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实务研究 ——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年度裁决为研究样本(下)*

发布时间: Wed Jul 25 11:15:05 CST 2018   供稿人:刘文鹏**

本文发表于《北京仲裁》2018年第一辑(总第103辑)。因文章过长,分两次推送。

*本文获评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举办“第十届仲裁与司法论坛”优秀论文。本文在选题及写就过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丁建勇先生给予了宝贵意见,特此致谢。

**刘文鹏,男,法学硕士,供职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上接: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实务研究——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年度裁决为研究样本(上)*

(5)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

在仲裁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隐瞒可能于己不利且不为对方掌握的证据,无疑将对仲裁庭查明事实、作出裁决产生重要影响,甚至误导仲裁庭作出与真实情况相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不公正、不合理裁决。鉴于此,《仲裁法》规定了有关证据的另一可撤销事由——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在本文研究样本中,此事由出现的频数颇高,该种状况也较易理解:毕竟,裁决的作出以仲裁庭依据当事人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若一方认为裁决有失公允,便容易将其归咎于“对方未能如实举证”。此外,基于对涉及该事由案例的综合分析,笔者发现申请人提出该事由,与前述“裁决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较为相似,一是未能充分理解该事由的构成要件;二是难以进行针对性说明及举证;三是未能区别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

在法院对于该事由的相关案例审查中,其裁定意见要旨如下:其一,仅主张“隐瞒事实”,而未就其所指向的证据进行说明并举证,非属法定可撤销情形。其法理基础较易理解:从“证据”到“事实”,需仲裁庭判断及裁量,法院无权径直对隐瞒事实与否作出审查。在为数不少的案例中,申请人称对方隐瞒重要事实,影响裁决公正。如在“方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3]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4]中,申请人分别以对方“隐瞒还款事实”及“隐瞒合同履行事实”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法院皆基于申请人未能说明对方隐瞒何种证据予以驳回。其二,一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需仅由该方掌握,并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申言之,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明确证据的名称及内容[35],且其在仲裁阶段未持有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该证据[36];隐瞒的证据需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显失公允。此外,法院在某些案例中明确指出,还需满足“对方拒不向仲裁庭提供”[37]之条件,在“北京某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8]中,此条件被界定为“当事人或仲裁庭在仲裁阶段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其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在仲裁过程中怠于举证,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因申请人怠于举证而导致仲裁庭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法院对于其以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提出的否定仲裁裁决主张不予支持。[39]在此处语境下,“怠于举证”不仅指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交己方掌握或可以掌握的证据;还指对于己方未掌握的证据,未要求对方提交或向仲裁庭申请调取[40],后者与前述“对方拒不向仲裁庭提供”要件相合相通。其四,对于“隐瞒证据”事由的审查,与“仲裁庭实体审理”关系微妙。前已提及,法院的审查,需考虑申请人是否恪尽举证之责、是否影响裁决公正等因素;但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调查取证同意与否等事项,以及隐瞒证据是否能对裁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认定,均属于或赖于仲裁庭实体审理及自由裁量。如在“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41]中,申请人主张对方隐瞒了某证据,且其已在仲裁阶段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但仲裁庭未同意;法院认为,该理由实质为仲裁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笔者以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审理并不在法院审查之限、实体错误也并非撤销理由[42],但有关证据的审查,本就与实体审理息息相关[43],二者之间的错综复杂便也不难理解。

(6)仲裁员涉贿舞弊、枉法裁决

仲裁的民间性及一裁终局性,决定了仲裁员任职资格的严苛性,其体现于专业能力和道德品质两个层面。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在仲裁实务中,若仲裁员背离职业要求,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可致其独立性、公正性受减损的情形,则其所作裁决可基于当事人申请而被撤销。一般认为,索贿受贿,系指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非法索要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徇私舞弊,系指仲裁员为谋求私利或为报答一方当事人业已给予或承诺给予的某种利益,在仲裁过程中弄虚作假之行为;枉法裁决,则是指仲裁员玩忽职守、无原则迎合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之行为。[44]

