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仲裁法院调解选择规则

发布时间: 2008-4-16   供稿人:

常设仲裁法院调解选择规则

 

 

导言

  常设仲裁法院选择调解规则

   规则的适用(第1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第2条)

   调解员的人数(第3条)

   调解员的任命(第4条)

   意见陈述书的提交(第5条)

   代理和辅助(第6条)

   调解员的作用(第7条)

   行政协助(第8条)

   调解员和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第9条)

   资料的公开(第10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第11条)

   当事人对争端解决的建议(第12条)

   和解协议(第13条)

   保密(第14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第15条)

   提交仲裁或司法程序(第16条)

   费用(第17条)

   费用保证金(第18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第19条)

   在其他程序中对证据的承认(第20条)

 

条文说明

导言

 

本规则的目的

    彼此不能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其争端的当事人可能愿意考虑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其争议而不必付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尽管调解的优点已广为人知,但由于不熟悉调解程序或可能对调解如何进行存有分歧,一些当事人对于选择调解仍犹豫不决。为了推动更多地利用调解,经行政理事会同意,常设仲裁法院已制定本调解选择规则(“常设仲裁法院调解选择规则”)。本规则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制定,但作相应修改以便指明主要是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在协助任命调解员方面以及国际事务局在提供行政支持方面的可利用性(第4条第3款和第8条)。

    本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方就有用于调解过程中的实际程序达成一致提供一个便利的基础。因此,本规则规定了例如如何开始调解程序,如何任命调解员,调解员应履行的职责为何,以及如何鼓励当事人向调解员自由地、坦诚地表述意见,而在同时又进行必要的保密等内容。本规则也规定,如调解失败,调解可以容易地终止以便不迟误或损害将该争端付诸仲裁、司法程序或其他方式而以最终解决。

 

适用范围

    常设仲裁法院调解选择规则主要是为用于协助当事人寻求友好解决因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端而制定的。另外,当事人有权协议同意利用本规则来寻求解决任何其他类型争端。

    本规则也打算用于调解当事方中的一方或一方以上为一个国家、国家实体或企业或国际组织的争端。因此,该规则可用于两国之间的争端也可用于两方当事人中只有一方为国家的争端。

    常设仲裁法院认识到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争端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只要对其进行修改以反映两个以上当事人参加的特性,本规则也适合用于多方当事人的争端。关于对本规则进行修改以便适应多方当事人争端解决的需要的事宜,有关当事人可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协商进行。

    本规则以及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服务供所有国家以及它们的实体和企业使用,且不限于当事人为1899年或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缔约国的争端,调解员的选择不限于列入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名单中的人士。

    在现代国际实践中,“调停”一词有时用于指类似于本规则中所规定的“调解”程序的一种过程。在此情况下,本规则也可用于“调停”,它只需用“调停”替换“调解”,以及用“调停员”替换“调解员”。

 

本规则的主要特征

    考虑利用常设仲裁法院调解选择规则的当事人应注意本规则的一些主要特征:

 

自主的程序

   本规则自始至终表明的一项主要原则是开始或继续调解是完全自主的。因此,本规则规定仅在所有当事人同意时,调解方得开始(第2条第2款和第3款)。当一方当事人最终确定调解不再有用时,它随时都可以终止该程序(第15款第1款)。这些规定反映了这一理念,即当所有当事人都愿意参加时,调解最有可能成功解决争端,但如果它们不愿意时,立即付诸仲裁或司法程序可能更有效地解决争端。

 

灵活的程序

    灵活性是本规则的又一基本特征。当事人有权协议同意选择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第3条)。调解员在考虑该争端的情况,当事人表明的意见以及快速解决争端的特别需要后,可决定调解所应采用的适当方式。根据常设仲裁法院调解选择规则的规定,调解员的作用是协助当事人正确理解存在的问题并促成它们之间友好解决争端。为实现这一目标,如果合适的话,调解员可以提出有关和解条件的建议,但并未要求调解员一定须提出建议(第7条第4款)。根据本规则,调解员进行调解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不是主要集中于通过建议来对当事人施加影响。

 

综合体系

    常设仲裁法院调解选择规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该规则是常设仲裁法院争端解决综合体系的组成部分,该体系将调解程序与根据常设仲裁法院不同的仲裁选择规则规定的仲裁联系起来。这是非常有用的,因为如果一项争端不能通过调解解决,当事人可以立即转向终局的和具拘束力的仲裁。因此本规则为在调解不成功而将该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程序规定了几项重要的保障措施。

