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任仲裁员的认识与实践

发布时间: Thu Sep 10 00:00:00 CST 2009   供稿人:王红松秘

(注:该文为王红松秘书长于2009年8月28日在台北举办的第三届“大中华仲裁论坛”上的主题发言稿)

一、北仲仲裁员办案的基本情况

     1.2002-2008北仲历年案件数,见下图。

     2.仲裁员学历、专业构成,见下图。

    

     3.参与办案的仲裁员人数及其在仲裁员总数中所占比例情况

年度

办案仲裁员

仲裁员总人数

办案仲裁员比例

2002年

184

235

78.30%

2003年

199

289

68.86%

2004年

221

334

66.17%

2005年

224

301

74.42%

2006年

223

315

70.79%

2007年

228

328

69.51%

二、北仲鼓励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

    (一)北仲通过仲裁规则修改,采取相应措施鼓励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和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是仲裁一大优势,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仲裁法和北仲原有规则虽然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权利,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能够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谓屈指可数。为了提高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成功率,年2003年9月16日北仲修订并通过了仲裁规则,该规则2004年3月1日实施(下称2004版仲裁规则),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其目的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自己选择仲裁员的意愿。

   据统计,2004年4月1日2004版仲裁规则实施前,双方成功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案件占千分之二;实施后,双方共同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近千分之八。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成功率比过去提高4倍,尽管如此,但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相比,依然有很大差距。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为例。 2003年~2007年5年间,该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占全部案件的比例是15.42%,指定一般仲裁员占全部案件的比例是2.81%,指定首席占全部的比例是11.05%。1

   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好处是:1.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愿,由于首席和独任仲裁员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当事人比较信赖,更愿意配合仲裁程序顺利进行。2.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看到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自己,会珍惜这份信任,工作更尽心尽力。3.由于仲裁员是当事人选择,无论裁决是什么结果,当事人都容易接受。仲裁机构承担的风险小。4.可避免仲裁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因用人失察造成的不公或失误的风险。因此,仲裁机构应尽量创造条件让当事人双方自己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我们考虑下步工作,一是鼓励当事人利用北仲现有规则规定的办法(如由主任提供仲裁员参考名单,由当事人双方选择),尽量共同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二是,可进行一些尝试,先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将双方仲裁员的共同选择视为自己共同选择,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征求双方仲裁员的意见选择首席,仲裁员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作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确定下来。

   凡事有利也有弊。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不利之处是:1.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实际办案水平和能力不一定熟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首席或独任可能因为其名气大或与双方的关系比较熟,但在办理案件上,不一定是最胜任的人选。二是,每次双方当事人选择,各自要先3个或者共同要求仲裁机构提供5到7人的名单,如果选择不成功,这些人都不能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这等于损失部分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人才资源。三是,这种选择,会延长仲裁庭组庭时间,一定程度上造成审理的拖延。

三、北仲委任首席和独任仲裁员的做法

   (一)由谁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法三十一条,当事人不能共同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于委员会主任大多是兼职,且本职工作繁忙。因此,我们需要从制度安排的角度来考虑仲裁机构负责指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人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第一,指定工作应该有相应的时间保证。北仲2008年共审结2016件仲裁案件,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案件所占比例较低,需要指定2010多次首席和独任仲裁员,平均每个工作日要指定8人次。这还不包括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指定一般仲裁员的次数,以及指定的仲裁员因这样那样原因拒绝接受委任或中途更换后,再次指定仲裁员的次数。第二,指定者应能及时做出指定,如北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第(四)款规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这对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性提出很高的要求,因此,从避免无谓迟延、提高仲裁效率的目的出发,指定者都应在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指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第三,指定者应尽可能了解每个仲裁员的具体情况。仲裁员指定的好坏涉及案件质量和效率。有人曾撰文说仲裁机构的服务优势,体现在它对人才的鉴赏力上。这话很有道理。因为依据仲裁法,仲裁庭独立仲裁,因此,仲裁员的选聘和使用尤为重要。仲裁员指定是否合适,必须建立在对仲裁员个人内在品质、专业能力和与案件专业的匹配,仲裁庭成员间的契合程度的深入了解上。指定者,不仅要指定仲裁员,而且,要不断了解掌握名册上数百个仲裁员的静态、动态(正在办理的案件数、案件情况)情况。第四,指定者应该承担指定的后果和责任。当然这种后果不是指每个个案的指定后果,而是说,而是指应该有一种制约,其指定好坏影响其自身利益,使其人更有诚意和意愿去努力发现人才,指定最合适的人选。出于上述考虑,北仲认为,秘书长是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专职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有相应的时间和条件。因此,北仲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二)款“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实践中北仲的主任是授权秘书长进行仲裁员指定工作。当然这样做也会带来权力过分集中,由于指定者个人道德风险带来机构的危险。有些仲裁机构为避免出现上述问题,采取委员会或工作班子成员集体讨论方式。但这也会出现效率低下,谁都负责谁都不负责任的问题。其实,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关键看能否做到权责一致,以及指定仲裁员的标准和原则要有一定的透明度。

