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修订)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1998年9月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定名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北京市。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至四人,
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第一届组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由本会委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六条 本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任期届满,提出新一届人选时,必须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有关部门和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聘任。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
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重要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审议本会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本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本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人选;
(四)审议、通过本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暂行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本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一人,由本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二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仲裁员纪律监察机构,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和仲裁员的代表组成。
纪律监察机构设负责人一人,由本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三条 本会在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本会下设办公室,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开庭的事务性工作、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部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六条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和仲裁工作需要,聘任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单由本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仲裁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十八条 本会按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遵守本会制定的《仲裁员守则》。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权利,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四)有不宜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其他严重违反仲裁暂行规则或者仲裁员守则情形的,由本会纪律监察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社会捐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通过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