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丨中国影视娱乐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

发布时间: Mon Dec 07 20:24:48 CST 2020   供稿人:周俊武等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作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周俊武高级合伙人,陈曦高级合伙人,米新磊合伙人。同时,感谢北京金诚同达律所周俊武娱乐法团队的刘宗鑫、陈冠琪、章帆对于本报告作出的贡献。

一、概述

(一)本篇报告所述“影视娱乐”的范畴界定

本篇报告主要聚焦中国影视娱乐产业中的争议解决。通过对过去一年相关法规政策、典型案例及热点问题的梳理,笔者旨在从争议解决的实务角度切入,观察、总结中国影视娱乐产业在2019年度的发展变化。

需要说明的是,“影视娱乐”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对于以电影、电视剧为代表的社会精神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简称。

在汉语中,“娱乐”一词的本义是“使人快乐”,是一种在人的基本物质需求满足之后的更高层次的精神需求,是生存之外的发展问题,也是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凡是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如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演出、音乐、游戏等,都可以归为娱乐产品的范畴。

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娱乐法分为七部分内容:电影法、广播电视法、音乐法、文艺演出法、网络视听法、电子游戏法、体育法。因为娱乐法是以娱乐产业为其依托,故中国的娱乐产业大致也可划分为这七类。而在此七类中,又以“影视”行业发展最快也最为发达,市场需求也最为旺盛,相关法律也最为典型、最具代表性。

因此,本篇报告所聚焦的影视娱乐产业,是指以电影、广播电视为代表的,一切能够为社会公众提供娱乐产品和服务,并能够实现娱乐价值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文艺演出、电子游戏、音乐等若干领域。

(二)2019年度影视娱乐行业发展概况

经历了2018年经济下行和税务风暴引发的影视行业震荡和低迷,影视行业在一片唱衰声中走进2019年。然而2019年涌现出的一大批优秀国产影片,却着实令人眼前一亮:春节档《流浪地球》开启“国产科幻元年”,最终以46.18亿元收官,取得中国电影总票房季军的佳绩;暑期档《哪吒之魔童降世》将“国漫崛起”的说法落到实处,以49.34亿元的成绩超越《流浪地球》,跃居中国电影票房亚军,创造了中国动漫电影的奇迹;国庆档三部主旋律《我和我的祖国》《中国机长》《攀登者》七天破50亿元票房……国产电影异军突起,成为影视寒冬中的一抹亮色。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2019年度国庆档期间几部主旋律影片的成功。2019年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三部国庆档的主旋律电影《我和我的祖国》《中国机长》《攀登者》在国庆假期累计收获超过50亿元票房,观影总人次超过1亿,刷新了多项纪录,被称为“史上最强国庆档”。2019年,主旋律题材电影开始更多地与商业类型片结合,在唱响时代主旋律的同时,更加贴近主流观众审美,将主流精神、艺术理念和市场意识充分融合,兼顾艺术性和真实性的平衡,取得了口碑和票房的双丰收。

但不可否认的是,2019年度影视行业整体性的低迷仍在持续。天眼查公布数据显示,2019年以来,有1,884家影视公司遭遇注销、吊销、清算或停业。在电视剧方面,仅在2019年前三季度,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备案数量减少了240部,同比下降27.1%,横店影视城的开机率同比锐减45%,年度电视剧市场总投资规模也创下近5年历史新低。

而在直播与短视频行业,二者此消彼长之势愈发明显:直播行业整体下滑,而作为后起之秀的短视频行业却风头正劲。根据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2019年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18年,直播的市场规模仅增长17%,用户规模较2017年减少2,533万人,使用率也从54.7%下降到47.9%;而短视频市场规模达到467.1亿元,同比增长744.7%,用户规模达到6.48亿人,半年新增5395万人。作为近几年的新兴行业,直播与短视频都已经形成了较高的集中度,而在这个过程中,二者也正在从野蛮生长向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与此同时,行业监管措施也在日趋严格,无论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还是号称短视频最严新规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这些新规的落地都将对包括影视在内的泛娱乐行业带来深远影响。

(三)2019年度影视娱乐争议的特点

综观2019年度影视娱乐行业的重大争议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大特点:

1.涉及影视改编的案件增多

2019年,影视行业IP热潮方兴未艾,涉及影视改编的纠纷案件也频频发生。尤其是《鬼吹灯》原作者诉《九层妖塔》电影出品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案,引发了业内对于影视剧出品方侵权风险的极大关注。其中折射出司法对于原创作者强保护的趋势,以及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可能给整个影视项目带来的诸如“禁映”等巨大风险,尤其值得影视行业从业者重视。

2.涉及影视投资的纠纷频发

2018年以前,随着热钱大量涌入影视行业,“大投资”“大制作”的影视项目和动辄几十亿元的股权收购、业绩对赌等情形屡见不鲜。而当泡沫破裂,伴随影视公司“倒闭潮”而来的,还有频频发生的投资纠纷。在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由于投资收益分配或业绩对赌未完成引发的纠纷在2019年开始呈爆发之势。

