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一议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肖鹏 李湛

笔者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一批货物,乙方便以甲方代理人的名义与乙方自己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因价款极不合理而拒绝履行,乙方便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又因种种理由不愿通过仲裁解决争端,而希望诉诸法院。这就引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让我们先分析该合同是否有效。显然,该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其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我们再分析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为慎重起见,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法律有无相反的规定呢?可以看到,《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之下,仲裁协议无效,但这三种情形并不包括上述案例中情形。至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但是就上一案例来说,我们有这一结论有点欠公允的感觉,因为这一仲裁条款完全是乙方强加给甲方的。
下面我们希望从法理上说明这一问题。
为什么当合同无效时,其中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这是因为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实际上是由两个可以认为是完全独立的合同所组成的。即一个主合同和一个完全独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虽然是主合同的一个从合同,但规定的都是当主合同无法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方式,是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所以当主合同无效时,正是仲裁协议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不应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以上我们强调的是仲裁条款独立性这一原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强调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为,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的根据是:一、仲裁条款本身就是一个合同;二、仲裁条款这个合同是一个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合同。我们恰恰可以通过以上结论,支持前述案例中的甲方的主张。
  首先,既然仲裁条款本身就是一个合同,那么,其有效还是无效,首先要看一下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四种经济合同无效,其中第三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据此,前述案例中的仲裁条款应认为是无效的。
  其次,我们要说明,上述结论是不是与《仲裁法》第十九条相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冲突。因为第十九条只是强调了仲裁协议的“独立存在”,强调了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未强调当合同无效时,仲裁协议一定有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独立地进行考查,即是否具备作一个“合同”而能够合法有效的全部要件,它不受主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
  以上是基于一个个案进行的分析,下面谈一下一般性的意见。  如果一个合同被确认为是有效的,那就意味着实际上已确认了包括仲裁条款构成的从合同在内的两个合同的全部有效性;如果一个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就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通常如果能够确认整个合同在开始时是有效的,但后来由于出现了某种情况而导致无效,由于我们前已确认了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整个合同有效,这时就不应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即这时仲裁条款仍是有效的;如果整个合同被确认为从一开始就无效,那就应当把其中的仲裁条款当作为一个“合同”来独立地进行分析,以最终确认其有效还是无效。
  进一步的问题是,仲裁条款,包括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由谁来确认呢?《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第七条)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确认权当然也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一个含有仲裁条款但因缺乏成立要件而客观上无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可能发生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要求确认仲裁条款亦无效,不论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因《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应首先对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作出裁定,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再进一步审理,否则应予驳回,其主合同是否有效应由仲裁机构确认。
  第二种情况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提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这时,受理的仲裁机构应首先确认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因“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如确认有效,可作出进一步裁决;如确认无效,则应通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其他争议。
  第三种情况是:一是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作出了合同无效的裁决。这时,任何一方不得再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即便这一仲裁条款真的缺乏有效要件也不得再提出异议,因《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这种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却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摘自《青岛仲裁》第七期,199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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