   (二)委任首席和独任仲裁员需要考虑的因素

   为了保证仲裁员指定的科学、合理,北仲也采取了一些列措施提高仲裁员指定的透明度。我们在仲裁员培训或会议时,一般会讲明我们在指定仲裁员所考虑的相关因素:

   1.当事人的选择倾向:职业、年龄、专业、教育程度、国别、做事方式,性格特点。有时当事人提不出正面的要求,但会明确表示哪类仲裁员他们不希望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

   2.仲裁员本人的敬业精神、办案能力(协调能力)及个人意愿,包括个人一年愿意办理的案件数量。

   3.首席与其他仲裁员在知识结构和能力上的互补。比方如果是某一专业领域案件,双方选择的是该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士,首席应该是熟悉该领域专业和法律,能够把握全局法律方面的专家。如果双方选择的都是教学研究人员,则首席要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

   4.首席与其他仲裁员没有利益冲突问题。如首席仲裁员是否与一般仲裁员在同一系统或同一单位?首席仲裁员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没有利益冲突?如某一仲裁员此前曾被一方多次选定,我们不会考虑指定其作首席或独任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

   5.首席与其他仲裁员个性上的协调。首席仲裁员应该有较大的包容性和较好的协调能力。尤其是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个性较强,比较强势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应该有更高的包容性和协调性,既能坚持原则,又能灵活运用沟通的方法和技巧。

   6.仲裁庭之间没有的办案时间上的冲突。有时,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比较忙时,我们就得考虑首席仲裁员应该是办案时间上比较充裕的人士,如退休法官、专家、学者等。

   7.其他因素(指定案件争议金额大小、难易程度的平衡,仲裁员间办案机会的均等,等等)。

   8.不能指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几种情况

     (1)仲裁案件有失公正立场;
     (2)做事不认真;
     (3)有开庭迟到、早退行为以及办案迟延行为;
     (4)能力差、办案效率低;
     (5)以我为中心、自私自利,或性格偏执,难与他人合作共事。

   (三)相关保证措施

   为了公正、科学指定仲裁员,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北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1.开发仲裁员信息查询系统,帮助当事人掌握仲裁员详细信息,以便当事人选择合适人选。仲裁员的不仅可以看到仲裁员、学历、专业背景、办案情况,还可以了解当事人、律师、律所过去曾经选定某一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时间、次数等动态情况。

   2.提高仲裁员指定标准的透明度。关于首席和独任仲裁员指定标准我们在仲裁员培训时都要向仲裁员讲明。

   3.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利益,提高仲裁效率,北仲制定《仲裁员守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仲裁员接受委任的条件以及北仲主任不予指定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1)北仲的《仲裁员守则》第三条规定——每个仲裁员只有确信自己“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10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的指定”。
     (2)《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外出满60天,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
     (3)《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1件案件迟延满20天的,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承办案件数的上限(在10件以内),超过此数的,北仲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第二款规定“3件案件迟延,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30天的,北仲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秘书长可以从仲裁员办案查询系统中随时了解仲裁员案件情况及其办案效率的动态情况,作为其指定仲裁员时参考的信息。

    4.公开仲裁员报酬支付办法,以便仲裁员在办理案件前充分了解相关信息并及时做出选择。同时,仲裁员报酬充分尊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劳动价值。

     见ICC2003年-2007年Statistical Report 引自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Vol.15-.19

示范条款    复制 如何起草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活动安排
版权所有:北京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12026795号-1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