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仲裁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Thu Nov 12 00:00:00 CST 2009   供稿人:王红松

王红松
2009年11月7日

    首先感谢市律协和在座各位给我这样的机会与律师界朋友进行交流。2006年我曾经在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组织的讲座上介绍过仲裁法内容。三年来形势发生了大变化。我今天主要谈两个内容,一是介绍一下我国仲裁、调解等多元争议解决机制(也叫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英文缩写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发展情况。二是从经济全球化的角度谈仲裁及律师代理仲裁业务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我国ADR的发展新情况

    (一)关于最高法院的《意见》。今年7月24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有三点内容值得注意:一是,意见第二条第4款规定“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这条规定看似原则,但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存在以诉讼程序甚至是法院在诉讼中的习惯做法来审查仲裁裁决,审查过于苛刻的做法,而且法院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执行仲裁裁决上也存在着问题,。这条规定实际是要求法院今后要以“一种更为开明的态度对待仲裁、以一种更为鼓励的态度支持仲裁”。二是《意见》第二条第9、10项规定:由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过去只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意见的规定是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扩大到其他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上。

    三是,直接赋予某些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意见第二条第20款、25款,“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具有突破性质的规定。当然,这个确认程序如何进行,法院在确认时还要不要审查,如果确认执行出现问题后如何救济等,还需要通过具体的规定来回答。但这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调解的支持力度,已经与国际接轨。《意见》经中央批准。这意味着我国争议解决面临一个历史性的转折,即争议解决模式将出从单一的诉讼,或以诉讼为主模式转向诉讼、仲裁、调解等多种争议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的局面。我国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从传统社会结构向现代社会结构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的爆发频率及矛盾本身的尖锐程度,导致法院进入诉讼爆炸时期,案件的激增已使法院已不堪重负。海淀法院截止到9月底,受理民商事争议了近30000件,平均到每个法官九个月的人均结案即达到180件,一个工作日至少结一件,这还不是各个基层法院中最高的。朝阳法院更突出,大约在2004年原二中院有个关于法院案件量的调研,说朝阳法院的受案量相当于外地一个省全省法院的受案量。去朝法立案大厅就像首都大医院的挂号处,什么时候人都是人满为患,甚至还出现有人倒号(排队立案号)的现象。因此,光靠法院内部挖潜解决不了问题,必须大力发展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这也是大势所趋,形势所迫。

二、英美两国ADR情况介绍。

    人民大学范愉教授,在《调解的正当性与发展趋势——回顾与比较》中介绍当代世界各国在发展调解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已经形成了共同趋势,但具体的发展道路和模式又各有特点。很多国家已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允许,即允许各种调解和非诉讼机制合法存在;第二阶段是鼓励,即通过立法和司法政策等大力提倡其利用和发展;第三阶段,是要求或“适当强制”,即由立法或相应制度将部分纠纷案件设定为调解前置,将特定类型纠纷从普通法院中分流出去,主要由社会化机制处理等。英国1956至1979年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都很严格。早期的法官对仲裁员也有一定程度的怀疑、排斥态度。后来,英国有个专门委员会仲裁法执行效果进行调研写了个报告,据说是由于英国仲裁法对仲裁不够支持,致使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流入其他国家仲裁机构,英国仲裁业为此损失达5亿英镑。1996年英国修改了仲裁法,不仅对协议效力的认定非常宽松(只要有仲裁两字或有书面证据证明仲裁协议存在),而且,对仲裁的法律保护手段也在不断加强。前些日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前主席杨良宜教授写了篇文章,说英国法院通过向其他国家当事人签发禁止其在当地法院诉讼的止诉禁令(anti-suit injunction)方式,来保护在英国的仲裁。而且,这个禁令很厉害,当事人违反禁令,将会视为藐视法院而构成刑事犯罪,企业负责人将被拘禁(讲到此处或着在这一段结束时,可以特别强调一下,由于有禁诉令的存在,选择到国外仲裁不仅给企业本身带来不确定性,企业负责人本身也可能因此面临巨大的个人风险,弄不好因为违反禁诉令在去英国出差或旅游时被拘了。作为律师,在给企业提供建议时一定要将其中的利害关系跟企业负责人讲清楚,免得一些企业领导人因为在这方面的无知而将来吃亏,估计企业领导人也会因为律师在这方面的把关而心存感激的。),企业在英国的财产(不管是总公司、分公司、还是你存在英国银行的财产,可能被扣押、冻结。外国当事人不敢不理。用杨良宜的话说,除非你是乌干达的农民,不与英国发生关系,否则,你不能不理会法院的禁令。案例:某船从巴西运矿砂去中国,途中船舶沉没。中国保险公司赔付提单持有人后,在2007年3月27日在中国法院根据其代位求偿权利向船东起诉要求赔偿5,250,000美元。但在该提单合并的租约的有伦敦仲裁条文,船东在2007年6月16日开始了伦敦仲裁。船东向英国法院申请止诉禁令,英国法院作出了暂时性的止诉禁令(直到伦敦仲裁庭作出永久性的止诉禁令裁决书为止)禁止保险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的诉讼。这里还有一个英国法律与中国法律的差异:按英国法律,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去向责任第三方提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有仲裁协议,保险人就必须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去仲裁。按中国法律,保险公司赔付后,自己的名义去起诉。受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对保险公司无效,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在法院起诉。但在这个案件里保险公司只能先中止诉讼程序,等待仲裁结果。当然,英国法院也是看人下菜,他对欧共体国家的当事人还比较客气,因为英国是欧共体成员,欧共体法院曾经针对禁令作出过相反的裁定。但对中国,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当事人就没这么客气了。

    在英国仲裁不仅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渠道,而且是一个支柱性产业。英国国际金融中心,按理说其金融服务收入排名第一,但在英国,仲裁收入超过保险业。据杨良宜教授介绍,2007年英国仲裁收入400亿英镑(相当于4400亿多人民币)。这真让人感到不可思议。仲裁业的发达造就了律师业的繁荣,英国伦敦挤满了来自世界的大的律所,英国律师的收入也十分可观。有不少英国律师本身就是全职或主要收入来自仲裁的仲裁员,不仅其个人办案量、办案收入超过仲裁机构。而且,在社会上、在学术界享有很高的地位和荣耀。仲裁业的发达,给英国带来其他巨大的利益和好处。英国法院可以通过英国仲裁将其域外司法管辖权扩张到世界各地(杨良宜曾撰文介绍,世界95%以上的海事争议(因为海事运输、保险、船泊租约签的是英国仲裁条款)在英国仲裁。英国在处理国际纠纷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培养了大批人才,这就增加了其参与国际规则、公约制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提升了其国际地位。

    美国的ADRF发展迅速。据原美国争议预防及解决协会(CPR)总裁兼首席执行官,现美国培普丹大学法学院Straus争议解决中心学术主任托马斯?斯蒂帕诺维奇先生介绍。在过去的三十年间,美国律师经历了争议解决方式的变革……调解已经改变了美国和争议解决的文化”。因为调解结果不仅仅局限于典型的裁判性法律救济方式,而是可以延展至克服沟通和文化障碍、调整或改变个人或机构的关系。因此,许多美国法官倾向于鼓励甚至命令双方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法院审理之前进行调解。在洛杉矶县的法院系统中,每年有数万件案件调解。2002年我参加美国西部一个ADR的会议,当时微软正与美国司法部就反垄断诉讼达成和解不久,我听一个调解员(也是律师)在介绍经验。据说微软与19个州政府的司法部门通过调解解决了争议。调解员的费用也高达每小时,1万多人民币。据托马斯教授介绍,前些年在美国律师协会诉讼部关于“正在消失的审判”的全国性研讨会上。一些学者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在联邦法院案件中,事实审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比重从1962年的11.5%下降到2002年的1.8%。2003年我看到“仲裁在中国为何叫好不叫座”这篇文章说,在美国,每年有35万起商事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其实不止,因为美国仲裁协会一家2003年就23万,他们还有大量临时仲裁无法统计。而我国据国务院法制办统计,现在全国有200多家仲裁机构,2008年共受理案件是65377件,下面是全国从1999年开始至2008年历年案件受理情况(图),全国受理案件总数349231件。美国除了仲裁业发达,调解业也很发达2007年,我去美国派普丹大学法学院Straus中心考察它的调解培训(它的培训课程在全美大学相关课程教育中排名第一)。400多人的大教室座无虚席,学员既来自美国各地,也有世界其他地区。很多是两鬓斑白资深律师、法官、公务员、社会各类组织的中高层负责人。很多人学习,不是为担任调解员,而是为了掌握调解和谈判技能,提高自己胜任工作的能力。培训中的互动场面非常热烈。这说明,美国调解业的发达带动了争议解决教育培训的发展。尽管中国与英美相比有较大差距,但也让我们看到希望,谁能说他们的今天,不是我们的明天呢?

