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我国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建构

发布时间: Fri Apr 09 19:04:02 CST 2021   供稿人:苟应鹏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0年第3辑,总第113辑,本期责任编辑刘文鹏。

● 摘要

尽快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推进我国仲裁制度改革完善与仲裁事业发展的大事,也是我国打造国际仲裁中心的基础性工作。未来我国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应以保障当事人切身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充分实现当事人权益救济、仲裁司法监督以及保障国家有效行使司法主权的功能。作为直观体现保障国家有效行使司法主权以及维护本国当事人利益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管辖权应以“仲裁地”为判断归属。对于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核心——撤销事由的选择应基于利益平衡进行本土化合理选择,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主动查明的协同作用模式更为符合我国国情以及仲裁国际化的客观需求。而已为中国法院撤销的临时仲裁裁决,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应再对此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 关键词

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仲裁司法监督 司法主权 仲裁地 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机构仲裁最初形态的临时仲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的仲裁协议,在相关纠纷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其间纠纷,并在临时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即行解散的仲裁制度。也就是说,与机构仲裁不同的是,临时仲裁不由任何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而由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按照自己设计或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比较法上,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行不悖,甚至大多数仲裁方式都为临时仲裁。但在我国却并非如此。

虽然我国在1987年加入的《纽约公约》已经涵盖了临时仲裁裁决,但这并非对我国临时仲裁解纷机制的肯定。事实上,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的真正接纳是在新时代下的法治国家建设,“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自贸区建设以及打造国际仲裁中心等国家战略的推动下展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内容,高度重视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创新,在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为我国自贸区建设提供包括临时仲裁在内的更为全面的保障。它从国家宏观政策方面打破了我国自1995年起开始生效的《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桎梏,在我国仲裁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同时,在修订《仲裁法》被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为二类立法项目后,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亦要求加快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完善司法支持监督机制,提高仲裁服务国家全面开放和发展战略的能力。地方性实践探索也在中央的宏观意见下稳步推进,如我国第一部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发布的我国第一部《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然而,上述探索过于笼统,法律层级较低,实操性亦较为匮乏。在推进和落实临时仲裁的过程中,其公正性问题也随之显露出来。

因此,当我们在强调临时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种种优势时,仍无法回避临时仲裁之固有缺陷所引发的非公正问题,如由当事人自行选任的缺乏专业性的仲裁员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大多数无法定分止争。由于受到“一裁终局”原则的约束,当事人对临时仲裁裁决持有异议的,维护其切身利益的最有效方法就是寻求国家司法的帮助,向法院申请撤销临时仲裁裁决便是其中之一。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国家也能够通过临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对临时仲裁进行适当有效的监督,进一步保证临时仲裁的公正性。但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皆未就本土化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机制进行体系性的全面思考,在深层理念与制度机理上存在明显不足。有鉴于此,本文将对域外成熟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法律规范体系进行深层次的分析研究,并在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规则机制,完善相应的顶层制度设计,最终实现中国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二、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基础思路:功能预设的明确

以法律形式承认临时仲裁是一国仲裁制度成熟的明显标志。但在探讨具体的规则制度之前,为了体系化地建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必须明确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应有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只有明确好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功能定位,做好功能预设,再进一步设定具体规则,才能确保实现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积极效果。

(一)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基本功能:实现当事人权益救济

临时仲裁是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展开的,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等皆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因而备受国际商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喜爱。但临时仲裁在强调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法治意识等方面存在差异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极有可能无法调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而在当事人对临时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时,由于仲裁庭随着临时仲裁裁决的作出已经解散,当事人此时已无法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后续争议。再加上“一裁终局”原则的拘束,如果不给予当事人以救济,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严重影响一国司法之公信。虽然当事人也可通过社会救济等方式维护其利益,但最具实质性意义的仍是国家司法救济。因此,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利益,并在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最终解决纷争,就需要让当事人能够在临时仲裁裁决作出后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切身利益,以使当事人可无“后顾之忧”地选择适用临时仲裁。另外,临时仲裁的适用也需要国家司法的积极支持,原因在于,临时仲裁作为一种非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具有法院诉讼天然的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因而,为使当事人切身利益能够及时实现,也需要国家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为临时仲裁提供必要的协助。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当事人有三种寻求司法救济的方法,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然是1995年《仲裁法》对机构仲裁的规定,并不涉及临时仲裁,但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最主要的差异并不在于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异议与救济。因此,对于临时仲裁而言,也需要给予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临时仲裁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保证临时仲裁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二)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衍生功能:仲裁司法监督

