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Fri Jan 08 20:17:32 CST 2021 供稿人:许捷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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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日,申请人A公司(美国企业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的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中国大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70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拍摄电影。《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投资比例分别为30%、30%、40%。三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影片的财产权、版权、收益权及其他一切权利和权益。第9条约定,第二被申请人负责影片的拍摄和制作,对影片的超支和超期负责,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不需要负责,并且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权益不会因影片超支超期受到影响。第11条约定,对于净收益按照如下原则分配:(1)各方按投资比例同步回收其相应投资款项;(2)余额由各方按比例同步分配。第12条约定三方应当在影片于中国大陆公映后的三个月内进行第一次结算。
2010年9月,影片在中国大陆公映。但三方始终未能完成结算。申请人遂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向其支付投资回报款3800余万元(含制作费结余800余万元)。
各方一致确认影片的总净收入为3585万元。
争议焦点
1.《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模式是否为包拍
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均为投资人,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共享收益。被申请人则认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超支和超期的风险,属于影视投资领域惯常使用的“包拍”模式,即由投资人根据约定投入固定的资金,制作方以自身资源完成影片的拍摄制作,如果影片制作超支,则由制作方承担追加资金的责任,不得要求投资方增加投资,如果影片制作资金有结余则归属于制作方所有。双方均申请了业内专家出庭作为专家证人提供专家意见。
对此,仲裁庭认为,综合各方的专家证人的陈述,包拍模式中既需要包含关于超支补足的责任承担,亦需包含对于剩余制作费的归属。双方关于合作模式的主张《合作协议》中均无法直接得到证明,无论认为是简单的合作还是包拍模式,均有一定的缺失。但是从交易习惯而言,各平等主体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般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为何第二被申请人愿意承担追加投资的义务,而不收取作为制作人应取得的报酬或是其他相应的利益。且从合同本意来看,双方意在取得共同收益的权利,没有任一方会基于商业理性选择比对方多承担义务。同时,本案中亦未发生第二被申请人追加投资的情形。因此,仲裁庭无法基于合同文本对于合作模式做出是否为包拍的简单认定,而应当认为不属于完全的包拍,但具有较为明显的包拍性质。
2.关于制作费用的确认
申请人主张仅能按照第二被申请人向影片摄制组账户直接汇入的的1227万元认定为制作费用。而被申请人则认为除了申请人所主张的款项以外,根据行业惯例,向D影片摄制组账户支付的款项(1401万)、未注明收款方名称的财务凭证(1502万)均应当认定为《合作协议》项下的制作费用。
对此,仲裁庭采信了专家证人对于影视制作中账务问题的陈述,确认了在拍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规范财务凭证。并且结合专家证人(特别是申请人的专家证人)对于本案影片可能需要的制作费用的陈述,认可了被申请人关于制作费用的主张。
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回报款1075.5万元;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制作费结余款400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合同属于典型的因为合同约定不明而产生的争议。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是行业惯例,各方都试图基于己方立场对此种约定不明的情形进行合同解释。就本案而言,合同对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属于“包拍”并无明确的约定。然而,“包拍”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并无行业性的管理规范对“包拍”下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在剧本创作与修改、演员的选择、行政审批办理等多个关键环节都可能需要各方参与。而不同的约定或者履行方式直接影响到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对风险和责任的判断。
不同的证人在出庭过程中对本案合同的认识莫衷一是,均对双方当事人主张有一定印证。双方当事人均试图从证人的身份、地位以及证人所属机构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业相关关系等因素尽量排除对己方不利的证人证言。但不可否认的是,电影行业,尤其是有关电影制片的相关事务具有极高的专业性。能够清晰陈述各类制片模式的异同,从行业利益格局分析不同制片模式下各方通常权利义务本身需要极其丰富的行业经验,本案证人均是内地和香港两地影视行业资深人士,仲裁庭只能通过有效组织证人盘问,将专家证人有关“行业惯例”的分析进行提炼,归纳“包拍”模式中投资人和制片人的通常权利义务分配的通常惯例,而不能拘泥于其对本案合同模式的具体判断。
通过审理,仲裁庭基于本案合同具体条文的表述,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详细与专家证人所述“包拍”以及其他“常见电影制作模式”进行逐一比对、分析,进而得出本案合同“具有较为明显的‘包拍’特征”,并最终按照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支持了申请人关于投资回报款的主张,并在制作结余款分配上向被申请人倾斜,酌定支持了申请人部分主张。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我国影视行业的改革和开放,越来越多市场主体的参与以及资本的涌入推动了影视市场持续多年的“爆发式增长”。在这一过程中,法律风险防控的需求往往让步于跨越式商业发展的需求,各类市场主体在谈判、签约时重视“市场资源”、轻视合同文本磋商的现象并不罕见。
就本案所涉电影投资而言,良好的风险控制有助于在电影产品的投资、制作、宣发三个环节有效促进各方诚信履约、积极合作,最终实现预期的商业利益。但是,由于我国影视行业各类市场参与主体尚在发展初期,各方利益格局尚不明晰、对流程控制亦缺乏体系性的认知,因此,相关合同文本中往往缺乏明晰的权利义务约定。当行业整体发展速度减缓,增量利益不足以覆盖风险所带来的损失时,相应的争议解决也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
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国内顶尖的投资人和制片人,并非欠缺必要的法律风险防控能力,但本案投资合同中模糊的约定却真实地透露了各方在谈判和签约时对商业利益的不同判断和侧重。以当事人自身的表述,就是对彼此“市场资源”的信任和对“商业机会”的乐观让彼此在谈判和签约时并未进行充分且足够的磋商。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法律服务网仲裁案例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品牌管理高级主管许捷编写,北仲知识管理高级主管林晨曦、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顾问沈韵秋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