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 | 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23)

发布时间: Tue Dec 12 14:37:34 CST 2023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作者:方达律师事务所师虹1合伙人。同时,笔者感谢方达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的其他成员李思佳、朱颖、冯堃、何雪梅、陈子木、朱浩、马骁、秦士杰对本报告所作出的贡献。

一、概  述   

2022年,全球经济尚未走出世纪疫情的冲击,不仅面临供给瓶颈、通货膨胀、债务风险和政策不确定性等多重挑战,同时亦遭受地缘政治和大国竞争等因素影响。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遭受冲击,大宗商品价格持续上涨、能源供应紧张等问题尤为突出,且受疫情的持续性影响而进一步凸显加剧。全球主要经济体的增长速度普遍下降,经济复苏不确定性因素显著增多。在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可谓挑战和机遇并存,特别是仲裁作为国际商业往来中重要的争议解决途径,承担了处理商事纠纷、优化营商环境的重任。面对世界经济复杂动荡局势带来的挑战,2022年度的中国商事仲裁继续迎难而上,在立法司法和机构实践等各个方面实现了创新和进步,为我国商业贸易和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服务支持和有力的法治保障。

我国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继续大力支持仲裁发展,推进仲裁立法工作、完善仲裁体制建设、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修订工作加速推进。从2018年《仲裁法》修订工作进入立法计划,到2021年司法部起草发布《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再到202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仲裁法》修改列入年度立法审议项目,《仲裁法》的改革工作在社会各界的期待与关注中稳步推进。第二,中国仲裁协会历经多年讨论与筹备终于落地成立,以制定仲裁行业规范、加强从业人员监督作为预期职能。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系列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及典型案例,加强仲裁司法保障、秉持司法谦抑原则,为仲裁事业的长足发展创造良好的司法氛围。

在仲裁机构实践层面上,我国仲裁机构不断完善仲裁规则、创新庭审技术、加强区域及国际合作,持续提升仲裁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和全面开放的能力:第一,多家仲裁机构完善线上仲裁规则,广泛运用互联网信息传输、区块链、云存储等新技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第二,多家仲裁机构加强国际合作,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创设新型合作模式等实践,使得中国仲裁迎来国内国际融合发展、相互支撑的新局面。

本报告将从仲裁相关法规、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最新实践以及理论、实务界广泛讨论的热点话题几个角度,总结2022年度我国商事仲裁领域的最新动向。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指导性案例

1.《仲裁法》修订工作加速开展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2距今已近三十年。自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以来,《仲裁法》的修订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关于《仲裁法修订草案》的内容及其影响,在之前发布的年度报告(2022)中有详细总结,在此不再赘述。

2022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仲裁法》列入预备审议项目。2022年7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仲裁法修订草案》。

据报道,截至2022年8月,社会各界反馈至修法部门的意见已近3000件,文件内容达百万字。社会各界对修法的热烈反馈,充分体现了仲裁作为专业且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在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中发挥重要作用、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和期待,《仲裁法》在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也日益彰显。

2.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多年后终于成立

2022年10月14日,中国仲裁协会在经历多年讨论、筹备过程后,终于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登记信息显示,中国仲裁协会的社会组织类型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是司法部,业务范围包括“规则制订、自律监督、信用建设、会员服务、业务培训、理论研究、交流合作、宣传推广”。

早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时即在第15条对中国仲裁协会的属性和基本功能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同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要求筹建中国仲裁协会。此后20多年,由于理论和实务中对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及职能问题存在较多争议,尽管筹备和尝试动作不断,被规定为“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的中国仲裁协会却迟迟未能成立。

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再次明确:“研究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行业、服务仲裁委员会的作用,积极协调仲裁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组织境内外仲裁业务交流合作及人员培训。”2021年11月19日,《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444号建议的答复》提出:“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法》和《若干意见》明确的重要任务。司法部高度重视中国仲裁协会筹建工作,成立了协会筹备领导小组,正在抓紧推进协会筹建工作,争取尽早成立协会,以期发挥协会在制定仲裁行业规范、加强仲裁从业人员违纪监督处理等方面的作用。”

2022年,中国仲裁协会终于登记设立,《仲裁法》第15条规定历经二十余年得到落实。理论和实务界均对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能抱以期待,希望其加强对仲裁的行业监督、规范仲裁机构运作方式,保障仲裁事业有序发展。中国仲裁协会的运行规则目前尚未出台,关于其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发展规划等问题还需持续关注。

3.《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生效实施

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9年签署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之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也于2022年2月25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仲裁保全安排》自2022年3月25日起在两地同时生效,其明确规定了保全的类型、适用的仲裁程序、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内容。

《仲裁保全安排》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有机结合。例如,《仲裁裁决互认安排》已经涵盖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仲裁保全安排》进一步将两地相互协助保全向前延伸至仲裁前和仲裁中,从而实现了内地与澳门特区仲裁的全流程保全协助。

《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实施是“一国两制”成功实践在司法领域的新发展,有利于深化两地民商事司法规则衔接。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022年1月24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涉外商事部分、海事部分、仲裁司法审查部分的实务操作给出了最新的指导意见。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纪要》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均进行了细化的规则解释,并且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可以上诉及申请再审的裁定类型。《纪要》对以往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常见问题进行了明确,尤其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部分多处体现了司法谦抑、支持仲裁、推动仲裁国际化的态度,为中国仲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涉仲裁司法审查案例

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96-201号),均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亦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相关案例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批案例,旨在加强仲裁司法审查案例指导工作,确保裁判尺度统一,促进法律正确实施。