     为防止利用调解拖延仲裁的最终保障措施是本规则的重要规定。如上所述,该规定是指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调解不再有用,它可以终止调解。而且通过协议约定根据本规则调解,当事人有责任在调解未能解决争端时将不会在随后进行的仲裁或司法程序中引入可能有害的某些特定证据。本规则禁止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任何一方所表明的有关该争端可能解决的意见;(2)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调解中所作的承诺;(3)调解员所提出的任何建议;(4)一方当事人所表明的愿意接受调解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的事实 (20)。这些规定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并鼓励当事人在调解中真诚、自由地交换看法。本规则规定的其他保障措施包括规定当事人和调解员承诺,除了当事人改变规则以外,调解员不得担任与经调解失败而将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或代理人,并且当事人不得在此类程序中提出调解员作为证人(第19条)。

    本规则涉及的另一项有关的保障措施规定调解员可与当事双方一起进行会谈,或如可取的话与当事方分别会见(第9条第1款)。本规则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调解员提供资料,但以不泄露给当事人另一方为条件(第10条)。这些规定鼓励当事人信任调解员,这种信任对于引导调解员寻找友好解决的办法且在如调解未成功而随后可能进行的仲裁或法院诉讼中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当事人可以考虑在条约或其他协议中加入的规定将来可能产生的争端进行调解的示范条款和对现存争端进行调解的示范条款附在后面。

   

   对条文的解释说明附在本规则的后面。

 

 


 

常设仲裁法院调解选择规则

 

199671生效

 

规则的适用

    1  ()若寻求友好解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常设仲裁法院选择调解规则,调解其因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情形发生或与之有关的争端时,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协议同意排除或改变本规则规定。

    ()若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调解程序的开始

    2  ()提请调解的当事人应根据本规则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邀请,简要阐明争端的主题。

    ()调解程序在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邀请时,方得开始。若接受邀请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则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合适的。

    ()若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邀请,则调解程序不得开始。

    ()若发出调解邀请的当事人自其发出邀请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答复或在邀请书中明确的其他期限内未见答复,则它可视其发出的调解邀请被拒绝。若它如此认为的话, 则它应通知当事另一方。

 

调解员的人数

    3  除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为2人或3人外,调解员人数应为1人。若调解员为1人以上时,作为一项基本规则,调解员应共同进行调解。

 

调解员的任命

    4  () (1)在一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应尽力就独任调解员的任命达成一致;

    (2)在两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每方当事人各任命1名调解员;

    (3)在三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每方当事人各任命1名调解员。当事人应就第三名调解员的任命达成一致。

    ()当事人可就调解员的任命寻求一个适当机构或人士的协助。主要是:

    (1) 当事人一方可请求该机构或人士建议适宜的担任调解员的人士的姓名;

    (2)当事人可就由该机构或人士直接对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的任命达成一致。

    ()当事人亦可就调解员的任命寻求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的协助。主要是:

    (1)当事人一方可请求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机构或人士履行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职能。

    (2)当事人一方可请求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机构或人士履行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职能。

    ()根据请求或协议,秘书长可以是履行本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职能的“人士”。

    在任命有关个人担任调解员时,有关机构或人士应考虑尽可能确保任命独立的和公正的调解员。对有关独任或第三名调解员应考虑到任命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调解员的合理性。

 

意见陈述书的提交

    5  ()调解员[1]一经任命可要求当事人各方向其提交描述争端的一般性质和争执点的简短书面陈述。当事人各方应将该陈述副本送达他方。

    ()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各方进一步提交有关各自主张、事实和理由的详细陈述, 并附其认为适宜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

    ()在调解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间,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一方提交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补充资料。

 

代理和辅助

    6  当事人得自行选定代理人或辅助人。该人员的姓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和调解员。该通知书应裁明所选任的目的是属于代理性质或属于辅助性质。

 

调解员的作用

    7  ()调解员应以独立和公正的方式协助当事人尽力促成其争端的友好解决。

    ()调解员应以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为指导,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涉及争端的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以前的实践。

