体现了中国和缔约方维护多边主义和自由贸易、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关键举措,为亚太区域乃至全球贸易投资增长以及疫后经济复苏作出贡献。服务贸易自由化及相关承诺是RCEP的重点内容之一。RCEP在沿袭WTO服务贸易规则框架的基础上有较大超越,选择性吸收了其他高水平自由贸易协定(FTAs)有关服务贸易的新兴纪律和制表模式,并通过制表模式的双轨制、制表模式转化的过渡制、明确缔约方对规则解释与适用的自由裁量权等方式,兼顾不同缔约方的发展水平异质性。本报告重点分析RCEP第8章“服务贸易”与该章的《金融服务附件》《电信服务附件》,提炼出我国应重点关注的纪律和义务。

(一)关于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第8章)

RCEP第8章规定了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是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最重要章节。除一般纪律外,该章针对金融服务、电信服务与专业服务制定了三个附件。

1.第8章主要内容及特点

(1)本章核心义务

第8章包括正文25条和8-A(金融服务),8-B(电信服务),8-C(专业服务)三个附件。本章核心义务包括:国民待遇、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具体承诺表与不符措施承诺表的自选双轨制、配套具体承诺表的过渡机制,以及禁止当地存在要求(local presence)。其中,具体承诺表与不符措施承诺表的自选双轨制,以及与之配套的透明度清单与过渡安排,体现出RCEP在兼顾缔约方不同发展水平、追求渐进自由化的高度灵活性。

(2)制表模式的自选双轨制:灵活的自由化步调

RCEP缔约方关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的约束性承诺,可从两种制表模式中自主选择:一种是采用正面清单列表模式的“具体承诺表”(Schedules of Specific Commitments),另一种是采用负面清单列表模式的“不符措施承诺表”(Schedules of Non-Conforming Measures)。RCEP缔约方的服务贸易发展水平和国内监管能力差异较大,若采用GATS或CPTPP的单一制表模式则难以调和缔约方之间的利益分歧。因此,RCEP创造性地采用了灵活包容的双轨制设计,允许各缔约方自主选择符合其开放需求的制表模式,以差异化步调促进区域内服务贸易的整体自由化。我国等8个成员采用正面清单方式的“具体承诺表”。

(3)现状锁定与棘轮条款:锚定的自由化方向

为自动锁定缔约方在服务贸易方面的自由化进展,包括锁定现有的开放水平以及锁定缔约方未来的自由化成果,确保开放水平不同步的缔约方一起朝着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同向而行,RCEP对具体承诺表和不符措施承诺表均规定了现状锁定条款(standstill clause)与棘轮条款(ratchet clause),但要求的强度有所差异。一方面,缔约方如采用具体承诺表(如中国),应在承诺表中以“FL”(Future Liberalization,即“未来自由化”)对进一步自由化的部门或分部门加以确定。在这些部门和分部门中,任何承诺表中列入的适用条款、限制、条件、资质,应当限定于该缔约方的现行措施,即现状锁定要求。如一缔约方今后对该措施的修正减少或消除了其与市场准入义务或国民待遇义务的不符性,则该缔约方不得随后以增加该措施与前述义务不符性的方式对该措施进行修正,即棘轮要求。另一方面,缔约方如采用不符措施承诺表,则其制表模式本身已内置了锁定现状要求与棘轮要求。此类缔约方在制定“现有不符措施保留承诺表”时,应承诺该类措施在未来不再加严的义务,并锁定未来的任何自由化措施。

根据上述要求,缔约方不论是采用具体承诺表还是不符措施承诺表,均应遵守同等程度的棘轮要求。但就现状锁定要求而言,采用具体承诺表的缔约方,通常也是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和国内监管能力相对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标注“FL”字样,自主选定遵循现状锁定要求的服务部门。此类差异化安排,显示了RCEP在服务贸易开放承诺上的灵活务实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包容。

(4)与具体承诺表配套的过渡机制

为促进各缔约方的服务贸易自由化,RCEP针对采用具体承诺表的缔约方设置了专门的过渡机制,规定此类缔约方应在6年内将其正面清单转化为负面清单。RCEP针对具体承诺表设置的过渡机制,规定了明确的操作程序、时限要求及自由化水平基准,较之以往GATS和部分FTAs中的内置议程更有实操性和约束力。中国应充分利用6年过渡期,推进服务贸易对外开放与国内改革,理顺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的转化方式。

(5)服务贸易的国内规制(domestic regulation)

RCEP服务贸易章节不仅要求扩大服务业的市场准入机会,也要确保公平透明的服务贸易环境,使各缔约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获得非歧视待遇。RCEP国内规制条款试图使其他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申请授权的程序更为透明和简化,要求缔约方在可行范围内对此类申请程序建立指示性的框架,通知申请人其申请状态,如果拒绝申请则应提供原因或理由。RCEP透明度规则义务在整体上较为节制,着力于强化事后环节的信息公布与咨询回应,未对事前和事中环节施加要求。此外,RCEP要求缔约方应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影响服务贸易的国内法规与国际协定,并在其法律框架所规定的范围,以英文方式提供前述信息。

