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丨中国国际贸易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

发布时间: Thu Dec 10 22:22:57 CST 2020   供稿人:王雪华、邢媛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作者: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王雪华博士、邢媛合伙人。同时,衷心感谢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国际贸易部律师团队的其他成员,包括李海涛律师、何蓓律师、方圆律师、甘瑞芳律师、马崧月律师助理为本报告作出的卓有成效的贡献。

一、概述

2019年,全球经济增速总体放缓,单边主义、保护主义继续蔓延,国际贸易规则博弈激烈,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仍在不断增加。中美贸易战的持续进行,英国于2020年1月31日正式脱离欧盟,因美国单方面反对启动WTO上诉机构新法官的遴选程序,导致上诉机构因法官人数不足而于2019年12月15日停摆,均是在这一国际背景下发生的具体事件。其中,应特别提及的是,WTO旨在建立和维护公平、开放、自由的国际贸易秩序,并解决各国间的贸易争端。WTO上诉机构的停摆,不仅是一个国际贸易争议解决机构的瘫痪,更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逐步建立的国际贸易规则、国际合作精神的严重破坏,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在这一严峻的背景下,我国经济仍稳步增长。2019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为990,865.1亿元人民币,同比(下同)增长6.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世界经济展望报告》的更新内容中,将2020年全球经济增长预期下调0.1个百分点至3.3%,将2021年全球经济的增长预期下调0.2个百分点至3.4%,但将2020年中国的经济增长预期上调至6%。

在国际贸易方面,2019年,我国进出口总值315,446亿元人民币,增长3.4%。其中出口172,298亿元人民币,增长5%;进口143,148亿元人民币,增长1.6%;贸易顺差29,150亿元人民币,增长25.4%。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等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增长,成为外贸新的增长点。2019年,我国的进出口仍以货物贸易为主,但服务贸易表现出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2019年1—9月,服务进出口总额40,228.0亿元,增长3%。其中,服务出口14,208.4亿元人民币,增长9.4%;服务进口26,019.6亿元人民币,下降0.2%;服务逆差11,811.1亿元人民币,下降9.8%。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已经成为数字服务贸易的先行者。

2019年,欧盟(欧洲联盟)仍是我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受中美贸易战的影响,东盟(东南亚国家联盟)取代美国,成为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而美国则位居第三。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民营企业进出口占比升至43.3%,民营企业首次超过外商投资企业,成为进出口第一大主体,其中出口占比更是达到了我国出口总值的51.9%。

2019年,尽管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继续蔓延,我国坚定维护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支持商品、资金、技术、人员自由流通,大力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

第一,在国内法方面,为促进贸易持续繁荣发展,促进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同时也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我国采取了多项措施。这些措施包括:拟出台《出口管制法》,对核、生物、武器等特定物品进行系统性出口管制;进一步优化国内营商环境,采取各项措施促进贸易便利化、自由化;进一步扩大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经验的推广,并在原有自贸区基础上进行升级,建设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积极推动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持续建立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等。

第二,在双边、多边及区域自由贸易协议方面,我国积极推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和签署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截至2019年,我国已经签署19个自由贸易协定,其中包括3个升级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新加坡,中国—智利,中国—东盟),1个第二阶段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巴基斯坦);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上,截至2019年7月底,我国政府已经与136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195份政府间合作协议,取得了显著的成效;2019年11月20日及21日,内地分别与澳门和香港签署了关于修订《CEPA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通过这两份协议,内地对香港和澳门在服务贸易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9年12月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9号)。这是最高院继2015年6月16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后,再次发布关于“一带一路”的司法保障意见。

第三,备受关注的中美贸易战取得重要进展。自美国于2018年启动贸易战以来,中美双方经历了多次激烈的交锋。除多次相互加征关税外,美国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宣布将华为及69家非美国附属企业列入“实体清单”,并宣布将对华为等实体采取推定拒绝的许可证审查政策,即,只有在提前获得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将美国司法辖区内的货物、软件及技术出口给实体清单内的企业。2019年5月31日,中国商务部宣布,中国将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将不遵守市场规则,背离契约精神,出于非商业目的对中国企业实施封锁或断供,严重损害中国企业正当权益的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在贸易战进行的同时,中美双方也在持续进行谈判,并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可以预见到,中美贸易情况乃至世界经济格局都可能在未来发生较大变化。

