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若干管辖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Sun Jul 26 20:38:22 CST 2020   供稿人:田刘柱、马捷飞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0年第1辑,总第111辑,本期责任编辑刘念琼。

摘要

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管辖权问题解决的是受案法院对案件审查权的正当性问题,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试就几个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讨论:针对其专门管辖问题,首先应先后依据《纽约公约》及中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声明、相关国内法判断该裁决属于外国仲裁裁决,然后依据中国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判断案件纠纷是海事纠纷,才能由海事法院受理其承认与执行程序;针对其地域管辖问题,应准确辨析对“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两个不同概念的含义;针对案件受理后,被执行的财产转移的情形,应当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具有管辖权,则即便后续据以确定管辖权的因素消灭,受案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

关键词

国外海事仲裁裁决 承认与执行 管辖权

一、引言

航运业务的高度专业性,使得海事纠纷相较于其他类型纠纷,呈现出特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而海事仲裁因其专业、便利、快捷等特征,一直在国际海事纠纷的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事实上,仲裁裁决得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内在价值的体现,为此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于1958年主持制定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实践上取代了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一步促使包括国际海事仲裁在内的国际商事仲裁成为更加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国于1986年决定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至今已有33年,随着海事仲裁在中国的引入和推广,以及《纽约公约》适用司法实践的逐渐积累,《纽约公约》下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案件中诸多实务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管辖权问题作为承接和办理案件首先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疑问之处。

事实上,管辖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的是受案法院对案件审判权、审查权的正当性问题,承载了在法院系统内部安排具体案件审判权、审查权的功能, 纠纷当事人和法院以此选取方便法院、平衡纠纷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规避地方保护主义,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管辖权问题的地位亦然。因此,本文试就其中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二、专门管辖问题——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界定

明确界定国外海事仲裁裁决,是为了明确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 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仅当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才可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 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该条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上述两个规定确立了海事法院对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优先管辖权。

然而,如何界定国外海事仲裁裁决,中国法下却没有明确规定。从语义上看,“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应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国外”,二是“海事”,同时满足“国外”和“海事”两个要素的仲裁裁决,才属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才应由海事法院优先管辖。下面对这两个要素分别进行分析。

(一)仲裁裁决应属“国外”仲裁裁决

界定一份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国外仲裁裁决以及是哪一个国家的仲裁裁决,是承认和执行该份仲裁裁决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它决定了对该仲裁裁决应适用的审查程序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国外仲裁裁决应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者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适用申请承认及执行程序。而依据《仲裁法》 第62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对于非国外仲裁裁决,应依据国内法并适用申请执行程序。

在中国现有法律规定之下,判断一个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国外仲裁裁决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纽约公约》的第一个判断标准,即裁决作出地标准,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根据这一规定,在外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属于国外仲裁裁决,应适用公约。值得一提的是,《纽约公约》还有第二个判断标准,即“非内国裁决”标准,《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根据该规定,不考虑裁决作出地,只要依据承认及申请地的国内法认为该裁决并非本国仲裁裁决,就可以视为国外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但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过互惠保留声明,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因此“非内国裁决”标准对我国并不适用。(2)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仲裁机构国籍标准,其表述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3)对于临时仲裁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45条的裁决作出地标准,其表述为“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就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顺序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纽约公约》应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对于临时仲裁,上述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只要是在中国境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均是国外仲裁裁决。而对于机构仲裁,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外所作裁决、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作裁决、国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外所作裁决以及国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作裁决。下面将分别论述这四种情形下如何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国外仲裁裁决:

一是国外的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外所作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的裁决作出地标准,显然属于国外仲裁裁决。

二是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因非在中国境外作出,无法适用《纽约公约》的裁决地标准被认定为国外仲裁裁决。但是否可以依据“非内国裁决标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其为国外裁决,进而适用《纽约公约》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实际上,“非内国裁决”标准并非针对外国仲裁机构在内国领土内仲裁的情形,而是针对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根据仲裁程序准据法(而非裁决作出地)来判断裁决国籍的情形,即如果一仲裁裁决系在该国境内作出但仲裁程序依据外国仲裁法进行,则对该国来说该仲裁裁决属于外国裁决。 因此,即便抛开我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不谈,在考虑到中国没有依据仲裁程序准据法判断裁决国籍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也不宜对该类裁决仅依据表面文意适用非内国裁决标准,认定其为国外仲裁裁决,进而适用《纽约公约》。在此情况下,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以仲裁机构的国籍认定其为国外仲裁裁决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与当今国际上以裁决作出地为判断标准的主流做法不符,不应予以适用,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也应对此予以修改。