(6)禁止要求当地存在

RCEP对依据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的缔约方施加了“禁止要求当地存在”的义务。“禁止要求当地存在”(以下简称“禁存义务”)也称“不设立权”,指一国不得将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当地设立或维持商业存在或成为居民作为允许其通过跨境方式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禁存义务”适用于跨境服务贸易的三种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和自然人移动。在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该规则降低了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通过网络等跨境方式提供服务的固定成本,对于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的发展、跨境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除了要求设立当地存在,“禁止要求成为居民”是“禁存义务”的另一体现。应该注意的是,对公司董事会、高管人员等的特定国籍要求不属于“要求成为居民”类的当地存在要求,在负面清单中涉及不同义务,应予以分别列明。

2.我国法律法规与RCEP服务贸易一般性规则的衔接

RCEP服务贸易规则的特点和要求,对我国完善服务贸易国内规制、促进制度型开放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标准。我国需在详细梳理国内涉及服务贸易的众多法律法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我国服务市场的开放水平,同时着眼于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做好相关国内法的因应和调整。

(1)从法律上和技术上重视不符措施列表,真实反映我国的开放水平及意图

RCEP在服务贸易承诺制表模式的自选双轨制,为我国探索高水平服务贸易开放提供了必要缓冲;而RCEP设置的向不符措施承诺表过渡的6年时限,以及相配套的现状锁定条款与棘轮条款,对我国负面清单制表能力提出了更为现实而紧迫的要求。鉴于RCEP规定采用具体承诺表作出承诺的缔约方应在协定生效后3年内启动提交不符措施建议承诺表,我国应在提交该不符措施建议承诺表之前梳理好各部门、各行业涉及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厘清“跨境提供”“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三类跨境服务贸易的开放现状与监管要求,理顺服务贸易的“商业存在”开放与相关服务业的投资开放之间的内在关系,为全面采用负面清单列表方式做好准备。

(2)考虑当地存在要求的存废,加强监管能力与合作

RCEP对采用不符措施承诺表作出承诺的缔约方施加了“禁存义务”。在信息通信技术和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环境下,“禁存义务”对于确保跨境服务贸易自由化起着重要作用。相较GATS而言,“禁存义务”是一项值得重视的新义务。我国目前在电信、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等服务中规定了当地存在要求。例如,在GATS承诺表中,我国对基础电信、增值电信、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国内服务的模式一(跨境提供)所做的承诺为“见模式三”。对模式一的承诺见模式三,实际上即要求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跨境提供模式向我国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须以在我国设立商业存在为前提。这是较为典型的当地存在要求。按照RCEP过渡机制的要求,我国在期满后应转为“不符措施承诺表”的承诺模式,这意味着我国将在RCEP项下受到“禁存义务”的约束。“禁存义务”对我国服务业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新挑战,应加强我国对服务贸易监管能力建设,并寻求关于国际监管的合作,为跨境服务贸易的有序提供和监管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

(二)金融服务附件

1. RCEP《金融服务附件》的主要内容

《金融服务附件》以缔约方条约义务为中介,要求缔约方的自律组织履行金融服务开放的国民待遇义务,以间接扩张义务主体的方式,确保国民待遇义务的落实。附件第10条规定,如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成为一自律组织成员,方可在其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缔约方应确保其自律组织遵守该缔约方在服务贸易章节项下的国民待遇义务。为顺应数字经济背景下金融服务创新与贸易发展的需要,附件纳入了有关新金融服务的国民待遇要求,并为金融信息的跨境转移与处理提供了基本保障。每一东道国应当致力于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该东道国领土内提供东道国无需通过新法律或者修改现行法律即允许其本国金融机构在类似情况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务。缔约方既不得阻止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为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转移,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数据转移;也不得妨碍其领土内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处理。

金融服务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其“重监管”的特征,而不透明的监管程序与监管要求将极大地减损金融服务开放承诺的实效。附件设置了覆盖“事先—事中—事后”全环节的金融监管透明度规则,其规则的广度、深度与力度,远超第8章正文针对一般服务贸易所设置的透明度纪律水平。缔约方应当确保适用于本附件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且此类普遍适用的措施应立即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公众周知。为防止缔约方滥用例外条款,该条强调,此类措施不得以构成任意或不当歧视的方式适用,也不能对金融机构投资或金融服务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缔约方根据附件规则在新金融服务以及信息跨境转移处理方面履行自由化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充分的监管裁量权。就新金融服务而言,缔约方有权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以符合国民待遇的方式对新金融服务的提供施加许可、机构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