在本文研究样本中,以该法定事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例虽并不少见,但除了少数涉及“徇私舞弊”(且“徇私舞弊”皆与“枉法裁决”一并提及)之外,几乎都是主张“仲裁员或仲裁庭枉法裁决”,“索贿受贿”则未见一例。而关于“枉法裁决”理由中,又都仅基于其对裁决结果不满,而提出“证据采信不当”“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并未就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具体行为及表现进行充分举证。也正基于此,法院将申请人该等理由全数驳回。

基于法院审查及裁定意见,笔者认为下述值得注意:其一,仲裁中的“枉法裁决”与诉讼法上“适用法律错误”有别。在诉讼法上,若“适用法律错误”,则判决或裁定将面临改判、撤销等后果。对于仲裁裁决撤销法理不甚清楚的当事人,往往会基于对于裁决结果的不满,以诉讼法惯常思维,以“适用法律错误”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45]然而,如前所述,仲裁法上的“枉法裁决”需以仲裁员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为前提,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申请人必须首先证明此情节的存在。此外,对于前述“故意”的理解,正如学者所言:“如果仲裁员法律素养和判案技巧不足,适用法律有偏差,或者离开成文立法径直适用交易惯例、商人法,所作所为自然是故意,但恐怕不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如构成,则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无立足之地。”[46]也就是说,鉴于商事仲裁的特殊性(如注重行业惯例、存在友好仲裁等),对于仲裁员枉法裁决中“故意”因素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其二,法院对于枉法裁决的审查,以尊重仲裁庭实体审理为前提。在本文研究样本中,申请人以证据采信有误、事实认定失实、裁决有失公允等多类情节提出异议的案例不在少数。这也不难理解,如若当事人对于裁决结果不满,相较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前几项撤裁事由,基于该项理由对裁决结果提出挑战,引发审查甚至获得支持似乎更具可能性。然而,法院的审查,以不涉及裁决实体为限,此已成为目前通理。也正基于此,在本文研究样本中,法院对于该事由的回应,多以“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及裁量范畴,不在法院审查范围之内”裁定驳回。

(7)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现代各国通例,同样也已成为我国的立法基理和司法准则。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明确将“违背公共政策”规定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作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裁决事由的最后一项,其不可或缺,也意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顾名思义,其指向的应是社会全体成员的重大利益、或者法律基本原则、道德基本观念等。

在本文研究样本中,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占比约为1/4,出现频率较高。虽然都以“公共利益”为名,但各例涉及的具体事项又有不同,即“公共利益”的构成存在差异,主要包括:“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法制威信受损,导致司法混乱”[47]“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市场秩序”[48]“裁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权益”[49]“裁决存在错误,损害多数第三人利益”[50]等。

法院对于该事由的审查和裁定意见,主要可归纳如下:其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法院最后虽都驳回了申请人该事由项下的请求,但各案论述及裁判却详略有异、思路不一。在有的案例中,法院直接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即: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标准。[51]而当事人提及的各项事项,要么主体不具有公众性(如:涉案争议属于当事人纠纷),要么影响不涉及公众性(如:即使为国企,仍属私权范畴),要么无证据证明严重后果(如:将招致市场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等,故并不构成裁决撤销事由。其二,法院对于违反公共利益的认定,持谨慎态度。这不仅因为“公共利益”具有特殊性和抽象性,也与法院审查“不及于仲裁庭实体处理”之理念相关。如有裁定便直接载明,人民法院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采审慎态度,一方面要求仲裁裁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当事人应当对此充分举证,另一方面亦要充分尊重仲裁庭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裁决结果。[52]

三、对于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相关方的建议

经由前述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被驳回的案例分析,实务中申请人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态度可得以较为集中反映及明显呈现,此为本文写作的主要目的之一。此外,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指出仲裁活动参与人及司法监督相关方应予注意、可作改进之处,进而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同时也更合理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则是本文另一主要目的,也是本文下述重点。

(一)对于仲裁活动/撤裁之诉当事人的建议

当事人之所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核心在于其对于仲裁过程中涉及的包括管辖权、仲裁程序、实体处理等事项持有异议。而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悉数驳回,说明当事人相关异议并无正当依据,而这与当事人对于仲裁活动以及撤裁之诉缺乏准确、全面的认知,以及未能及时、合理表达诉求不无关系。