第四,在国际贸易争议解决方面,我国法院呈现出更加开放与国际化的态度,我国政府也积极地参与相关国际公约的协商与签署,探寻更具效率、成本更低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中,较为显著的表现有:(1)人民法院在包括国际贸易案件在内的涉外案件审判中更加尊重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诸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惯例以及外国法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以及仲裁案件审理中越来越多地得到适用。为解决外国法查明中存在的困难,我国法院构建了统一的域外法查明平台。(2)2019年4月2日,最高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该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根据该安排,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而在此之前,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法院并不能为境外仲裁机构的保全提供协助。实践中,大量涉及中方当事人的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方式为香港仲裁,《仲裁保全安排》出台后,人民法院能够有效地为这类案件提供在中国内地的保全协助。(3)2019年8月7日,全世界46个国家的授权代表在新加坡签署《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国也是签署国之一。该公约签署后,涉及中国企业的国际贸易纠纷,除通过诉讼和仲裁方式解决外,还可通过商事调解这种更低成本的方式解决,争议解决的效率得以有效提高。因仲裁篇和调解篇对《仲裁保全安排》和《新加坡调解公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篇不再赘述。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出口管制,促进贸易便利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提请审议

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6日,该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草案如通过,将是我国第一部出口管制单行立法。

草案总结了我国此前针对核、生物、武器等特定物项出口管制制定的六部行政法规的实施经验,明确将“其他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也纳入管制物项,拟统一确立出口管制政策、管制清单、管制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出台及贸易便利化措施的施行

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该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为优化营商环境颁行的第一部专门行政法规,旨在加速建立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营商环境。在国际贸易方面,该条例在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致力于降低跨境贸易成本,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此外,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发布了一系列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措施。其中,2019年4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全面推广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的公告》。根据该公告,自2019年5月20日起,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或代理人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自行打印原产地证书。2019年9月23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和原产地企业备案“两证合一”的公告》,决定自2019年10月15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和原产地企业备案“两证合一”改革工作。这些措施极大地提升了贸易便利化水平。

(二)自贸区建设向纵深推进

1.临港新片区的建立和《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出台

2019年7月27日,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在上海自贸区中划出一片面积为119.5平方公里的临港新片区,在该区域内进一步扩大开放。该方案明确,在全面实施自贸区各项措施的基础上,新片区内将实施更高标准的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型产业体系。从该方案可知,我国拟将新片区构建为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新片区的设立,是我国进一步加大经济开放战略布局的重要一步。

2019年12月27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分为四部分共18条,推出了多项创新举措。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有: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探索港澳台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探索允许外籍当事人使用英语参加诉讼(第5条),支持上海建设成为亚太仲裁中心,支持经登记备案的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第6条)。该等安排旨在为建立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体系提供司法支撑,对于新片区的建设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需注意的是,该意见中的多项制度属于探索性安排,具体的落实方案以及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及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2.进一步扩大自由贸易区的试点工作以及自贸区经验的推广

2019年4月14日,国务院形成了自贸试验区第五批改革试点经验的文件,从“投资管理”“贸易便利化”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三个领域,总结了多项经验,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

2019年8月2日,国务院印发《中国(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新设了六个自由贸易区,并针对不同地区之特征提出了各有侧重的差别化改革试点任务。

2019年11月5日,商务部等18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其他自贸试验区施行政策的通知》,从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加快航运领域发展等方面,提出将其他自贸试验区施行的共30项政策,在海南自贸试验区进行试点。

(三)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加速发展

2019年,我国积极探索跨境电商发展模式,跨境电商试验区进一步扩容。2019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同意在石家庄等24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同意在石家庄、太原、赤峰、抚顺、珲春等24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进一步探索防范交易风险与促进跨境电商行业发展之间的政策平衡。截至2019年底,我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数量已达59个。

为便利跨境电商试验区内企业更好地开展出口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针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试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为配套跨境电商发展,国家邮政局、商务部、海关总署三部门于2019年4月11日联合发布《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寄递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暂行)》。该意见包括“放管服改革”“创新保障机制”“优化行业发展环境”“全过程监管”四个方面,旨在“打造更多跨境寄递服务通道平台,促进跨境寄递服务的高质量发展,保障寄递安全,改进用户体验,降低物流成本,维护公平竞争,形成线上线下协同发展的新格局”。

2019年3月23日、7月31日、10月19日、10月20日,中国相继与意大利、哥伦比亚、萨摩亚、瓦努阿图四国签署了有关电子商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合作内容涉及建立电子商务合作机制、分享管理和政策制定的经验、推进地方合作和公私对话、开展联合研究和人员培训、鼓励企业开展电子商务交流和合作、共同提升旅游休闲业服务水平、通过电子商务推动各国优质特色产品贸易等。这些举措旨在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程度和合作水平,为双边经贸关系注入新的活力,标志着跨境电商国际合作向纵深发展。

三、典型案例

【案例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司法实践)

【基本案情】

ST Cyber Link Corporation(一家美国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2015年11月通过阿里巴巴从深圳市龙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一家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卖方)购买了一批电动平衡车,并全额支付了货款。

