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实务研究——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年度裁决为研究样本(上)*

发布时间: Fri Jul 20 17:47:37 CST 2018   供稿人:刘文鹏**

本文发表于《北京仲裁》2018年第一辑(总第103辑)。因文章过长,分两次推送。

*本文获评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举办“第十届仲裁与司法论坛”优秀论文。本文在选题及写就过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丁建勇先生给予了宝贵意见,特此致谢。

**刘文鹏,男,法学硕士,供职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摘要

鉴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例于实践中较为特殊且占比极低,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实务操作整体状况怎样、存在的问题如何,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对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例的深度分析。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的规定之下,“仲裁程序”及“证据提交”往往更易遭致当事人异议。通过对人民法院相关裁定内容的归纳研究,可探知法院对于法定撤销事由的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本文发现,包括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审查法院在内的相关方,都或多或少存在应当注意、可作改进之处。

关键字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撤裁事由;裁定要旨

Abstract: Given that cases of revocation of arbitral award are rare and extraordinary, it is necessary to undertake in-depth study on cases of rejecting applications for revocation of arbitral award by the court, namely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authority, to understand the overall condition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of arbitration in China. Under the fifty-eighth article of the Arbitration Law of PRC, which stipulates the situations that arbitral award shall be revoked, the illeg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and fabrication or concealing of evidence are commonly concerned as the grounds for revocation of an arbitral award by the applicant.It is through inductive study on what rulings that applicable criteria for regulations on revocation of arbitral awards can be exploited. The author finds that the relevant parties including the applicant, the arbitral tribunal /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nd the court, more or less, are void of proper understanding of legal provisions or arbitration practice.

Key words: Arbitral award; Judicial supervision of arbitration; Fifty-eighth article of the Arbitration Law of PRC; Keystone of ruling

一、前言

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自治性”、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等特性,决定了仲裁这一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接受监督及约束的必要性。法院对仲裁予以必要的干预,特别是对仲裁施以适当的监督,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1]我国即以《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中心,构建确立了仲裁司法监督体系。而在司法监督措施中,撤销仲裁裁决最为严厉。撤销仲裁裁决,即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存在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制度。撤销仲裁裁决不仅严重影响当事人利益,亦可能损及仲裁机构公信力,因而备受实务及理论界重视。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表明仲裁案件的处理存在违法情形,甚至构成严重错误。此类案件,可突出反映仲裁案件处理中的不当之处,也可直观体现法院司法监督的合理程度,无疑具有重大启迪和研究意义。然而,相较于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该类情形在仲裁裁决撤销之诉案件中的占比极为有限[2],且其反映的情形较为极端,不足以、亦不应当将其作为审视撤销仲裁裁决整体情况的基础样本。

故而,笔者认为,我国撤销仲裁裁决实务操作整体状况怎样、存在的问题如何,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对法院驳回仲裁裁决撤销申请案例的深度分析。进而,当事人如何依法提出撤裁之诉,以不至于枉作“无益之功”?仲裁机构如何改进工作,以避免仲裁当事人“心生不满”?法院如何进行裁判说理,以确保裁定统一性及权威性?也都需以上述分析为考量基础。

鉴于此,笔者以2016年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裁定驳回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裁决申请的案例为统计和研究样本,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样本分析

(一)样本选择及说明

之所以选取2016年度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撤销北仲仲裁裁决的案例作为研究样本,主要考量如下:其一,北仲无论在仲裁案件处理数量、涉案金额,还是在仲裁案件管理水平、裁决质量重视程度等方面,都居于我国仲裁机构前列,以其所作裁决为研究样本,较具代表性。其二,将涉及2016年度的撤裁案例作为研究样本,既能体现司法监督最新状况及整体思路,又能确保及平衡个案研究的深入性和样本选取的充分性。

另需说明,本文样本系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查询获取,并以裁定文书编号为标准界定年度。在选取过程中,笔者对于当事人撤回撤销裁决的裁定[3]予以剔除,最终选取134例作为有效样本。并且,该诸例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中,均为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

另外,本文因涉及对于法院裁定的分析及评述,笔者除研读法院公开的裁定文书外,亦基于实际需要,就某些案例研究了对应的仲裁裁决及案件材料。当然,此等工作,均在不违反仲裁保密性的前提下进行。