2.我国法律法规与RCEP《金融服务附件》的衔接

RCEP《金融服务附件》代表了我国金融领域的最高承诺水平。首次引入了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等规则,就金融监管透明度作出了高水平承诺,在预留监管空间维护金融体系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为各方金融服务提供者创造了更加公平、开放、稳定和透明的竞争环境。这些规则将不仅有助于我国金融企业更好地拓展海外市场,还将吸引更多境外金融机构来华经营,为国内金融市场注入活力。RCEP关于新金融服务、信息转移和处理等条款既为中资金融机构创新业务模式和海外数据传输带来了新的便利,同时也对中国金融开放水平、风险防控和数据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1)我国金融领域数据安全立法与关键基础设施立法

RCEP第9条要求缔约方不得阻止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为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转移,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数据转移,也不得阻止其领土内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处理。但同时该条第1款也规定,“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可就信息转移和信息处理设置其管理要求”,即尊重并鼓励各国建立自己的信息跨境流动规则。我国在金融服务方面采取了进一步开放的姿态,《金融服务附件》中也首次引入了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等规则,就金融监管透明度作出了高水平承诺。

金融行业因其行业特性,对于数据资源的利用率及时效性有较高要求。近年来,金融业与科技相结合的趋势也加剧了对金融数据流动效率与区域间数据保护壁垒间的矛盾。因此RCEP框架鼓励加强多边金融数据流动规则建立,促进金融数据在区域间的有序高效流动。我国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在突出金融行业监管的监管作用,强化金融业机构等日常数据合规建设的前提下,加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自由度与多元化。应综合把握RCEP《金融服务附件》设置的审慎措施规则、金融服务例外规则、新金融服务监管裁量权、信息转移与处理监管裁量权,结合RCEP第17章有关“关键公共基础设施”的安全例外条款,强化我国金融安全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2)“禁存义务”的排除适用与金融机构的当地存在要求

第8章针对一般服务贸易设置的“禁存义务”不适用于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这意味着RCEP下一缔约方有权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当地设立或维持商业存在,或要求其符合当地居民身份,以此作为允许其通过跨境方式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RCEP《金融服务附件》对“禁存义务”的排除适用,降低了RCEP对我国现有金融准入与监管机制的冲击,为我国渐进有序地推进金融开放提供了规则支撑。

(三)电信服务 

1. RCEP《电信服务附件》的主要内容

RCEP第8章《电信服务附件》包括23个条款,主要确立缔约方政府在电信服务监管方面的保证义务,特别是确保本国存在公平竞争有序的电信服务市场以及为其他缔约方电信企业进入本国电信服务市场提供服务等。在电信监管模式上,鉴于各国对电信服务的监管模式不同,RCEP允许缔约方对电信服务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包括直接监管、依靠市场力量运行或其他监管模式,但无论采取何种监管方式,均不得歧视提供者、注重保护消费者利益及维护公共利益。附件要求缔约方确保其电信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监管机构应独立于任何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并且不对其负责。监管机构作出的监管决定和使用的程序,应公平对待所有市场参与者。

在电信服务领域,外国提供者对东道国公共电信服务的接入和使用是提供服务的关键。对此,针对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的义务,RCEP《电信服务附件》明确了缔约方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在互联互通、号码携带和获得号码等方面的义务,并就主要运营商给予公共电信服务的待遇进行了规定。附件要求在此类接入和使用上应按照合理、透明和非歧视的条件进行,但对这些义务允许一些例外,包括缔约方基于信息安全与机密、用户个人数据隐私等。例外措施不得歧视或构成变相的贸易限制措施等。在与主要运营商的互联互通方面,附件规定了一般条款与主要运营商互联互通的选择以及互联互通报价和协议的公开提供等。为保障电信服务领域的充分竞争,附件对反竞争行为的竞争保障、转售、主要运营商网络因素的分类计价进行了规定。此外,技术中立对于电信服务而言是关键问题之一。对此协定明确了服务提供者在技术选择方面的灵活性,要求缔约方保证技术中立,即缔约方不得阻止公共电信提供者选择为其提供服务而愿意使用的技术等。最后,在电信争端解决方面,附件规定,针对本协定项下的争端缔约方应保证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可以及时诉诸电信监管机构或争端解决机构;当电信监管机构最终裁决或决定不公正对待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时,后者能够根据其法律法规获得对此类裁决或决定的复议。

2.我国法律法规与RCEP电信服务规则的衔接

总体上,RCEP电信服务章节相较于GATS规定了更高的标准和更具体的义务,旨在确保包括有关获得和使用电信服务、竞争性保障、电信网络互连、电信监管机构独立、透明度等方面的关键义务,在深度和广度上均对我国的电信服务规则提出了新要求。我国电信服务贸易规则自入世以来,虽然在不断完善和开放,但目前在监管独立性、电信立法及电信服务转售限制等方面与RCEP对电信服务自由化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应继续优化监管独立性、透明度、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国内法律法规及实施机制。

