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 | 主承保人在《共保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行为代表全体共保人

发布时间: Fri Jan 15 14:38:04 CST 2021   供稿人:吕国平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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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保险事故”引发了大量保险赔案,保险机构向数以万计的保险客户赔付的金额近百亿元。本案是主承保人在向客户赔付后向共保人主张赔款分摊的案件,是保险人之间的共保协议纠纷。

2014年9月26日A保险公司(申请人)工作人员向B保险公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送《共保协议》电子邮件,要求被申请人确认好份额后回复邮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因协议中无具体承保条件,在不超过我司每一危险单位承保能力及承保条件中不包含我司再保合约除外内容的前提下,可承接30%的份额。

2014年10月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保险方案》和被保险人P仓储公司的介绍。

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将已经盖有自己印章的《共保协议》交给被申请人。当天被申请人在《共保协议》上盖章后快递给申请人。

《共保协议》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与C保险公司三方签署。共保项目约定的被保险人为P仓储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共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等5个险种;共保原则为,共保各方一致理解并同意委托申请人与投保人(代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洽谈有关保险事宜,并承诺遵守由申请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中途不得退出;申请人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并在维护被保险人和其他共保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一切保险事宜负有最终决定权;“共保比例”为申请人60%,被申请人30%,C保险公司10%;“共保方式”为,申请人负责处理共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根据本协议以及项下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共保人,其他共保人必须按通知的内容及要求执行有关事宜。保险方案显示,案涉共保项目的总保险金额为4.09亿元。

2015年8月12日发生“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损失。

根据《公估终报》,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成立,截至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合计赔付2.5亿元,C保险公司依本案合同约定的共保比例向申请人支付了分摊赔款。

本案审理期间,共保项目理赔程序还在进行中,后期赔付金额暂无法确定。

申请人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按本案合同约定的共保比例承担申请人已垫付的7500万元赔款并支付违约金,继续按30%的比例分摊后续发生的赔款和理赔费用。

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共保合同关系不成立。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是否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未成立的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是三方合同,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上加盖印章时本案合同的另一当事人C保险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此后被申请人未收到过完成三方盖章手续的本案合同、也未收到过保单副本和出单指示,申请人也未给予任何答复,本案合同的签订程序一直未完成。

(2)由于被申请人承诺具有附条件的特殊属性,三方完成盖章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

(3)申请人向C保险公司支付了共保保费,但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共保保费,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双方间拟缔结本案合同的放弃,本案合同未成立。

(4)共同被保险人条款构成新的要约。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仅为P仓储公司,而保单增加了“共同被保险人”T租赁公司,构成对《共保协议》的重大实质变更,是新要约,被申请人未收到过申请人对此变更的要约通知,更未对新要约做过承诺,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共保法律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仲裁庭认为:

(1)关于签订程序未完成的问题。在被申请人签署《共保协议》前,双方对共保份额作了沟通和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保险方案》,在此基础上,申请人将已经加盖自己印章的《共保协议》交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加盖公司印章后将合同书快递给申请人。公司印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就被申请人承保30%份额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被申请人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签订程序已经完成。签约过程可以证实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且达成了一致,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已经满足。C保险公司盖章在后的事实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被申请人承保30%份额已经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关于承诺所附条件未满足的问题。被申请人员工在2014年9月26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因协议中无具体承保条件,在不超过我司每一危险单位承保能力及承保条件中不包含我司可再保合约除外内容的前提下,可承接30%份额”;被申请人承认本案合同中不包含“可再保合约除外”的内容,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超过“每一危险单位承保能力”的证据;被申请人收到“保险方案”后以及本案合同盖章时均未提出“承诺所附条件”问题。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其“承诺所附的条件一直未成就”的主张未予采纳。

(3)关于共保保费未支付的问题。共保保费的支付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仲裁庭对合同成立问题的判断。迟延划付保费不能构成被申请人对涉案保险单不属于《共保协议》规定的共保责任范围的抗辩,也不构成被申请人拒绝分摊赔付款项和理赔费用的抗辩。

(4)关于共同被保险人条款问题。本案合同签署时保单已经生成出单,共同被保险人条款不是本案合同签署后新增的条款;被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的行为表明被申请人接受签约前已经生效的保单,共同被保险人条款不构成新的要约。