3.游戏侵权案件判赔屡创新高

对网络游戏司法保护而言,2019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游戏规则”都被学界认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范畴,难以适用著作权法,仅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从《炉石传说》案开始,游戏规则是否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便一直是业内持续关注和争论的问题。而2019年“花千骨”换皮游戏抄袭案的判决,进一步厘清了游戏设计中思想和表达的界限,明确了对于细化到特定呈现方式的 “游戏玩法规则”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更重要的是,在今年宣判的“花千骨”“全民枪战”“武侠Q传”“梦幻西游2”等游戏侵权的案件中,权利人均获得了千万元级别的高额判赔,最高达4,524万元(《穿越火线》诉《全民枪战》游戏地图抄袭案)。这对于游戏权利人而言,无疑是重大的利好消息;对于整个游戏行业来说,侵权成本的不断加大,将有助于遏制“抄袭”等现象,促进市场竞争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发布的《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9年4月30日起正式施行。《规定》将未成年人节目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引导、规范节目创作、制作和传播,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规定》落实“网上网下统一标准”,将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均纳入管理范围,全方位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通过多种管理手段,推动未成年人节目坚持正确导向,提高节目质量,并对节目制作、传播中应遵守的规范予以细化,同时大力支持和鼓励原创节目。此次《规定》的出台将形成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立体化、多层次、全方位监管格局,表明了监管机构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高度重视。

(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

2019年6月30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共同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以下简称《2019年版负面清单》),自2019年7月30日起实施。

就文化、体育和娱乐业领域而言,《2019年版负面清单》取消了对电影院建设、经营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中方控股限制。根据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管理原则,今后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在国内任何地区成立电影院或演出经纪机构。此措施将影响未来国内电影院建设、经营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市场竞争格局。

(三)《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 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

2019年5月14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发布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的通知,明确指出文化和旅游部不再承担网络游戏行业管理职责。该通知要求,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各省(区、市)不再审批核发涉及“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网络游戏”“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网络游戏(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等经营范围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该通知标志着网络游戏行业“双头管理”模式告一段落,是我国简政为民、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大举措。此外,2019年7月23日,文化和旅游部正式印发《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至此,文化和旅游部正式退出网络游戏监管。

(四)《游戏游艺设备管理办法》

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游戏游艺设备管理办法》(文旅市场发〔2019〕12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指出,游戏游艺设备机型机种分为电子游戏设备(机)和游艺娱乐设备两种。面向国内市场生产的游戏游艺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内容审核申请。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营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除对法规禁止内容、安全等作出规定外,《办法》还将具有赌博机特征的设备认定为含有宣扬赌博内容,并进一步明确市场准入和执法监管认定标准。

同时,《办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抬升了监管底线,同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双管齐下,共同对防止未成年人沉迷游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网络游戏消费观念和行为习惯。

(五)《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三部门联合发布了《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信办通字〔2019〕3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明确了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技术支持主体的信息内容安全管理责任,规范了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关于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的管理要求,为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及其相关技术的提供、使用、管理等设定了规则,体现了国家扭转当前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乱象的决心。

(六)《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

2019年12月3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国信办秘字〔2019〕191号,以下简称《认定方法》)。《认定方法》详细提出六大类、31种行为将会被认定为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囊括了隐私政策提示、收集、使用、注销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等方面,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提供参考,为App运营者自查自纠和网民社会监督提供指引。

随着App对用户生活各方面渗透加深,App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的现象大量存在,企业违法违规使用个人信息的问题十分突出。本次《认定方法》出炉后,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将对App违法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加强监管。这份四部门联合发布的《认定方法》,标志着对于App监管共治局面的到来。

(七)《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

2019年1月9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范》及时吸收总结了短视频网站的经验,根据网络视听管理政策新要求,对平台应遵守的总体规范、账户管理规范、内容管理规范和技术管理规范提出了20条建设性要求。《细则》则对短视频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总共21条,包含100条可操作性审核标准。

近年来网络短视频发展迅速,此次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规范》和《细则》通过行业规范补缺和细化,为各企业、各地区互联网短视频行业自律发展提供了统一的规范性指引,发挥了指导和建议作用。《规范》和《细则》的实施将有助于企业与国家在互联网短视频领域实现共管共治,进一步规范行业秩序。

另外,2019年12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布。《送审稿》主要规制文化企业的市场经营活动,针对文化产业有效供给不足、文化企业发展困难、文化市场结构缺陷三大突出难题,通过立法的方式给予了回应。

《送审稿》聚焦“促进什么”“怎么促进”两个核心问题,围绕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和核心要素,在创作生产、文化企业、文化市场三个环节发力,在人才、科技、金融财税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文化产业促进法》是文化领域一部重要的基础性法律,着眼于产业促进,为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对新时代文化产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典型案例

【案例1】《发行委托协议》解除纠纷:A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发行委托协议》争议仲裁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A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2年投资制作了电视剧《××××》,并于同年6月与被申请人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电视剧〈××××〉发行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发行委托协议》),委托B公司对上述电视剧进行发行。协议第3.1.1条的保底条款约定,B公司保证发行收益不少于人民币每集280万元,如未达到,由B公司补足差额。《发行委托协议》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按照约定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如约交付授权作品等。而B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涉案剧目销售收入,并向A公司发函表示不再履行《发行委托协议》。