2016年1月20日货物到达美国港口,次日被海关扣留查验。海关查验后发现所有平衡车充电器加贴的UL标志都是伪造的。2016年4月,海关决定销毁充电器后放行平衡车。在海关扣留期间,因发生多起平衡车安全事故,美国提高了平衡车准入条件。买方表示很难销售配有劣质充电器的平衡车,要求退货。经协商,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补寄充电器,并负责转售平衡车,销售达到一定量时,卖方向买方退回全部货款。该批货物最终全部在美国销售。卖方表示,因转售成本高,要求退还货款时,扣留30%作为佣金。随后,买方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退还全部货款,赔偿运费、利息、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等。前海法院支持了买方大部分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卖方是否存在根本违约。

【裁判观点】

前海法院认定,充电器加贴的UL标志是伪造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1条的规定,案涉平衡车内充电器受到第三方即美国UL认证标志权利持有方主张权利,卖方构成违约。但是,瑕疵交付不构成《公约》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本案中,充电器可与平衡车分离,充电器被销毁不会完全剥夺买方根据合同所预期得到的东西。并且,卖方已向买方补寄了充电器,重新安装充电器后,平衡车也在美国得以销售。前海法院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公布的适用《公约》的案例,认为当交付的货物出现瑕疵但可以修复和挽回或者卖方提供了及时的修复和挽救措施,不应视为根本违约。

至于买方主张的,清关期间美国进口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平衡车市场急剧下滑,前海法院认为,这并非卖方所致,亦非卖方所能预料,该政策或产品标准变化的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更何况,货物最终在美国得以销售,与买方主张不符。

当然,尽管如此,前海法院还是支持了买方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这是因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已经合意终止了销售合同。卖方同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收回平衡车,并在特定条件下向原告返还货款。因此,在条件成就时,卖方应当向买方返还货款。

【纠纷观察】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案涉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分别为中国和美国,二者均为《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公约》应优先适用,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因此,前海法院适用《公约》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参考贸法会公布的案例,认为当交付的货物出现瑕疵但可以修复和挽回或者卖方提供了及时的修复和挽救措施,不应视为根本违约。类似的案例还有最高院于2019年2月25日公布的指导案例107号。在该案中,最高院适用《公约》,并在参考了贸法会公布的案例后,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不仅积极适用《公约》,还在《公约》具体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上,与贸法会认可的各国司法实践保持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公约》鼓励交易和慎重认定根本违约的精神,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案例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多份关联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所造成的影响)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A公司(一家中国公司)与B公司(一家英国公司,B品牌不锈钢板供货方)、C公司(一家中国公司,B公司在中国的经销代理商)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与C公司保证在A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每一次下达订单后,向施工单位提供B品牌不锈钢板,具体订单内容以施工单位与C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为准,货款由A公司支付。随后,施工单位分别与C公司签署了四份《供货合同》,约定C公司提供的B品牌不锈钢板应为原厂产品(即B公司自有工厂生产的产品)。《合作协议》与《供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前者为仲裁,后者为诉讼。

A公司支付价款后,以B公司与C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并非B公司的原厂着色成品而是由国内其他工厂代为进行着色加工的成品为由提起仲裁,主张B公司与C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要求B公司和C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板与实际交付不锈钢板的差价损失、违约金、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等。经审理,仲裁庭支持了A公司关于仲裁费、律师费等请求,驳回了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供货合同》是否属于本案仲裁范围;2. B公司与C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裁判观点】

1.《供货合同》是否属于本案仲裁范围?

A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约定“订单内容以供货合同约定为准”,因此,《供货合同》属于《合作协议》的组成文件,属于仲裁庭的审理范围。

仲裁庭认为,《供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法院诉讼,尽管A公司指定的四家施工单位出具了同意由A公司行使《供货合同》项下买受人应享有的所有相关权利的说明,但A公司受让的权利仍然受限于《供货合同》项下的约定范围及内容。即使施工单位向A公司有效让与了其在《供货合同》项下对C公司的追诉权,由于《供货合同》不存在仲裁条款,该追诉权仍需通过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因此,仲裁庭认为《供货合同》不在本案仲裁范围内。

2. B公司与C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是三方共同签署的一份合作框架性质的协议,缺乏一般买卖合同中应有的对产品质量标准、验收、保证等事项的具体约定,尤其是对原厂产品要求的约定。因此,仲裁庭无法基于《合作协议》判断B公司与C公司是否违反了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义务。