 双边层面:投资协定中的服务业开放 

(一)《中欧全面投资协定》

《中欧全面投资协定》(China-EU Comprehensive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以下简称CAI或协定)谈判自2013年正式启动,历经35轮谈判后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这是2009年《里斯本条约》将外国直接投资纳入欧盟“共同商业政策”专属权能后,欧盟对外缔结的第一个投资协定,也是继1985年《中欧贸易与经济合作协定》以来中欧经贸关系中最重要的双边法律文件。尽管目前CAI的批准生效因受中欧关系影响而面临不确定因素,但在规则层面上,CAI与我国2020年11月15日签署的RCEP共同构成我国近年来构建国际经贸条约版图的两个里程碑。与我国之前已签订的100多份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和17份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FTA)中的投资章节相比,CAI规则具有明显的全面性和先进性,代表了我国现阶段商签经贸条约的新范式。虽名为投资协定,但CAI不仅涵盖投资自由化内容,而且包括大量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内容。

1.侧重于服务业的投资自由化

与早期国际投资协定侧重于投资促进和保护相比,晚近投资协定发展的一个主要特点在于促进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即投资市场准入和相适应的监管框架。这种趋势与各国对投资协定促进外国直接投资流向的作用相关。我国传统上签署的BIT重在投资保护,但随着我国自贸区/港的建设和《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的开放模式实质性地扩大了外资在我国的市场准入水平,为我国商签经贸条约中的投资自由化奠定了基础。在欧盟层面,随着《里斯本条约》的生效,外国投资在欧盟对外关系中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与成员国之前对外签署的BITs不同,欧盟近年来在FTAs投资章节中将投资自由化作为主要目标之一。顺应上述趋势,在规定了序言、目标和基本定义后,CAI第二部分集中于投资自由化,包括7个条款,涉及以负面清单(或不符措施)方式承诺的市场准入、履行要求、对外资的非歧视待遇以及为从事商业目的的自然人临时停留等内容。结合中欧双方的具体承诺附件看,CAI在投资自由化领域一方面固化了我国近年来在国内法和自贸区/港进行的外资准入变革和承诺,另一方面也有不少创新性规则。

CAI全面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其虽为投资协定,但所适用的行业包含了许多关键的服务业投资,并确立了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的纪律规制。这既是由欧盟对我国直接投资状况所决定的谈判重点,也反映了欧盟近年来所签协定中将贸易和投资规则加以融合的特点。借助投资与服务贸易之间的密切联系,CAI是我国迄今为止签订的投资协定中涵盖服务自由化承诺和纪律最多的经贸条约。鉴于我国目前与世界上主要发达经济体所签的FTAs数量较为有限,CAI所包含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我国对外商签投资条约新范式的体现。

CAI的全面性还体现于其所适用的行业承诺方式,即不符措施列表形式,或称“负面清单”。作为列表方式而言,采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并不直接或当然体现开放水平的高低,甚至可以达到事实上相同的开放效果。近年来,我国在属于自主自由化开放措施的国内自贸区/港建设中对负面清单方式的作用已高度重视,但国内清单在内容、形式、公众参与等方面与经贸协定中的不符措施列表有不少区别。此外,负面清单对谈判方的列表能力有很高要求,对现存不符措施和未来不符措施的列表要求谈判者对各行业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及本国利益的动态发展有熟练把握或预测。这也是我国在经贸条约中通过负面清单方式进行承诺所面临的挑战。

从目前欧盟公布的CAI文本来看,中欧双方附件各包括四方面内容,在形式上虽不完全一致,但无实质性区别。其中附件一和附件二分别为现存不符措施和未来不符措施,所涉义务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履行要求和高管人员及董事会四个方面。附件三是关于市场准入的特定承诺及限制,即与投资自由化义务不一致的措施。该附件包含了产业分类信息,主要涉及服务业。附件四则是有关公司内部人员调动和商务访客的入境及临时居留方面的保留或限制措施。我国在附件一中列入36个条目(entries),绝大部分条目中的义务仅涉及国民待遇。附件二列入17个条目,所涉义务除国民待遇外也包括其他类别。我国在CAI附件中所做的全面具体的开放承诺回应了欧盟企业进入我国市场的大部分关切,包括欧盟投资较为集中的服务领域的大幅开放,如金融、电信、医疗、环境服务等。与GATS承诺表相比,我国在这些领域大幅放宽了准入限制,包括云计算等新型服务业。CAI是目前我国对外签订的所有经贸条约中唯一对服务业投资采取负面清单方式的协定,将为我国未来更多采取这种列表方式积累经验。欧盟列表中包含欧盟层面措施和各成员国措施,在附件一列入15项保留(reservations),附件二列入22项保留。这些保留绝大部分涉及服务业,多数保留所涉义务不止一项。