三、北仲在ADR的新发展

    1.关于北仲的调解规则。北仲2007年9月20日制定独立的调解规则。规则2008年4月1日实行。其特点:

    (1)调解受理范围不受有协议的限制。调解受理范围不受书面协议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将争议北仲调解,不论是否事先签订书面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就可启动调解程序。调解甚至不受仲裁范围的限制,如医疗事故的赔偿等,也可通过调解。

    (2)调解员实行推荐制。当事人可以在该名册内选择调解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3)调解收费,实行调解员报酬和行政性收费分开收取,行政性收费包括两部分:注册费(500元)和管理费,管理费大大降低。调解员报酬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可以按照争议标的收费,也可以按照工作时间来计收。调解费原则上由双方预交。

    (4)调解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即可在仲裁前进行,也可与仲裁程序中,(如双方想调,但不希望由仲裁员调,则先中止仲裁程序,启动一个调解程序,如果调解成功,撤销仲裁案件,如果调解不成功,继续仲裁程序)。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不重合。这样做是考虑到一些当事人担心调解中自己做出的妥协和让步,会影响仲裁庭的裁决。

    (5)调解程序简便、灵活、保密、时间短。没有复杂的申请、答辩、送达程序。避免双方将精力更多浪费在程序技巧上。调解中,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要求终止调解程序。当事人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就能预知调解结果,尽快选择。因此,选择调解方式不会延长整个争议的解决。

    (6)调解与仲裁之间的联系。调解成功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启动一个简易书面审仲裁程序,要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使其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当然,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可通过法院的确认的程序,使调解协议得到执行。

北仲制定调解规则目的:

    一是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多样化的选择,使当事人能以更简便、经济、有效的方式解决争议。调解可以在仲裁前,仲裁中,单一的仲裁,受协议相对性的限制,有些关联性的案件因这样那样原因无法合并审理,但可一起调解。我们受理的调解案件,就有正在进行几个案件的仲裁、或兼有仲裁和诉讼的情况,这样一揽子解决问题,大家都省事。还有一些案件,双方都预见到将是个打下去是一个双输结果,但又担心仲裁庭参与调解会影响日后的裁决,可要求一个调解。有的是双方矛盾,进入一个僵局,通过启动一个调解程序,试探对方的态度,如果对方也希望找个台阶,也许通过调解形成一个双嬴的结局。有些双方当事人合作有一定基础,不想在程序上浪费时间,希望尽快实质性解决问题。另外,涉外争议,外方对在中国仲裁、诉讼充满疑虑,可以先尝试调解。最近我们还遇到当事人要求合作调解。就是中方和外方各选自己信赖的调解员合作调解。北仲计划与Peperdine合作调解培训。如果这种方式受欢迎,可以继续发展。北仲与台湾仲裁协会合作调解计划。仲裁机构提供独立调解服务,相当于瑞士军刀,功能越多越好使。

    二是,引进一种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制。为那些有能力从事商事调解的人才提供服务的渠道。在律师、行业协会都有一批信誉好、懂专业的能人,愿意并能够做调解工作。但没有服务的渠道,收费没有保障。北仲的调解开辟了一个渠道(调解员推荐制)。有利于调动这些人从事商事调解的积极性。去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上,我在发言中提到建立调解机制,一要解决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建议最高法院“赋予通过其他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二要解决解决调解人员、调解机构的利益机制问题。应允许从事调解调解员获取报酬,国家对调解收费实行减税、免税政策。商事调解更倚重调解员的信誉、魅力、经验、技巧和沟通能力。调解员没有报酬或低报酬。不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从事这项工作,也不利于这些人在调解上进行学习和投入(美国调解培训为什么多人参加,因为将来有回报)。而没有一支称职的调解员队伍,调解也发展不起来。据托马斯教授讲美国经过专业培训,登记注册从事收费性质(收费最高每小时1000多美金,一般400美金)调解的调解员有一、两万人之多,这是美国调解业发达的基础。美国的收费调解某种程度上促进了义务调解的发展。因为调解员的经验需要的积累,当事人选调解员要看你做了多少,做过哪类调解案,成功率多少。这些你必须在前期通过一定的义务调解,才能获得,才有资格去收费。北仲建立独立调解制度,就有搭建这种利益机制的考虑。这对律师很重要。美国调解员大部分是律师出身,他们很推崇林肯的一段话“你要尽力劝说你周围的人们和解。向他们讲清这样一个道理,一个名义上的赢家,往往实际上是输家--开导他们从诉讼费用、各项开支,以及时间的浪费等各方面去考虑。充当和事佬的律师,最有机会成为好人,而且,业务也少不了”。美国律师越来越强调采用调解式谈判的方法来解决争议。发展调解,还要解决调解员的专业培训问题。去年北仲与美国Peperdine大学法学院Straus中心开展了两期调解员培训,今年我们两家正在筹划进行合作调解培训。

    三是,推广调解理念和文化。就是鼓励对话、理解、包容和信赖,促进社会和谐。Peperdine法院院院长Kenneth Starr教授讲,支持调解的文化理念来自基督教的精神“你去理解别人而不是让别人理解你”。过去我们曾长期“以阶级斗争为纲”,强调“斗争哲学”。破坏了人们之间的信赖合作关系。推行调解制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市场经济发展,也会培养人们以理性务实态度,解决争议。以北仲案件为例。2008年在结案中当事人主动撤回的比例占23%,其中80%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和解比例占,全部结案比例,今年截止9月28日,当事人撤回的比例占30.5%。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当事人一立案就去对方谈判,85%都是对方给钱后当事人撤回。和解案件在结案比例达25%。除此之外,当事人通过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结案的,双方也主动邀请北仲协助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北仲协助当事人履行的金额占1亿多人民币。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北仲办案公正,当事人有预期。

关于北仲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

    今年1月20日北仲制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该规则3月1日实行。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方式是指在合同实施阶段,由当事人聘请独立的评审专家,参与合同全过程,发生的争议及时提出解决建议或者作出裁定,防止争议扩大,保障工程顺利进行。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是一种采用“细致分割”方式实时解决争议。这种争议评审制度在1975年美国科罗拉多州艾森豪威尔隧道工程中采用,取得了巨大成功。由于该方式具有专业、简便、快捷、成本低,逐步得到推广。1995年,世界银行开始在其招标文件中强制要求由其贷款进行的项目必须采用争议评审方式。我国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如小浪底、二滩水电站、万家寨水利工程等大型工程亦采用了争议评审方式,效果还不错,保证了工程质量和进度。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9个部门(下称“九部委”)联合制定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下称《试行规定》),其中的标准施工合同文本(下称标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规定了争议评审内容,尝试在国家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中通过争议评审方式解决争议。该文件在2008年5月实施。北仲为了配合该规定的实施,参考标准合同、国际商会的《争议小组规则》以及菲迪克合同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定了《争议评审规则》以便为当事人用这种方式解决争议提供规则指引。这也是北仲继制定调解规则之后,在探索多元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尝试。我们只想带个头,将这种争议评审方式启动起来,为解决国家投资大的工程项目的争议创造条件。2006年中国律协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朱树英律师,曾经对我说过,他说中国的建筑市场对工程评审方式会有很大的需求。哪个机构把这件事做起来,对中国建筑业是功德无量。他说你们北仲一是有品牌,大家信北仲,二是有经验在全国仲裁机构中,你们受理的工程案件最多,三是有人才在工程专业仲裁员中,有一批这样的专家;四是有创新的勇气和热情,加上地利、人和等人寿,北仲最有条件做这个事情。受他的启发,我们对此进行调研,并制定了规则。光有规则还不够,还需要有人才。北仲在11月6日至8日,组织了评审员培训班。今年8、9月国家发改委召开有关方面的座谈会对《试行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计划明年将在全国推行《规定》。北仲为此做好了制度上和人才方面的准备。