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A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提起仲裁,主张B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请求解除《发行委托协议》,并要求B公司赔偿保底收益损失、利息及律师费;B公司则辩称A、B公司之间构成联营体,本案协议保底条款无效;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争议焦点】

1.《发行委托协议》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2.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发行委托协议》。

【裁判观点】

仲裁庭认为,针对《发行委托协议》效力一节,本案合同系A、B公司就案涉电视剧发行事宜签订的协议,双方就发行剧目、发行权利的委托、发行报酬的分配进行了约定。本案发行权系由A公司授权给B公司行使,而非作为出资与B公司就本剧的发行进行联合经营,且B公司在《发行委托协议》中未有任何出资。因此A、B公司之间不构成联营体,《发行委托协议》第3.1.1条的保底条款不适用联营合同下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合同解除一节,仲裁庭认为A公司虽然在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提供物料、未署名等不符合约定的履行行为,但不足以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制作业务的A、B公司,对于影视制作发行方面的国家政策和文化管控市场的规定,具有义务和能力进行了解。广电总局对于影视作品播出时间、播出内容的调整系行使其行政职责,该调控措施虽然会对本案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但不会导致本剧无法继续发行,不能成为B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发行义务的理由。而B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发行收入,且在《回函二》中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本案协议。A公司有权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本案合同。最后仲裁庭支持了A公司的仲裁请求。

【纠纷观察】

本案裁决中对《发行委托协议》效力的认定的前提在于对合同性质的确定。本案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发行委托协议》属于联营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认定该保底条款违反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条款。而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A、B公司在本案合同中均未有任何出资,不构成联营体,故该条款有效。

在影视投资或发行合同纠纷中,经常有被告援引该抗辩观点,试图通过保底条款无效的主张,规避投资合同中的那些类保底条款的责任。但是,联营合同的特点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多数法院在认定联合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时均认为,联合投资协议中有关各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共同经营”的特征,故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将影视投资或发行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因此也不会适用保底条款无效的相关条款,而是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

另一方面,此案亦涉及合同单方解除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合同一方当事人若想单方解除合同,只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实现路径。需要重点注意的是,一方若想依据法定解除权以不可抗力、违约行为为由单方解除合同,需要对解除条件是否足够充分进行研判,否则将导致解约不成反致违约。

【案例2】游戏直播侵权纠纷: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对网易公司诉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网易公司发现华多公司擅自在YY、虎牙平台上组织主播人员直播《梦幻西游2》游戏内容,认为其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经交涉未果,网易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华多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1亿元。华多公司则辩称游戏直播行为是对《梦幻西游2》连续动态画面的合理使用。

【争议焦点】

1.游戏直播行为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调整范围;

2.游戏直播行为是否属于对《梦幻西游2》连续动态画面的合理使用。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梦幻西游2》游戏整体画面属于类电作品。直播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属于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其他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即游戏直播可受该兜底条款的调整控制。

关于游戏直播行为是否属于对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的合理使用问题,法院认为:合理使用应限于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应基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审慎判断。具体来说,应综合权衡游戏直播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直播的游戏整体画面的性质、被直播部分的数量和质量(重要程度)、游戏直播行为对该游戏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四方面因素判断。《梦幻西游2》直播基于商业营利目的,使用其独创性表达,使用部分的比例超出合理限度,对该游戏潜在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与游戏著作权人自己开展游戏直播或者发放游戏直播许可作品产生冲突,实质上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亦不构成华多公司所称的转换性使用。

此外,考虑到游戏直播平台、游戏主播对新兴产业的价值贡献等因素,法院认为,若将新兴产业的全部市场收益都归于游戏著作权人独自享有,亦可能导致利益失衡,故法院在侵权责任判定部分予以了特别考虑。综上,法院判决华多公司未经许可组织主播人员直播《梦幻西游2》,并从直播业务中抽成获利,直接侵害了网易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

【纠纷观察】

该案被业界称为“网络游戏直播侵权第一案”,是国内第一例游戏厂商在诉讼中向直播平台主张游戏画面权利的案件。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权利限制情形,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因此侵犯了游戏版权人权益。游戏直播的内容基础在于游戏画面,据此判决,游戏版权方除获得版权收益以外,更可以以其享有的版权直接入局直播市场,直播行业的成本亦将大大增加。未来游戏直播平台、主播在开展游戏直播活动前应获得相关的版权许可、做好版权管理工作。同时,本案也为游戏版权方未来应对其他新兴产业形态下的涉嫌侵权行为、寻找权利基础进行维权提供了蓝本。

