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Wed Apr 16 00:00:00 CST 2008 供稿人:
瑞士国际私法法案(节选)
(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部分 管辖权
五、仲裁协议
第7条
如果当事人已订立了关于可仲裁事项之仲裁协议,瑞士法院不得对其行使管辖权,除非
1.被诉人已就实体提出答辩,未提任何异议;
2.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是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或者
3.显而易见由于被诉人的原因仲裁庭不能组成。
(……)
第十二章 国际仲裁
一、仲裁的范围;仲裁庭所在地
第176条
1.本章各条适用于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并且在仲裁协议订立之时,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或惯常居所。
2.当事人已书面排除本章条款的适用而同意只适用州仲裁法的程序规定的,本章条款则不适用。
3.仲裁庭所在地应由当事人决定,或由他们指定的仲裁机构决定,或者两者都未能决定时,由仲裁员决定。
二、可仲裁性
第177条
1.任何关涉财产的争议都可成为仲裁事项。
2.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系一个国家或其控制的企业或组织,它不得依据其自己的法律对其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能力或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可仲裁性提出抗辩。
三、仲裁协议
第178条
1.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如果以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它通讯方式,其内容可作为证据的书面形式作成,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2.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如果它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符合管辖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符合瑞士法律,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3.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项下争议尚未发生为由,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抗辩。
四、仲裁庭
1.组成
第179条
1.仲裁员的指定、解职或替换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2.如无此协议,该事项应提交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法院应比照适用州法中关于仲裁员的指定、解职或替换的规定。
3.如果法院被要求指定一名仲裁员,法院应予指定,除非初步审理表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2.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180条
1.仲裁员可被提出异议:
(1)如果他不符合当事人协议的要求;
(2)如果当事人协议的仲裁规则规定了提出异议的理由;或者
(3)如果存在对他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疑问的情形。
2.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指定后得知异议的理由时可以对其已经指定或已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必须毫不拖延地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3.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没有规定异议的程序的,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应决定之,决定是终局的。
五、程序的开始
第181条
仲裁程序应始于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提出仲裁请求,或者无此指定的,始于当事人一方开始进行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六、程序
1.原则
第182条
1.当事人可以直接地或按照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以按其选择的程序法进行仲裁程序。
2.当事人没有确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根据需要,直接地或者按照法律或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
3.无论选择何种程序,仲裁庭应确保平等对待当事人,以及在辩论的程序里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审理。
2.临时性和保护性措施
第183条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裁定。
2.如果当事人不自动按照裁定行事,仲裁庭可以请求主管法院予以协助。该法院应适用自己的法律。
3.仲裁庭或者法院可在提供适当担保的条件下发布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
3.取证
第184条
1.仲裁庭应自行取证。
2.需要国家当局协助取证的,仲裁庭或者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予以协助。该法院应适用自己的法律。
4.其它司法协助
第185条
对于任何进一步的司法协助,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应有管辖权。
七、管辖权
第186条
1.仲裁庭应决定它自己的管辖权。
2.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3.一般地,仲裁庭应以一个初步决定决定其管辖权。
八、对实体的决定
1.适用法律
第187条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或者无此选择的,按照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
2.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庭“公允及善良”地作出决定。
2.部分裁决
第188条
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裁决。
3.仲裁裁决
第189条
1.仲裁裁决应按照当事人协议的程序规则和形式作成。
2.如无此协议,裁决应由多数意见决定,或者在没有多数意见时,由首席仲裁员单独决定。裁决应是书面的,附具理由,写明日期并签署。首席仲裁员的签字即为充分。
九、终局性,撤销
1.原则
第190条
1.裁决自送达之时起即为终局。
2.撤销仲裁的程序仅可在下列情况下开始:
(1)独任仲裁员系经不正确地指定的或者仲裁庭系经不正确地组成的;
(2)仲裁庭已错误地宣布其对案件有或没有管辖的;
(3)裁决已超出了提交仲裁庭的申诉范围,或者对申诉之一未作决定的;
(4)平等对待当事人且在辩论程序里审理当事人权利的原则未被遵守的;
(5)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
3.关于初步决定,撤销程序仅可依据上款2(1)和2(2)的理由开始;期限自决定送达时起算。
2.主管法院
第191条
1.撤销程序仅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程序依照关于公法上诉的联邦司法组织法进行。
2.但是,当事人可以协议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决定代替联邦最高法院,其决定是终局的。为此目的各州应指定一个单独的州法院。
十、排除协议
第192条
1.各方当事人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设施的,他们可以通过仲裁协议中的明示声明或其后的书面协议,排除所有的撤销程序,或者将该程序限制于第190条第2款所列理由中的一个或几个。
2.当事人已排除了所有撤销程序而裁决在瑞士执行的,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应比照适用。
十一、交存和执行证明
第193条
1.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费向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法院交存一份裁决书。
2.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该法院应证明裁决书的可执行性。
3.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证明裁决已按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此证明与交存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外国仲裁裁决
第194条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1958年6月10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第十三章 结束条款
(……)
一、不追溯既往
第196条
1.本法生效以前的实际情形和业已存在并产生后果的法律行为应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
2.本法生效以前的实际情形和业已存在的法律行为,继续产生法律后果的,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应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关于它们的后果,在本法生效之日后应依照本法。
二、过渡条款
第197条
1.瑞士法院或行政当局,有效地受理了本法生效以前提出的诉讼或申请的,即使按照本法无管辖权,仍应继续有管辖权。
2.如果本法规定的瑞士法院或当局的管辖权和申诉无时间限制,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因无管辖权而被瑞士法院或行政当局驳回的诉讼或申请,在本法生效之后,仍应有可能再度提起。
三、适用法律
第198条
本法生效之日正在一审的诉讼或申请,应按本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四、承认和执行
第199条
本法生效之日在审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其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应依本法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