首先,从仲裁权的性质出发,“仲裁权的本质决定了仲裁监督的正当性。”仲裁权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权力,而权力就必须受到合理的监督和制约。同时,“仲裁权的民间属性以及国家立法所赋予的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等同的效力”也呼应了仲裁监督的必要性。其次,从仲裁的性质而言,或许可以说机构仲裁乃是司法性和契约性的综合,但临时仲裁其本性仍是一种非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更为强调的是其契约性。但即使如此,临时仲裁的契约性并非使其能够免于监督,仲裁庭的权力来自并且永远受制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地法律,契约性仅仅是要求排除一切不正当的监督,而非不要监督。而对仲裁的监督,最主要的方式是国家司法权力的监督,同时也是最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督方式。所谓仲裁司法监督,即法院依据法律授权对仲裁裁决结果进行的审查和控制,以及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在我国乃至国际上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通过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对仲裁进行监督都是一种最主要的司法监督形式。并且,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与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乃是一物两面的关系。在当事人对临时仲裁裁决存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司法救济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在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当事人切身利益予以救济的同时,实则也是国家司法对临时仲裁的监督和制约。一旦法院通过裁定撤销临时仲裁裁决对临时仲裁案件进行合理矫正,则表明临时仲裁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当之处,也直观地体现了国家司法监督的合理性。

(三)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间接功能:保障国家有效行使司法主权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还具有保障国家有效行使司法主权的功能,而这主要是通过一国或地区法院享有撤销临时仲裁裁决的管辖权来实现的。根据国家主权的属地原则,“通过法院对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在内的所有仲裁裁决的撤销纠纷实行管辖是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一种重要手段。”换言之,从国家本位主义观出发,由于临时仲裁所适用的案件大多数为国际商事案件,如果本国法院不享有撤销临时仲裁裁决管辖权不仅会使本国丧失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还会阻碍本国仲裁国际化进程,导致本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失去影响,极不利于本国贸易和法律规则走向世界,进而损害本国利益。

国际仲裁的立法和实践表明,撤销仲裁裁决管辖权于一国司法主权、法律政策目标而言具有高度的不可或缺性。例如,1985年比利时《仲裁法》规定,仲裁地虽然在比利时但无涉于比利时任何当事人的国际仲裁案件,当事人不得就此项仲裁裁决向比利时法院申请撤销。比利时强行要求其法院放弃撤销仲裁裁决管辖权的这一做法不仅没有起到太多的正面作用,还导致“绝大多数的境外当事人因无撤销仲裁裁决这种品质控制规则而恐惧地不敢选择该国为仲裁地,从而使其成为世界仲裁中心之一的目标完全落空”。由于无法实现比利时既定的法律政策目标、保障本国当事人利益,在饱受非议中施行13年后,比利时悄然废除了这项制度。有鉴于此,如果不从立法层面赋予我国法院对撤销临时仲裁裁决的管辖权,不仅会严重损害我国司法主权,以及在国际商事贸易以及各类国际经济纠纷案件中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阻碍我国法律政策目标的实现,国家利益亦遭侵蚀。从制度机理层面考虑,临时仲裁裁决的撤销管辖权更与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保障国家有效行使司法主权的功能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