(二)样本统计及分析

1.研究样本整体概况

法院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需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而法院关于撤销裁决的审理及决定,亦需围绕当事人申请而进行、针对其申请而作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包括:(一)没有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总体而言,在本文134例研究样本中,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事由1)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有17例,约占样本总数的12.7%;以“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事由2)为由的有15例,占比约11.2%;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事由3)为由的有67例,占比50%;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事由4)为由的有33例,占比约24.6%;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事由5)为由的有62例,占比约46.3%;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事由6)为由的有33例,占比约24.6%;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事由7)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有32例,约占总样本数的23.9%。如下图所示:

从上述数据不难看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裁决事由皆有涉及,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占比达50%;其次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占比逼近前者。由此,一定程度上可说明,仲裁程序及证据提交,是当事人“易生不满”或仲裁“易出问题”之处。

同时,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除前述法定事由之外,亦有为数众多的“其他理由”。笔者认为,“其他理由”虽不在法院审查之列,却对于了解仲裁当事人关切,检视撤销裁决实务现状,甚至反思司法监督体制皆有不可忽视的意义,故亦将其纳入统计及分析范畴。在本文研究样本中,此类理由有42例,约占样本总数的31.3%。其中,以“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为由的有13例;以“裁决错误”由的有25例,主要包括“裁决有失公允”“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效力认定有误”“请求罹于时效”等;此外,还包括诸如“管辖权决定错误”“代理行为无效”“应当却未鉴定”“未进行调查取证”“裁决签字不当”“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一裁终局”等在内的其他事由8例。

2.具体事由实证分析

(1)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得以开启和推进的基石,其重要性不言自明。在仲裁当事人之间无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情形之下,若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受理并裁决,当事人即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在本文关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撤裁事由的样本中,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情形:其一,不存在仲裁协议,即双方未订立仲裁协议。如在“北京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4]中,申请人[5]以“双方签订新协议时未订立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无仲裁协议。又如在“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6]中,申请人以“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为由认为北仲不应受理该案。对于此类情形,结合仲裁机构实务操作及法院裁定,本文拟作如下分析:首先,仲裁机构(以北仲为例)立案审查将“是否具有仲裁协议”(形式层面)作为要点之一,对于形式上无仲裁协议但存在特殊情况[7]的情形,需经充分提示并要求当事人出具自担风险的书面说明,“无仲裁协议”的问题几乎得以有效的前端把控。其次,法院对于该撤裁事由的审查,包含“实体正当”及“程序正当”两个维度:关于前者,如在前述“北京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载有仲裁条款合同的期限虽已届满,但申请人仍继续使用租赁地,该合同继续有效,其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亦仍约束当事人;关于后者,如在前述“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曾向北仲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仲决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且申请人亦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进行了答辩,故对申请人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仲裁协议无效,即仲裁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有关仲裁协议有效规定的情形。如在“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8]、“白城市某农机有限公司、吕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9]、“安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0]中,三案申请人分别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尚未生效”“对解决争议方式约定不明”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系当事人就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常见理由,一般而言,主张仲裁协议无效,需证明仲裁协议存在违反《仲裁法》第十六条,或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且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上述几案中,法院裁定要旨主要如下:1.仲裁条款虽表述不规范,如“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北京__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但可确定双方提交北仲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2.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提出,与法不符;3.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即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以及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仲裁协议效力皆不受影响。

其三,不受协议约束,即双方当事人并非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如在“林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1]中,申请人称,虽然其与原债权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撤裁之诉的被申请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与其并无仲裁协议;又如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2]中,申请人认为,其并非载有仲裁条款的原合同的签订方,虽然新合同约定由其享有并履行原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其也不应受仲裁协议约束;再如于“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3]中,申请人认为,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由案外人某公司工程处与撤裁之诉的被申请人所订立,其不应受仲裁协议约束。关于上述事由,法院查明后分别认为:1.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拘束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林某主张的无仲裁协议,于法无据;2.若载有仲裁条款的原合同与新合同构成“承继”关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新合同缔约主体亦应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3.对于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选定了仲裁员、进行了答辩,在仲裁庭明确询问下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可表明其与撤裁之诉被申请人就该案纠纷交由北仲仲裁形成合意。