6.《体育法》修订增设体育仲裁专章;国家体育总局对应发布《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体育仲裁规则》

随着我国体育强国战略的扩大实施和体育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体育纠纷将会大量增加。尽管体育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相比具有区别和特殊性,但体育纠纷中仍有不少商事性争议。目前我国已经正在构建和不断完善体育仲裁制度及配套规则规范,与商事仲裁制度并行发展,以更专业、全面地处理体育纠纷,共同为迈向体育强国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02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体育法》增设体育仲裁专章,第9章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

为贯彻落实《体育法》的相关要求,2022年11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在官网就《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征求意见稿)》和《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12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在官网正式发布《体育仲裁规则》和《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这两项规则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是由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体育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的职责包括:制定、修改章程;聘任、解聘仲裁员;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仲裁体育纠纷等。

《体育仲裁规则》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1)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2)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3)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二)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动向

1.包括北仲在内的多家仲裁机构进一步完善线上仲裁规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中国仲裁机构广泛运用互联网信息传输、区块链、云存储等新技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特别是近年来,受疫情因素影响,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互联网线上开庭的需求大增。部分仲裁机构通过修改仲裁规则、发布线上仲裁指引等方式,规范线上仲裁程序。

2022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开庭方式包括网上开庭,并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开庭方式;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上海仲裁委员会线上仲裁指引(暂行)》及配套操作指引;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8日发布《重庆仲裁委员会在线庭审规范(试行)》。此外,信息技术也已广泛应用于庭审实践,已有多家仲裁机构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5G等新技术,解决证据固定、质证等难点。

目前,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对于互联网仲裁的接受程度逐步提高,相应的仲裁规则和程序的不断更新完善是应有之义。互联网仲裁未来可能发展成为仲裁程序的一种常规形式,从而能够有效降低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成立

2022年7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在北京揭牌。作为在全球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中国仲裁机构,贸仲审理了大量涉及专利、商标、技术等知识产权仲裁案件,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为建立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奠定了专业基础。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全球范围内跨国企业、科技产业面临着知识产权不断创新和发展带来的挑战。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优化创新环境至关重要。贸仲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成立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制度,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未来更多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制定、促进知识产权领域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3.深圳国际仲裁院修订仲裁规则

2022年2月20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对仲裁规则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仲裁规则自2022年2月21日起施行。

此次仲裁规则修正的亮点之一是更新了仲裁机构范围。就2021年深圳新设立或挂牌的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仲裁中心等机构,新规则已纳入这些新设机构,当事人如将争议提交至这些新设机构时,对应的机构会根据新规则进行受理。

4.《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发布

2022年3月18日,中国海商法协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发布《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协临时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以下简称《海仲服务规则》)。

《海协临时仲裁规则》是临时仲裁示范规则,内容涵盖了临时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体现了临时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灵活高效的优势,对包括规则适用范围、送达和期限、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庭的组成、追加当事人、合并开庭、临时措施、预备会议、举证和质证、裁决、仲裁费用等临时仲裁全流程作出系统规定。《海仲服务规则》属于特定临时仲裁服务操作规范,旨在履行好《海协临时仲裁规则》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由海仲担任“指定机构”的服务职责。

在我国仲裁市场逐步对外开放的时代背景下,海协发布示范性的《海协临时仲裁规则》,海仲配套制定《海仲服务规则》,两者相互衔接、共同开展临时仲裁,在国内尚属首创。此举有助于充实国内仲裁服务内容和手段,有效推进临时仲裁落地,满足中外当事人多元化仲裁服务需求,推动航运贸易高质量发展。

(三)其他值得关注的商事仲裁动向

1.第二批仲裁机构纳入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2022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第二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知》,确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第二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加上首批于2018年被纳入的5家“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目前共有十家境内外仲裁机构(及两家调解机构)加入“一站式”平台。

根据201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于“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内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处理的国际商事案件,如果标的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有其他重大影响,则当事人有权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申请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通常情况下,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案件可能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层报最高院审核,而在“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符合一定条件则可直接由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审查,简化了司法审查的程序、缩短了当事人等待的时间。“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更多的仲裁机构,将进一步提高国际仲裁的效率、增强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的信心、提升中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

2.多地法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或白皮书

伴随着对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视和对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的追求,各地法院近年来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对相关案件的基本数据、审查思路、裁判标准等进行了系统性梳理分析。

2022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及十大典型案例;2022年8月,湖北省高级人民发布《湖北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3—2021)》;2022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7—2021年仲裁纠纷案件执行白皮书》;2022年11月 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一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青岛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1年度)和典型案例;2022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该院近年来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执行案件”的工作成效,发布了典型案例。相关法院文件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作用,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助力仲裁发展。

3.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创设“新加坡调解+深圳仲裁”新模式

2022年11月25日下午,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签署了关于“新加坡调解+深圳仲裁”合作的备忘录,同时续签双方于2020年签署了为期2年的跨境远程仲裁调解合作备忘录。

根据合作备忘录,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将充分利用双方在各自争议解决领域的优势,共同为当事人提供“新加坡调解+深圳仲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服务。当事人可将经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直接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请求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这种安排结合了调解的灵活和谐与仲裁的跨境管辖及执行的特有优势,有利于高效解决跨国商事争端。这一新的争议解决模式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开展国际化合作的重要一步,将为当事人高效解决跨境纠纷提供更多便利。

4.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和以色列商事仲裁协会共建中以商事调解中心

2022年是中国和以色列建交30周年。在“一带一路”合作框架下,中以在经济贸易、农业技术、高新技术、文化教育等领域的全方位合作发展迅速。在共建“一带一路”的过程中,由于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投资等方面的差异,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类纠纷,因此加强两国法治合作尤为重要。