另外,《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施工单位和C公司,并不包括A公司与B公司。至于C公司是否违反了《供货合同》项下的“原厂”着色要求,应当由人民法院适用相关法律进行认定。因此,关于A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提出的B公司与C公司违反《供货合同》的“原厂”约定进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纠纷观察】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常常签署一系列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合同以实现复杂交易。当这些或存在紧密牵连或存在主从关系的多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不一致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只能将这些合同进行割裂,根据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以确定管辖。这往往会导致紧密关联的案件被交由不同的裁判机构进行裁判,既不利于裁判机构查明事实、作出前后一致的裁决,也不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产生大量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在同一交易或关联交易中,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确保该交易所涉多份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保持一致。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B公司作为国外供应商,其在中国的经营是通过委托中国代理商C公司进行的。关于向施工单位供货的具体细节和要求,都约定于C公司与施工单位签署的《供货合同》中,这一合同B公司并未签署。但是,如果C公司确实违反了《供货合同》,B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的规定,有很大的可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尽管因管辖权问题,仲裁庭未对B公司与C公司是否违反《供货合同》的“原厂”约定这一问题进行审理,但这并不能排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终认定B公司和C公司违约的可能。实践中,供应商在拓展国外业务时,常常会在当地委托代理商。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应特别注意审核代理商与当地买方之间的合同,对代理商的履约行为进行系统和全面的监督,并通过完善供应商与代理商之间的协议,最大化地规避因代理商的违约行为而给自身带来的损失。

【案例3】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贸易商利用进出口信用保险进行贸易融资时,银行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浙江俊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霖公司)拟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借款,开展出口业务。为担保该借款,俊霖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就该出口业务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随后,三方签署《赔款转让协议》,约定:如果相关出口合同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俊霖公司可直接向中信保索赔,也可委托北京银行代理索赔,或将索赔权转让给北京银行。随后,俊霖公司与北京银行签署借款协议,并发生八笔借款,但俊霖公司最终未能还款。后经司法机关确认,这八笔借款对应的八笔交易中,仅一笔为真实交易。

北京银行起诉俊霖公司和中信保,要求偿还该笔真实业务相应的借款。法院认定,借款合法有效,俊霖公司应当还款,但保险理赔关系与金融借款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鉴于俊霖公司无力偿还,北京银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就其中一笔真实交易,请求判令中信保理赔。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银行未能向中信保提供三方协议约定的文件,不能证明俊霖公司对中信保的索赔权发生转让,因此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北京银行签署《赔款转让协议》后,是否当然地对保险公司享有索赔权?2.在法院已判决俊霖公司有义务向北京银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北京银行向中信保索赔是否构成就同一债权重复主张?

【裁判观点】

1.北京银行在签署《赔款转让协议》后,是否当然地对保险公司享有索赔权?

尽管三方签署的《赔款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北京银行的索赔权并非自该协议签署之时当然取得。首先,应确认俊霖公司已取得保险索赔权,这是索赔权转让的基础;其次,还应确认北京银行已按照《赔款转让协议》履行了索赔权转让的各项程序,并向中信保提供了约定的所有文件。而本案中,北京银行未能证明其已提供所有约定的文件及履行完毕索赔流程。

2.在法院已判决俊霖公司有义务向北京银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北京银行向中信保索赔是否构成就同一债权重复主张?

在提起本案之前,人民法院已判令俊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令北京银行的损失得到清偿,因此对于其因同一债权再次向中信保主张赔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纠纷观察】

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行贸易融资的交易模式是:出口商在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前先购买出口信用保险;随后,出口商、保险公司和银行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约定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将应付给出口商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银行;最后,银行与出口商签订融资协议,就该等出口业务提供借款。

如出口商无法还款,银行可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如果银行不能证明贸易真实性,通常无法得到理赔。但即便交易真实,如本案所述,法院还要确认:(1)该项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此为索赔权存在的基础;(2)银行是否按照《赔款转让协议》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供所有文件及履行完毕所有理赔程序,此为索赔权转让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的要件。

此外,实践中很多银行主张,保险合同构成对融资协议的担保,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出口商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法院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保险理赔关系与金融借款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信用保险并不是银行贷款的担保。根据这一观点,若银行确有索赔权,且有能力履行协议规定的相关程序,建议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银行先选择向出口商索赔,在获得法院支持但却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会被法院或仲裁庭以对同一债权重复主张为由驳回。

【案例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关于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诉讼时效等问题的适用法)

【基本案情】

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产物公司)承保的货物由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长荣公司)承运,从中国上海出运至墨西哥城,运输方式包括海运和陆运。在墨西哥陆运过程中,货物发生灭失。第一产物公司向托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新加坡长荣公司。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新加坡长荣公司应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超过200万美元的损失及利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判决新加坡长荣公司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1,737.97美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多式联运合同中,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及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