1.关于仲裁过程中应予注意之处

(1)需必要了解仲裁实务

仲裁作为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较之诉讼存在诸多特点;仲裁活动的开展,也涉及诸多专业化及实务性操作。当事人选择仲裁,一个合理假定便是,其了解仲裁特点、熟知仲裁操作。然而,在本文涉及的研究样本中,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少属于因其对于仲裁实务不甚了解所提异议,其中涉及情节,本属仲裁实务中的正常情况。如主张: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的文书中无手写签名、裁决书中无仲裁员手写签名,不能代表本人真实意思;仲裁通知所载案号与裁决书编号不同,同一案件使用不同编号,违反法定程序;相似案件指定相同仲裁员,致使其不能独立、公平裁决,指定程序存在错误;等等。可见,当事人必要了解仲裁实务,以发挥仲裁解决争议的优势,显得尤为必要。

(2)应熟悉并遵循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作为规范仲裁具体程序及程序相应法律关系的文件,是仲裁活动推进的依据及准则。包括仲裁当事人、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在内的仲裁相关方,皆需遵循规则规定。在本文涉及研究样本中,申请人所提异议,多数可在仲裁规则中直接寻得定论。而依据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据、并无不妥。例如,关于当事人易提异议的“送达”环节,在实务中,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件,或者经合理查询仍无法获知受送达人实际地址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不能实际送达的情况下采取“拟制送达”[53]。又如,关于申请人提及的“鉴定决定不当”问题,因仲裁规则已明确赋予仲裁庭对于相关事项的决定权[54],仲裁庭可以基于案件实际情况裁量决定。再如,关于易生异议的“证据”问题,仲裁庭是否调查取证、是否接受超期证据等,皆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之列,仲裁规则也已作出明确规定[55]。由此可见,熟悉仲裁规则规定,从而对仲裁程序产生合理预期,并适时适当地根据仲裁规则进行应对,才是申请人维护权益的可取之法。

(3)诉求及异议应及时提出

若当事人认为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存在问题,如管辖权有误、仲裁规则未被遵守等,可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此乃程序正义应有之义,也为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所支持。在本文研究案例中,不乏如下情形:本可于仲裁过程中提出的相关异议,申请人却未及时提出,而待裁决作出后,才诉至法院。如关于管辖权的异议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于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不提异议并继续参与仲裁程序,都有可能导致其异议权丧失。待至仲裁裁决撤销之诉中,即使程序确实存在相关瑕疵或错误,申请人也可能救济无门。此外,本文研究样本中,还涉及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决定不及时”的情节。若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知悉仲裁庭决定以作出后续应对,大可不必一味苦等,而可及时向仲裁庭提交意见要求仲裁庭明确回应。须知,在仲裁实务中,仲裁庭若认为无必要,可能将相关决定留至裁决中一并作出。

2.撤销裁决之诉中应予注意之处

(1)准确理解撤裁事由

经由本文前述案例分析,暂不论申请人是否提交相应证据就其主张的情节进行证明,单就对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理解,普遍而言,申请人尚有提升空间。首先,仍有申请人基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外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原因在于对法院“审查范围”的理解不当,这无疑凸显出当事人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基本认知有所欠缺。其次,申请人对于法定事由的主张,多停留于笼统层面,而少见针对其要件进行解构。以“隐瞒证据”为例,如前所述,不仅需对方隐瞒了仅由其掌握的证据,还需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公正,且需己方已恪尽举证义务。若仅笼统提及该事由,无疑难有实质意义。其三,申请人对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关于撤裁事由的标准缺乏充分认知。实际上,法律规定(包括司法解释)已就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标准进行原则性规定,申请人应以相关规定为依据,结合法院监督审查的实务标准提出针对性意见。

(2)提交证据证明主张

当事人对其主张,需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此乃民事诉讼基础理念。在本文研究样本中,除了前述“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外理由申请撤销裁决”“笼统提及撤裁理由,不作针对性说明”之外,申请人“不提交或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问题也较为突出。其结果可想而知,缺乏证据的请求或主张,无疑似“无本之木”,自然难获支持。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意识尚需提升。