(2)超出协议范围或机构无权仲裁

就争议解决范围而言,仲裁受“法律规制”和“当事人自治”两个维度的限制。仲裁庭对不具可仲裁性事项作出裁决,或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均逾越其自身管辖权;前者侵犯法院对特定争议的专属管辖权,后者则侵犯当事人对私人争议解决方式的决定权。[14]此外,若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与民事诉讼法基础理念之“处分原则”相悖,亦属不可。一般认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可归纳为下述几类情形[15]:其一,仲裁庭所裁决事项,不具“可仲裁性”;其二,仲裁庭所裁决事项,虽有可仲裁性,却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其三,虽有可仲裁性,也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但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其四,虽有可仲裁性,且在仲裁协议及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内,但超出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在本文研究样本中,涉及事由2的申请撤销裁决理由大部分(比例近2/3)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其中主要包括“裁决的合同标的或相关利益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如在“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6]中,申请人认为双方将合同标的明确约定为“水泥”,而裁决所包含的“五金杂料”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以及“权利实现费用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以“苏州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7]为例,申请人认为,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权利实现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除此之外,还有部分案例涉及“仲裁裁决超出请求范围”以及“争议不具可仲裁性”,前者如在“山东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8]中,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决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后者则可见于“吴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9]中,申请人认为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系依附劳动关系而存在,因履行该合同所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超出法定“可仲裁”范围。另,当事人还提出“涉及刑事犯罪”、“构成一事不再理”及“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认为仲裁庭无权审理涉案争议。

对于申请人所提上述事由,法院审查意见要旨如下:其一,对于仲裁协议范围的解读,需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而定。如在前述“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所载标的“水泥”与“五金杂料”一起供货及结算,双方履行中未就二者作出区分,故可认定双方于载明的合同标的之外作出补充,仲裁庭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其二,权利实现费用系维权正当支出,仲裁庭对其进行裁决具有规则依据。如在前述“苏州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是在纠纷中一方主张的损失和维权费用,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规则对上述费用予以判定。其三,包括“涉及刑事犯罪”“罹于诉讼时效”等在内的其他事由,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非属同一维度。如在前述“山东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庭对于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所作认定,系案件实体认定问题,非属“无权仲裁”内含之意;又如在“乌兰察布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中,法院认为,该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即使涉及刑事纠纷也非等同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3)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程序的进行及仲裁裁决的作出,需恪守程序正当原则。我国现行《仲裁法》就“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明确,并通过司法解释将“违反法定程序”界定为包含“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此外,当事人一般情形下还可就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变更,但以其不抵触仲裁地法之强制性规定为限。[21]需注意的是,仲裁程序包含“受理”“答辩”“组庭”“开庭”“裁决”等诸多阶段,其中涉及程序事项可谓纷繁复杂,未能完全契合各项规定之情形有时在所难免。若一旦触及法律或规则所定限制,便认定构成“裁决可撤销事由”,无疑将损及裁决稳定性及仲裁灵活性。鉴于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违反法定程序’”,界定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在本文研究样本中,当事人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案例的频率极高,程序问题的多发性及当事人对其关注度可见一斑。本文细查相关理由,将其列表如下。从中不难看出,“通知送达违法”“超过规则期限”“仲裁庭组成不当”“审理措施违规”等事由系主要风险所在。

程序事由 出现频数 占比 占比
送达 13 19.4% 未收到仲裁通知
期限 答辩期限 3 15 22.4% 未充分保障答辩期
审理期限 9 超过规则规定审理期限
发文期限 7 晚发延审通知、受理通知等
仲裁员 选定 7 13 19.4% 剥夺或妨碍选定仲裁员权利
回避 2 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
行为 4 仲裁员存在不当行为
证据 未开示 9 14 20.9% 证据未经质证或未当庭质证
未取证 2 仲裁庭经申请未调查取证
其他 3 接受超期证据、剥夺证人出庭权利等
决定 鉴定 6 19 28.4% 未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未出庭等
接受请求 5 超期接受请求/反请求
其他 8 作出决定不及时、决定不当
其他 涉及当事人 6 19 28.4% 代理人权限、开庭迟到等问题
涉及机构 13 转送材料、签字盖章、秘书行为、文书编号等问题