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因货损发生于墨西哥,本案项下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以及诉讼时效均应根据墨西哥相关法律确定。根据墨西哥法律,新加坡长荣公司应承担限额的货损赔偿责任,即1,737.97美元;且第一产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产物公司主张,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的墨西哥法律未经公证、不完整,不应适用墨西哥法律。根据中国法相关规定,新加坡长荣公司应承担无限额的货损赔偿责任,且第一产物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观点】

1. 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墨西哥法

在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方面,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以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的墨西哥法律未经公证以及提供的墨西哥法律不完整为由,拒绝适用墨西哥法律。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供的文件能够证明墨西哥法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05条,本案项下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墨西哥相关法律。

2. 诉讼时效问题不适用墨西哥法律

最高院审理后认定,《海商法》第105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并不包括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案涉运输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法律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35条)予以确定。鉴于案涉货损发生于2012年10月23日,保险人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纠纷观察】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案件中,法院有时会以外国法无法查明为由适用中国法。近年来,这一情形得到改善。最高院在2015年和2019年发布的关于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均明确提出要加强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2019年11月29日,最高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也正式上线启动。这些都表明,我国法院越来越重视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这对增强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提升营商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多式联运货损纠纷中,如能确认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依据《海商法》第105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依据货损发生地法律确定,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是,诉讼时效是否也应根据货损发生地的法律来确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持肯定观点,有的法院则持否定观点。最高院在本案中就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诉讼时效不应适用货损发生地的法律,而是应当适用中国法项下关于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

具体而言,最高院从《海商法》第105条的立法目的、《海商法》的体系结构、以及《海商法》立法时参考的国际条约等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最高院指出,《海商法》第105条的立法本意是尽可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与各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持一致,尽量避免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可向区段承运人追偿的损失数额之外对货损另作赔付,以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这一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问题无关。其次,从《海商法》的体系和结构来看,赔偿责任和限额与诉讼时效分别规定于《海商法》的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第十三章(时效)中,两者在《海商法》项下属于不同的概念。最后,从法源来看,《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颁布前,国际上有关的规则和公约中,均规定了单独的诉讼时效条款,该等规则和公约中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主要是针对赔偿责任限额,并不涵盖诉讼时效。最高院的这一分析非常全面,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海商法》第105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Incoterms®2020)

国际商会于1936年创设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旨在建立与全球贸易伙伴之间的货物交付有关的定义和规则。之后,国际商会定期对通则进行修订,以适应国际贸易体系的变化。2019年9月10日,国际商会于法国巴黎正式发布Incoterms®2020(以下称2020通则),2020通则已于2020年1月1日在全球正式生效。

总体来看,2020通则仍然包括11种贸易术语,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以下简称 2010通则)相比,其主要修改有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DAT(DELIVERED AT TERMINAL,运输终端交货)改为DPU(DELIVERED AT PLACE UNLOADED,卸货地交货)。在2010通则中,DAT太过强调运输终端,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想在运输终端以外的场所交付货物。2020通则更改DAT为DPU的主要目的就是去运输终端化,删除对运输终端的提及,使其更加笼统,但实质内容并无其他改变。这个变更旨在强调目标位置可以是任何位置,而不一定是在某个运输终端。当然,卖方必须确保这个地点是具备卸货能力的。

第二,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下买方可以指示承运人开具提单。2020通则之前的版本中,FCA术语下货物的交付是在装船之前完成的,而承运人只会在货物实际装在船上时才会签发装船提单。这一情形所造成的结果是,因为无法获得提单,卖方无法通过信用证方式获得付款。2020通则将FCA修改为允许双方约定由买方指示承运人向卖方签发装船提单,将为卖方从买方银行获得付款提供极大的便利。

第三,提高CIP术语保险范围。2020通则更改CIP术语下的保险范围,要求将保险范围提高到《协会货物条款》[劳埃德市场协会 (LMA)/国际保险协会 (IUA)](A) 条款“一切险”的要求。而另一要求卖方提供保险的术语CIF则未作修改,卖方仍然只需为买方提供相当于《协会货物条款》C条款,即基本的保险水平的保险。究其原因,主要是CIF更多地用于大宗商品贸易,CIP作为多式联运术语更多地用于制成品。

第四,FCA、DAP、DPU以及DDP术语项下卖方可使用自有运输工具。2010通则是基于这样一种假设,即卖方和买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将由第三方承运人进行,而没有考虑到由卖方或买方自己提供运输的情况。2020通则对此进行了修订,在FCA、DAP、DPU以及DDP术语下,不再推定由第三方进行运输,赋予卖方、买方可在必要时自行安排运输的权利。这一更新考虑到许多卖方现在使用自己的运输方式来交付货物,提供了更为宽泛的运输解决方案,取代了传统的雇用第三方承运人。