CAI投资自由化的排除范围对服务业也有特别关注。除了GATS对政府服务、航空运输及附属服务等事项的排除以外,CAI首先排除的是视听服务业。视听服务是数字化时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传统上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欧盟在其签订的经贸协定中一贯排除视听服务方面的义务。对我国而言,视听服务在现阶段涉及网络文化产业发展、文化产品内容审查等诸多敏感问题。CAI对视听服务的排除应该说契合了双方在该领域行使规制权的需要。

2.金融服务的监管框架

CAI在“监管框架”第三节专门规定了“金融服务”,涉及范围及定义、审慎例外、高效和透明监管、信息转移和处理、新金融服务、特定例外、自律组织及清算和支付系统等条款。作为投资协定,CAI对金融服务监管框架的规定既是协定在体例和内容上的创新,也凸显缔约方对金融市场开放的特别关注,其内容反映了中欧在金融服务监管方面的新趋势。

第一,市场开放和东道国监管权的并重。在市场开放方面,CAI涵盖的金融部门包括保险、与保险相关的服务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相较GATS,我国在CAI中的金融开放承诺部门增加,如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项下包括了担保和承诺、货币经纪、资产管理、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等。CAI在开放金融市场的同时注重东道国的规制权,通过审慎例外、金融服务例外及有效和透明监管等条款,为保证本国金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留下监管空间。

第二,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统一。鉴于中欧近年来已不断取消各类金融服务壁垒,CAI对金融服务监管框架的重点转向双方的监管规则协调,在金融服务提供的许可、资质要求、交易机会和资格授予以及对新金融服务的监管等方面,均要求给予同等待遇。

第三,兼顾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CAI对金融创新的关注体现于新金融服务和对金融科技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的约束。为促进对新金融服务的包容和审慎监管,CAI要求缔约方对金融服务提供者尽力努力给予同等待遇,包括自贸试验区和自贸港先试先行时应符合非歧视要求,但继续保留审慎监管例外。这表明CAI试图回应中欧双方实施金融科技监管沙盒的现状,并对此类监管施加了非歧视要求。

第四,关于金融信息的转移和处理。这是CAI关于金融服务的另一突破性规定,涉及数据跨境流动问题。金融业是最体现数据密集型特点的现代服务业之一,涉及大量的客户敏感数据及隐私。在数据跨境流动中对金融信息是否需要给予特殊待遇存在争议。CAI明确要求缔约方在不违反东道国基于审慎原因的监管要求前提下,原则上不得阻止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就日常营运所需要的信息进行处理和转移。

在逆全球化抬头甚至盛行之际,CAI所包含的服务业开放规则及承诺向全球展现了我国的制度型开放承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良好形象。中欧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地缘政治冲突,因政治层面的影响而冷却CAI这一重要谈判成果并不符合双方利益。CAI的达成殊为不易,中欧应在既有成果基础上对未来双边关系进行客观评估和理性判断,在求同存异基础上积极预防更大的负外部性发生,使来之不易的谈判成果发挥条约作用,方能裨益于双方长足的经贸发展和共同利益。

(二)《中毛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服务贸易

毛里求斯被称为“非洲的离岸天堂”(offshore haven)。2017年12月,中毛双方启动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经过四轮谈判,2019年10月17日,中毛双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毛FTA》)。《中毛FTA》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

《中毛FTA》包括序言、17个章节和3个附件,总体上实现了全面、高水平和互惠。在服务贸易方面,《中毛FTA》第7章规定了“服务贸易”。本章包括24条内容,在规则层面上与GATS并无显著区别。本章包括三个附件,附件一为金融服务、附件二为自然人流动、附件三为中医药合作。在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方面,《中毛FTA》采取正面清单列表,在100多个服务分部门作出了总体水平相当、利益平衡的开放承诺,并同意在农业、金融、医疗、旅游等多个领域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中毛FTA》是毛方迄今在其服务领域开放水平最高的自贸协定。毛方在金融、教育、建筑、旅游、健康等11个服务领域作出承诺,分部门超过130个。中方则在商业服务、金融、交通等领域大幅放宽对毛市场准入限制,总体开放水平远超GATS承诺。

从附件内容看,首先,金融服务是中毛双方的重点合作领域之一。在规则方面,《中毛FTA》就金融服务制定了单独附件,双方同意将在国内规制、监管透明度、承认等领域加强合作。在市场准入方面,毛里求斯在保险、银行、证券等服务部门对中方作出高水平开放承诺,允许中国企业在毛设立商业存在,并给予国民待遇。中方则在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基础上,纳入金融领域最新开放政策。《中毛FTA》将为中毛金融机构进入双方市场创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发展机遇,也将为推动两国金融部门更紧密和更深入的合作提供契机。其次,毛里求斯对服务的开放亮点之一是在自然人流动方面。中国公民可以去毛里求斯开放的服务部门开展业务,我国赴毛人员主要包括商务访问者、合同服务提供者、毕业实习生、公司内部调动人员等。最后,毛方对我国首次完全开放中医服务市场,同意全面加强中医药交流合作,有利于我国中医药走出去。

