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对《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拟稿)》的反馈意见

发布时间: Thu Jul 04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王红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蒋处长:

     现将我们写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1998年中国台湾《仲裁法》有关裁决撤销章节内容复印件以及我的拙作——《关于仲裁法修改与仲裁制度的完善》寄给您,供您参考。我们对《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拟稿)》比较满意。这个稿子如能顺利通过并得到贯彻执行,对仲裁事业发展将十分有利——这是全国仲裁机构翘首以待的幸事。但是,该稿中有几处内容还需要斟酌。有的内容我们虽然在电话中讨论过,但感到言犹未尽,特写此信谈谈我的想法。

     一、试拟稿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以有新之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经人民法院审查不构成上述情形,而属于提交新发现的证据,不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我知道您们在草拟这条规定时的出发点是好的,是出于一种两全的考虑——给那些非因自己原因仲裁中不能提供证据当事人或因势变化导致裁决对一方当事人时不公时,提供一条救济渠道。同时,又不否定原有的裁决(发现新证据的也确实不属于裁决的问题)以维护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威信。但这样一来出现几个问题:

     一是,仲裁法没有关于当事人发现新证据后可以重新仲裁的规定,也不符合国际上仲裁的普遍实践,这样解释难免有“扩大性解释”之嫌。

     二是,这样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管证据新旧,当事人的请求是相同的,审理的事由是相同的。如果有新证据就可以重新仲裁,就有可能因同一请求、同一事由出现两个或多个(当事人可以不断地发现新证据)内容彼此矛盾的裁决,不仅影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而且使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决中无所适从。根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只有两条——申请撤销或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除此之外别无他途,因此,这个口子不开为好。

     我们也曾讨论是否可以允许当事人凭新证据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问题,现在想来这也不妥。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只有三种情况: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不是自己)隐匿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三项规定都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可根据新证据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这样规定,也有“扩大性解释”之嫌,而且社会效果不一定好。我国诉讼制度中没有举证时效制度,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中,故意不举证或拖延举证的问题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诉讼和仲裁效率,浪费了社会资源。为此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对“新的证据”范围进行了限定,排除了当事人故意不举证的情况。如果允许当事人新证据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就会鼓励当事人故意不举证或拖延举证(实践中,当事人因“客观”还是“主观”原因没有举证,其实是很难判断和证明的),这与仲裁制度的要求、与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不符。

     三是,诉讼允许当事人提供新证据以及法院依据新证据改变原审判决,皆源于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里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尽管这条规定已经越来越多地受到来自理论界和实践界的批评)的规定。仲裁法律没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可重新仲裁的规定,也是出于仲裁制度是一裁终局的考虑,这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因此,将诉讼中的上述作法引入到仲裁中还是不够妥当。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或程序上权利的多少与其履行责任——举证责任的程度相对应。不履行责任或不能完全履行责任,不论是主观(合同法中认定违约责任都不再考虑主观过错的问题)还是客观原因,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是诉讼法确定的普遍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应能据此判断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仲裁中的风险及后果,采取相应对策。即使是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不能举证,导致败诉,这也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并接受的。毕竟仲裁都有时间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日后凭新证据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就会损害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不能举证确实有些非其本人的因素,允许当事人凭新证据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是,如果将两者放在一起权衡,还是前者比后者更能体现法的精神和公正、公平原则。

     其是,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等情形,已经充分考虑到非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举证不能导致裁决不公的情况和救济途径。解释可依据这几项规定进行细化,不宜在此之外增加新的内容。当然,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裁决撤消的情形中,还规定有一点裁决依据的判决、行政决定被其后来的判决、决定所变更的情况(见台湾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九款,附后),这是一种极个个别情况,在适用上也有严格限制条件。这种情况要不要在司法解释规定出来,您们可斟酌。

     综上所述,建议将该条规定取消。

    二、试拟稿第二十九条关于调卷问题。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保密性强,这与诉讼的公开审理原则有很大区别。如果法院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均可“调阅”,而且,“调阅”的结果很可能导致仲裁审理中的一些材料在诉讼中曝光,就会损害仲裁的保密性原则和仲裁当事人利益。因此,应将案件的范围限定在“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件”上,“涉及仲裁的案件”的范围太宽。另外,由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涉及到不同地区的法院。不知法院系统中,异地法院之间的案卷调阅工作如何进行。如果法院向仲裁机构调卷,可能涉及许多具体操作性问题:法院调阅仲裁机构的卷宗,是否是强制性的,如果仲裁机构没有提供其卷宗是否要承担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后果?这种调阅是由法院直接派人取,还是由仲裁委员会寄送?费用如何承担,由谁承担?(由于卷宗很厚,且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异地来回寄送的成本很高)?法院阅卷后应该在多长时间将卷退回?如果卷宗不能退回,或退回时案卷不全后如何处理?案卷在送达过程中出现毁损、遗失情况如何处理?仲裁机构与法院在这些问题上产生纠纷,由谁协调解决(特别是当仲裁机构与法院位于不同地区的情况)?等等。由于仲裁机构与法院不是同一个系统,又没有相互的隶属关系和共同的主管部门,这些问题处理起来就比较复杂和困难,有时甚至无法解决。因此,提出如下方案供您参考:

     1、将规定中的“调阅”改为“查阅”——可以解决卷宗在来回“调”的过程中的毁损及遗失问题。

     2、将法院的调卷改为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如果,有些材料确实在卷宗里而不在当事人手中,法院可以给当事人发一个调查令之类的文书,由当事人到仲裁机构取出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后提供给法院。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有义务举证并承担相应费用。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必在这方面增加额外开支。二是,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均是互相交换,许多证据材料就在当事人手中,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提供这些材料。当事人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应清楚哪些自己不掌握的证据材料在卷宗里,因此,取证更有针对性,可以避免全部卷宗送达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三是,由当事人直取送,可以避免卷宗的遗失、毁损。四是,由于法院发了协助当事人取证的调查令,法院完全可以掌握审理案件所需要的材料、信息。当然,由于法院的审理涉及裁决的执行,仲裁机构愿意也会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因此,有这些手段和途径,法院足以查清案件事实,不必自己出面调阅卷宗。

     3、规定法院可以向仲裁机构进行调查(不是调卷),仲裁机构可提供相应意见和相应证据材料。这样可以调动仲裁机构提供意见、证据的积极性,便于法院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其他意见,请见我们给厦门仲裁委员会写的《〈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拟稿)〉的修改意见》(附后)

     以上意见供您参考。

     再次诚挚感谢您对仲裁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王红松
     20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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