另外,关于中国进出口企业较为常用的FOB条款,2020通则并未进行修改。实际上,在2017年9月25日于中国北京召开的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与国际商会商法与惯例委员会主办的“国际贸易术语亚洲研讨会”上,与会人员重点讨论了FOB术语的修改问题。会议上,中国专家所提出的建议是:FOB是中国进出口企业使用最广泛的贸易术语,应当保持其稳定性,大幅修改会给实务操作带来混乱,因此,不建议大幅修改;根据目前的实际使用情况,FOB已被广泛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应当修改FOB的适用范围以符合贸易实务发展趋势。

2020通则符合国际贸易领域的发展趋势以及当事人日益变化的需求,增加了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义务、风险、成本负担的灵活性和确定性,但同时也给进出口企业的法律合规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而言,需特别注意的是,2020通则的生效并不意味着2010通则失去效力,因此,在签署国际贸易相关合同时应明确约定适用的通则版本。同时,企业的单证人员也需及时了解和跟进术语的变化,防止发生漏报运费和保费导致企业被稽查。

(二)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的WTO合规性及其争议解决条款

美国当地时间2020年1月15日上午,中美双方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020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人民银行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发布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的公告》,并全文附载《协议》的中文版和英文版。该协议共包括八章,第一章为知识产权、第二章为技术转让、第三章为食品和农产品贸易、第四章为金融服务、第五章为外汇监管、第六章为扩大贸易、第七章为争端解决、第八章为最终条款。《协议》对中美之间未来经贸关系走向及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司法、执法甚至进出口相关企业的运营方式均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除争议解决条款(第七章)和最终条款(第八章)外,《协议》内容主要分为四类:

第一,美国基于自身的法律实践,要求中国填补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空白。这主要体现在第一章(知识产权)和第二章(技术转让)。

第二,关于特定行业和产品,中国对境外货物和服务供应商扩大开放的具体承诺,主要是针对美国的开放措施。这主要体现在第三章(食品和农产品贸易)和第四章(金融服务)。

第三,在汇率方面,双方承诺实现并维持市场决定的汇率制度,避免竞争性贬值,避免将汇率用于竞争性目的,包括对外汇市场进行大规模、持续、单向干预(见第五章 宏观经济政策、汇率问题和透明度)。

第四,中国承诺于2020年和2021年两年内,在2017年基数之上,扩大自美采购和进口制成品、农产品、能源产品和服务不少于2,000亿美元(见第六章 扩大贸易)。

从我国海关总署统计的数据来看,2017年全年中国进口总值为1,840,984,533,000美元(约1.8万亿美元),从美国进口总值为153,943,208,000美元(约1,539亿美元)。与之相比,2019年全年中国进口总值增长为2,076,894,800,000美元(约2.07万亿美元),但受贸易战影响,从美国进口总值降低为 122,714,400,000美元(约1,227亿美元)。在2017年的基础上,两年增加进口2,000亿美元,意味着2020年和2021年每年从美国进口总值应达到2,500—2,600亿美元。该金额低于2019年中国从欧盟的进口总值(约为2,766亿美元),以及从东盟的进口总值(约2,820亿美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协议》第六章项下,双方仅明确了中国对美国四类产品(制成品、农产品、能源产品和服务)中的每一类拟增加进口的总额,但尚未明确每类产品项下的二级目录产品(例如,制成品项下的二级目录产品包括工业机械、药品、飞机等)拟增加进口的金额。《协议》的这一内容是否会影响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出口利益,尚不明确。

总体来说,前述第一类条款有利于促进中国进一步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更好地为境内外主体在知识产权等相关方面提供法律保护,但这对中国立法机构、政府、司法机构及法律从业者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第三类条款符合国际上对于汇率问题的共识。引起国际贸易法学界和实务界更多关注的,主要是前述第二类和第四类中,中国向美国作出的特别承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石静霞教授在其发表的文章《〈中美经贸协议〉的WTO合规性:“管理贸易”v.“自由贸易”?》中指出两点:第一,《协议》的谈判和签署体现美国对华贸易政策从“自由贸易”(freetrade)转向“管理贸易”(managed trade)。石教授认为:“特朗普提出‘美国优先’理念,打破传统贸易理论,抛弃多边体制下的自由贸易理念,以美国市场和经济规模作为杠杆及博弈基础,更多通过双边和区域谈判逐个击破,以达到其所谓的‘公平贸易’(fair trade)和‘平衡贸易’(balanced trade)目标。这与美国之前的贸易政策有显著不同。”第二,需认真考虑《协议》本身的规定及后续履行与WTO体制的一致性问题,特别是其他成员能否基于GATT第1条和GATS第2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主张其贸易利益?对此,石教授指出,“GATT第1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等方面’,似乎并不直接适用于《协议》关于中国增量购买美国产品的情形”,但服务贸易方面要复杂得多,值得进一步分析。石教授还指出,“如果确因对美国产品的巨额增量购买影响其他成员对中国的出口,即使《协议》不违反WTO规定,仍有可能被提起‘非违约之诉’”。前上诉机构大法官张月姣教授则认为,《协议》明确规定《协议》的签署不得损害双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外汇和金融等内容是中国已经和正在进行的改革与开放措施,既适用于美国也适用于欧盟和其他国家和地区;因此,《协议》符合WTO的规定。