2022年11月21日,基于中以双方对商事调解的优势特点和未来发展的共同理解和期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与以色列商会联合会商事仲裁协会签署了《共建中以商事调解中心合作协议》。中以双方达成了共同宣传调解、服务双边企业的共识,还制定了灵活高效、用户友好的调解规则。本次合作能够为企业提供一种非对抗、成本低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助于促进两国经贸往来和繁荣发展。

三、典型案例   

【案例1】选择第三方资助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范围,第三方资助不违反现行法律,亦不违反仲裁保密性原则,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3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自然人D因飞机经营租赁协议产生争议,A公司作为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将相关争议提交贸仲仲裁解决。仲裁程序中,申请人A公司主动披露了其与第三人达成的第三方资助安排,并与被申请人就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交换了书面和口头的意见,最终仲裁庭认可了基于第三方资助启动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裁决作出后,仲裁被申请人B公司、C公司、自然人D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指出该仲裁程序中,由于申请人与第三方签署了仲裁资助协议并向其透露了仲裁案件情况,违反了保密性要求;贸仲未遵守不公开审理的规定,纵容申请人向第三方进行披露,属于仲裁程序违法。法院审查中,仲裁申请人A公司承认,其将仲裁案件进展情况、开庭、裁决书等内容披露给了第三方资助人。无锡中院在审阅案涉仲裁裁决、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后,认为第三方资助并未违反贸仲《仲裁规则》,遂驳回了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

此后,仲裁被申请人B公司、C公司、自然人D又以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申请人A公司指定仲裁员与第三方资助机构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而未予披露、申请人与仲裁庭违背仲裁保密原则等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认为第三方资助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并裁定驳回了撤裁申请。

【争议焦点】

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是否违反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保密性的关键在于案件情况对社会不公开、不披露,以维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社会形象,仲裁规则中不得对“外界”透露信息,并不限制相关人员获知信息。实践中存在有关人员有获知案件情况而不属于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形,如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公司的决策人员或有重大利益的股东、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仲裁庭的秘书等。在现有仲裁规则未禁止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时,第三方资助机构与一方当事人建立资助关系,并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则。

此外,北京四中院明确指出,选择第三方资助系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的范围,在不违反法律,亦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合法选择应予以尊重。审查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行为是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关键就在于第三方资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是否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本案所涉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资助行为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仲裁规则,亦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故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纠纷观察】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是指案外方(通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一方当事人仲裁成本提供资金支持(一般包括被资助方的法律费用和仲裁费用)并从胜诉所得中获取一部分利益的模式。过去十多年间,第三方资助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从禁止转向合法,现已在蓬勃发展;而在亚洲,第三方资助仍处于方兴未艾的起步阶段,中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近年才允许第三方资助行为。

第三方资助能有效缓解被资助方在仲裁程序中的资金压力,随着“一带一路”倡议与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不少观点认为中国当事人在参与国际仲裁的过程中应当积极探索并充分利用第三方资助。本案则是我国首例涉第三方资助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于国内仲裁当事人,甚至仲裁地为中国的国际仲裁当事人如何有效利用第三方资助模式、规避或降低第三方资助所带来的利益冲突、披露风险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当然,第三方资助仲裁在中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正如本案中北京四中院所指出的,对于如何保证第三方资助机构在资助当事人仲裁的同时,遵守法律和仲裁规则、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还有赖于仲裁规则的不断完善和仲裁实践的发展。(更多关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讨论,详见本文“四、理论与实践热点问题观察”)

【案例2】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系因合同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如《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争议4

【基本案情】

A公司为某结构化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的受托人,该信托计划认购了B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该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明确,该债券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为C证券公司、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D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为E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为F律所,各中介机构均书面声明债券《募集说明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并加盖了公章。《募集说明书》认购人承诺中亦明确购买该债券的投资者视为接受《募集说明书》对本次债券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次债券违约和救济的争议解决机制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照中国法律解释;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对因本次债券违约和救济引起的或与违约和救济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B公司到期未支付债券本息,天津监管局因B公司在债券发行及存续期间报送及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而对其出具监管警示函。A公司在北京金融法院针对C证券公司、D会计师事务所、E评估公司与F律所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主张各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其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故A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

A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其核心理由之一为:《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合同之诉;本案为债券持有人针对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律所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性质是侵权之诉,且被告不是仲裁条款约定的主体,故本案不应由仲裁主管。

【争议焦点】

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案涉《募集说明书》由发行人声明、重大事项提示、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等内容共同组成。C证券公司、D会计师事务所、E评估公司与F律所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中的一部分。《募集说明书》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案涉债券视为同意接受《募集说明书》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因《募集说明书》中包含仲裁条款,故A公司要求C证券公司、D会计师事务所、E评估公司与F律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虽A公司主张C证券公司、D会计师事务所、E评估公司与F律所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募集说明书》已明确,相关争议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排除当事人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在该仲裁条款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纠纷观察】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的问题,司法政策及实践历经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原国务院法制办与证监会于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明确将仲裁范围限定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中,要求“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2021年10月,证监会和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支持、推动在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并明确试点仲裁范围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属于一种非契约型纠纷,而仲裁却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虽然证券纠纷仲裁制度正在试点,亦已有诸多实践,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仲裁解决符合总体趋势,但仍须在具体认定相关案件中是否存在仲裁合意后,方可确定相关争议应否提交仲裁审理。本案中,北京高院通过《募集说明书》中包含的中介机构声明及盖章、债券持有人基于认购或持有案涉债券而同意接受《募集说明书》项下权利义务规定的约束,且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较宽泛,进而解释出系当事人间的仲裁合意。当然,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般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涉及主体众多、处理难度大,证券期货行业仲裁制度试点地区之外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仲裁,还有待进一步实践观察。