    以上,是关于ADR发展的最新情况。我介绍这些,是为了律师朋友了解争议解决的发展变化。对所的业务、对个人职业发展做更长远的规划和考虑。俗话说“机会只垂青于有准备的头脑”。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才能提高自己职场上的竞争力。

关于仲裁

    仲裁主要介绍仲裁的特点律师在仲裁中应该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 仲裁的特点

    律师向客户推荐某种争议解决方式时,首先要讲明这种方式与其他方式之间的不同点,优势和劣势。相对于诉讼仲裁的优势是:下面用仲裁六大特点图表示

    1.简便、快捷、经济。仲裁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就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按诉讼法规定,国内案件普通程序,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加上上诉期共9 个半月。如果是涉外案件不受该期限约束(平均在一、两年)。仲裁在制度上节省了程序时间。而且,仲裁机构由当事人选择,没有垄断,这种竞争机制使仲裁机构有追求公正,提高效率的内在动力。如北仲截止2009年10月31日,立案15542件,审结的14799件,平均每个案件从组庭到结案67天。 仲裁收费对争议金额大的案件具有比较优势。如:以两审诉讼费做比较,在160万左右,两审诉讼费用与仲裁费基本相同,超过160万,仲裁费低于诉讼费用;如果与一审诉讼费相比,争议金额4575万,仲裁费与诉讼费基本相同,超过4575万,仲裁费低于诉讼费用。如果考虑仲裁效率优势节省下机会成本,则其比较优势更为明显。如:以1000万元争议金额案件收费为例,图中所示,两者机会成本相差293750元。

    除此之外,对于债权债务明确, 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通过简易仲裁程序可以在2-3个工作日做出裁决。与以其他几种能较快取得债权债务法律文书的方式相比,仲裁的优势更为明显。而且,其节省的不仅是金钱,还提高了裁决执行的可能性。

    为了鼓励当事人尽快和解,北仲在仲裁退费上采取优惠措施,当事人和解撤案越早退费越多。这一措施对推动当事人自动和解履行产生很好的效果。2008年,当事人自动和解的案件2742件,占结案总数20.8%,平均每个案件从立案到和解为48天,90%以上当事人自动履行,其所花费争议成本用不到正常收费的20%。2009年1月至10月当事人因和解撤案占25%。这都降低了解决争议的费用和风险。

    2.案件管辖事先确定。法院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制度。根据纠纷发生地,争议金额大小、性质不同确定由哪地、哪级法院管理,有时当事人为争在哪个地方法院审理就得花很大精力解决审理的法院。仲裁实行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一是,案件管辖明确,当事人不用为解决案件管辖问题浪费时间和精力。而且,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庭,事先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加快争议解决进程。例一个大型工程或大型投资或开发转让项目,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能签订相关联的几个、十几合同,如果采用诉讼方式,根据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原则,可能会由不同的法院、审判庭受理案件。从律师代理的角度,可以对当事人讲,事先选择了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对未来案件争议的解决就有一个明确的预期。诉讼里如果几个法院都有权,就看律师的活动能量了,哪个法院可以先给立上,然后从上找到下,从基层找到高院,从高院找到最高法院,可能一个案子光管辖就折腾一两年。要是国际仲裁案件,国际上有私法冲突规范,光是依据规范解决管辖问题就得折腾好久,官司没进入实体审理,时间金钱耗费很多。还有,如果律师对仲裁非常了解,有一些案子你能够不仅是事先确定管辖,还能确定案件合并原理的原则,我看了一本杨良宜写的《仲裁法》(法律出版社今年新出版),里面讲一个大的交易可能涉及几份合同,或者有的国际交易是一连串如代理中许多中间商,工程中业主、总发包、分包商,或一个大的工程里面涉及几十个小工程,熟悉业务的律师在选择仲裁时,同时,相关联案件的仲裁员,这样出了纠纷这批案子都由同一个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审。有的还明确合并审问题,这样事先解决了许多事后很多棘手问题。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第二个好处是,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从全国机构(至2008年底大陆有204家仲裁机构)中选择自己信赖的机构受理案件,不仅能够较好地防止地方保护、行政干预,而且能促进了仲裁机构、仲裁员的竞争,使当事人享受到更好的服务。

    当然,目前全国仲裁机构良莠不齐,也有人质疑大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问题,但是,仲裁法已把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交给当事人了,仲裁进入了市场,就要受市场竞争的制约,行政色彩强、不独立的机构,没有生命力。有生命力的机构,是那些依照仲裁法,独立公正办案的机构,这市场的力量,是不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去年及今年北仲所受理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地的案件的数量明显增长,今年的国际商事案件也有较大增长(今年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66件比去年同期增长23件),这说明北仲在国内的信誉不断提高。我们有个案件,一方是上海的,一方是珠海的,珠海的当事人给我打电话说,合同是上海方提供的,他们怀疑上海那方跟北仲有特殊关系才不远万里选择北仲的,我们跟珠海方说,其实近几年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地的但选择到北仲仲裁的案件很多的,这个案件并不是特例,不用怀疑。

    3.保密性。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这个不公开是除了结果不公开,还包括程序不公开。只要当事人不愿意这些信息透露,仲裁员是有保密的义务,当然有的律师朋友会讲诉讼也有保密义务,涉及到商业秘密也是可以不公开审理的,但是这种诉讼保密的范围就很有限,第一个什么叫做商业秘密,什么不叫商业秘密,你当事人和法官理解不一样。第二法官得有尊重商业秘密的意识,开半截庭,你说这个是商业秘密,其他人退庭。然后退出之后审了一半说这个不是商业秘密再进来,之后审一半说是商业秘密再出去,再进来,法官可能也不愿意这么折腾。仲裁是能够很好地保护商业秘密。还有,有些虽然不是商业秘密,但关系到企业的信誉,企业不愿意旁人知道,比如现在信息业发达之后有一些私家侦探,专门调查你这个企业涉诉案件多少件,涉及多少金额,有人关注这些信息,可以从中了解企业的诚信度。很多东西一旦曝光后,如是上市公司,你的股票会缩水,或者正在转让某种许可权的时候,人家觉得的权利有瑕疵,不敢与你做交易。还有一些敏感的案件比如信托、保险、投资基金啊,这些都是用信用吃饭的。还有国际上武器的买卖,这种政治敏感性非常高的……, 总之,保密是仲裁的一大优势,因为保密性强,仲裁整个氛围比较好,除了当事人、仲裁庭没旁人参加,就没有那种因对簿公堂引起激烈的对抗和冲突。当事人有时候是打官司有斗气的成份,在仲裁的气氛下他比较容易理性去权衡利害,解决争议,国外有一个谚语,说:“企业间的合作好比结婚,你要离婚,就去诉讼,你要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你就去仲裁。”

    4.灵活性。诉讼程序全部由法律规定,比较僵硬,缺乏弹性。而仲裁程序更为灵活、就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更多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如北仲的规则规定,仲裁开庭你可以在北仲,也可以在外地——比如当事人都在外地,可以在外地开庭。还有当事人选择仲裁员,选择仲裁程序(选择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有的情况下,虽然争议金额很大,但是双方争议不大,如果双方为了节省时间、精力,可以选择简易程序,独任仲裁员,并取消一些程序,最快一天或几天之内,做出裁决或调解。比如一个企业被许多债权人告,如果你想抢在别人之前得到一个债权的文书,就可在将来的执行中占有优势。

