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二十八条

发布时间: Thu Jan 15 16:06:54 CST 2015

第二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

合并审理,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仲裁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从而起到高效解决纠纷和便利当事人的目的。

第一款规定了合并审理的三个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这三个前提条件每一项都是进行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1)关于“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这项要求与合并审理的目的相关,因为合并审理案件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以及更便捷地查清事实,如果争议标的既非同一种类,又没有关联,那么这两个目的都无法实现,就没有合并审理的意义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情形包括:多个买房人分别基于各自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交房或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建设工程案件中,总包方和业主方、分包方和总包方分别围绕工程款和索赔问题进行的仲裁等。(2)关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这里面体现了两个重要信息,其一是合并审理的程序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不会主动决定合并审理。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仲裁庭又发现了合并审理的可能性,通常会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合并审理的申请。如果各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且都表示同意,则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其二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才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于合并审理涉及到不同仲裁案件审理程序的合并,不同仲裁案件当事人可能又不完全相同,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则,需要所涉案件当事人均同意,才使合并审理获得正当性与合理性。(3)关于“仲裁庭组成均相同”,即不同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庭的组成包括人数、人员以及人员的身份均相同,具体地说,待合并的案件必须均为三人仲裁庭或均为一人仲裁庭;仲裁员相同;且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相同。如果仲裁庭组成不同,很可能导致审理程序的混乱,有可能与正当程序相悖。

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申请,但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主体仍然是仲裁庭,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在所列各项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即仲裁庭仍然有选择是否进行合并审理的权利。当然,仲裁庭通常会尊重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的合意,并结合具体争议内容和审理效率问题作出决定。此外,从决定的主体可以看出,讨论合并审理的前提之一是待合并的案件均已完成组庭。

第二款明确了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这也是本次《新规则》修改增加的内容。现行规则没有对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而实际上究竟哪些程序进行合并更有利于提高效率有时也取决于案件的不同情况。因此,《新规则》赋权于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具体的程序,从而更加灵活、务实的解决这一问题。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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