    ()在考虑案情、当事人表明的意图包括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员应听取口头陈述的任何要求以及快速解决争端的任何特定需要后,调解员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该建议不必以书面形式提出,也不必附加说明理由。

 

行政协助

    8  为便于调解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或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安排由合适的机构或人士提供行政协助。当事人或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请求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提供此类行政协助。

 

调解员和当事人之间的联系

    9  ()调解员可邀请当事双方与其一起开会或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与它们联系。调解员既可与当事双方一起也可与当事一方分别开会或联系。

    ()除双方当事人已就调解员拟举行会议的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外,会议地点将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并考虑调解程序的情况后决定。调解员可请求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安排会议地点。

 

资料的公开

    10  当调解员从一方当事人获取有关争端的事实资料,调解员可向另一方当事人公开该资料的核心内容,以便另一方有机会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解释。但当事人一方如以保守秘密为提供资料的前提条件,则调解员不得将该资料向另一方公开。

 

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合作

    11  当事人应诚意与调解员合作,特别是应尽可能遵守调解员提出的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参加会议的要求。

 

当事人提出的解决争端的建议

    12  当事方各方可自行动议或在调解员的邀请下,向调解员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

 

和解协议

    13  ()调解员认为存在可为当事人接受的解决因素时,调解员应拟定可能解决的条款并送交当事人考虑。在收到当事人的意见后,调解员可依据当事人的意见重新拟定可能和解的条款。

    ()若当事人就争端解决达成协议,当事人应拟定并签署一项书面解决协定。[2]  若当事人提出请求,调解员可拟定或协助当事人拟定和解协定。

    ()当事人签署协定,争端即得以解决。当事人受该协定约束。

 

保密

    14  除了当事人另有协定或公开资料是依据第16条有关司法程序所要求的外,调解员和当事人应对调解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进行保密。和解协议亦得保密。但公开是为执行和实施的目的所必须的除外。

 

调解程序的终止

    15  调解程序终止于:

    (1) 当事方达成和解协议,自签署和解协议时起;

    (2) 在与当事人协商以后,调解员发表一项书面声明,表明进一步调解的理由不再充足,自声明之日起;

    (3) 当事人各方向调解员提出一项书面声明表明终止调解程序,自声明之日起;

    (4)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如已任命调解员,并向调解员发表一项声明,表明终止调解程序,自声明发表之日起。

 

提交仲裁和司法程序

    16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就作为调解程序主题的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程序,但它认为提起仲裁或司法程序是保护其权利所必要的除外。

 

费用

    17  ()调解程序一经终止,调解员应确定调解费用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书面通知。所谓“费用”只包括下列诸项:

    (1)数额合理的调解员费用;

    (2)调解员所支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3)经当事人同意由调解员要求的有关证人的旅费和支付的其他费用;

    (4)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寻求任何专家意见所支付的费用;

    (5)依据本规则第4条第(2)款及第8条所提供的任何协助费用;

    (6)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提供服务的费用。

    ()上述费用由当事人均摊,除和解协议另行规定按不同比例分摊外,当事人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自行负担。

 

费用保证金

    18  ()调解员一经任命,可要求当事人就其估计需要的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费用预先提交等额保证金。

    ()调解程序中,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双方追加提交等额补充保证金。

    ()若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要求的保证金,当事人未在30日内如数支付,调解员可中止调解程序或向当事人双方发出终止程序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自发出之日起生效。

    ()调解程序一经终止,调解员应向当事人双方提供所收保证金的帐目,并归还所有尚未使用的保证金。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19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当事人和调解员有义务保证调解员不得担任就作为调解程序主题的争端提起的仲裁或司法程序中的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律师。当事人亦得保证不得提出调解员作为此类程序中的证人。

 

在其他程序中对证据的承认

    20  不论该程序与作为调解程序主题的争端是否有关,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中依靠或引入以下证据:

    (1)另一方当事人就争端的可能解决表明的主张或提出的建议;

    (2)在调解程序进行中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承诺;

    (3)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4)另一方当事人表明的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建议的事实。

 

 


 

 

 

条文说明

 

    本规则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制定,并作相应修改:

    (1)一般修改:

        1条第1

7条第2款和第3

5条脚注

14

19

整个规则中“它”用来指明当事方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有关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职能的修改:

4条增加第3

8

9条第2

17条第1款第(6)项,增加第(4)项原第(1)款第(4)项重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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