新技术的诞生使得国内游戏产业链持续升级,游戏市场版图不断扩张。游戏直播促进了相关产业的整合,构建了多元的行业盈利模式,成为文创领域重要的经济增长点。游戏直播行为是随着网络和文化产业迅猛发展产生的新兴作品传播方式,《著作权法》并未对这一传播形式专门予以规范,目前的商业实践中亦无游戏版权方授权许可直播平台或主播进行游戏直播的惯例。本案判决对游戏直播产业适用的法律规则及产权边界予以明确,将对未来游戏直播产业的交易模式、市场格局、利益分配都产生巨大影响。

【案例3】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张牧野等诉乐视影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牧野创作了以盗墓为题材的小说《鬼吹灯》。梦想者公司经转让协议,获得《鬼吹灯》系列小说之《精绝古城》的电影改编权、摄制权,后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合作投资《鬼吹灯》改编电影,并由陆川导演拍摄了改编电影的上部——《九层妖塔》。该电影上映后被观众认为是外星人题材的作品,受到了大量网友及原著书迷的诟病。张牧野认为电影内容对原小说歪曲、篡改严重,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原小说差别巨大,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故以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陆川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原著作者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裁判观点】

本案中,法院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论述:

首先,虽然电影制片方取得了对小说的改编的授权,就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关系而言,著作财产权和人身权保护的利益不同,故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因此改动首先应属于必要的改动的范畴,其次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二者需要同时满足,改编者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再次,《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其应只是衡量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最后,法院认为《九层妖塔》和原小说题材并不一致,其对小说进行了“取头换尾”的改动是对原小说的歪曲篡改,根据《九层妖塔》和小说的内容比对结果及观众对电影的评论,电影观众会产生对《鬼吹灯》小说的误解,进而使作者声誉受损害。法院最终认定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了侵犯。

【纠纷观察】

时下IP大热,小说的版权受到资本热捧。改编影视作品在享受IP作品自带的流量红利的同时,在法律层面上亦需受到版权人对已经转让或者许可的作品要求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本案便是其中的典型例子,案件背后反映的是影视制作行业权益与小说版权人权益之间的角力。

本案有以下三点法律问题值得关注。第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以作者名誉受损作为判定要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颇有争议的问题,“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主观标准和“改编后的作品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这一客观标准在不同案例的裁判要旨中均有出现,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本案裁判要旨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作者权利强保护的趋势。

第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厘清了改编权和保护作者完整权两者之间的关系,澄清了改编权的边界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特别是在获得电影改编权的前提下,对作品进行改动的界限。鉴于影视作品与小说在表现形式、篇幅长度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影视改编作品必然难以实现对原作品原模原样的呈现。本案判决说理部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中允许的“必要的改动”进行了阐释:“改动首先应属于必要的改动的范畴,其次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二者需要同时满足。”可见改编者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第三,此外,本案判决判断影视改编作品是否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综合考虑的三个因素,即:①电影与原作品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②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③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这对法律从业者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本案判决限缩了改编作品所能允许的改动程度,从而在法律层面上对改编影视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对整个影视行业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日后,影视作品的改编应当严格把握改编的尺度,并可尽量在改编过程与原作者保持紧密的沟通或与原作者签订更加细致、明确的许可改编条款;另外,也可由原作者深度参与或直接作为编剧参与影视剧的改编工作,以规避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风险。

【案例4】“图解电影”侵权纠纷: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黍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优酷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在授权期间,优酷公司发现蜀黍公司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第一集的连续图集,基本涵盖了该集电视剧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公司针对此侵权行为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蜀黍公司辩称,“图解电影”核心在文字本身,如果图片连续播放,300多张图仅能播放几秒钟,对整个视频来说,属于一种合理使用行为。

【争议焦点】

“图解电影”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观点】

在判断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法院认为:

第一,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涉案图片集虽然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目的在于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且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第二,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三,由于图片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原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蜀黍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纠纷观察】

近年来,不少自媒体通过对影视剧素材的重组及一定程度的诠释“解说电影”,使其受众能够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大致了解影视剧作品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使用影视剧的截图配上一定文字便为其中一种解说模式。一般而言,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使用其作品,即构成侵犯著作权。本案中被告则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提出抗辩。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一般采用的是“三步检验法”。本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即从使用目的是否限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使用行为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个方面,论述了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此外本案中法院也明确指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

本案判决明确了影视市场商业化开发和合理使用的边界。其实早在2018年3月,广电总局就已经下发特急文件《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明确要求,坚决禁止非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经此一案,所有未取得授权的“影视解说”“鬼畜”“混剪”“恶搞”视频及图片集创作者都应该警醒。日后,相关自媒体或者其他市场主体如若有意在自己的作品中使用影视作品中的素材,应加强自身版权意识,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

【案例5】实景游戏侵权纠纷:上海胖布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布丁公司)、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迷失岛2》游戏系胖布丁公司开发的一款传统风格的点触解谜游戏。2017年9月,胖布丁公司获悉,沈阳市大东区魔咒拓展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魔咒拓展中心)经营的大型密室逃脱店在游戏房间场景布置、游戏体验情节等方面使用了《迷失岛2》的内容,并将在店内及其广告宣传中使用“迷失岛”“ISOLAND”。胖布丁公司以魔咒拓展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迷失岛2》游戏整体构成类电影作品,游戏的画面、人物形象等构成美术作品。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类电影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和署名权,亦侵害了相关美术作品著作权;其擅自使用《迷失岛2》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

