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争议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有效仲裁条款

发布时间: Wed Apr 16 00:00:00 CST 2008   供稿人:

约定争议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有效仲裁条款

 

判决摘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关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现在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多了个“市”字,但北京仅一家仲裁委员会,双方不会产生歧异,亦不影响双方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已经达成了一致的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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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二中经仲字第745

 

  申请人北京悦都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甲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北京悦都大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翔,北京悦都大酒店职员。

  被申请人北京第二棉纺织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简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小刚,北京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宝英,北京第二棉纺织厂办公室主任。

  申请人北京悦都大酒店(以下简称悦都酒店)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00126日作出的(2000)京仲裁字第017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悦都酒店申请称:一、我酒店与北京第二棉纺织厂(以下简称北京棉纺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八条规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双方一致同意是仲裁委受理的前提条件,但我酒店一直未同意向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的提请只是北京棉纺厂的单方意思表示,也未向仲裁委提请我方同意仲裁的证明,且我方在仲裁期间一直未出庭答辩。我酒店与北京棉纺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委托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经理部为迎宾楼进行了装修,费用总计 2177097.50元,故我酒店用于装修的材料应视为我酒店的合法财产。但北京棉纺厂隐瞒了装修的事实,仲裁委的裁决对有关装修费用没有提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和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我酒店依法向贵院申请,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仲裁委的裁决。

  被申请人北京棉纺厂答辩称:一、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我厂与悦都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完全符合仲裁法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悦都酒店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我厂完全有权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委裁决,而无需事先获得悦都酒店的同意。悦都酒店在仲裁期间未出庭答辩,完全是其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不利后果。二、我厂拥有迎宾楼饭店的内部装修物的所有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2.8项之规定:“合同终止或期满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保证不拆除任何装修部分,不要求甲方给予装修补偿”。解除合同是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因此根据此约定,在合同因被解除而终止后,装修物的所有权当然归我厂所有,悦都酒店无权要求任何补偿。在仲裁期问,仲裁员曾问及装修归属问题,我厂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答复。再者,悦都酒店在对迎宾楼饭店进行装修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我厂根本不知道悦都酒店进行装修的情况,何谈“隐瞒”?我厂认为,悦都酒店的申请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驳回悦都酒店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棉纺厂与悦都酒店于1999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第8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 虽然双方在此约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现在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多了个“市”字,但北京仅一家仲裁委员会,双方不会产生歧异,亦不影响双方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已经达成了一致的仲裁协议。据此,仲裁委受理、裁决本案并无不妥。悦都酒店此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悦都酒店提出北京棉纺厂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节,根据《仲裁法》第27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关于装修费用,悦都酒店在仲裁期间并未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亦未提供证据,仲裁委对装修费用未提及是由于悦都酒店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北京棉纺厂故意隐瞒证据,故悦都酒店此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悦都大酒店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0179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申请人北京悦都大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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