此外,《协议》第七章规定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亦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重点关注的对象。从《协议》第7.1条可知,该安排的目的在于“确保协议得到迅速有效履行”以及“公平、快速和秉持尊重的方式,解决双边经贸关系中的问题”。该安排项下,中美两国之间的争议并不依赖于第三方的居中调停或裁决,而是由双方政府来主导解决。该安排有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落实协议履行的层面,具体方式包括“贸易框架小组”会议、宏观经济工作会议、信息交流机制、履行情况评估机制等;二是争议解决层面,具体方式包括申诉、申请评估、磋商等。各项程序的时间限制也非常明确和紧凑,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协议》第7.2条分两款设置了安排的整体架构。首先,该条确立了高层参与原则,即双方应建立分别由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牵头的“贸易框架小组”。其次,从日常工作层面,双方均应各自设立“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该办公室的主要工作包括三部分:评估协议履行相关的具体问题;接收任何一方提交的与协议履行相关的申诉;通过磋商解决争端。

第二,《协议》第7.3条规定了中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信息交流机制。该条明确规定了提供信息的时间和程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需注意的是,如涉及保密信息,被请求方可以不提供。然而,何种信息属于保密信息,协议并未详细列明,这就意味着,在双方商讨信息要求和提供时,应当对保密信息进行确定。由于中美双方对于保密信息范围的理解可能会存在不一致之处,协议履行中对保密信息的界定将会是双方可能产生争议的焦点之一。

第三,《协议》第7.4条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根据该条,争端解决程序包括四步。第一步:由申诉方向另一方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第二步:被申诉方对申诉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双方指定官员应启动磋商程序。第三步:被申诉方对申诉进行处理。负责处理申诉的官员级别由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指定官员、中方指定的副部长和美方指定的副贸易代表、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只有较低级别未能解决,才需提交高一级官员处理。但需注意的是,如果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认为某一问题是紧急事项,可在双方会议上直接提出该事项,而无需先在较低级别的会议上进行讨论。第四步:最后磋商及救济。如果通过前述程序未能解决申诉的问题,双方应进行磋商。如果仍未达成共识,申诉方可能采取一定行动予以补救。但在申诉方行动生效日之前,被申诉方可以启动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之间的紧急会议。如果紧急会议也没有使争端得到解决,申诉方依然要采取上述行动,则被申诉方有以下两个选择:(1)如果被申诉方认为申诉方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则被申诉方不会采取反制措施,或挑战相关行动;(2)如果被申诉方认为申诉方采取的行动是恶意的,被申诉方可书面通知申诉方退出本协议。

安排一经发布即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总体而言,业界对安排的设计持较为肯定的态度。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院程大为教授认为,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具备创新性和务实性:首先,将外交解决争端方法置于首位的设置,符合WTO争端解决的法律精神;其次,外交对话和争端解决并置,且设计方式创新;再次,鉴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效率低下的危机,安排明确规定争端解决程序中每一步骤的期限,加快了争端解决的过程;最后,双方对等保留了使用WTO解决争端的权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特聘院长徐国建教授在《中美贸易协议争端预防与解决机制解读》一文中认为,安排具有极强的法律专业性。这种专业性表现在:首先,宗旨鲜明,目标明确,即为了确保协议实施。其次,安排所基于的原则是以公平、快速和秉持尊重的方式,解决双边经贸关系中的问题,避免经贸纠纷及其影响升级扩散至双边关系的其他领域。再次,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定非常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从处理申诉的三个进阶到“紧急事项”的例外处理,程序非常周密,给实际操作中没留下任何可钻的空漏。最后,措施和后果均非常明确严苛。如果通过协议规定的机制争议无法解决,则申诉方可以单方采取行动,被申诉方可以退出协议。这类似一般性商业协议的违约终止条款。争议无法解决的法律后果规定得非常明确,协议签署方缔结协议时对该后果便可以洞见。