1.被告经营的密室逃脱实体店是否侵犯了胖布丁公司的著作权;

2.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网络游戏是一个复杂的各类要素的集合体,其不同元素可通过软件作品、类电影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进行保护;故网络游戏的保护方式和路径应当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类型、性质、方式加以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密室店中使用的仅是游戏的部分元素,不构成对整个涉案游戏复制权的侵害,并未侵犯《迷失岛2》整体的复制权、改编权。而被告在密室店中使用的6幅来自游戏中的图片均具有一定独创性,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此外,涉案游戏的名称“迷失岛”“ISOLAND”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和不断宣传,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经营“迷失岛”密室逃脱实体店与《迷失岛2》游戏,两者虽然体验方式不同,但是均属解谜游戏类,被告将“迷失岛”“ISOLAND”用于其经营的实体店及广告宣传,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纠纷观察】

此案是人民法院首次对实景游戏(密室逃脱)涉嫌抄袭手机游戏(解谜类手游)的行为作出裁判。法院综合运用《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独立游戏开发者进行保护。多数独立游戏团队在资源、市场规模、盈利能力和自主维权成本承担能力上都相对较弱。本案的维权成功,为独立游戏开发者维护自身权益竖立了标杆。

当前游戏抄袭行为受到《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多方位规制,权利人可以依据个案不同事实及证据准备情况选择不同的维权路径。特别是本案结合《迷失岛2》所获奖项、业内评价、玩家评论、新闻报道等因素认定其为知名商品,根据搜索引擎检索“迷失岛”“ISOLAND”的结果认定其名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未来游戏著作权人的维权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影视寒冬负面效应凸显,平台话语权借势增强

2019年,影视娱乐行业绕不过的关键词是“寒冬”。在政策严管、平台调整和资本退潮的影响之下,整个文娱行业都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影视更是首当其冲。天眼查提供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11月底,文娱板块共发生投融资事件489起,相比2018年减少了152起,相比2017年更是减少了428起,降幅接近一半。资本的收紧不仅带来了形态各异的纠纷,也带来了行业格局的变化。

1.热钱反噬,资金纠纷多发

行业蓬勃发展之时,热钱大量涌入,“大投资”“大制作”和股权收购、业绩对赌等行为屡见不鲜。而当泡沫散去,“不敢投”与“退不出”成为影视行业投融资的普遍困境。

在这样的寒冬之下,大部分企业都难以避免现金流紧张的情况,很容易出现借款、欠款等纠纷。前文提到的A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发行委托协议》争议仲裁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又如,在“电广传媒公司与环鹰时代公司的《联合发行协议》纠纷案”中,双方就发行工作是否到位、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行代理费等问题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排片率低、发行效果不理想并非由发行行为导致,排片未达承诺对票房收入产生的影响仅为履行瑕疵,不构成违约。这些纠纷,都体现出在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由投资收益分配引起或与资金链断裂相关的摩擦现象凸显。

除了资金纠纷,上市影视公司的状况更是可以作为行业疲软的风向标。2019年上半年,在8家盈利的制作公司中,5家公司的净利润同比出现超过50%的下滑。而在亏损的9家公司里,8家公司的亏损金额从500万元到1.5亿元不等,华谊兄弟的亏损最为严重,亏损金额超3亿元。

利润下滑、现金流紧张或许还只是一时的窘境,2019年更令人触目惊心的现象是多家上市影视公司潜在问题的相继爆雷。财报造假、实际控制人套现离场、股东和公司多个账户被冻结、股权质押比例触及平仓危机等现象频频发生。例如曾打造不少“顶流明星”的欢瑞世纪,因提前确认收入虚增营业收入、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少计提坏账准备、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累计造假总额过亿的违规行为,于11月连续收到证监会发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而曾经估值460亿元的印纪传媒,因为债务纠纷和担保责任,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控制的超过60%的股份被司法冻结,股价一度接近平仓价格,公司目前已经在寻求破产和解。

这些现象的表层原因是影视寒冬导致公司业绩不理想,深层因素则多是此前不理智投资、不规范经营的反噬。本就高风险的影视行业与资本捆绑之后,带来了更多问题。

2.互联网平台话语权进一步增强

投资机构谈影视色变,影视公司自身难保,而与此相对的,集成资本、流量及发行渠道等多种资源的互联网大平台在行业中的地位却越来越举足轻重。原因除了平台财力雄厚之外,更重要的是对平台而言,在文娱领域的投资不仅是为了获得财务收益,更重要的是配合自己的行业战略布局需求。

因此,寒冬中资本的退出更凸显了平台的强势:截至2019年11月,在文娱领域投资最多的前六家公司中,五家都是互联网平台公司,依次为腾讯、阿里、字节跳动、Bilibili和百度。在这种背景下,互联网平台在影视娱乐行业的话语权进一步增强。无论是内容的生产和控制、技术的升级,还是资金的投入、渠道的提供,主动权都掌握在互联网平台手中。