【案例3】因合同内容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5

【基本案情】

P公司与D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签订两份《生鲜乳购销合同》(以下合称《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第11条均约定,“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20年11月18日,P公司就《购销合同》的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D公司、T公司与D集团公司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确认《购销合同》为垄断协议,并认定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P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含有仲裁条款,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垄断纠纷排除在仲裁受理的范围外,因此,P公司与D公司、T公司与D集团公司因履行《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因此对P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此后,P公司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

【争议焦点】

因合同内容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而受理案件?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P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垄断行为受害人提起的确认垄断行为之诉。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确认垄断行为或损害赔偿之诉,与因一般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合同或者侵权的竞合性质不同。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该侵权行为通常也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因此会发生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是无论作何选择均应受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管辖。与此不同的是,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此外,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法属于私法性质,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

【纠纷观察】

现行立法对于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仲裁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存有争议。就垄断协议纠纷,最高院于2019年在“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6中明确指出,“在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在2022年审结的“北京龙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等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7中,最高院亦认为该案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法院可以管辖;而在“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再审”8案中,最高院认定当事人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案件应当仲裁解决,主要理由为案件诉讼请求及理由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密切关联,纠纷实质仍属于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域外司法实践中对反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态度经历了从保守到开放的演变。目前,包括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在内的部分国家和地区承认了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以美国为例,在1986年之前,基于“美国安全原则”(American Safety Doctrine),反垄断争议被认定为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相关争议禁止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在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三菱汽车案”9明确认定国际反垄断争议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其后,美国第十一联邦巡回法院在1997年的“Kotam Electronics案”10中进一步确立美国国内反垄断争议也可通过仲裁解决。

于2022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正后的《反垄断法》仍未明确反垄断争议能否仲裁的问题,《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中虽然删除了原来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体现了适度扩大仲裁受案范围的探索,反垄断纠纷作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法属性并未改变,未来能否仲裁仍有待实践进一步发展。

【案例4】在未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方以概括约定的公告方式单方变更格式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相对方不发生效力11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2日,自然人R(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双方因融资融券行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第80条第3款约定,“除以上情形外,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乙方将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在乙方网站或乙方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自公告中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无须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甲方可对以上修改或增补内容在生效之日前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95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二)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30日,C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公告变更前述合同的部分内容,包括变更争议管辖条款为“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此后,C公司依据公告中变更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仲提起仲裁。而后,自然人R向北京四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C公司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争议焦点】

在双方仅概括约定以公告方式变更合同条款,而未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特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方能否依据合同约定的公告方式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条款?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首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80条系C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80条约定C公司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形包括“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C公司可以调整的合同范围侧重于自身业务规则,未明确包含争议解决条款。其次,《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80条对合同的变更主体、要约和承诺的作出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均进行特殊规定,上述规定使C公司在合同地位上已处于优势。而仲裁协议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且具有独立性。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或者在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单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未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后,从实际操作层面看,C公司应当有条件和能力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和投资方一一进行协商。

综上,C公司与自然人R之间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项下未达成仲裁合意,C公司以公告方式变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北京四中院就本案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意见向北京高院进行了报核,北京高院向最高院进行了报核,最高院审核后同意。

【纠纷观察】

金融产品销售机构面向不特定投资者发行金融产品、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等交易中,往往适用统一制式的合同条款。《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金融投资者或电信用户等合同相对方众多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方如要变更合同内容,逐一与相对方签署协议并不现实,因此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以公告等方式单方变更合同,而保留相对方提出异议和解约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四中院明确表示宽泛、概括的合同内容变更条款并不能当然涵盖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争议解决条款变更需要经双方专门协商,或单独明确约定变更方式;C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本案是对仲裁须经当事人合意的再次重申,北京四中院在该金融机构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境下保护了相对弱势的格式合同接受方,并提示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时应格外注意。

在其他案例中,北京四中院认定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或主要权利的排除,12但争议解决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主要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充分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13

【案例5】在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和促进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的基础上,仲裁条款存在笔误不影响认定唯一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14

【基本案情】

自然人S、M公司、Y公司与W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就股权交易中的境外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约定,其第7.2条约定“争议解决:凡因本协议订立、解释与履行所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全部争议,各方应在争议发生后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结果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

自然人S与M公司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第7.2条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分别是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国仲)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并据此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在仲裁条款因笔误既约定了上国仲,又约定了HKIAC的情况下,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上国仲准确、具体、唯一,故当事人在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之下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要求。虽然仲裁条款中上国仲的中文名称后括号内的英文缩写是“HKIAC”,指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但是在结合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仲裁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促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为原则,对其进行解释。因合同语言为中文且根据中文表述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括号中的“HKIAC”不影响对当事人选择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的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纠纷观察】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有效性原则(Validation Principle)”一直是解释仲裁条款的重要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应尽可能按照使仲裁条款有效的方向对其解释。最高院于2022年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该条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层面确认了“有效性原则”,显示了最高院响应中央支持仲裁发展的积极态度。

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坚持“有效性原则”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无独有偶,无锡中院也在于2022年审结的一管辖异议案中确认了约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15这些司法实践进一步印证了我国司法系统支持仲裁的坚定态度。