2.如果合同成立,本案合同签署前已经生效的保单是否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保单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本案合同所对应和覆盖的保单应在《共保协议》后出具,载明共保各方名称和共保比例,然而,申请人主张本案赔款的保单在本案合同签署前已经出具并生效,且未载明共保各方名称和共保比例,因此,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合同所对应和覆盖的保单。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共保项目”保险期限起始时间早于双方签署本案合同的时间,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签署本案合同时已经知道保单生效的事实。被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的行为应理解为对保单等附件的全面接受或追认,主承保人在《共保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行为代表全体共保人,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合同签署前已经生效的保单承担共保责任。

本案涉及到事实方面的一些争议,仲裁庭在考察签约过程、申请人作为共保业务的主承保人地位、合同本身的约定内容以及第三方共保人履行合同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据或按照证据规则综合作出认定。仲裁庭对不影响仲裁庭对合同效力、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判断的事实未作出认定;对不影响合同合法性和效力、不影响本案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其他业务规范性问题未作评价。被申请人未对保费支付提出仲裁反请求,因此仲裁庭对保费支付问题也未作处理。

裁判结果

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于成立时生效;申请人提交的赔付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共计向被保险人和共同被保险人赔付2.5亿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应按本案合同约定比例(30%)分摊因本共保项目而发生的赔款和理赔费用,承担申请人已垫付的赔款7500万元并继续履行本案合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实质上属于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抗辩,仲裁庭已经支持了申请人的本请求,因此对反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1.共同保险是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之间的共保合同不约束被保险人,所以共保合同不是保险合同。

2.共保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是非典型合同。共保合同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靠合同条款本身的约定来加以明确,因此对合同条款的完整性、确定性的要求更高。要充分考虑合同约定的可操作性,避免条款之间、条款与附件之间的相互矛盾。

本案中,申请人是在保单生效后才向被申请人寻求共保的,保单中没有体现共保,但本案合同却约定保单应载明共保各方名称和共保比例,该约定与签约前已经出具的保单不一致,被申请人以此否认保单的关联性,形成了其中一个争议点。

3.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规定,共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保监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还规定,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被申请人提出的“同一保险责任”等抗辩即是基于保险监管机构的管理规定和规范提出来的。因此,共保合同的签署、履行应当遵守保险监管机构对共保业务的管理规定和规范。

4.仲裁庭对相关问题作出判断时要充分考虑主承保人的地位。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共保业务的保单可以由共保人共同签发,也可以由主承保人签发(同时附共保协议)。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主承保人负责与投保人(代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洽谈有关保险事宜,处理共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根据本协议以及项下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一切保险事宜有最终决定权;其他共保人需遵守由申请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并按主承保人通知的内容及要求执行有关事宜。保险实务中,共同保险中的投保人仅须与一个保险人接洽,而不是与所有的保险人。本案中,仲裁庭在对共保项目“同一性”等问题的认定上充分考虑了主承保人在共保业务中的地位,考虑了本案合同中关于共保原则和共保方式的约定。

5.本案中双方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涉及到对双方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的判断。合同成立的实质条件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一般情况下,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代表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正因为公司印章的重要性,仲裁及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印章问题而否认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情形经常发生。加强公司印章管理、加强签约流程管理始终是合同管理的一个重大课题。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各方存在倒签共保协议的行为;主承保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共保保费;共保文件的传递也缺乏可供查证的完整依据;实际操作流程与共保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也存在与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业务规范不一致的情形。申请人承认未及时向被申请人拨付保费的原因是工作失误。这些不规范问题以及工作失误无疑是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

具体的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赔付责任与保费并不等价,这种性质对保险人的影响会传导到共保合同。本案中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共保保费为20万元,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分摊的保险赔付超过7500万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面对巨额赔付义务时,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任何环节的违规、违约或失误都会被放大,影响难以估计。

本案裁决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违约金仲裁请求,并决定由双方各承担本请求仲裁费的50%,都体现了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

共保业务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但如果签约或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甚至违规、违约行为,会对合同预期的确定性产生影响,甚至带来新的风险。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加强签约流程管理、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避免纠纷、减少纠纷、防范风险的最可靠途径。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法律服务网仲裁案例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吕国平编写,北仲知识管理高级主管林晨曦、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顾问沈韵秋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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