三、临时仲裁裁决的撤销管辖权

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在内的所有仲裁裁决的撤销主要是根据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确定的。换言之,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解决了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问题。原因在于,“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志着其法律效力的来源,无论是仲裁执行地法院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还是仲裁裁决地法院对裁决进行撤销监督,均源于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虽然国际社会在仲裁裁决籍属的确定上仍然存在“仲裁地标准”“仲裁程序适用法标准”“混合标准”等不同的认定标准,但“仲裁地”仍是国际通行的实践选择。

(一)“仲裁地”是国际通行的判断仲裁裁决撤销管辖权的基准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拟制的仲裁地乃是“仲裁与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建立联系的地点”。因此,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看来,“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具有当地国家的国籍,而当地法院对在各自国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享有撤销的权力。”要言之,“仲裁地”是域外国家或地区判断仲裁裁决撤销管辖权的基准。英国、美国、奥地利、荷兰等国家,甚至是在以激进著称的法国都选择采用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衡量标准,国际立法上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与《纽约公约》也都直接或间接采纳“仲裁地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市场的蓬勃发展,各个国家或地区为赢得仲裁所带来的重要外汇收入,纷纷向当事人抛出橄榄枝,在本国或本地区建立更为友好的仲裁法制环境,希望仲裁当事人选择本国或本地区作为仲裁地。历史上,一些国家就曾通过修改国内仲裁立法而与国际主流做法接轨,以尽可能“减少在仲裁裁决籍属问题上的冲突”,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实现利益需求,从而吸引当事人选择本国作为仲裁地,以“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争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如德国在1998年就选择“放弃其先前采用的‘仲裁程序适用法’标准,转而采取地域标准确定裁决国籍,仲裁地与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不再分离,凡仲裁地在德国则适用德国仲裁法”。如此一来,德国法院便享有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在给德国带来外汇收入的同时也有效保障了其司法主权的行使,并使其顺利成为著名的国际仲裁中心之一。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应以“仲裁地”为临时仲裁裁决撤销管辖权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我国实际上是以仲裁机构之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即“仲裁机构标准”。作为我国在确定仲裁裁决国籍上的独有标准,不仅与《纽约公约》等国际通行实践严重背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难以克服的实践难题。暂且不言我国在认定机构仲裁裁决国籍标准上本身的混乱,在临时仲裁下,现行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确立的“仲裁机构标准”更无适用之余地。而要使临时仲裁得以在我国真正全面铺开,在临时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上,就应当摒弃现行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确立的“仲裁机构标准”,而改采国际社会通行的“仲裁地标准”。原因在于,我国要成功打造国际仲裁中心,争得更大的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份额,就要尽可能地与国际主流做法接轨,以使我国贸易和法律规则对世界产生影响并引领世界。而国际商事仲裁市场的竞争最主要的就是仲裁地的竞争。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的是“对仲裁开放、友好,且具有公正品质与较高专业水平的仲裁地来对裁决行使监督权,即使其所选择的仲裁地与仲裁本身不存在联系”。因此,一国或地区的仲裁法治状况以及该国或地区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态度都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在临时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的确定。而仲裁地的确定就直接决定了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对仲裁裁决享有撤销的司法监督权。换句话说,在我国对外开放战略的纵深推进下,“临时仲裁机制的引入和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增多,迫使我们要尽快确立领域标准,由仲裁地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排他决定权”,否则无疑是“将仲裁地的控制权拱手相让给其他法域,极不利于保护我国内地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对临时仲裁裁决籍属适用“仲裁地标准”,也可推动立法者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标准”进行修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已经明确以“仲裁地”作为衡量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但截至目前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对以“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判断归属进行明定,现行法律与《纽约公约》等国际通行实践的不协调关系仍未消除。因此,我国《仲裁法》修改的当务之急是从立法层面将临时仲裁裁决在内的所有仲裁裁决的籍属判断标准进行统合,皆以“仲裁地”为衡量标准。