(二)对于仲裁庭/仲裁机构的建议

虽然基于种种原因,法院对于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尽数予以驳回,但也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及仲裁机构的案件审理及管理滴水不漏。实际上,通过本文对于相关案例的研究,也发现仲裁庭及仲裁机构不少可作改进之处,甚至可能确实存在与仲裁规则相悖的情形(但并不构成仲裁裁决可被撤销的标准)。面对动辄异议的当事人,以及依法监督的法院,作为仲裁案件的审理及管理主体,仲裁庭及仲裁机构应依法、合理行使权力。

1.对于仲裁庭的建议

仲裁庭作为案件审理及裁决者,拥有广泛的裁量权,大至某个决定,小至一言一行,都可能对仲裁案件走向以及当事人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本文对于仲裁庭行使实体裁量权的合理性不作评价,笔者相信,经严格标准选任,仲裁员的专业技能及道德修养可得充分保证。笔者仅就研究样本中涉及的,当事人对仲裁员及仲裁庭存有意见的相关事项提出相关建议。

(1)注意言行规范

一般而言,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需要遵守的规范,除了众所周知的《仲裁法》、仲裁规则,还包括仲裁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如仲裁员职业伦理规范(即仲裁员守则)及各种办案指南。[56]虽然,机构内部规范的违反,不等同于撤销仲裁裁决语境下的程序违反。在本文研究样本中,虽无仲裁员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虽有当事人提及,但却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但也不乏仲裁员开庭迟到、言论失妥等情节,给当事人造成负面印象,为其质疑仲裁庭公正及专业性埋下隐患。故而,仲裁员应严格遵循各项规范,在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要求行使裁决权之外,还应加强言行规范,维护仲裁“公信力”。

(2)及时作出回应

仲裁庭作为案件审理者,其对于案件审理相关事项拥有决定权。仲裁当事人的相关主张或诉求,需提交仲裁庭决断(仲裁庭组成前,某些事项由仲裁机构决定;而仲裁机构在特定情形下也会授权仲裁庭就某些事项作出决定),易生争议者如调查取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等。在本文研究样本中,就不乏以“仲裁庭作出决定不及时”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之例。笔者结合从业经历认为,当事人对于仲裁庭及时作出决定往往有所期待,相较于在终局性的裁决中对有关事项予以最终回应,在程序进行中及时作出决定,留给当事人另寻他法的机会,将更有益于纠纷解决,以及减弭当事人异议。

2.关于仲裁机构的建议

(1)加强与当事人沟通

仲裁机构作为案件的管理方,其委派工作人员(办案秘书)承办具体案件,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秘书人员充当着联系当事人及仲裁庭的“纽带”角色。前已提及,不乏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实务不甚了解,并提出无实际意义的撤裁理由,如“一案两号”“电子签章”等。为便利纠纷解决、减少后续诉累,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与当事人加强沟通,在不违背公正性的前提下,向仲裁当事人作出必要说明;并及时了解当事人意见及诉求,为仲裁庭审理案件、作出决定提供信息支持。

(2)强化工作人员行为要求

作为具体案件程序的管理者,仲裁机构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在仲裁程序的推进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若其未能依据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则意味着仲裁机构管理失当,严重者将可能导致裁决撤销。故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仲裁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行事。在本文研究样本中,便不乏当事人针对“秘书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影响仲裁庭独立审理及裁决,虽然法院以“无证据证明”为由予以驳回,但其警示作用不可忽视。在我国“机构仲裁”语境之下,仲裁机构如何妥善处理与仲裁庭关系(确保仲裁庭独立性),以及如何妥当行使案件管理工作,影响深远,应予重视。

(三)对于司法监督机关的建议

在本文涉及案例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司法监督审查范围,紧扣各法定事由的构成要件,立足当事人所提证据,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驳回裁定,在依法、合理行使裁判权的同时,维护了仲裁裁决稳定性,对于仲裁事业发展大有裨益。同时,经分析样本发现,在某些具体个案的裁定中,法院对于某些事项的认定以及裁定说理仍有可作商榷或改进余地。出于维护司法监督权威性考虑,司法监督机关应予注意。