对此,笔者认为,针对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情形,应作如下判断:第一,根据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的互惠保留声明,凡不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裁决,均不能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其承认与执行程序,因此其并非《纽约公约》语境下的国外仲裁裁决,最终也就不能适用《纽约公约》判断应否承认与执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随着《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施行而废止,自然不能再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的规定;第三,在并无其他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情况下,适用国内法——《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判断裁决国籍及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而且,一旦案件申请人提起相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先行判断裁决国籍及法律适用是无法回避的,即便该条规定目前并不完善,亟待修改,但其仍是针对该问题的生效法律规定,如不予适用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需要说明的是,针对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即便属于国外仲裁裁决,适用承认与执行程序,但因不满足《纽约公约》的适用条件,只能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三是国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外所作裁决,虽鲜有涉及这一情况的“先例”,但依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之规定,同样属于国外仲裁裁决。

四是国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作裁决,显属国内仲裁裁决。

综上,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当裁决在中国境外作出时,该裁决属于国外仲裁裁决;当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时,中国法下同样属于国外仲裁裁决。但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予以明确,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过互惠保留声明,仅当该国外仲裁裁决系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时,才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二)仲裁裁决应属“海事”仲裁裁决

1.海事仲裁的认定标准

如何判断一起仲裁是否属于海事仲裁,是以仲裁裁决作出者是否为海事仲裁机构或者海事仲裁员为标准,还是以被仲裁的纠纷是否属于海事纠纷为标准?中国法下并无明确标准。有学者将海事仲裁定义为“国际商事仲裁在海商海事领域的应用,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处理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争议的形式” 。该定义在学理上能够准确地体现出海事仲裁的本质以及与一般商事仲裁的联系与区别,但无法为在审判实务中界定海事仲裁提供客观标准。

如果以仲裁裁决作出者为准,则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受理案件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海事争议。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第1款即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1.海事、海商争议案件;2.航空、铁路、公路等相关争议案件;3.贸易、投资、金融、保险、建筑等其他商事争议案件;4.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案件。” 又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第12条(关于临时仲裁)规定:“无论仲裁协议如何约定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对在作为仲裁事项的交易下所引起的或与作为仲裁事项的交易相关的所有争议具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作为一个海事仲裁机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同样规定可以受理当事人同意由其仲裁的争议纠纷,而没有局限于特定的纠纷类型。因此,即使是由专业的海事仲裁机构或海事仲裁员作出的仲裁,也未必是海事仲裁。

因此笔者认为,显然不宜以裁决作出者的身份作为认定一起仲裁是否属于“海事”仲裁的标准;而如果以所裁决的纠纷类型来判断,则判断一起仲裁是否属于海事仲裁的问题,就转化为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海事纠纷的问题。该问题取决于纠纷案件的性质本身而非裁决者的身份,相对而言更具客观性,更易于标准化。通过仲裁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海事纠纷来判断该仲裁是否属于海事仲裁,相较于通过仲裁裁决作出者的身份来判断显然更为合理。

2.海事仲裁的判断依据

与海事仲裁相似的是,在海事诉讼程序中,中国相关法律同样没有对“海事纠纷”给出明确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方式, 明确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即明确了诉讼实务中,哪些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应该受理的案件。作为一类专门法院,海事法院并不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而专门受理海事海商案件。因此,从审判实务角度来看,被该规定所明确的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自然应当属于“海事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既然判断国外仲裁裁决是否属于海事仲裁裁决的最终目的,是判断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是否应由海事法院受理,那么完全可以参照《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来认定仲裁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海事纠纷:如果该仲裁所涉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列明的纠纷,则其属于海事纠纷,就该纠纷所作的国外仲裁裁决也就属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其承认与执行程序;相反,如果该仲裁裁决所涉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列明的纠纷,则其不属于海事纠纷,就该纠纷所作的国外仲裁裁决也不属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其承认与执行程序。