四、临时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核心在于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各项规定。”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正确设置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是司法能否对临时仲裁进行适当有效监督的关键所在。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对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本身缺陷繁多,亟须改革完善,无法直接适用于临时仲裁。基于域外已有经验以及我国本土法治环境,通过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主动查明的协同作用模式更能有效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应有功能。

(一)可循的域外先例考察:《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与《示范法》下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

由于《纽约公约》并未对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作出规定,因而多数缔约国认为应当尊重仲裁地法院依据内国法标准作出的撤销判决,但部分缔约国则是有条件地予以承认,这些国家以《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的缔约国为典型代表。《欧洲公约》的缔约国认为,仲裁地国法院有可能为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而滥用撤销权力。因此,如果仲裁裁决执行地有相较于《纽约公约》更为有利的规则,则可优先适用,以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更好的保护。

根据《欧洲公约》第9条的规定,只有仲裁地国法院依据《欧洲公约》所规定的撤销理由作出的撤销判决,另一缔约国才会承认其效力。否则,执行地国仍可对已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以保护执行权利人利益。而根据《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除申请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示范法》规定的撤销情形外,仲裁地法院还需要主动查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仲裁地的公共政策。


通过对《欧洲公约》与《示范法》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欧洲公约》所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事实上只包括《示范法》中需要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而不包括法院主动认定之事项。而《示范法》中需要由法院主动查明的两种事由,本质上皆为仲裁地的社会公共政策事项。但即使二者存在此种差异,《欧洲公约》与《示范法》下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制度的主要目的仍是一致的,均是为了避免仲裁地法院滥用撤销权力无限制保护其本国当事人利益而忽视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只是二者的路径不同而已。《欧洲公约》主要是通过缔约国之间撤销理由的一致性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而《示范法》则是通过法院依职权查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本国社会公共政策事项来实现。

(二)本土化的合理选择:利益平衡下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

1.既有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制度无法适用于临时仲裁

在我国现行仲裁法体系下,实行的是国内机构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不同撤销理由的“双轨制”。这种做法不仅与“当代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先进通例”完全背离,而且并不符合我国参加的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中的非歧视性规定,极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尊严。除“双轨制”做法的本身不合理因素外,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制度也并不适用于临时仲裁。首先,“双轨制”下的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仅含机构仲裁,未囊括临时仲裁,强行予以适用也是于法无据。其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不仅过于简单早已无法适应国内外当事人的现实需求,并已脱离仲裁国际化的潮流,较为致命的则是我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仅包括“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并没有对国际社会更为常用的临时仲裁予以确认。

2.《示范法》的可资借鉴:基于利益平衡的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主动查明

在既有规则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我们就需要在借鉴国际主流做法的基础上,从平等保护权利人与义务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以中国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进行合理选择。例如,在涉外临时仲裁案件中,既需要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也需要对域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以维护我国司法应有尊严。笔者认为,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再采用“双轨制”的做法,而应将国内外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进行统一规定,具体事由则可借鉴《示范法》对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仅需区分当事人需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形与法院主动查明的情形,通过当事人与法院的协同作用有效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除了《示范法》本身的制度设计较为合理,充分体现了仲裁的核心价值,并在继承《纽约公约》的基础上契合经济全球化克服了《纽约公约》在统一法方面的不足之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所有主要国家都已接受《纽约公约》所确立的规则机制。而《示范法》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完全来自《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事由。因此,通过借鉴《示范法》的规则机制能够更快得到国内外民商事主体的认可,对于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打造亦是有益。

3.撤销事由的完善:“公共政策”的审慎适用

根据《示范法》第36条(1)款(A)项(e)的规定,仲裁地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原则上都能够得到其他法域的认可。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拓深以及海内外投资的不断扩大,涉及的法域越来越多,因而我国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涉外仲裁裁决仍有可能会在其他法域被申请执行。而其他法域法院未必会承认我国法院撤销临时仲裁裁决的判决,特别是在仲裁裁决对我国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极有可能认为撤销判决缺乏公平、公正而不承认其效力,依然对临时仲裁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为避免我国法院滥用与公共政策相冲突这一理由以尽可能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仲裁地法院在适用“仲裁裁决与本国公共政策相抵触”撤销临时仲裁裁决时应当更加审慎。合理的做法是将《示范法》中的“仲裁裁决与本国公共政策相抵触”进一步限缩,将其修改为仲裁裁决明显与我国公序良俗相抵触。

