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司观澜: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 Wed Sep 14 17:33:46 CST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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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北仲的2个

国际商事仲裁典型案例

分析国际商事仲裁中

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交易行为、交易标的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连结点,使得多个法域的法律均可能在一个案件中适用。而不同法域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进而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如何确定适用法就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审理的重要内容。

案例1

简述

国内某公司甲与国外某公司乙之间的采购合同纠纷仲裁案涉及采购合同纠纷适用法的选择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的适用问题。

甲与乙《采购合同》约定由甲向乙供应采油设备及配件。甲向乙发货,但乙最终欠付甲一百余万美元货款。甲遂依约向北仲提请仲裁,除要求乙支付所欠货款及其他一些请求外,还要求乙向甲支付扣减一定数额违约金后的逾期付款损失。

分析

由于本案是一起国际商事合同纠纷,故仲裁庭须首先确定案涉合同的适用法。而《采购合同》首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对此,甲认为该约定即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但乙则认为,中国和乙营业地所在的国家均为《公约》当事国,故本案应自动适用《公约》,对于《公约》中未作规定的事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其所在国的法律。

仲裁庭认为,依案涉合同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具有将中国法作为《采购合同》的适用法的意思表示。而根据该案法律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于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公约》,《公约》中未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国法。

启示

不同于国内商事合同纠纷,国际商事合同因具有涉外性,其所应适用的法律未必是中国法。为此,仲裁庭首先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涉合同的适用法律。前者即要求国际商事合同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调整。而所谓“选择”,以明示选择为主,默示选择为补充。明示选择的认定一般较少滋生歧见。默示选择的认定则相对不易。而依后者则适用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义务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案例2

简述

在北仲受理的国内某公司与国外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仲裁案中,仲裁庭即以当事人默示选择为依据认定该案应适用中国法。

案涉《设计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该外国首都相应的工程设计约定。” 同时,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当事人的意见,本案适用法为中国法律。

但若国际商事合同涉及《公约》的适用,则其适用法的确定更为复杂。国际社会存在不同实践。而北仲的实践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实践相吻合。然应注意的是,其一,对于不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第(a)或(b)项〔我国保留〕规定的销售合同,或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争议事项,仍依仲裁地国法律选择规范确定其适用法。其二,不存在《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排除适用事由。上述采购合同纠纷仲裁案即遵循了上述基本规则。其中,涉及违约金的那项仲裁请求,由于《公约》未对其中的违约金调整问题进行规定,故仲裁庭认为,违约金调整问题应当适用中国法的相关规定。

启示

在仲裁案件中如何确定国际商事合同适用法,尤其《公约》的适用,仍有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北仲希冀将来的实践能够为此提供更多的可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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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司法局官方公众号“京司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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