电子商务也是双方共同关注的议题。根据《中毛FTA》第11章(“电子商务”),双方同意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和实践经验的信息交流与分享,共同加强研究和培训,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互认,提升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本的接受度,共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为企业提高效率、开拓市场提供更大便利。

 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及相关重要立法和文件 

(一)中国2021年的服务贸易发展概要

从统计数据看,尽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1年中国服务贸易仍保持了较快增长速度。全年服务进出口总额达52982.7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6.1%。2021年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稳定增长。知识密集型服务涵盖的部门一般是金融、教育、知识产权使用费、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等。2021年,知识密集型服务进出口23258.9亿元,同比增长14.4%。金融服务、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进出口增速很快,分别为31.1%和19.3%。第二,运输服务进出口大幅增长。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海外对防疫物资等商品的需求大量激增,但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海运以及空运运力的严重不足和海运价格的急剧上升。运输服务伴随货物贸易的增长而大幅增长,成为服务贸易十二大领域中增长最快的领域。第三,旅行服务进出口继续下降。新冠肺炎疫情对旅行服务进出口的影响很大且仍在持续。如剔除旅行服务,中国2021年服务进出口则呈明显上扬之势。

2021年度服务贸易统计数据表明:一是全球服务贸易受到冲击,由于各经济体服务贸易结构存在差异,因此对各经济体的服务贸易影响各有不同。以知识密集型为主要结构的国家或经济体受到的冲击相对较小,而以旅行为主要结构的国家或经济体受到的冲击则相对较大;二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下,我国服务贸易结构发生改变,以旅行服务为主要进口的服务贸易受到较大影响,引起我国服务贸易结构改变;三是我国持续深化改革开放,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服务业基础不断夯实,成为我国指数相对稳定的主要内因。

(二)与服务贸易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及文件

数字贸易是国际服务贸易的重要部分,近年来已成为全球经贸规则重构的新兴领域。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促使全球加速进入数字时代,围绕数字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跨境数据流动、数据本地化等标准与规则竞争日趋激烈。我国已正式提出申请加入全面渐进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和《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igital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DEPA),彰显了持续扩大数字经济领域高水平开放的基本态度。在国内法层面上,2021年中国在推动数字贸易和数据跨境流动等方面有持续进展。除2017年实施的《网络安全法》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在2021年通过并实施。这三部法律共同构建起中国的一般数据尤其是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本地化存储、数据出境需遵守安全评估和安全审查相结合的总体框架。此外,《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1年11月2日发布,2021年11月1日,《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相继发布。

1.《数据安全法》

《数据安全法》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进一步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为我国跨境数据的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提供有力保护。根据《数据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数据在遵循平等互惠等原则基础上基本可实现自由流动,但可能受到三方面限制:一是对于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的一般数据,依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收集和产生数据的跨境流动规则进行审查。二是一般数据的处理活动如果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也应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三是依据平等原则对一般数据的跨境流动进行限制。重要数据的跨境流动则应遵循法律法规确立的出境安全审查规则。依据数据处理主体的不同,重要数据分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对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跨境流动,《数据安全法》要求依据《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国家核心数据的跨境流动则遵循更为严格的审查规则。

《数据安全法》确立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契合当前我国数据跨境流动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应对网络安全风险。根据相关国际经贸协定的发展趋势,在适用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平衡好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推动跨境数据的安全自由流动。应注意的是,对于不同等级、不同类别的国家安全风险应确立不同的处理方式。对那些可能产生特定国家安全风险的数据跨境流动,应进行严格限定;对一般数据则应持更开放包容的态度,通过数据安全促进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和数据产业的发展。第二,合理构建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在《数据安全法》实施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重要数据”的具体内涵和判断标准,并统筹“重要数据”的认定授权和认定程序,确保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的有效实现。

2.《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并于2021年11月1日起生效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一起构建我国网络空间治理和数据保护的法律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完善了关于个人信息出境的管理规定,在《网络安全法》基础之上,增加了专业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国家网信部门的标准合同等方式,增加了个人信息出境的合法路径,包括安全评估、保护认证、标准合同等。《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还规定了个人信息可以跨境提供的特殊方式,如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了其他的条件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对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规定。

针对个人信息出境,除第38条规定的一般性条件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明确了两项特殊性要求。一是单独同意。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二是“同等保护水平”和“问责制”。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这一要求体现了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中通用的“同等保护水平”的思路。