继2018年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联合六大影视制作公司共同发布抵制过高片酬的声明后,2019年10月21日,这三家头部平台联合正午阳光、华策影视、柠萌影业、慈文传媒、耀客传媒、新丽传媒六家影视制作公司,共同发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影视行业健康发展》的联合倡议。该倡议在提出当前影视行业距离高质量健康发展的标准和要求依然存在差距的同时,也进一步警示存在于影视制作业多个环节并制约行业发展的贪腐问题,并提出协同建立贪腐黑名单机制,若有机构或人员存在该行为,一经核实将停止一切合作。

行业乱象已经影响到了影视各环节主体的切身利益,也受到了主管部门的密切关注,根治影视行业内的贪污腐败已成为政府、市场、从业者等多方共同的目标。加之电影《小小的愿望》在上映前出现的艺人“抢番位”等导火索事件,联合倡议的出台可以说是顺理成章,既体现了行业的抱团自救,也是对监管的积极回应。在倡议中“对违反倡议内容的机构、个人,九家倡议方将一致行动,视其影响采取包括一定期限内暂停合作等相关措施予以警示”等表述,更是鲜明地体现出了平台掌握话语权、重构行业价值链的意图。

(二)因影视改编、素材不当使用引发的纠纷频发,对原创作者的司法保护趋势增强

2019年,影视行业IP热潮方兴未艾,涉及影视改编和素材使用的纠纷案件也频频发生。尤其是《鬼吹灯》原作者诉《九层妖塔》电影出品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案等一批典型案例的出现,引发了业内对于影视剧出品方侵权风险的极大关注。其中折射出司法对于原创作者强保护的趋势,以及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可能给整个影视项目带来的诸如“禁映”等巨大风险,尤其值得影视行业从业者重视。

从司法实践中看,当前影视作品的侵权风险突出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正确把握影视改编尺度,避免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于国内多数投资制作影视剧的片方而言,其通常认为只要在开拍前获得原作的改编权、摄制权,便可以对剧本进行任意修改,而无需与原作者进行沟通。但“张牧野诉电影《九层妖塔》出品方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二审改判,彻底颠覆了这种认知。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张牧野已将改编权对外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时理应受到一定限制。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取决于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作者声誉。因涉案电影并未降低社会对涉案小说的评价,未损害原告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故一审法院判定是否侵权采取的是“客观标准”,举证难度更大。

而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否损害作者声誉并非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改编意味着对原作改变,但这种改变不能超出必要限度,否则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涉案电影存在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背景设定等核心表达要素的改动,是对原作观点和情感的本质改变,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侵权采取的是保护原著作者的“主观标准”。

在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摒弃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改编是否损害作者声誉为标准”的观点,旗帜鲜明地主张“应当以改编是否违背作者原意”为标准,其中折射出当前司法实践对于作者权利强保护的趋势,值得业界关注。这也意味着,影视公司为了避免潜在的侵权风险,在进行剧本改编时会更加慎重、更加重视原著的本意,而原著作者也有更多机会参与到后续的影视开发链条中,对影视作品拍摄、制作产生实质影响。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终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发行、播放和传播电影《九层妖塔》,意味着该片从此彻底告别公众,对片方影响巨大。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将以停止侵权为原则,不停止侵权为例外。这意味着,拍摄完成的影视剧可能因为其中侵权行为造成禁播,直接导致电影后续发行、成本回收无法实现。这对于电影制片方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2.谨慎使用音乐、字体等素材,避免侵权风险

影视剧中的素材使用不当是制片方面临的另一大侵权风险。2019年度宣判了多起与影视剧素材使用相关的诉讼案件,涉及素材包括字体、音乐、宣传标识等。

(1)字体素材侵权

在电影《九层妖塔》中,制片方未经授权,擅自在电影中出现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和《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了书法家向佳红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日”“报”。向佳红据此认为,制片方的行为侵犯了他对上述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该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制片方被判构成侵权,需赔偿原告向佳红14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近年来,因使用字体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尤其对于电影制作方而言,对字体的版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甚至抱有侥幸心理。为避免侵权风险,电影制片方在以商业用途使用字体时,应该提前核实所使用字体的权利状态,如果使用了他人的字体或字库,应该积极与权利人沟通,达成授权合作。

(2)音乐素材侵权

同样是在电影《九层妖塔》中,因制片方擅自使用歌曲《迟到》作为插曲使用,台湾著名音乐人陈彼得(原名:陈晓因)认为其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摄制权等六项权利遭受侵犯,遂将制片方起诉至法院。该案一审判定被告侵权成立,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电影《煎饼侠》的出品方也曾因插曲涉嫌侵权而遭到起诉。该案中,原告众得公司认为被告岳龙刚(艺名: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在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侵犯其改编权,故将电影的出品方及歌曲演唱者岳龙刚诉至法院,索赔100万元。

(3)宣发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除字体、音乐等在影视剧中使用的素材外,影视剧的后期宣传物料亦存在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风险。