3.相关案例讨论

试举一例,笔者曾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一起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该案涉及定期租船合同担保纠纷,其裁决(以下称裁决A)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会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伦敦作出。那么裁决A是否属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该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是否应由海事法院受理?下面,笔者将围绕该案及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在该案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某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承租人在该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支付租金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最终仲裁庭作出裁决A,裁定仲裁被申请人应依据保证合同向出租人(即该案仲裁申请人)支付租金。裁决作出后,出租人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A。

与该案相关联的一个案件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仲裁庭针对这一纠纷作出了裁决B。这一案件所涉纠纷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第2条第22项所列明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可以受理的海事纠纷,如出租人就裁决B向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申请人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海事法院显然应当受理。

而裁决A所涉纠纷系为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相关债权实现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在已失效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条“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第31项规定了“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正因为该项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海事法院几乎将所有与海商海事相关的担保合同纠纷都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但是,在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则取消了“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具体明确了几类担保合同案件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不再设置兜底条款。可见,依据2016年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海事法院对其受理的担保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了明确限定,仅受理上述五类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类型的担保合同纠纷,海事法院不再受理。

本案的裁决A显然不属于上述第21、33、36、47项,也不是第50项中所规定的与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的担保合同。我们需要考察和判断的是,涉案担保合同是否属于上述第50项所规定的“海上运输”而设立的担保合同。如果是,则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而被认定为海事仲裁裁决;如果不是,则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而只能被认定为普通仲裁裁决,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一份定期租船合同。而定期租船合同系财产租赁合同,非海上运输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就定义而言,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中国《海商法》第41条明确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定义为“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107条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定义为“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二者的核心均为承运人将货物或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其合同对价是运费或票款。而第129条将定期租船合同定义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其核心在于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船舶,而不限定某一具体航程,在用途上亦不局限于海上运输,其合同对价是租金。

第二,就立法本意而言,中国《海商法》将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共同规定于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之中,而海上运输包括了海上货物运输(包含航次租船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分别规定于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可见,从立法层面,中国《海商法》明确将定期租船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区分开来,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显而易见,定期租船合同是财产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至于承租人定期租赁船舶后将船舶用于货物或者旅客运输时,则在承租人与托运人或旅客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且,承租人定期租赁船舶并不必然用于海上运输,还可能出于其他商业目的,如油轮被承租人当作临时油库使用,而这种情况并不鲜见。

第四,学界主流观点同样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而非海上运输合同。司玉琢教授在《海商法详论》中写道:“合同中的‘租’字,以及合同中经常看到的出租、租用、停租、转租等词语均反映了其租赁合同的倾向……从这些条款(租期条款、租金支付条款、停租条款、转租条款等)来分析,定期租船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特征。” 郭萍教授在《租船实务与法律》中认为,虽然定期租船合同中有少量条款涉及海上运输及其责任,但“当期租船舶用于货物运输时,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订明与此相关的事项也是很自然的事情。就上述有关涉及货物运输的内容而言,实际上仍然是财产租赁合同内容的延伸,因为除了个别条文之外,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其内容与财产租赁合同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也不能因此影响或削弱定期租船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特性” 。

由此可见,定期租船合同并非海上运输合同,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为定期租船合同所设立,并非为海上运输合同所设立。因此,按照《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也就不是海事纠纷。相应地,就该纠纷所作出的裁决A同样不属于海事仲裁裁决,就该裁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定期租船合同为主合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似乎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如此看来,《担保法解释》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存在冲突之处。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哪一部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与《担保法解释》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其并无效力高下之分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以及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而至于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对定期租船合同的担保合同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补充适用《担保法解释》,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前文已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并非对海事担保合同未作规定,而是做了很明显的限缩性的规定,将部分海事合同的担保合同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在适用效果上是明显冲突的。因此,此时不宜将《担保法解释》作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补充规定予以适用,故定期租船合同的担保合同引起的诉讼案件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仍然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三、地域管辖——对“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理解