上述立法进程表明,我国在2021年致力于积极融入全球高标准数字贸易治理体系。通过对标高标准的数字贸易规则,一方面为中国数字贸易发展提供新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也为中国参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制定,并在规则制定中把握主动权和话语权奠定基础。我国应在后续加入CPTPP和DEPA的谈判过程中,继续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积极参与国际法治,完善数字贸易标准体系与政策法律体系,为完善数字服务贸易监管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3.《“十四五”服务贸易发展规划》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深化服务贸易领域改革和开放,持续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完善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2021年3月,《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对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提出明确要求。根据上述精神,商务部等24部门于2021年10月出台《“十四五”服务贸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对深化服务贸易改革开放、加快服务贸易数字化进程、深化服务贸易对外合作等方面进行了前瞻性部署,彰显我国在新发展理念下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高度重视。《规划》坚持改革先行、开放先行,将“深化服务贸易改革开放”作为首个重点任务专章,从放宽服务领域市场准入、提高跨境服务贸易开放水平、打造高水平改革开放平台三个方面进行了重点阐述。以建立健全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为标志,主动推动“十四五”时期要素流动型开放和制度型开放相结合、“边境上”准入与“边境后”监管相衔接,彰显出我国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的决心和信心。

2020年8月12日,商务部印发《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要全面探索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坚持要素型开放与制度型开放相结合、开放与监管相协调、准入前与准入后相衔接,从制度层面和重点领域持续发力,提升开放水平。有序拓展服务业开放领域。对标国际高标准,分别以全面取消、大幅放宽、有序放开为原则,推动取消或放宽对服务贸易的限制措施。探索放宽特定服务领域自然人移动模式下的服务贸易限制措施,按照对等原则推动职业资格互认。同时,要全面探索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模式。大力发展数字贸易,完善数字贸易政策,优化数字贸易包容审慎监管。促进制造业、服务业深度融合,推动生产性服务业通过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全球价值链,发展新兴服务贸易。《方案》特别强调,全面探索提升便利水平。加快推进人民币在服务贸易领域的跨境使用。在京津冀等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

(三)海南自贸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

2021年6月10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颁布实施,提供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以下简称《海南负面清单》)的法律基础。2021年7月23日,《海南负面清单》发布,明确列出针对境外服务提供者的11个门类70项特别管理措施。这是我国在国家层面推出的跨境服务贸易领域首张负面清单,自2021年8月26日起实施。总体上看,《海南负面清单》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推动高水平制度型开放,体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新模式。负面清单模式是当前国际高标准自贸协定在投资和跨境服务贸易领域作出开放安排的主要模式。《海南负面清单》列出了境外服务提供者通过跨境交付模式、境外消费模式、自然人移动模式三种模式向海南自由贸易港提供服务的特别管理措施,在这个清单之外的领域,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对境内外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都一视同仁。

第二,新规则。《海南负面清单》统一列出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当地存在、金融服务跨境贸易等方面对于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方式提供服务的特别管理措施。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是我们在加入世贸组织和签署的自贸协定中已经纳入的服务领域国际规则。当地存在金融服务跨境贸易则是高标准国际经贸协定中新的规则。

第三,新领域。《海南负面清单》在我国现有开放水平基础上,在专业服务、交通运输、金融、教育等跨境服务贸易领域提出针对性开放举措。在人才政策方面,取消境外个人参加注册计量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消防工程师等10多项职业资格考试方面的限制,为境外人才参与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便利。

第四,新水平。《海南负面清单》的开放度在120多个服务分部门超过了我国入世承诺水平,也高于我国目前生效的绝大多数自贸协定相应领域的开放水平。

《海南负面清单》体现的制度型开放安排有助于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整体开放水平。与其他已出台的自贸港政策可形成叠加效应,推动海南自贸港形成服务贸易发展的新优势。同时,鉴于数字贸易的重要性,海南应探索设立跨境数据有序流动的监管体系。在“一线”建立分类、分级、分流向的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放松互联网访问限制,实现跨境数据便利流动,实行入境信息内容分类审查制度,建立数据出境等级安全管理制度。在“二线”重点强化对自贸港流向内地的信息数据监管,积极推动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国际互认。

(四)北京市的服务业发展及相关规划

1.《北京市“十四五”时期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

自“十三五”以来,北京市高度重视加快推动现代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有数据显示,现代服务业已经成为拉动北京经济增长的主引擎和提升北京国际影响力的主窗口。金融、科技、信息、商务、文化等领域引领作用越发凸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两区”建设稳步推进。2021年11月18日,北京市印发《北京市“十四五”时期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北京规划》),明确北京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以首都发展为统领,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坚持数字化、专业化、品质化、国际化发展为导向,加快构建与首都“四个中心”功能相适应的高质量现代服务业体系,持续强化北京在全球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中的核心地位,打造国际一流的高能级服务枢纽。到2025年,北京现代服务业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将达到70%左右,服务贸易规模超过1.3万亿元。