【案例6】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16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A公司与自然人B签订《职业教练工作合同》,约定自然人B作为职业教练为A公司名下的足球俱乐部提供教练方面的劳务。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职业教练工作合同》自当日终止,A公司向自然人B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关于争议解决,《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与本解除合同协议相关,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诉讼,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FIFA Players’ Status 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国际足联有权机构的管理”。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

因A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自然人B向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要求A公司自收到该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单一法官裁决》另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后双方均未就《单一法官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之后,A公司未按照《单一法官裁决》支付款项,且因案涉俱乐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上述裁决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自然人B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后,自然人B继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作为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是否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2.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上海一中院认为:

第一,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目的、宗旨及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是指常设仲裁机关或专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有约束力的裁决,而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上述界定并不相符。球员身份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并非仲裁程序,而是行业自治解决纠纷的内部程序。因此,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单一法官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第二,既已明确球员身份委员会及国际足联其他内设机构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则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但当事人约定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故需进一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经过审查之后,上海一中院明确认定根据准据法瑞士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协议》中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但依据该仲裁条款约定,只有在满足“国际足联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形下,才可将案涉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现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受理案涉争议并作出《单一法官裁决》,即本案争议已由国际足联行使了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件,该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排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纠纷观察】

2022年,我国正在加快体育仲裁制度的搭建。新修订的《体育法》要求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国家体育总局随后发布《体育仲裁规则》《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前述法律与规则已于2023年1月1日生效,共同搭建了中国特色体育仲裁制度。

体育仲裁制度的搭建,一方面完善了我国体育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也推进了我国体育对外开放,是我国加快与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融合的重要举措。自1984年国际奥委会建立国际体育仲裁院以来,国际体育仲裁已逐渐走上法治轨道,许多国家也相继建立了本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落地,是我国以开放的姿态积极应对和主动加入国际体育发展的重要制度选择。

本案入选最高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上海一中院清晰界定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与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的分野,明确认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程序与国际仲裁程序,审慎分析了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性,为我国即将发展的体育仲裁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和指引。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第三方资助制度及其在中国仲裁的发展前景

近年来,第三方资助在国际争议解决市场蓬勃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2018年的一份报告指出,第三方资助的出资人数量、受资助案件数量以及围绕第三方资助发生争议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17据估计,全球范围内用于包括诉讼和仲裁在内的第三方资助资金合计已经超过100亿美元,而且这个数字还在迅速增长中。18尽管第三方资助制度在国际上已经得到了广泛接受,但是在我国的发展还处在早期。我们将在下文中结合近年来国内的第三方资助相关案例,分析第三方资助在中国的发展前景。

1.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国际发展和应用实践

(1)外国对于第三方资助的制度保障和司法审查

第三方资助指的是与争议无关的实体通过协议,向争议中的一方或其附属机构、代理律师提供资金或其他物质支持,支付单个案件或系列案件争议解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与争议无关的实体提供资金或帮助是为了换取争议解决后得到的赔偿或补偿。第三方资助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英格兰,但直到20世纪,由于普通法辖区禁止和“助讼”及“包揽诉讼”原则(the doctrines of 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的存在,第三方资助长期在绝大多数普通法辖区被认定是非法或无效的。191967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正式废除了这一传统,为第三方资助在伦敦仲裁市场的发展扫除了障碍。到今天,第三方资助行业在英国以自治为主,也即由出资人组成行业协会,为成员设定行规和最低标准,而政府很大程度上并不介入监管。20在司法实践中,英国高等法院接连通过2016年的Essar v. Norscot案21和2021年的Tenke v. Katanga案22,确认了仲裁庭裁决第三方资助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做法不构成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行为,进而也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23

新加坡和中国香港这两大亚洲的仲裁中心也紧随其后。但和英格兰不同的是,新加坡和中国香港都引入了立法来监管第三方资助行业。新加坡于2017年推出的《民法(修订)法案》和中国香港立法会于2017年推出的《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方资助)(修订)条例》均明确认可了第三方资助可用于国际仲裁。新加坡引入了“合格第三方资助人”(qualifying third-party funder)的概念,并在2017年《民法修正案(第三方资助仲裁)条例》中对“合格第三方资助人”标准设置了具体要求。24中国香港律政司则基于立法会的授权,于2018年发布了《香港第三方资助仲裁实务守则》,就资本充足要求、识别和披露利益冲突、必备条款等方面对第三方资助设置了一系列强制要求,并配备了专门的咨询委员会来负责监督对该守则的遵守。25尤值一提的是,新加坡还通过《新加坡法律职业法案和法律职业规则》将披露第三方资助的义务施加给受资助方的律师,而在中国香港,相应的披露义务落在受资助方自身。26

除此之外,据不完全统计,包括美国、澳大利亚、法国、瑞士在内的多个法域也已通过立法或判例为国际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扫清了制度障碍。27多个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等,也对于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仲裁员回避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相关指引或规定。28其中,在HKIAC于2022年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有74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披露了第三方资助。29

(2)第三方资助的现实需求和运用

在仲裁领域,第三方资助通常更多地用于标的大、仲裁成本高的案件里,其当前主要运用的场景就是国际投资仲裁。在这个领域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分别为投资者和东道国,二者往往在地位和力量上存在较大差距,投资者往往无法承担高昂的仲裁费用,从而更加需要第三方资助的支持。30至于在商事仲裁领域,建筑工程案件是第三方资助的主要应用案件类型。31第三方资助所提供的资金一般可以涵盖申请方大部分的法律费用,包括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费用等。当前,大多数第三方资助系基于“无权追索”的原则提供,这意味着受资助方即便最终未能成功获得索赔,也不必对资助方予以补偿。32