首先要说明的是,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通过“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仲裁裁决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相抵触进行了类似规定,但这一表述远不足以涵盖“公序良俗”的内涵外延。再加上我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仲裁法作为规范民商事争议的程序法也理应与民法保持一致。同时,民法学者对公序良俗形成的实体认识也可弥补程序法适用时的无所适从,而反过来也可通过仲裁实践反哺公序良俗原则的程序价值。

其次对于何为“明显与我国公序良俗相抵触”,由于本身较为模糊,难以通过立法或判例具体化。域外一些国家曾试图通过立法对“与公共政策相抵触”进行明晰,如澳大利亚在2010年修订其《国际仲裁法》时为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对“公共政策”作出的指引性解释:受到欺诈或腐败的诱导影响;涉及违反自然公正规则。但效果也并不明朗。通过分析国际上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经典案例,一般而言,适用“违反公共政策”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仅限于明显违反对该国至关重要的国家法律秩序的强制性法律规则的案件,换句话说,只有在仲裁裁决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公众对法治的信心等国家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理念时才能予以适用。需要重申的是,仲裁裁决是否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其最终决定权非在当事人或仲裁庭,而在裁决地法院。因而,为有效避免实务中出现扩大化的趋向,仍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限缩与规范。仲裁地法院法官在适用时应当尽可能地充当“机械化”的角色。如果仲裁地法院法官在个案中结合公序良俗原则、比例原则等进行具体衡量后认为临时仲裁裁决明显违背了我国公序良俗,合议庭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法说理,清楚、明确地表明临时仲裁裁决是否明显违背了我国公序良俗。但与此同时,现行仲裁法制下针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报核制度”亦不再适用于临时仲裁。

从比较法上看,当前国际仲裁的趋势也在逐步对公共政策审查进行严格的限制。例如,作为仅认可临时仲裁合法性的西班牙,早在2011年修改其仲裁法时,就将2003年《西班牙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仲裁裁决与公共政策相冲突”修改为“仲裁裁决明显与公共政策相冲突”,其主要目的正是为了有效避免法官滥用“仲裁裁决与公共政策相冲突”,维护该国司法权威。2019年修订的《瑞典仲裁法》第33条第2款更是规定,如果裁决或裁决作出的方式明显不符合瑞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则该仲裁裁决无效或部分无效。

结合上述分析,未来在对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进行立法构建时,可借鉴《示范法》等国际主流做法,将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具体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需要由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临时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越权;仲裁程序不当;仲裁庭组成不当。第二类是需要由法院依职权查明的情形: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裁决明显与我国公序良俗相抵触。只有在符合上述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情况下,仲裁地法院才可对临时仲裁裁决作出撤销判决,否则法院应予驳回。

五、撤销临时仲裁裁决判决之效力

一般而言,临时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依法撤销后,原有临时仲裁裁决便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既无法再行约束当事人,也无法得到我国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已被我国法院撤销的临时仲裁裁决是否还能够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予以承认和执行?

(一)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判决效力的争论

通过对域外仲裁制度体系和背景的研究,国际社会对已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主要存在“传统主义学派”“非国内化仲裁学派”“折中说”三种观点。传统主义学派认为,“如果裁决地国法院依其法律撤销了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则该裁决已经从法律上不复存在,而对于已经依法撤销的裁决,法院不应予以执行。”这一观点也被称之为“属地主义”,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以及国际条约采取的都是这种观点。而以法国为典型代表的非国内化仲裁学派则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其实只是一种偶然性,仲裁地与仲裁案件并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因而仲裁并不隶属于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仲裁裁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也仅是针对执行地法院而言,与仲裁地法院并无关系。换言之,在仲裁裁决被申请强制执行前,仲裁裁决“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在他们看来,即使仲裁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撤销,执行地法院仍然可以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折中说则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区别看待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效力。《欧洲公约》就是如此,符合公约规定的撤销理由即予以承认,否则即使同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作出的撤销判决也仍可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对撤销仲裁裁决判决效力的评价:传统主义学派的合理性