    诉讼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仲裁是“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庭在没有法律情况下,可以适用行业规则、惯例、法理进行探索创新,做出自己的专业判断,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由于法官代表国家审判,仲裁员既不代表国家,也不代表任何一方,受双方委托居间仲裁。诉讼中法官发现你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可能会进行处罚,但是仲裁员没有这种权力,只能是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我记得2003年我参加国际商会讨论,有的国际商事仲裁员说如果在仲裁中发现洗钱怎么办?国际商事仲裁不会出现移送司法机关问题,如果出了问题将来国家需要仲裁员出来作证,仲裁员该不该作证?作为仲裁员这里发生一个仲裁的保密性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平衡问题,大多数参与讨论的人认为仲裁的保密性应该是第一位的,。

    仲裁程序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律师而言。仲裁程序更为民主、更人性、具有亲和力。这是很多律师在北仲代理仲裁后感觉最强烈的,是平等和尊重,没有审判者居高临下带来的压抑感。因为,(1)仲裁本质上是一种专业服务,仲裁员、秘书更具有服务意识,对当事人和律师更尊重,更有耐心,更愿意倾听律师的意见。(2)仲裁员本身是业内人士或者律师,容易设身处地理解当事人、代理人的要求;(3)仲裁裁决不仅面临法院的监督(系统外的监督),而且,也面临市场的检验,仲裁员的淘汰率也很高,仲裁员也要建立自己的信誉,他们在仲裁中会非常谨慎,认真听取当事人、律师的陈述意见,全面获取信息保证公正裁决。实际上,仲裁员希望两边的律师都很强,都能充分陈述意见。不希望一方强,一方弱。(4)法官时间紧,案件压力大,海淀法院1至9月平均办案180多件,平均天结1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官给当事人、律师充分陈述的机会就不现实。而仲裁员案件要少得多,一年一个仲裁员最多结50、60件左右,很多仲裁员就是刚退休的法官,有充分的时间和耐心来听取陈述,研究案情。(5)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嬴了后,律师费会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有时,律师费超过争议的费用。但在诉讼,除知识产权案件,一般不支持律师费用。

    5.专业优势。商事纠纷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争议内容复杂。而仲裁具有专家办案特点,仲裁员来自各个行业专业人士,不同领域的纠纷,当事人可选择不同领域的专家来解决。根据大陆仲裁法规定,仲裁员的聘任条件是:从事法律研究、教学或经济贸易工作,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律师、仲裁工作或曾任审判员满八年。而北仲在此之上又制定更为严格的聘用标准,对候选人的学历、专业资历、培训考核均提出明确要求。下图显示北仲仲裁员的职业、学历分布情况。由于业内专家精通业内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熟悉行业的惯例、规范、技术标准,情势变化,对案件涉及专业事实的判断可能更准确,不容易偏离行业的通常标准,不会出现外行人断案产生令人出乎意料的结果。内行专家办案,容易与当事人、代理人进行专业上的沟通,尽快搞清争议中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使当事人对审理结果有明确的预期,有利于纠纷顺利解决。专业人士与法官在思维方式上有所不同,专业人士了解实际情况,了解一个项目从提出到实施的艰难,更倾向把事儿办成,一个合同能说成有效,决不会说无效。法官更保守,如果一个合同说成无效的保险悉数更大,则倾向于无效。两者裁决的社会效果可能会有很大差异。


    6.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国际范围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不仅能够申请国内法院强制执行。而且,由于我国是纽约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在纽约公约缔约国(现已超过144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法院判决只能在本国领域里执行,如果没有司法互助协议,不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更不可能像仲裁裁决这样得到如此众多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有人说,尽管仲裁对他的批评很多,但有一点它是无法替代,就是它的国际执行力。不仅如此,有专家认为,由于仲裁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推动了各国的商法的统一。。

    (二) 仲裁的劣势:

    任何一个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我们不可能选择一个制度,只接受它的得好处,不接受它的坏处,你在选择它的时候,自己要有一个利害的权衡,你要了解这种制度和这种方式的劣势是什么,你要尽量发挥他的优势,避免它的劣势。仲裁的劣势:

    1.仲裁的风险比较大,因为仲裁质量取决于仲裁员,你仲裁员选不好,仲裁机构选不好,仲裁质量没有保障。杨良宜教授讲选一个糊涂仲裁员做出一个匪夷所思的裁决,那也是谁也救不了,没有办法的事。因为是一裁终局,国际上,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是只审程序,不审实体。对当事人来讲,你自己得有这种心理准备,你在选仲裁时,你对这个制度要非常了解,要知道怎么去打,要知道你会面对什么样的结果。自由意味着责任,你既然自主选择,就要承担选择后果。现在全国成立了2004家仲裁机构。但是这些机构发展不平衡,具体的情况,你们可从网上了解。我看现在有一些仲裁机构把它的规则及发展情况放在网上。我国不实行临时仲裁,但许多国家、地区都允许临时仲裁,而且,临时仲裁的案件超过机构仲裁。在临时仲裁情况下,每个仲裁员的个人情况裁决是好是差,都属于律所的核心机密(特别是有的仲裁员还列入客户的黑名单),国际上一些大的律所,专门搜集一些国际仲裁员个人资料,不仅了解其专业能力,还要考察其人品,包括有没有种族歧视、文化偏见等。我们中国律师在这方面掌握的信息很少,选择国际仲裁员时“两眼一模黑”,就比较吃亏。

    2.仲裁员的权力和审理的范围受到仲裁协议、当事人请求的限制,仲裁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由于很多人对仲裁缺乏了解,签不好仲裁条款,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或者给自己增加了许多麻烦。比如在关联的若干合同中,一部分选仲裁,一部分选择诉讼;或者,一个工程项目周期很长,当事人进行若干次修改,签订若干次协议,结果有的原先选择了仲裁的,中间某次就某一部分选择诉讼,给自己带来很大麻烦。有可能都仲裁庭与法院在受理的某些地方重合,造成彼此矛盾的结果,也有可能都不受理,造成部分争议没人管。律师做法律顾问时,签订仲裁条款时,要注意到关联交易的一致性和连贯性问题。要有长远、全面、连贯性的考虑,如果是属于一连串相互联的合同,你要么都选择仲裁,要么都选择诉讼。另外,仲裁、诉讼各有优劣,谁也代替不了谁。在考虑选择仲裁还是诉讼解决争议方式时,主要考虑:长期与客户的合作关系,争议本身的敏感性,专业性、地域性(比如北京的企业和外地的企业签订合同,不愿意到外地的法院打官司,就签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以排除了外地法院的管辖,选择北仲也可以到外地开庭,也避免外地客户的顾虑)。在选择仲裁机构时,要考虑仲裁机构的信誉、办案数量、标的、案件类型、仲裁员素质,机构的管理服务的效率和质量等因素。最后事先到网站查询一下。

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北仲的情况

    北仲成立于1995年9月28日。北仲1995年立案7件,争议金额4400万,2008年立案2057件,争议金额86.78亿,。除个别年份外,每年的受案量和争议金额增长幅度都在10%以上。

    北仲立案数、案件标的在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中始终名列前茅。特别是从2006年到2008年,受案量一直在前三名,受案标的额一直在前二名。

    北仲截止昨天共受理涉外案件392件,从2005年到现在共受理涉外案件264件,占全部涉外案件总数的67.3%。从当事人地域分布情况来看,北仲服务过的当事人遍及世界各地,其中不乏来自欧美发达国家的当事人。虽然在许多国内律师的印象中,北仲只是一个主要受理国内案件的仲裁机构,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事实,但大家不要忽视另一个事实,北仲国际业务的增长是非常迅速的,目前国际仲裁界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北仲已经成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截止2009年10月30日,北仲共受理案件15542件,共审结案件14600件。结案率在94%。每个案件从组庭到结案平均不到67天。

    北仲成立之初,在崇文区天坛路地区租房办公,现在已在位于北京CBD(中央商务区)中心位置的招商局大厦,购置了近7000平米的办公用房和70个停车车位。现有两个国际会议室和15个仲裁厅,均配有数字化多媒体及远程会议通讯设备,可实现异地开庭、调解、培训等功能,其中,2个国际会议室和3个仲裁厅还配有同声传译设施,可满足举办国际仲裁会议,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需要。