自2020年以来,全球经济的下行意味着当事人对于第三方资助的需求可能会进一步加强,而这反过来也会刺激第三方资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安永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项调查显示,许多企业对于第三方资助的看法正在发生改变,疫情前只有26%的受访者愿意使用第三方资助,而现在有意使用外部争议融资的受访者翻了一倍以上,达到了55%。33

2.第三方资助在我国仲裁的应用现状

目前,国内仲裁机构尚未正式出台较为全面、完整的第三方资助相关规则。但是近年来,多家仲裁机构正在第三方资助领域进行探索。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在其《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中,以及贸仲在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中,都对第三方资助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两家仲裁机构尚未将第三方资助纳入其在境内管理商事仲裁案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内。不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于2017年发布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对第三方资助仲裁中当事人的披露义务、保密义务以及仲裁庭的相应权限作出了较为完备、详尽的安排。另外,《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34也对第三方资助案件的仲裁员回避制度进行了特殊规定。

此外,国内存在一些诉讼资助平台提供诉讼融资服务,但整体来看数量较少且规模也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结合我们的过往经验,目前国内实务中第三方资助的适用仍然比较有限。

3.我国涉第三方资助案件司法实践评析

在2022年之前,涉及第三方资助的公开司法案例数量较少,而且在该等少数案例中,法院往往不会对第三方资助制度展开分析,而是认定案例中不存在导致资助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认定合同有效。35在2022年,无锡中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以及北京四中院在三个涉第三方资助的案例中对于这一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引发了仲裁实务界和学术界的热烈讨论。

(1)第三方资助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存在第三方资助不代表违反仲裁保密原则,不当然构成撤裁事由。

在无锡中院审理的(2022)苏02执异13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件36和北京四中院审理的(2022)京04民特368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37中,两案均涉及同一仲裁裁决,也即2021年12月贸仲作出的〔2021〕CIETAC BJ Award No.3192仲裁裁决。该案中仲裁庭裁决A航空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关联方向某B飞机租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及其他费用,而B公司曾获得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资助。事后,裁决债务人A公司以第三方资助机构的存在构成对保密原则的违反等为由,向无锡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锡中院认为,B公司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主动就第三方资助机构的存在向对方和仲裁庭进行了披露,保密原则主要是指不公开审理,而案涉仲裁案并未公开审理,且无证据表明第三方资助机构获知仲裁案进展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故仲裁程序并没有违反保密原则。

无锡中院驳回A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A公司又以类似的理由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次被驳回。北京四中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并未禁止第三方资助机构支持资助当事人进行仲裁,选择第三方资助机构体现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时,应得到尊重,而本案仲裁程序中亦披露了第三方资助情况,仲裁庭也对第三方资助协议或基于第三方资助启动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予以了认定。此外,仲裁的保密性原则的本意在于不对社会公开、披露仲裁案件的情况,以维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社会形象,但实践中不应限制特定相关人员(如第三方资助机构)获知信息的权利。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方资助机构的存在导致违反了保密规则,导致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存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情形。

无锡中院和北京四中院在司法审查的层面,原则上允许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的行为,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在全球仲裁实践中第三方资助的广泛运用的尊重和支持。

(2)第三方资助协议效力: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针对在诉讼中使用第三方资助的做法,上海二中院在其(2021)沪02民终10224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以第三方资助违背了公序良俗为由否定了其合法性。上海二中院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该案诉讼投资协议的投资标的并非实体产业项目,其交易模式具有指向非实体经济的金融属性,有违国家引导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在当前诉讼投资领域规范和监管均为空白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对此不应过分提倡和鼓励,应当审慎认定其效力。

第二,案涉协议所涉交易模式对于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与诉讼秩序有所冲击,从而有损公共秩序,具体体现在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隔离设置,违反诉讼代理制度基本原则的实现与保障,而且诉讼投资方过度控制受资助方的诉讼行为、侵害受资助方的诉讼自由,以及案涉协议设置保密条款,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

第三,案涉协议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具体体现在资本方的私利目的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与司法活动的公共属性产生价值上的冲突,而且案涉协议会助推或吸引当事人以较低的事前成本优先选择发起诉讼以解决纠纷,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观。

该判决作出后在学界和业界引发了广泛讨论。反对该判决的观点认为,在不存在明确的合同无效事由时,应避免轻易向公序良俗等一般性条款逃遁从而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而且第三方资助符合关于正义的基本法理,有助于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8不过,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上海二中院的裁判观点其实不无道理,因为诉讼投资协议确有可能把诉讼带离化解纷争、维护正义的轨道,从而走上生财之路,更何况现有的关于诉讼投资合法化的依据大多源于普通法国家,并不必然对中国具有参考意义,也并不意味着这已是一种普遍的世界性趋势,还是应该要充分考虑中国自身的国情和法伦理。39

4.第三方资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前景展望

放眼国际仲裁界,其实关于在仲裁中使用第三方资助是否合理的讨论已经有很多。支持第三方资助的理由主要包括:国际仲裁往往相当昂贵,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小的负担,使得那些原本有可能在国际仲裁中获胜的当事人因资金不足的原因而不愿提起仲裁,而第三方资助可以帮助他们获得更加符合正义原则的救济;40即便是对于有雄厚资金的当事人,第三方资助也可以被用作一种风险管理的手段;41第三方资助能够降低当事人提起无意义的请求或者滥诉的可能性,或者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其仲裁策略的合理性。42