1.进一步了解仲裁实务

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虽同属司法审判机关,但二者实务操作难免有异。法院对于当事人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所提各项事由的回应,需建立在必要了解仲裁实务的基础之上,尤其应注意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操作不同之处。如在本文涉及案例中,法院认定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的仲裁书均为副本”。此认定系基于法院的惯常做法,然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无副本之说,其都属“原本”。又如,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结算书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北京仲裁委员会行使其裁量权的范畴”。与诉讼案件的审理主体为人民法院不同,仲裁案件的审理主体为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诸如此类,法院作出认定之时,应予必要重视。

2.加强裁定文书说理

无论是仲裁案件审理,还是撤销裁决之诉,其文书作为裁判机构最终意见的载体,重要性不言而喻。因而,裁定文书的严谨性及专业性,应被高度重视。在本文研究样本中,法院裁定文书不乏可改进之处:首先,有的文书中仍有笔误现象,或是错字情况,或是相关信息未予补全;其次,有的裁定文书存在未对当事人申请进行全面回应的纰漏;此外,我们还发现,有些裁定说理过于简单,径行以“无证据”作出定论。前述情形虽为少数个例,但为维护其裁定权威性计,法院亦应予必要注意。

四、结语

经由对2016年度法院关于申请撤销北仲仲裁裁决裁定的系统性分析,我们发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项撤销裁决事由皆被提及,其中频率最高的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及“证据提交”更易遭致当事人异议。此外,因对法定撤裁理由欠缺充分认知,亦有不少当事人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外的理由提出撤裁。法院对于研究样本涉及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严格遵照法定审查范围,立足当事人证据,经审查后全部驳回。通过相关裁定,可以探知法院对于法定撤销事由的认定标准,如:“违反法定程序”需达“影响裁决公正”的程度;“裁决所据证据系伪造”不仅需存在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且该伪造证据需作为定案依据;构成“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需该证据仅由该方掌握,并足以影响裁决结果,且己方恪尽举证之责。

此外,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包括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审查法院在内的相关方,都或多或少存在应当注意、可作改进之处。对于当事人方言,了解仲裁实务、熟悉仲裁规则、及时提出异议等殊为必要;对于仲裁庭及仲裁机构而言,应严格遵守仲裁规则及相关规范、并对当事人诉求及时予以回应。而作为司法监督的人民法院,也应注意加强对仲裁实务的了解,以及进一步强化裁定说理。

除此之外,笔者还注意到,在现有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法律制度之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关系极为微妙。法院既不得针对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又需在当事人提出“裁决所据证据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等情形下,对于相关证据是否影响影响裁决公正等作出判定。在本文研究样本的梳理及分析中,法院在此事项上多游走于“矛盾”边缘,实务操作的困境较为明显。至于后续法制如何完善,因非本文写作初衷,在此不作展开讨论。


[33]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78号。

[34]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22号。

[35]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294号。

[36]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79号。

[37]如在“某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65号)及“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242号)中,法院指出,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拒不向仲裁庭提供、且该证据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

[38]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79号。

[39]参见孙兆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隐瞒证据事由》,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第39页。

[40]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68号。

[41]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52号。

[42]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第1条规定:“法院不得以仲裁裁决实体错误作为撤销理由,不得针对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

[43]有法院系统的声音认为,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实质是仲裁庭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而裁决被撤销往往是因为法院认为仲裁庭没有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而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参见孙兆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隐瞒证据事由》,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第3页。)

[44]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149页。

[45]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348号。

[46]参见宋连斌:《枉法仲裁罪批判》,载《北京仲裁》第62辑,第29-30页。

[47]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1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247号。

[48]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56号。

[49]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3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269号。

[50]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392号。

[51]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39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36号。

[52]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92号。

[53]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70条。

[54]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4条。

[55]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2条、第33条。

[56]参见宋连斌、颜杰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状·问题·建言》,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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