    北仲成立3年就实现了自收自支,成立5年开始向国家纳税并获得更大的管理自主权。截止现在,累积纳税近8200万,是当年市政府对北仲财政资助的18倍多。

北仲成功发展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保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北仲的委员会成员大多由法律、经济贸易中德高望重的专家、学者组成。如主任江平教授是全国著名民商法学家,副主任和委员中有北大的副校长吴志攀教授、人大的副校长王利明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领导车丕照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代表梁慧星教授,世界银行首席驻中国代办处民营部门发展首席代表张春霖教授,北大光华管理学院院长张维迎教授、中央党校研究室副主任、行政法学专家周天勇教授。委员会成员的专家、学者特色不仅使国际商事仲裁理念得以贯彻执行,而且,保证了北仲决策的科学性和专业水准。

    2. 为了保证机构的独立和公正,北仲做出一些特殊规定:一是,主任和工作人员不做仲裁员,副主任和委员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情况下,方可担任仲裁员,从而保证仲裁员、聘用及管理上的超脱和公正。二是北仲的仲裁员不得代理北仲的案件,尽管这有可能使北仲因此失去一些案源,但我们认为,独立、公正是北仲首要的价值取向。三是,对仲裁裁决有不同意见且拒绝在裁决上签字的仲裁员,应提交自己的书面不同意见,该意见将与裁决一道送达双方当事人,提高裁决的透明度。

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最大程序上吸收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接轨

    1. 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在北仲的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当事人可以以避免仲裁裁决受调解影响为由替换仲裁员。

    2.2008年4月1日北仲实行新的《调解规则》,建立独立的调解制度。   

    3.2009年1月20日北仲制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该规则3月1日实行。

不断推动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和精英化

    1. 不断提高仲裁员的聘用标准。如北仲制度《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对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士申请作仲裁员规定不同标准——这些标准均高于仲裁员的法定标准。如律师申请作仲裁员,除满足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法律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从事或曾从事诉讼、仲裁业务,办案经验丰富;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且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

    2. 不断强化业务培训工作。法律或经济领域专业人士申请作北仲仲裁员,要参加北仲与清华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培训班,并经过考核合格。目前,该培训班已举办8期,共有409人参加培训。同时,北仲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仲裁员专业学习沙龙,邀请国内外仲裁领域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或资深法官、专家前来授课。目前共举办53期沙龙,共有3694人次参与沙龙活动。此外,北仲与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与美国派普丹大学,施特劳斯争议解决中心,联合组织共同举办国际商事仲裁员培训班、调解员培训班等。

    3.北仲不断选拔优秀人才进入仲裁员队伍,并尽可能为每个仲裁员提供办案机会。从2002年至2008年参与办案的仲裁员占仲裁员总数70%左右。

    北仲根据仲裁员办案中的表现对仲裁员进行考察。经考察不合格的,仲裁委员会在换届时将不予续聘。目前,北仲共聘用仲裁员379人,有308人没有续聘。不予续聘的原因,有些是因为违反仲裁员守则规定,更多的是缺乏实际的办案能力。

    北仲现有仲裁员371人。从学历上看,博士占36%,硕士占39%,本科占25%;从专业上看,律师占24%(中国律师占14.8%,外国律师占9.2%),从事法律、经济教学研究的学者占26%,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占31%(其中,公司法务人员占14.4%,高级会计师、工程师和其他专业人士占16.6%),在国家机关从事立法、执法工作的专业人士占13%。从仲裁员地区分布看,大陆籍仲裁员293人,香港、台湾地区18人,外籍仲裁员60人(其中欧洲29人,亚洲15人,美洲13人,大洋洲3人)。

关于仲裁协议的问题

    按仲裁法,仲裁协议包括三个要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择的仲裁机构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协议有确定的仲裁请求,如果协议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如写“发生争议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则仲裁协议无效。有时候当事人写“有权”或者“可以提起仲裁”,实际上是一个表述习惯问题,法院理解为:你“有权”申请仲裁,就代表有权申请、还有权不申请仲裁;“可以”仲裁,也“可以”不仲裁,所以你意思表示不明确,所以协议就无效。2006年9月8号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06年司法解释)出台后,加上大环境的变化。这种情况会好一些。在国际上外国法院对仲裁条款有效性解释非常宽松,只要有“仲裁”两字就足够了。没有明确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法院会指定。而且,据杨良宜《仲裁法》一书介绍,英国走得更远,有一个案例,当事人只是写发生争议提交某御用大律师,也没说大律师的意见是终局的,英国上诉庭都认为这是有效的仲裁条款。所以律师在代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考虑仲裁条款有效性时,不要用国内的标准去衡量。

    2.仲裁事项。指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是全部的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还是部分合同纠纷。仲裁事项关系仲裁审理范围,涉及裁决的确定性。仲裁事项范围过窄(某项特定争议),可能使同一案件面临仲裁和诉讼同时介入局面,增加诉累,很不经济,甚至出现仲裁与诉讼彼此矛盾的判断。因此,如果选择仲裁,仲裁事项最好表述为“因合同引起和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以免扯皮。由于仲裁条款在这方面表述不规范,当事人往往会以此作为仲裁庭超裁的依据。因此,2006年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对于“合同争议”做出宽泛的解释,即其包括“因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也包括“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这个解释符合实际,合同签订履行是一个动态过程。就是说当事人在争议没发生时,都想一揽子解决问题,争议发生后,时欠债的不想还钱,就开始咬文咂字在协议表述上扯皮。这种解释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符合以一个正常第三人合理判断标准。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我国仲裁法比较特殊的规定。过去有的法院严格到机构名称表述相一字都不行,也要认定无效。06年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现在这个问题好多了。但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有人批评说这是一种倒退。在这个解释出台前,这样的条款曾被认定为有效。我觉得不论人们对解释怎么看,从实务的角度最好不要写两个仲裁机构。与其修改司法解释,不如我们在代理中说服当事人把机构选好。我知道一个案子,仲裁条款选了一个国内仲裁机构,也选了一家国际仲裁机构。协议约定首席必须是瑞典籍的仲裁员。该案是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方卖给外方一批价值500万美金的货物,外方不付款。中方先在国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由于首席是瑞典人,这样的仲裁员少,而且,人家没有时间,仲裁庭迟迟组不起来。对方跑到斯德哥尔摩提起仲裁。中方以为自己是先提起的,就没有理会斯德哥尔摩仲裁发来的各种通知。结果那边做出一个一边倒的缺席裁决,不仅外方货款不付,中方还要付对方因质量引起的索赔一大笔钱。中方觉得屈死了,加紧督促国内仲裁程序,结果裁决出来说,鉴于其他仲裁庭已就此做出裁决,我们不能就统一事项做出不同得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中方输了两场官司,要支付两笔仲裁法和律师费。所以,为防止扯皮尽量写准确。

    以上是国内争议仲裁协议应该注意的主要内容。如果是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协议还应明确以下内容:

    1.仲裁地点。一般讲,在合同或仲裁协议没有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地点是仲裁庭考虑适用法律的重要因素在哪个国家仲裁,就容易适用该国的法律。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引起不同的裁决结果。对我国的当事人来讲,仲裁地点最好选择我国境内。

    2.仲裁程序、仲裁规则。一般讲仲裁协议约定在哪个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是,有的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但在甲机构仲裁适用乙机构规定也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果我们收到过在北仲仲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ICC规则的条款。但ICC的规则很特殊。仲裁庭审理的范围及程序必须经过它批准,裁决作出前也要由其审核,还有指定仲裁员、收费标准以及由谁收费问题,当事人要为此达成新的协议,签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还麻烦许多倍。最后双方都同意适用北仲的规则。所以说在哪个机构仲裁,选择其他机构的规则,最好事先将这个问题研究透,不要盲目决定。

    如果是临时仲裁就有一个规则的选择问题。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专门为临时仲裁设计的仲裁规则;由于联合国和贸法会的特殊地位,该规则在在临时仲裁中广泛采用。也有很多国际仲裁机构接受当事人选择适用该规则。

    3.仲裁的效力。是指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有无约束力。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是一裁终局。但有的国家(英国规定法律问题可以上诉)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以上诉(程序性问题,或法律问题)。为避免这种麻烦,尽量写明仲裁的终局性质。