在法院将申请人主张尽数驳回的该等案例中,裁定要旨主要如下:其一,对于送达等程序正当与否的审查,以仲裁规则为重要依据。在为数众多案例中,申请人多主张未收到仲裁通知,其答辩、出庭应诉等权利被剥夺。于实务中,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拒绝接收仲裁材料、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实际送达的情况并不少见,故在特定情况不得已需进行“拟制送达”。北仲2015年版仲裁规则,基于仲裁实务需要、结合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了“投递企图”送达方式,并在国内案件的该种送达方式中引入投递过程公证机制。对于仲裁机构依据仲裁规则所作该种“拟制送达”,法院予以认可。其二,对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事项,不在法院审查事由之列。诸如“是否调查取证”“是否同意鉴定”“是否决定中止”等事项,系属仲裁庭实体审理及自由裁量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项下“违反法定程序”事由。如在“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2]及“贵德县某铜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3]中,法院认为仲裁庭关于证据及权利义务认定、是否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等,皆为实体审理及自由裁量范畴,不属法定可撤销事项。其三,对于程序瑕疵,当事人应及时提出异议。若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程序存在违反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约定之情形,却未及时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与程序,则视为其放弃异议权。此举既体现出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即其可对权利予以放弃;又契合诚信原则及效率理念。如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4]及“河北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5]中,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允许第三人旁听,违反仲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及“仲裁机构无视其选定仲裁员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及仲裁机构是否确实存在相关过失,在此不作涉及)之主张,以“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为由未予采信。其四,构成可撤销情形,需满足“违反法定程序”及“影响裁决公正”两个维度要求。前已述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已对该等条件予以明确,而在实务中,申请人多仅着眼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而未同时就是否影响裁决公正进行充分举证或说明。如在“河南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6]中,法院明确指出,“违法法定程序的核心问题在于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如无证据证明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4)裁决所据证据系伪造

裁决根据事实而作出,为《仲裁法》所明确的基本原则,而事实查明则赖于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需向仲裁庭提供真实证据,若其提供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27]此外,伪造证据的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构成严重违法,对其进行规制,契合法理、殊为必要。在本文研究样本中,当事人以“裁决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不在少数,但细察之下笔者发现:申请人对该事由的提及和说明多较为简略,在主张“某份证据系伪造”或提及“仲裁庭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之余,少有提出针对性证据之例。

对于申请人该类事由,法院审查意见主要如下:其一,构成“裁决所根据证据系伪造”的法定撤销事由,不仅需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且该伪造证据需作为定案依据。如在“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8]中,法院指出,申请人未提供对方伪造分红预估表及电话录音的充分证据,且无法证明该等证据是仲裁裁决的主要定案依据。在“北京市某联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9]中,法院亦认为,申请人主张伪造的证据并非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其二,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持异议证据的效力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在法院审查之列。如在“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0]中,申请人认为对方所提交证据系伪造,而仲裁庭仍采信该虚假证据,构成法定撤销情形。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称实际上系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及认定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又如在“华北某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1]中,申请人主张对方将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属于伪造证据。法院则认为,“双方是否合意作出”影响的是该会议纪要的证据证明力,这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裁量权行使范畴。其三,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认可的证据,不得于申请撤销裁决之诉中“反言”。如在“北京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2]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阶段认可“燃气设计方案”真实性,且未提出证据以佐证该份证据系伪造,故其在撤销之诉中否认仲裁时的意见,不予采信。


[1]参见宋连斌:《论中国仲裁监督机制及其完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第108页。

[2]以笔者所在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例,2016年无一例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

[3]该等案例,因法院未针对当事人申请作出回应,在本文视野下无研究意义,故予以剔除。

[4]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49号。

[5]本文以下所称“申请人”,系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人,与该撤销裁决之诉所对应的原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并非同一概念,特作说明。

[6]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36号。

[7]如,担保协议虽无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坚持将其与主债权合同同时作为立案依据。

[8]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55号。

[9]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337号。

[10]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399号。

[11]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1号。

[12]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54号。

[13]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292号。

[14]参见于喜富:《论争议可仲裁性司法审查之启动程序》,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53页。

[15]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页。

[16]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55号。

[17]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268号。

[18]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69号。

[19]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03号。

[20]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06号。

[21]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年4月1日版)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22]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306号。

[23]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36号。

[24]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97号。

[25]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82号。

[26]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304号。

[27]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149页。

[28]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234号。

[29]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56号。

[30]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11号。

[31]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269号。

[32]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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