综上,这一安排的内容非常务实,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对双方政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另外需注意的是,这并非一个闭环的争端解决机制。若磋商未能成功,申诉方可以采取补救行动,而被申诉方则有权在判断申诉方的行动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基础上,选择是否单方退出协议。并且,对于“善意”和“恶意”的理解可能是非常主观的,这进一步增加了被申诉方单方退出协议的可能性。最终,争议可能无法得到解决,《协议》被终止。不过,中美两国历经近两年谈判才达成这一《协议》,除非发生极端情形,双方应不会愿意轻易终止《协议》。但是,考虑到《协议》项下中国诸多的义务,《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效果如何,双方下一步将采取何种行动,仍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五、总结与展望

2019年,在全球经济增速放缓的趋势和前提下,我国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均保持了稳定的增速,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为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和自由化,我国政府部门以及立法司法部门分别从政策的制定以及法律保障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积极、有效的行动。在国内法方面,我国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促进贸易便利化。在自贸区建设方面,我国的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扩容、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跨境电商试验区进一步扩容。为支持和保障临港新片区的实施和发展,最高院发布了相应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不仅有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化、法制化、便利化营商环境,而且从侧面推动了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在双边与多边贸易协议方面,中国政府仍然采取一贯的、积极的态度为签署、升级自由贸易协定与他国进行谈判,取得了积极的成果,特别是,关于已经持续两年多的中美贸易战,中美双方在经过多轮谈判后,终于达成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标志着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正在向常态化行进。此外,“一带一路”倡议亦在2019年得到了更加深入的实施。在区域贸易协议方面,对内地与港澳之间的《CEPA服务贸易协议》进一步修订,在多个领域进一步取消或降低内地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准入门槛,为港澳企业和人士在内地提供服务创造了便利条件。在法律实施方面,诸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公约》等国际公约、惯例以及外国法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以及仲裁案件审理中越来越多地得到适用。这些措施无疑将会改善、提升我国司法环境对于境外当事人的吸引力,有利于贸易投资的便利和发展。

但是,仍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国际贸易及其争议解决领域的发展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首先,尽管中美双方已经就中美贸易争端达成了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但从协议的签署背景、内容以及国际经济下行的大趋势来看,中美贸易的前景仍然不算明朗。其次,2019年底暴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对于我国经济带来了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对于生产以及外贸企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增添了一层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宏观上看,存在着其他国家对我国采取限制国际贸易的可能。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正式宣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构成《国际卫生条例(2005)》所规定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提出了七条临时建议。虽然世界卫生组织表示,“没有必要采取限制国际人员流动和国际贸易的措施”,但是,实际上,已经有部分国家采取了类似的或者是具备类似效果的手段。其二,微观上看,可能会导致大量的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因违约而面临国际诉讼或者仲裁。为疫情防控之需,各地政府纷纷采取“封城”、推迟复工等措施,而这些措施必然影响到原材料的供应、交通运输、产能等关系到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诸多因素,进而影响国际贸易合同的正常履行。在出现可能的国际贸易合同违约时,是否能够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是关系到外贸企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免责的重要因素。相较于国内合同,在国际贸易合同中,这一问题尤其复杂。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关于不可抗力事由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及争议解决地点和机构在哪一法域等种种问题,均会影响不可抗力事由的援引。虽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机构均可以为外贸企业提供不可抗力证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证明仅仅能够证明存在不可抗力事件,而该不可抗力事件是否与合同迟延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具备因果关系以及企业是否能够因此免责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免责,仍然需要依赖合同的约定和/或准据法的规定以及争议解决机构的认定。在此复杂的情形下,受影响的企业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与合同相对方沟通,解决由此产生的争议,同时,也需做好通过仲裁或者司法解决争议的准备。为此,企业应当积极向合同相对方通知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采取措施减少损失、避免或者尽可能减少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此外,随着中国境外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世界经济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受影响的境外供应商也可能会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主张违约免责。可以说,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国际贸易及争议解决领域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该等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持续的时间,仍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

— 作者简介 —

王雪华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博士,曾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全国律师协会国际业务和WTO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反倾销专业委员会主任、国际贸易和投资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员、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SCIA)、海南仲裁委员会(HAC)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WTO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法协会理事以及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处理了多起国际仲裁案件,在不同的仲裁案件中担任过代理人、仲裁员和中国法专家证人,有丰富的国际商事仲裁经验。曾多次发表国际商法和反倾销法方面的论文。因其在国际贸易领域作出的卓越贡献,连年被钱伯斯评选为“业界贤达”。2017年,被中国政府指派为ICSID仲裁员,任期六年。此外,兼任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公众号的总编和撰稿人。

邢  媛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国际贸易法、外商投资法、公司法、特许经营法、海商法。自从业以来,处理了大量上述领域争议案件,其中包括在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IAC)等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以及在国内法院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经济类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曾参加英国大律师公会组织的交流项目,在伦敦著名出庭律师事务所交流访问。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常设论坛副秘书长,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公众号的撰稿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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