    4.仲裁员的选择。国际上多数国家、地区实行临时仲裁。如果是机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仲裁员的选择上有程序、有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不选择机构会代为指定合适的人选。临时仲裁,在选择仲裁员问题上当事人需要注意的问题很多,仲裁员的人数,三个是一个,仲裁员资格(外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没有限制)、仲裁员产生程序;如按英国仲裁法,如果仲裁庭由三人组成,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如果一方没在14日内选,选择的一方可以通知无选的一方,建议由其委任的仲裁员作独任仲裁员,如果未选择方没有在7日内选仲裁员,则一方选定的仲裁员自动成为独任仲裁员。有一个案件,中方当事人是四方,因在时间内未能选定仲裁员,结果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成为独任仲裁员。

    5. 案件适用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程序法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程序法,所以在仲裁协议里要写明仲裁地很重要。今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北京市作出的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这在国内外仲裁界引起强烈反响。这是国际商会在中国境内仲裁裁决首获执行。学界争议最大的是,这个裁决的国籍:是外国仲裁裁决(非内国裁决)、国内的涉外仲裁裁决,属于后者,裁决是中国的,中国法院就有专属管辖权。

    6.仲裁中使用的语言(Language)

    北仲规则规定仲裁的语言为中文,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你用了北仲规则就等于用中文为仲裁语言。国际上有些仲裁机构,如ICC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要关注合同使用的语言根据合同使用的语言确定仲裁语言。有的合同当事人约定仲裁用双语,但使用双语仲裁成本提高。会双语的仲裁员收费贵,有的仲裁员说是会双语,但他只看英文,不看中文。

    7. 仲裁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费用(非常高,一般按小时收)、律师代理费、专家证人费、仲裁场地费、及费用分滩等。有时,因为费用很高,仲裁庭单就费用作出一个裁决。

    8.其他问题。比如有的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协议提起诉讼或到其他地方仲裁,要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9.仲裁条款的一致性问题,同一交易中几个独立的合同,为避免日后麻烦,应签订同样的仲裁条款。

    10.关于援引仲裁条款问题。06年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但是这会造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毫不知情情况下,签订在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典型的例子是提单并入租约的仲裁条款。制式提单中往往含有争议解决条款,其中有些是仲裁条款。然而,由于受到篇幅限制,提单中往往合并或援引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如:“仲裁:依租船合同的条件”,或“其他条件和条款依租船合同”。根据约定提单可以一次或多次转让。船公司签发提单时,提单持有人并不在提单上签字,经过流转后的提单其持有人不知道提单中含有仲裁条款。但发生提单持有人和船公司之间的提单纠纷,该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由于我国企业在海事、粮食贸易中经常使用外国行业协会、商会提供的标准合同条款,比如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uncil, 简称BIMCO)拟定,标准格式合同,包括程租合约的著名格式金康94,造船格式合约NEWBUILDCON,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的仲裁规则中的条款,也有写明伦敦作为仲裁的首选地点(据闻中国80%该领域的贸易都是采用该种格式合同)。我记得杨良宜有篇文章,分析为什么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受理国际95%以上的海事纠纷,就是因为这种合同格式条款在国际上这些行业内广为流行。中国当事人不了解争议条款的重要意义及后果,习惯性地接受这样的条款后,使自己在将来的争议解决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据杨良宜讲,外方当事人宁肯让出10%到15%的利润,争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仲裁条款。我听北京市发改委一个主管奥运项目副主任介绍,外方找他签订项目合同,一上来先谈将仲裁地仲裁机构选在其所在国家问题。因此,律师要提醒当事人注意这点。审查合同时,要看其合并的其他格式合同、术语、条款中是否有仲裁条款,对我们有利不利。过去,我们实力相差悬殊,选择外国仲裁是不得以而为之,现在我们实力对比发生根本变化,再出现这类问题,就是出于我们在这方面的无知,这是非常遗憾的事情。

    推荐条款,凡因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在这里我呼吁律师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说服当事人选择国内仲裁机构,即使选择不了国内仲裁机构也要选择香港仲裁中心。这样做的好处:

    一是风险可以预期和控制,能最大限度保护国内当事人利益。仲裁机构的选择涉及仲裁地、适用的法律、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费用、裁决执行等一系列复杂问题。选择一个外国仲裁机构,等于将解决争议的未来交给一系列不可预见的风险和投入中。对此,那些在外国仲裁机构有仲裁经历的企业最有体会。过去,国内一些企业迷信名气大的国际仲裁机构。其实,有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缺乏国际性。如英国海事仲裁员协会LLAM,仲裁员基本是英国人,据杨良宜介绍,我国几家大的外运公司在里面败诉率达90%以上!还有英国油脂、油籽及脂肪联合会 Federation of Oils , Seeds and Fats Association FOSFA,其仲裁员名单上几乎没有亚洲人,仲裁员没有什么法律背景 判案能力受人质疑。而且,这个仲裁员圈子很小,多数属于少数垄断国际农产品买卖的跨国公司的高管、雇员。2003年中国与巴西大豆案。(2003年中国通过国际粮商从巴西进口2100万公吨大豆。5月份下旬质量监督局发现大豆农药萎锈灵残留物超标,通知暂时禁止进口,到6月下旬在美国、巴西利益方压力下恢复进口,当时市场价格每公吨下降150美金,损失20亿美金。),当时的争议条款选择在FOSFA按其规则仲裁。由于仲裁员可选择性小,出现ABCD公司同时与中方进行大豆交易,结果涉及A的仲裁案件由B公司雇员担任仲裁员,涉及C由A审,虽然他们公司之间彼此没有交易,但有共同利益,且公司之间往来密切,由他们仲裁用郑若骅律师的话是“羊落虎口”最后中国赔得一塌糊涂(几十亿美金)。伦敦国际仲裁院被认为代表国际仲裁的最高水平,但他们的仲裁员也私下说经常在仲裁院办案的仲裁员圈子过小的问题,担心这样下去会损害仲裁的公正。北仲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2003年修改的仲裁员守则专门规定,在北仲的仲裁员不得代理北仲的案件。

    二是可以降低费用。国内收费一般按争议金额,比例很低。可预见,费用低。(北仲与ICC收费比较图)境外仲裁员、甚至机构管理者、秘书的费用按时间记,按实际发生加上一个比例计,贵不说,根本无法预见和控制。一段时间就发一个帐单,花钱如流水,不打还不行。比如仲裁员收费,香港是差不多4000港元一小时,开庭的时候要增加到4500,美国一小时500到1000美金。大的仲裁案件还要请大律师出庭,大律师差不多一天10来万的费用。国际仲裁,仲裁员很愿意开庭,也不在乎当事人提出程序请求,反正报酬按时间记。一开庭就是十天半个月,当事人不开庭又怕审不清楚,不得不同意开庭,开庭一天下来就是几万,一下几百万就出去了。中国律师说坐在那里就跟坐计程车似的,过一分钟一笔钱就出去了,心就跳一下,人家说累了,一会儿就要“茶歇”一下。这些计费时间都算在当事人头上。心脏不好的都得急出病了。外国仲裁员审中国的事,不了解中国国情,好多事他整不明白。比如说“事业单位”,他就按国外的观念理解问事业单位是什么?,是社团法人、还是公司、非政府组织?这就弄半天,然后再冒出什么“脱钩”、“挂靠”这些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他根本弄不懂。有一个案件光仲裁庭为搞清“挂靠”一词含义,足足审了一天,中国律师得将中国的历史和实际做法翻译给老外,帮助他们理解这些问题。有一个涉及中方当事人的案件, 总共5000万美金的争议,双方因仲裁发生的费用就花了3000万美金,案件还没审完,最后双方都感到打不下去了。

    三是时间,国内仲裁效率高,时间短。在国外仲裁时间长不说,裁决拿到中国执行,让法院承认就得一年半载,而且,期间要发生许多费用(公证、翻译,这些都是执行人负担)。承认以后执行又得一年半载。

    四是法院的配合和执行力度。在国外仲裁,中国法院不管案件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在最后裁决的执行上,一个外国的仲裁裁决和国内的涉外裁决实际的力度不一样。