(一)对“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理解

《海诉法》第11条和《海诉法解释》第13条确定了中国法院关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海诉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其规定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作为法院地域管辖的连接点。《海诉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两个条文确立了此类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对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优先于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当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不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地域管辖的判断标准中,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的理解并无分歧,但对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需要予以讨论明确。一般而言,对被执行的财产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特定财产;二是包含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特定财产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仅就其字面含义(即第一种理解)而言,当仲裁裁决裁令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财产的给付义务时,该应被交付的财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那么问题在于,当仲裁裁决没有明确执行的特定财产时,则无法确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此时该标准失去了适用的条件,只能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对比考察《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第22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即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也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为连接点。在民事判决中,给付一定金钱的判决事项最为常见。如果在判决中仅指明需给付一定金钱而无须给付特定财产,置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不顾,且仅以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难免有失偏颇,导致诸多此类裁判文书的执行过于不便。因此笔者认为,被执行的财产不应仅指判决、裁决确定的特定财产,而应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包括其他可供执行的非特定财产,即只要有财产可供执行,该财产所在地法院就拥有管辖权。

如此理解的现实意义是,以执行效果为导向,确立了哪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哪里的法院就有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在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这一执行原则便于法院掌握被执行财产的变化情况,更便于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优化执行资源的分配,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借助当地基层组织、政府部门等的介入协调以提供帮助,最大限度地避免异地执行的不便。

(二)对《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理解及其存在的问题

然而,相较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对非海事的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不一样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即不同于《海诉法》“被执行的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其财产所在地”,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规定。因此,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表明有可被执行的财产线索,该地法院即有管辖权;而非海事的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只有拟执行的财产系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时,该财产所在地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试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例说明二者区别。如租赁物为某大型港口设备,当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申请仲裁请求返还租赁物,该仲裁裁决系海事仲裁,被执行的财产系该租赁物,则承认与执行程序可由租赁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同样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租赁物是不具有任何涉海因素的财产时(如汽车),出租人请求裁决返还租赁物的,该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却不能由租赁物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仅能由承租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承租人(即被执行人)对该租赁物并不具有所有权,租赁物所在地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二者法律关系完全相同,仅仅因为租赁标的性质上的毫厘差异,管辖上就差之千里,这似乎并不恰当。

即便是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也明确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在管辖的便利性上也优于《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关于国外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纽约公约》第3条“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的规定有所矛盾。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相关规定还需修正、完善,将其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以及国内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统一起来。

四、案件受理后,被执行的财产转移情形下的处理

在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该原则被称为管辖权恒定原则。 但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并不属于诉讼审判程序,对能否参照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并无明确规定。

某案件中,申请人就一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向中国某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所在地系被申请人持有股权的子公司住所地,而非被申请人住所地,于是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申请人在该案中并未申请查封该股权。后被申请人在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出去。此时被申请人在法院所在地辖区内已无任何财产,受案海事法院所在地既不是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失去了《海诉法》第11条所规定的管辖权基础。此时,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认定最初受案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在一宗国内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案件中 ,被申请人于法院执行立案后、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将作为被执行的财产,也是受案法院就本案管辖权连接点的股权转让出去,并在管辖权异议被受案法院驳回后,以此为理由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复议。复议高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向受案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时,被申请人在受案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其已无股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受案法院辖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该高院在这一案件中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笔者认为,管辖权恒定原则虽然仅散见于《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其适用的程序范围并未明确。本质上讲,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规避管辖、利用对其更为便利的法院进行诉讼。尽管包括海事仲裁在内的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本质上属于特殊的执行程序,但相对于审判程序,执行阶段更有必要防止被申请人以管辖权问题逃避、拖延案件的最终执行,因此应当在执行管辖的确定过程中参照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

五、结语

1958年《纽约公约》的签订和生效,使得国际海事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三十多年以来,在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的立法和实践上均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国外海事仲裁裁决作为国外仲裁裁决主要部分之一,在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积累了尤为宝贵的实践经验,但同时也存在配套实体法律制度、程序制度,尤其是管辖权问题上,还有诸多需要继续研究和实践之处。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体系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完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以明确海事仲裁的界定问题,完善专门管辖权的确定规则。相信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法律从业人员理论、实务水平的逐步提高,很多问题都将在发展中迎刃而解。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稳步发展,也必将进一步推动中国海事仲裁、海事司法事业上升到新的高度。


刘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马捷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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