相比之下,反对第三方资助的理由则包括:第三方资助会强化当事人滥诉的动机和可能性;43第三方资助会导致仲裁程序被视为一种商业投机行为,削弱仲裁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44第三方资助会带来潜在的利益冲突,如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45而第三方资助者介入仲裁时的纯逐利导向与当事人想要追求的利益有时也存在冲突;46还有人担心,第三方资助者会打包由高风险主张(毫无根据的主张)和低风险主张(成功机会很大的主张)组成的投资组合,以对冲高风险索赔并将其作为衍生品出售给第三方投机者。47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三方资助制度通过资本与法律服务的结合,打破争议解决的成本壁垒,能够避免争议解决成为富人的“游戏”,对于案件周期长、程序复杂、标的金额较高的国际仲裁案件尤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考虑到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息讼”观念的影响,中国的第三方资助制度发展道阻且长,仍有待明确的法律指引和更为统一的裁判尺度。

(二)国际制裁给国际仲裁实践带来的影响和应对

近年来,随着国际关系日趋复杂和紧张,制裁的国际应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例如,自2022年俄乌战争爆发以来,美国、欧盟和其他西方国家对俄罗斯实施了贸易和金融限制、资产冻结、石油禁运、航空禁令等制裁措施,其广度和深度堪称史无前例;俄罗斯随后也采取了一系列反制措施以抵御西方全面制裁对俄罗斯造成的政治、经济、金融、文化等诸多领域的重大冲击。制裁与反制裁是地缘政治、地缘经济大国博弈的“双刃剑”,对美俄关系、国际格局、世界经济金融产生了难以估量的影响。

事实上,国际制裁不仅对于全球治理体系造成深远影响,对于国际仲裁这一民间争议解决方式亦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国际仲裁作为最常见的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方式,经常涉及来自多个国家的当事人、仲裁员,以当事人合意为根本基础、充分尊重各方程序权利,而且仲裁裁决需要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过缔约国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正是由于国际仲裁的上述特点,制裁措施的应用对于国际仲裁的程序、实体审理以及裁决的执行等方方面面均存在影响。本部分将从制裁措施对于国际仲裁程序影响出发,讨论有关国家以及国际仲裁机构对于制裁影响的应对。

1.制裁的基本介绍

制裁是一国政府为实现其在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目的,对目标国家、企业或个人采取的特定限制措施,以惩罚被制裁方或促使其改变某些行为。常见的制裁手段包括金融限制(如禁止支付、禁止为目标对象提供资金或经济资源)、贸易限制(如出口或进口禁令、取消关税优惠待遇)、资产冻结(冻结制裁对象在实施制裁国或由该国人士占有控制的财产)、武器禁运、旅行限制等。在金融贸易领域采取的制裁一般称为经济制裁。

制裁可以分为全面制裁和非全面制裁,全面制裁是面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全方位的制裁,如禁止制裁实施国与被制裁国的政府、任何行业、实体开展任何贸易;非全面制裁又称选择性制裁或针对性制裁,制裁对象是特定行业或个人,如禁止制裁实施国在特定行业与被制裁国进行交易,或禁止被制裁个人进入制裁实施国、冻结其在制裁实施国的资产等。48为减少制裁措施对本国经济的影响,被制裁国往往采取反制裁措施予以应对和反击。针对美国近年来对我国采取的制裁和出口管制措施,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反外国制裁法》为核心、以《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为配套的反制裁制度体系。49

2.国际制裁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

国际制裁措施一方面可能引发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争议;另一方面也会对国际仲裁的程序以及裁决的执行带来种种影响。例如:

(1)影响仲裁相关费用的收付

资产冻结和禁止支付都是常见的经济制裁手段。如果参与仲裁的当事人资产被冻结或其资金收付系统因制裁措施受到限制(如其开户行被排除在SWIFT系统外,无法通过该系统办理结算),当事人在支付仲裁费、仲裁员报酬、律师费或按照仲裁裁决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裁决项下款项时可能面临障碍。类似地,如果相关收款方的资金收付系统受到制裁措施影响,则其在款项接收上也可能面临障碍。

(2)影响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庭的组成

如果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来自制裁国,仲裁庭成员来自被制裁国,来自制裁国的这方当事人可能主张由该仲裁员审理案件将导致程序合法性、实体公正性存疑或可能导致裁决在制裁国的承认和执行面临障碍,进而主张该仲裁员回避。例如,2021年3月,作为对英反制裁手段,中国外交部针对英国大律师事务所Essex Court Chambers(以下简称ECC)实施制裁,禁止中国公民及机构同其交易50。据报道,此后在由一位ECC律师担任独任仲裁员的国际仲裁案中,中方当事人以存在制裁措施为由申请更换该仲裁员,并得到了仲裁机构的准许。为尽可能减少裁决后续被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仲裁机构可能会倾向于采取更为谨慎的做法,撤换受到制裁措施影响的仲裁员。

(3)因制裁措施所引发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仲裁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针对当事人之间因制裁措施导致的民事争议(如制裁措施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合同进而构成违约)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庭有权管辖。51ICC于1994年作出的一则裁决便指出:“由于争议性质而导致仲裁员需要适用涉及公共政策的多种法律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争议因此而不可仲裁。仲裁员必须遵守国际公共政策,但无须拒绝管辖涉及制裁的相关争议。”52

此外,被制裁的国家也会采取反制措施,如俄罗斯就规定其内国法院对制裁相关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例如,俄罗斯在2020年颁布的Russian Federal Law No. 171-FZ53中规定,俄罗斯法院对下述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涉及被制裁的俄罗斯个人和实体的争议、涉及被针对俄罗斯公民及实体的制裁措施所影响的外国实体的争议、基于制裁产生的争议。针对该等争议,当事人仍可以约定由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将因制裁措施而无法接受公正的审理或将被不公正对待,其仍可向俄罗斯法院申请由其管辖该项争议。认为争议应由俄罗斯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可向俄罗斯法院申请禁诉令,由法院禁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启动法律程序。除非被制裁一方主动向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启动法律程序或未对该等外国法律程序提出反对,否则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和裁决将被俄罗斯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54