在2019年二审宣判的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被诉侵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牧野在与原告玄霆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后,擅自授权他人使用“鬼吹灯之牧野诡事”作为网剧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网剧是由《鬼吹灯》系列小说改编而来,侵犯玄霆公司对《鬼吹灯》系列小说特有名称的相关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网剧出品方爱奇艺公司使用“没有牧野诡事,就没有鬼吹灯”“最正宗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亦缺乏权利基础,构成虚假宣传。法院最终判决爱奇艺公司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案件另外两名被告东阳向上公司和张牧野就其中的1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直播与短视频:竞争持续升级

直播行业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进入了成熟阶段,头部平台格局明显。在业内整合的过程中,两极分化趋势更加明显:一端是各大上市直播平台拓展了线下、海外等领域,直播电商更是成为令人瞩目的增长点;而另一端则是包括熊猫直播在内的许多竞争者被迫提前出局,一些尚未出局的小直播平台也仅能挣扎生存。

但直播行业增速的放缓并未导致竞争的减弱,反而有加剧摩擦之势。头部游戏直播平台斗鱼和虎牙之间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就是争夺白热化的体现:由于三名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在虎牙上进行游戏直播,斗鱼自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对虎牙进行了23次投诉,要求将虎牙的两个直播程序从苹果应用商店下架。2019年1月,虎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行为保全,法院基于对斗鱼投诉行为正当性和虎牙下架将带来的损失的评估,裁定斗鱼立即停止在苹果应用商店投诉虎牙应用的行为。在市场规模逐渐接近天花板的背景下,如何在存量市场上占据更多份额,成为各家平台生存发展的关键所在。

此外,短视频行业的寡头格局也愈发明显,从快手一家独大,演变成抖音、快手平分秋色的“两超多强”局面,二者的用户渗透率合计达到54.2%,比第二梯队高出32.3%。与此同时,腾讯、阿里巴巴、百度、新浪微博等巨头虎视眈眈,都开始发力布局短视频,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行业,目前的格局随时有重新洗牌的可能,主动求变成为各平台的关键词。

风头正盛的短视频在很大程度上分流了直播的一部分用户以及资源,因此,短视频和直播之间的对立竞争也愈发激烈。直播平台上线短视频功能,短视频平台也开始开拓直播业务。其中,游戏直播作为直播平台最重要的引流和收入渠道,引来了短视频行业的觊觎。例如2019年7月,“短视频巨头”快手推出“百万游戏创作者扶持计划”,强势入局游戏直播,并取得了亮眼的数据。

然而,直播和短视频的互相竞争和渗透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内容的同质化,在版权意识和保护措施不足的情况下,对差异化和优质内容的争夺导致版权生态领域不断出现争议,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例如主打短视频的MCN机构papitube和主播冯某莫都因未经授权使用音乐作品而遭到起诉;腾讯接连对头条系产品提起8项诉讼,主张西瓜视频等平台以视频、直播等形式未经许可传播腾讯游戏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各短视频平台存在大量盗播影视剧和综艺节目片段……纠纷可能发生在平台、主播与影视/音乐/游戏等作品的权利人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主播与主播之间、平台与平台之间,关乎各方的经济利益,呈现错综复杂的乱象。

(四)未成年人保护:政府、企业、社会共管共治

除以上行业热点外,在法律制度上,2019年度最引人注目的是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规范性文件。

未成年人既是影视娱乐行业不可忽视的受众,又有相当一部分成为这个行业的从业者。而无论是作为接收讯息的观众,还是作为冉冉升起的新星,他们的共同点都是身心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容易迷失在本就光怪陆离的行业之中。因此,为未成年人创造健康的行业环境,已经成为舆论的共识。

为此,近几年来,国家频出政策引导,行业积极配合推进。2019年更是密集出台了多部新规,全社会多部门、多举措、多维度地在影视娱乐行业为未成年人辟出一片净土。

1.对未成年人节目进行线上线下统一管理

为引导、规范节目创作、制作和传播,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广电总局近年陆续就节目数量、节目内容、播出时间等方面发布一系列监管政策,以限制未成年人参与演艺节目和演艺活动,也就是业内俗称的“限童令”。

此前,广电总局已经陆续颁布《关于加强真人秀节目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对未成年人参加节目进行规范。但是,上述规定限制的对象主要是在各大卫视播出的节目,因此一度出现各制作方纷纷将节目从卫视撤出,转战网络平台的现象。

因此,2019年颁布的《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对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进行同步监管,实现线上线下管理标准的统一,以实现对未成年人更加强有力的保护。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的要旨包括:禁止未成年人节目过度商业化、成人化、娱乐化;重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禁止未成年人节目影响未成年人正常价值观的培养发展;建立未成年人节目专区制度、适播制度及休息提示制度等,既强调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职责,又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提出了规范要求,意在建立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立体化、多层次、全方位监管格局。

2.网络直播和短视频平台成为管控重点

网络直播和短视频自诞生以来就深受未成年人的喜爱,其中的内容却良莠不齐,导致相关平台成为管控的重点:

一方面,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正在业内逐步建立。2019年1月9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正式发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明确规定:“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制,采用技术手段对未成年人在线时间予以限制,设立未成年人家长监护系统,有效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短视频。”这是首次在网络短视频行业明确规定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制。3月28日,国家网信办指导组织“抖音”“快手”“火山小视频”等短视频平台试点上线青少年防沉迷系统。此后,国家网信办对“青少年模式”不断进行评估和指导优化,继续深入推进青少年网络防沉迷工作。截至10月,国内共有53家平台上线“青少年模式”,网络防沉迷工作基本覆盖国内主要网络直播和视频平台。

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体现在内容审核上。2019年1月9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在前几年陆续颁布的内容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对网络短视频节目内容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出现抽烟酗酒、打架斗殴、滥用毒品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内容。

3.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保护措施不断升级

除了网络直播和视频平台之外,网络游戏领域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进一步加强,形成了政府、企业、社会共管共治的局面。2019年6月26日,人民网举办2019游戏责任论坛,联合腾讯、网易等14家知名游戏企业,共同发起《游戏适龄提示倡议》,并于7月正式上线“游戏适龄提示”平台。2019年10月25日,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要求实行网络游戏账号实名注册制度、严格控制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段时长、规范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服务、探索适龄游戏提示制度等。各游戏厂商也纷纷设置“成长守护平台”“家长关爱平台”等,通过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和更精确的技术手段,不断升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五、总结与展望      

同2018年一样,2019年的影视行业仍处在深度调整期,大量缺乏核心竞争力的公司面临淘汰;此外,自2015年开始大规模涌入影视行业的热钱在行业低迷时期普遍到了退出阶段,也引发了大量与影视投资相关的纠纷。但行业的深度调整及争议频发也有其积极意义:大量的争议也让影视行业对于合规的重要性有了更为清醒和深刻的认识;税务风暴、限薪令等一系列监管措施是对早先行业野蛮生长的遏制和回调,在一波行业的重新洗牌后,留存下来较有项目把控能力、制作宣发能力、融资平台实力及公关能力的头部公司,必然能够在社会公众日益旺盛且多元化的娱乐内容消费需求面前凸显价值。2019年涌现出了一大批优秀国产电影和主旋律题材电影,将主流精神、艺术理念和市场意识充分融合,取得了口碑和票房的双丰收,就是其中的明证。

2020年伊始,一场疫情让神州大地笼上了一层阴霾,正处于深度调整时期的影视娱乐行业无疑将面临更为严峻的考验。

大浪淘沙,才见真金璀璨。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运作更规范的影视行业必定能在未来穿越调整期,开启新纪元。希望整个行业在此危难时刻能够顶住压力,共克时艰,为吾国吾民带来欢乐,为文化产业传递薪火。



— 作者简介 —


周俊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业务组负责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常务理事,九三学社中央经济委员会委员。于文化娱乐及知识产权领域执业超过25年,代理过多起涉及影视、演艺经纪、互联网、企业及艺人名誉权、音乐、舞蹈、游戏、综艺节目、短视频等行业的争议解决案件,这些案件多次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选为典型案例。曾获得《2020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传媒与娱乐”领域上榜律师,《亚洲法律杂志》(ALB)“2019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19中国十五佳TMT律师”,《亚洲法律概况》(AsialawProfiles)2020亚洲法律领先律师榜单媒体及娱乐领域知名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评选的“北京市优秀知识产权律师(2013)”等荣誉,是国内文化娱乐传媒法领域知名律师之一。同时也是业内较早的娱乐法微信公众号“周公观娱”的创始人和负责人。撰写及主编的娱乐法著作包括:《星路律程:行走娱乐圈法律之道》《当明星撞上法律》《周公观娱:娱乐法江湖》。

陈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律师协会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委员。精通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法律,执业领域包括娱乐与传媒、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人格权、税法及税务筹划等,并且对影视、音乐、传媒、游戏、短视频、艺人经纪、互联网等行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具备丰富的经验。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综合运用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税法、侵权责任法等为公司内部和外部法律事务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代理的案件不仅总是取得令客户满意的成果,还多次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律师协会等评选的典型案件。参与撰写的娱乐法著作包括《当明星撞上法律》等,论文《电影作品相关元素的法律保护探微》曾获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2013年度“十佳论文奖”。

米新磊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具有文化娱乐和资本市场复合法律业务背景及经验,熟悉影视、音乐、演艺经纪、游戏、通信、广告、电商、网络新媒体等文化娱乐传媒行业,在知识产权、商事类争议解决方面有丰富经验。此外,对于公司投融资业务、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法律业务也有较为广泛的涉猎。曾主办华谊兄弟、儒意影业、瑞力投资等多家影视文娱公司及基金公司的多个股权投资法律项目,参与“中国好声音”诉前禁令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完美时空等七公司与网文作家“匪我思存”关于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著作权纠纷案等文娱行业知名案件。娱乐法微信公众号“周公观娱”的责任编辑和主要撰稿人之一。参与撰写的娱乐法著作包括:《当明星撞上法律》《周公观娱:娱乐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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