结合上文的探讨,一国或地区为了保证自己能够有效行使司法主权,大多数都选择通过“仲裁地”来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而将“仲裁地”作为判断归属也就直接促使仲裁地法院享有撤销仲裁裁决之管辖权。对这一制度机理,我们可以作如下形象化的思考:如果国际仲裁特别是商事仲裁是一棵大树,那么这棵大树的根就是“地域”,而其枝叶——仲裁制度体系亦是通过“地域”而生发出来的。既如此,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形式的临时仲裁自然也需要服从“仲裁地”的法律规则,其裁决结果也应构成仲裁地国法律秩序的应然部分。而非非国内化仲裁学派所认为的仲裁地的选择只是一种偶然现象,与一国利益及法律秩序等并无关联。事实上,这种观点不仅会严重侵害本国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会侵蚀国家司法主权,阻碍一国法律政策目标的实现。试想一下,如果如非国内化仲裁学派强调的那样,执行地法院可以无视仲裁地法院作出的撤销临时仲裁裁决判决之效力,那么是否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甚至是国际秩序的混乱?结论显然是肯定的。

相反,传统主义学派通过强调临时仲裁裁决的合法性植根于仲裁地国的法律则深刻地透析出了仲裁地国的法律秩序对临时仲裁这一非司法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层影响,更为有效地保障了本国当事人利益以及司法主权的行使。因此,在传统主义学派看来,“仲裁地国是仲裁裁决效力的唯一赋予者,仲裁地国作出撤销判决就意味着原仲裁裁决已经‘死亡’,无法再被承认与执行。”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大支柱——《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秉承的也是传统主义学派所强调的地域观念。简言之,“《纽约公约》并没有为被撤销的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提供可能性。”在《纽约公约》下,“撤销某一仲裁裁决的判决具有普遍效力,一旦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此项仲裁裁决便无法得到《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可以说,撤销仲裁裁决判决提供了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确定性。”一言以蔽之,“如果裁决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执行地法院必须拒绝承认与执行之。”

(三)我国法院撤销临时仲裁裁决后,其他法域不应再对原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即使“《纽约公约》没有为被撤销的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提供可能性”,但出于对公约的不同理解以及本国利益的考虑,诸如《欧洲公约》等仍为这种可能打开了“缺口”。为了防止这种“缺口”的出现所带来的问题,上文对公共政策的审慎适用也进行了探讨。在对《示范法》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进行完善的基础上,我国所要构建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已然能够有效避免诸如《欧洲公约》的缔约国所担忧的仲裁地国法院滥用撤销权力无限度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并且足以保护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填补好这一“缺口”后,对于中国内地法院依法严格按照临时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作出的撤销判决,其他国家或地区应当严格秉承传统主义学派的观点,对我国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效力予以认可,不存在执行地法院无视以及自由裁量的空间。换句话说,对于以我国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案件,如果我国法院撤销了某一临时仲裁裁决,那么其他国家或地区就不应当再对已被撤销的临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当然,根据国际礼让原则,我国也应如此。

六、结语

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仲裁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也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主要途径,但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仲裁地的确定、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明晰等不可能仅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宏观指向与地方法院的实践探索来予以规范。因此,未来在对1995年《仲裁法》进行修改时,需由立法机关将临时仲裁纳入,并细致规定符合中国国情的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限于本文篇幅,学界此后的理论研究应是将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现行的机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进行统合,如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审理规则等。


作者简介

苟应鹏,西南政法大学人民法庭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编者注:

●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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