    五是,增加律师和其他服务业务的发展机会。在中国仲裁自然要聘请中国的律师,这会为中国律师带来国际商事仲裁的高端业务,旅游餐饮也相应受益。中国企业到外国仲裁聘请国内律师还要聘请当地律师。其实国内律师业务做大头,收入拿小头。但在国内仲裁,情况大为改观起码应该是平起平坐。

    六是,增加中国法院、法律对国际争议的管辖权。培养我国优秀人才。这是牵扯国家和民族利益的经济发展战略问题。野蛮时代,世界资源的分配靠战争,文明时代,世界资源分配靠市场竞争,市场竞争不仅靠经济实力,还要靠知识、靠人才。北仲从2002年提出要成为国际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其中就有这方面的考虑。第一为国内当事人提供法律的保障,成为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中方当事人争取案件在国内仲裁就有了筹码。现在北仲在国际上已经得到一定范围的认可。前年台湾一仲裁员代理台商与一家有政府背景的英国公司签订有关环保的合同时,将北仲选作解决争议仲裁机构,他以为对方会提出反对。但对方回函说他们注意到争议条款选择了北仲,他们知道北仲,同意在北仲仲裁。第二,可以为中国优秀仲裁人才进入国际仲裁提供平台。在国际仲裁案件已经被西方发达国家仲裁员垄断情况下,中国仲裁员凭自己力量打入国际市场非常困难。但如果北仲成为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吸引国外仲裁员到国内仲裁,就会为中国仲裁员与国外高手切磋、展示才华被世界认可的机会,就像巩丽、章子怡她们扬名世界都是通过中国导演导演的中国电影;第三可以成为知识和信息交流的中枢。我们及时了解国际这方面的知识、信息和经验,在国内传播使国内仲裁界、企业界、律师界在这方面的发展与世界同步。实际上,北仲这些年一直请杨良宜,郑若骅这样的中国的国际资深仲裁员来国内讲学,还邀请一些国际知名的律师、学者做沙龙讲座。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经常可免费参加。就是有这种考虑。我们不希望我们企业靠牺牲环境、健康挣得的外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因为自己的无知而白白损失掉。今年,我们还特意举办为期六天时间,国际商事仲裁培训班,特意邀请杨良宜教授、郑若骅律师系统介绍英国仲裁法、英美合约、英美证据法,提高仲裁员、律师在国际法律服务业务中的竞争力。就像杨良宜文章所说培养自己的人才,建立起经济上捍卫民族利益的铜墙铁壁。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仲裁条款选择哪个机构,是双方利益的搏弈和谈判地位、能力的较量。现在中国的地位与过去不同,首先我们是投资方,是买方,即使外商到中国投资,也是为了占领中国的市场。我们的谈判地位强,律师在签订合同应据理力争,尽量争取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我国境内的仲裁机构。其次,很多涉外争议其实外方也是有中资或华资背景,有些案件即便一方是外国企业,但合同的签订、履行都发生在中国,适用中国的法律,由熟悉中国文化、法律的中国仲裁员、仲裁机构处理更适宜。其三,如果我们据理力争将上述好处讲明,介绍目前贸仲、北仲的规则与国际通行做法没有什么差别不多,当事人可以在名册外选仲裁员。机构的管理、服务更有优势。仲裁质量取决于仲裁庭。。我想国外当事人也会认真考虑我们的建议。

仲裁程序问题

    1、仲裁过程中能否出现所谓的“第三人”?,

    “第三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法律概念。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在修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时,已考虑增加第三方内容:即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申请,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前提是该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且已同意仲裁。仲裁庭可就仲裁所涉及的所有当事方作出裁决。这里所指仲裁第三方与民诉法所说的“第三人”不是一个概念,第三方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但是此前并未参与仲裁程序。

    我们的实践也有这样的案例,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其加入,原仲裁庭、,程序不变,第三方同双方分别签订补充的仲裁协议。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主动要求第三方参加。,这多是出现相关联的案件,有一些相关联的主体,想加进来一并来解决问题,这就牵扯到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有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是有规定,香港的有些地区也是有这样的条款,有一些国际仲裁机构也对这方面有规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在一开始就对能不能合并审理,对仲裁庭的成员,要固定问题都做了约定。北仲的仲裁规则规定了合并审理的问题,规则第26条规定“合同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裁定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那就是说?如果标的是同一类,或者有关联的,比如说像借款合同,那边又有一个担保合同,这个关联性很强的,可以是一块儿审的。仲裁庭的成员又是一致的,经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同意可以实行合并审理。一般来讲,当事人在提起有关联的案件的时候,我们在考虑指定首席的时候,都会尽量安排同一个首席。作为代理律师就要注意,有关联的案子如果都签了仲裁协议的条款,最好是一并提起仲裁。如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即使不能合并审,也要同步进行。当事人如果想就关联案件合并审理,就要保持仲裁员选择的统一性。

    2、如何在仲裁过程中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财产保全由中级法院办理。北京高院已经下了通知了,保全由两个中级法院做。证据保全还是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是由所在地的法院。仲裁中的保全需要在提保全申请的时候提一式两套保全申请,写明具体法院的名称,我们审核之后转交到法院去。在民事诉讼中,有一个诉前保全问题,在仲裁中我们没有规定诉前保全,,但实际操作当事人在事先沟通好了,当天把保全申请转到法院的时候,你去采取一些措施的话,十天之内最后一两天发出答辩的通知,再加上路上的一些期限,在保全问题上,还是有一个时间提前量,能够达到诉前保全的效果。

    3、如何选择仲裁员?

    我觉得选择仲裁员首先要考虑仲裁员的专业,特别是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咱们律师都是爱选熟人,实际上选熟人不一定有帮助。因为仲裁员守则对仲裁员的中立立场是规定的非常清楚的,不懂专业,一个外行,话说不到点上,就不能发挥作用。特别是像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如工程案子,懂专业仲裁员与不懂专业作出说话在首席心中分量是不一样的。另外,还要考虑仲裁员是否有时间。一些名气大的仲裁员,不一定有时间,审理的投入会受影响也,不会在案件中发挥作用。所以我们要选就要选那些懂专业、做事认真、严谨,又有时间保障的仲裁员。其次北仲仲裁规则中有仲裁员信息披露的程序,披露范围见仲裁员守则里的规定。仲裁员披露有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事项,并不意味这个仲裁员不公正,而是给当事人一个权利去判断仲裁员披露的事项是否会影响公正审理,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赖感。

    4、如何提仲裁请求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时候,要对案件有一个全面客观的判断。对一些明显没有依据或者缺乏证据的这种请求,要实事求是跟当事人讲明白,可能这样会失去一些案源,但是长远来说,对律师有好处的,如果你没有讲明白,甚至为多收费忽悠当事人提不切实际的要求,最终自己的信誉受损失,律师行业也是靠信誉吃饭的行业。这里头注意几点,第一,提出请求的时候,要对案件进行整体把握,避免出现遗漏,尽管出现一些遗漏事项,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中可以变更弥补,但是时间会延长。如果提出请求的时间过于滞后仲裁庭就不考虑了。第二,应该在申请书里,特别是对于有金钱给付的请求要明确每一个金额的构成。有些请求上来就是几百万,上千万,但是没有写清楚,这几千万,几百万怎么构成的,怎么计算出来的。有的说损失只是列了一个数,没有说具体的内容是什么,仲裁庭审理的时候不知道你具体的内容,就影响到对你这个问题的的了解,如果事先没有提出,庭审中突然提出,又没有表述不清楚,可能导致请求不被支持。实践中,一些比较好的律师,他在立案的时候对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的数额他都说的很清楚,而且作一个计算明细,这样让仲裁庭一目了然,对方的答辩、质证也会有针对性。而且我们要求递交的材料在落款处要注意有签章、注明日期,按照相应的份数提出来。 第三,就是提答辩意见要有全面性,最好是多角度的答辩,你针对每一个请求的具体内容都发表答辩意见,大到请求的一些基础的内容,小到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标准。特别是针对事实问题,有一个多角度的答辩,不要只局限于某一点,这样即使这个点没有被考虑、被支持,你还有其他点可供考虑。另外,当事人有时候想了解仲裁庭对案件部分或基本事实的判断意见时,你可以要求仲裁庭做出部分裁决,比如个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性质等,可以先提出来,仲裁庭做出裁决时,再决定西北的策略。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有的仲裁庭为了让当事人了解仲裁庭对一些关键问题的判断,会做部分裁决,目的给当事人调整的机会,最终公正、公平地解决争议。我听香港的著名大律师郑若骅女士介绍香港一个工程的案件,仲裁庭做出十几个部分或中间裁决。??? 第四,针对法律问题也是要多角度的答辩。此类问题与事实问题同一个道理。第五,注意对方主体的资格是不是适合仲裁当事人的审查,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的时候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审查,实体的内容律师应该是最清楚,如果说告了半天,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对方不是适合的主体,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六,律师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一定要写明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事项等,不仅自己的授权书要明确,而且要关注对方的授权范围。第七,为了防止文书不能送达情况,在提出仲裁请求时,一定要写清楚对方的地址。如果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有误,要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2004)13号)“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理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5.如何参与审理举证和质证

