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香港律政司建议修改《仲裁条例》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最近表示,为维持人们对香港作为金融、贸易和仲裁中心的信心,政府将作出适当安排,使内地与香港特区能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为此,律政司已开始与内地有关人士协商,并打算达成协议后,建议修订《仲裁条例》,确保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可遵循简易程序在香港执行。
在最近一次的立法会上,有议员提问在本年初高等法院的一宗案件中,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在回归后不能在香港法院申请执行。梁爱诗在回应时表示,有关把争议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不论是在回归之前或者之后签订,其法律效力均不受该项判令所影响。再者,依据这类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所有已签署《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组织公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因本身所需而实施了公约的国家,仍然可以直接强制执行。
就香港而言,由仲裁委员会委任的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胜诉一方仍可以债务为由,即在仲裁中被裁定败诉一方须向胜诉一方偿还债务,向特区法院提出诉讼强制执行。然而,上述该类由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不能通过在回归后才在特区展开的任何法律程序,直接根据《仲裁条例》第2GG条而强制执行。
梁爱诗说,有关本年一月原讼法庭审理的案件,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承认,该项裁决不可视作公约适用的裁决而直接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当时并没有就有关问题作出定夺。同一月内,上诉法院的另一决定指出,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可否视为公约适用的裁决而在香港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是一个可以争议的问题。无论如何,这个不明确的地方足以引起关注。
她指出,由于有关事宜现存不明确之处,已引起商界、法律界和仲裁机构的关注。为维护人们对本港作为金融、贸易和仲裁中心的信心,政府希望作出适当安排,使内地与香港特区能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为此,律政司已开始与内地有关当局商讨,并打算在达成协议后,建议修订《仲裁条例》,确保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可循简易程序在香港执行。
背景资料:
香港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根据1982 年香港仲裁条例,不同性质的仲裁裁决有不同的执行条件和程序:
1、 香港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于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在香港执行的,香港仲裁条例规定: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或决定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法院允许的条件下,可以用法院判决或决定相同的方式保证其执行,或者在法院同意的时候,将裁决的内容转变为法院判决予以执行。
2、 香港以外地区或国家仲裁裁决的执行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问题香港仲裁条例规定:
(1)该外国裁决必须是根据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所适用的仲裁协议而作出裁决并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所属国与香港有执行裁决的互惠协议。
(2)在香港请示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除满足上述基本条件外,该裁决还必须是:
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作成的,该仲裁协议在管辖它的法律之下是有效的。
②根据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庭或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方式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
③符合管辖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
④在作出裁决的国家里是最终裁决。
⑤不违背香港的公共秩序和法律。
3、1985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裁决的执行。
①在香港,如果申请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是由《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只要该裁决符合《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执行裁决的条件,该裁决就可像执行香港本地仲裁机构的裁决那样予以执行。
②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可以执行的公约成员国裁决在一切方面都对裁决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这些当事人中的任何人都可在香港的任何诉讼中使用该裁决进行辩护,冲抵债务或达到其他目的。
(摘自《石家庄仲裁简讯》1998年第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