根据《北京规划》,在“十四五”时期,北京将围绕“两区”建设,推动现代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主动融入国家开放战略,对接国际新理念、新规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制度体系,推动更高水平的开放改革,提升国内国际服务辐射力。“十四五”时期,北京还将构建现代服务业发展指数体系等关键举措,强化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体地位,培育国际一流的现代服务业发展生态。《北京规划》提出了100多项具体措施,包括加快推动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深度融合等。尤其是在专业服务业发展方面特别提出,支持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和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在京设立业务机构,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等重要举措。

2.《北京市关于改革优化法律服务业发展环境若干措施》

法律服务业发展是北京市两区建设的重要领域。2021年7月发布的《北京市关于改革优化法律服务业发展环境若干措施》(以下简称《北京措施》)旨在“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积极推动制度创新,以更大力度谋划和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领域体制机制创新,促进法律服务业专业化、高端化、国际化发展。《北京措施》坚持对标一流,与国际规则、国际实践对接,探索推进新制度、新机制。

《北京措施》主要包括:提供更加便利的工作居留和出入境服务、促进法律业务跨境收支便利化、优化司法行政审批服务、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支持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开拓市场以及加大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力度等。特别是在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方面,《北京措施》提出,为发挥好北京商事服务优势、吸引国际优秀仲裁资源,支持知名仲裁机构和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在北京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民商事争议领域涉外仲裁和涉外调解业务,依法支持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支持各类企业在签署涉外合同时选择北京仲裁机构进行商事仲裁,并约定北京作为仲裁地。针对开展国际仲裁业务需大量访问国际网站的需求,提出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做好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

3.《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11号),深入推进服务贸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和完善首都新时期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为全国发展服务贸易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北京市于2020年11月印发《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北京方案》)。

《北京方案》提出,北京依托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国际一流双枢纽机场等重大开放平台,发挥北京数字资源优势,聚焦数字贸易发展,推进与国际规则对接,加快提升金融、互联网信息、专业服务等重点领域服务贸易能级,提高资金、人才、技术、数据等要素跨境流动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构建高效安全的服务贸易治理体系,增强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引领“中国服务”提升全球价值链地位,助推首都高质量发展。北京将致力于打造“三位一体”数字贸易试验区,探索跨境数据安全有序流动,释放数字贸易创新发展活力。围绕重点领域,塑造首都服务业双向开放新格局,包括拓展金融服务业开放市场,扩大互联网信息服务开放规模等。在深化专业服务领域开放改革方面,《北京方案》特别提出,要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登记并备案后,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争议提供仲裁服务。

北京法律服务业的对外开放为北京服务贸易发展的重点内容,国家层面为积极推进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亦提供了多项保障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设立北京金融法院、支持金融服务领域改革创新,并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揭牌成立“北京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等。最后,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的国际仲裁机构有效提升了国际仲裁服务水平,对建设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进一步提高法律服务业开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六  结语与展望

2021年,中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对外积极参与国际经贸协定中的服务贸易规则构建,对内高度重视服务业发展及市场开放,在新冠肺炎疫情的重大影响中仍取得了瞩目成绩。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产业基础还相对较弱,服务业在GDP的占比低于服务业在全球GDP的占比,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占比亦低于全球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占比。中国服务业的制度型开放也相对不足,服务贸易出口竞争力提升较为缓慢。在后疫情时代,服务贸易发展很可能面临更大的保护主义挑战,其中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知识产权保护、优先购买本地服务、限制技术服务出口等限制服务贸易发展的措施数量进一步增加。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和俄乌战争等多重因素影响,2022年我国服务贸易发展仍面临较大挑战,特别是旅行服务进出口大概率仍将处在下行区间。受数字产业快速发展带动,数字贸易特别是数字服务出口有可能成为发展亮点。从国际上看,发达国家仍将是我国重要的服务贸易合作伙伴,但受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服务贸易往来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应继续删减和降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涉及服务业的特别管理措施,在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流动三种模式的服务贸易在更大范围进一步加速发展的同时,助力商业存在模式的服务贸易进行高质量提升。

“数字开启未来,服务促进发展”。尽管面临国内外多重挑战,但服务业持续扩大开放是我国新一轮高水平制度型改革开放的重中之重。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全球服务贸易峰会上的致辞中强调,中国将提高开放水平,在全国推进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探索建设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扩大合作空间,加大对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同世界共享中国技术发展成果;加强服务领域规则建设,支持北京等地开展国际高水平自由贸易协定规则对接先行先试,打造数字贸易示范区;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这为中国继续大力发展服务业、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参加服务贸易国际规则制定指明了清晰的前进方向。

作者简介

石静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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