    我们认为好的律师是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不光是熟悉法律条文,还应该能够和仲裁庭、秘书、对方当事人进行善意的合作,形成良性的互动。北仲希望每个代理律师都能凭本事在仲裁中认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很多情况下双方律师代理水平相差悬殊,看一方当事人因为律师请求、答辩、举证、质证不到位,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心里也着急。但仲裁员要保持中立,不能越俎代庖干律师应该干的事。所以,仲裁庭希望看到的是两边的律师都能尽职尽责,发挥出自己的最佳水平。真正好的裁决不仅代表仲裁员的水平,也代表双方律师的水平,好的裁决是仲裁员、当事人和律师共同智慧的结晶,因为律师代理辩论意见水平高,激发了仲裁庭的创造灵感,创造出很多既能公平解决争议,又非常有学术价值的一些新的意见和理念,好裁决有律师的功劳。但是我们也反对那种做那种无谓的非理性的对抗的行为。理性的对抗并不排斥合作,通过与各方善意合作和良性互动常常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最佳途径。重要的是最终的结果是对当事人有利,这是律师应该争取的。所以律师在仲裁各个环节应该做到有理、有利、有节。

    律师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应注意:(1)提供证据在形式上附合规则29条第四款规定,文件应当“分类、编订,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仲裁更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人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律师的业务能力不仅体现在你法条上、法理上能说出来什么,而是对证据的搜集、整理、判断、分析非常到位,准确。律师说服仲裁庭的有效途径就是证据,用证据说话,你把每份证据编好,把证明的内容说出来,让仲裁庭一翻开你提供的证据材料,就你这个律师的敬业精神留下深刻印象。好的律师整理出的证据材料很漂亮,对前页后页之间的环节,说的很清楚;差的律师往往弄了一箱子,又没有编排整理,让仲裁员自己挑,去猜想当事人提供证据想证明什么。但问题是如果律师都不清楚要证明什么,仲裁员就更不清楚了,所以这样的后果是降低了对你这方当事人请求支持的可能性。

    (2)在内容上,作为代理律师对本方的证据要进行分析总结,使证据能够形成对本方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以便仲裁庭最终采信你想要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律师本身要吃透案情和证据。我们见到的有的律师非常优秀,一百多个证据,烂熟于心,对方提出一个证据,马上判断出真假并提出判断的依据。一个案件办案,对方即使败诉也很欣赏律师的专业素质,要求聘请做其做公司法律顾问。

    (3)提供证据要按照仲裁庭提出的时间要求,配合审理进程。

    (4)律师在庭上质证、答辩应条理清晰,重点突出。要直接回答对方和仲裁庭的提问,不要所答非所问,让人感到你在有意躲闪、回避。要着力阐述本方的观点,要以法律、合同为依据,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不要不着边际谈事实发生的背景,让人无法了解你的中心意思。对于对方提供的事实、证据不是简单否定,实际上,有水平的律师即使拿不出本方的证据,也会抓住对方证据的疑点、矛盾之处提醒仲裁庭,从而否定其证明力。(5)在庭审中,代理律师应将思维向仲裁庭思维靠拢,注意仲裁庭所提出的问题,结合本方的请求或答辩意见,全面地回答仲裁庭所询问的问题。有时候仲裁庭会归纳一下争议的焦点,而且要求当事人对归纳焦点发表意见,这个时候等于展示仲裁员思考的过程和重点,仲裁庭的思路已经向双方展现出来了,这个时候律师应该关注并围绕这个思路。律师既要回答仲裁庭关注的问题要回答,同时如果发现这个仲裁庭的思路有遗漏,也要及时指出。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没有释明权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就是当事人的请求和法院的判断不一致的时候,那么他的法官会要求你改变请求,如果你不改变,将来的后果就自己承担。一些专家学者对此有评论。说国外的释明权是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去揭露事实的真相,中国的释明权是针对当事人请求进行指导,介入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但是法院的做法是考虑到中国当事人的整体状况。但在国际仲裁中,如果提的请求不对,白白花了冤枉钱是常有的事。杨良宜教授在北仲讲课,谈到国际仲裁中,有的仲裁员实际上也会给当事人一些暗示,比如有一些问话,包括什么什么问题双方考虑了没有?实际上意思就是仲裁庭发现一些当事人遗漏了一些他该考虑的重要事项,他没有考虑,从中做个提醒,比如在一个海商案件中,双方打了半天船的质量,对于适航不适航的问题,双方有的争,但中方就是没有提出。杨良宜费很大的劲说服仲裁庭,从侧面提醒当事人说你对这个航程的时间还有没有话说,但中方当事人没有理会。我举这些例子,是希望律师思维应该是开放、灵活、包容,要学会从他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这样才能与他人进行很好的沟通和交流,拓展知识领域。律师切忌偏激、固执,认为自己的想法绝对正确,仲裁庭按自己的思路裁决就是公正的,不按这个思路就不公正,就是黑了,背后肯定拿了别人的东西,得到什么好处、仲裁员和对方有什么关系。老是这么想问题,问题解决不了,工作也不顺心。

    当然,北仲欢迎律师对我们工作进行监督。你们发现仲裁委工作人员、仲裁员有违反守则、纪律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我们会认真处理。公正裁决是中国老百姓千百年的追求,北仲从一成立起就决心把仲裁委员会办成一个公正、廉洁的机构。我们也希望律师界的朋友与我们共同实现这一目标。大家都按规则办事、凭本事获得自己应该获得的利益,正大光明,公平竞争,不搞弄虚作假、苟苟且且、不诚信的小动作,我们共同将仲裁机构建成一个能够公正、公平、高效解决争议的地方;一个廉洁、正义、充满正气的地方,一个不是凭关系,而是凭着律师敬业精神和专业素质公平竞争的地方,一个使人对仲裁制度乃至中国的法治建设抱有希望、期待和信心的地方。

    6.关于仲裁中的调解

    律师要善于审时度势、把握时机,应该尽可能在自己所控制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律师跟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说服。有时候虽然你是有理,但是你证据不是很占优势的话,也未必出现你期望的结果,这个时候调解那可能是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的保护。所以一些优秀的律师都是比较通情达理,能够判断出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结果,而且尽量朝这个方向去努力,最后都是两方满意。我们很欣赏那些既有水平、又敬业,人又正派的律师,,将来这样的律师申请当仲裁员,我们也会优先考虑。如果老在耍小动作,做不诚信的事,北仲会有相应记录,这将影响你将来做仲裁员。

如何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提出律师费的请求?

    北仲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裁决确定费用承担”第(三)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这里头是说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办理案件的合理费用,对律师费的裁决我们一般要考虑:第一个你这个费用确实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你不能光有一个合同,而没有收费的依据——发票,还有一个就是费用大体得合理,仲裁员有好些是律师,不是律师也知道一些行情,如果说太离谱的话,就算有发票,他也不会完完全全按发票去考虑,这个根据案情不同仲裁庭也会有调整。第三个就是我们规则的要求,按照双方的过错的责任分担来考虑,这里过错责任不仅是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还包括你在仲裁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比如有一些程序你导致了不当拖延,有的仲裁员也会把一些费用裁到你方头上,尽管在履行合同中可能你的责任不大,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因为一方原因导致一些拖延,这个费用他会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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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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