(4)制裁措施引发争议的实体裁判问题

制裁措施导致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和国际支付等具有标的物跨境移动要素的争议增多,典型的争议情形是制裁措施导致一方当事人迟延或不能履行合同,进而导致当事人挑战合同效力或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争议涉及不可抗力、履行受阻(履行困难)、合同目的落空或受挫(frustration)等法律规则的适用。

在实践中,合同的履行是否受到了制裁措施的影响要基于制裁措施的具体情况和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个案判断。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审理的MUR Shipping BV v. RTI Ltd案是在这方面讨论较多的案例。2016年,MUR Shipping BV(以下简称MUR)和RTI Ltd.(以下简称RTI)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MUR为RTI将货物运输至乌克兰,RTI将使用美元支付运费。运输合同约定了该合同项下不可抗力事件的四个要件,包括“不可抗力事件是受影响一方不能通过合理努力克服的事件或事件状态。”2018年,RTI的母公司被美国制裁,导致其以美元付款受到影响;虽然RTI提议使用欧元付款,但MUR仍通知RTI:由于制裁措施会影响其接收RTI以美元支付的运费,制裁措施构成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MUR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被RTI提起仲裁。LMAA仲裁庭认为,MUR可通过合理努力克服案涉制裁措施的影响(如接受以欧元收款这一替代方案),故案涉制裁措施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要件。此后MUR根据《英国仲裁法》第69条的规定55,针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合理努力’是否包括接受以合同约定的美元之外的其他付款方式”这一裁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向英国商事法院提起上诉。英国商事法院否定了仲裁庭对这一问题的认定,认为不可抗力条款中的“合理努力”并不要求一方接受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56案涉制裁构成不可抗力事件。RTI就商事法院的这一认定再次提起上诉,英国上诉法庭支持了上诉,并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RTI付款义务的目的是确保MUR的银行账户能够在约定时间收到约定金额的运费,而MUR接受欧元付款也可以实现这一目的,从而“克服”制裁措施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这甚至并不需要MUR付出额外努力(因此也不涉及‘合理努力’是否包括以替代方式接受付款这一问题),故案涉制裁措施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57上诉法院的裁判强调,对于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要基于合同具体约定而不是一般原则。

在中国法下,个案中的制裁措施也并不当然构成不可抗力。《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在个案当中是否能够因为制裁措施免除合同责任,还需综合判断制裁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制裁措施是否对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造成了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影响。

(5)制裁对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影响

在涉及制裁措施的仲裁程序中,败诉方当事人可能主张仲裁裁决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或援引国内法的对应规定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

一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是制裁措施的存在导致败诉方当事人未能在程序或实体上被公正对待(due process or denial to justice argument),58未能充分陈述其主张,故裁决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1款(乙)项59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多数案例认为,制裁措施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必然阻碍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理,60在个案中,制裁措施是否对仲裁程序造成了影响仍要取决于制裁措施的具体实施情况。例如,在中国政府于2021年3月针对英国律师事务所ECC实施制裁措施后,澳大利亚麦格理银行有限公司(Macquarie Bank Limited)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SIAC针对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控股)作出的仲裁裁决,万达控股主张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理由之中,就包括该案首席仲裁员为ECC律师,而ECC被中国政府实施制裁,故案涉仲裁裁决本身即有失公正。但上海金融法院未采信该等主张,认为案涉制裁措施的对象是ECC律所而非仲裁员本人,且“仲裁措施在该制裁措施实施前就已作出”。61

另一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是制裁措施属于裁决认可执行地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如果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则裁决可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62所规定的“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不予承认和执行。目前各国对于制裁措施是否属于公共政策、是否影响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并无统一观点。例如,在TCM v. NGSC案63中,TCM主张美国和联合国、欧盟对伊朗实施的制裁措施构成法国法下的国际公共政策(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该案裁决违反了上述制裁措施,即违反了法国的公共政策,因此不应得到执行。法国巴黎上诉法庭认为,美国对伊朗的单边制裁并不属于国际共识、不具有普遍拘束力,因此不构成法国的公共政策;但作为对比,联合国和欧盟实施的制裁可以被认为属于国际法上的优先性强制规则(overriding mandatory rules),对于国际社会全体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因此构成一项国际公共政策(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又如,在Ministry of Defense & Support for Armed Forces of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Cubic Defense Systems Inc案64中,美国法院针对制裁措施是否构成公共政策进而将影响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做了进一步区别分析,其认为即便禁止向被制裁国提供经济支持可以构成美国的一项公共政策,向被制裁国公民支付裁决款项将导致违反该公共政策,但确认(confirmation)裁决本身并不涉及资金支付,因此不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

3.主权国家和仲裁机构针对制裁影响的应对措施

针对涉及制裁措施的法律程序,英美等主要制裁实施国制定了特别许可规则。例如,美国政府要求当事人在参加涉及被制裁对象的仲裁程序前均需取得其政府许可,而一旦取得许可后,当事人将再难以向美国法院主张仲裁程序或裁决违反了美国制裁措施65。再如,针对制裁措施影响法律费用的支付这一问题,美英均提供了特别许可机制,经受制裁影响的当事人申请并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形下,有权机关[如OFAC(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美国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SI(Office of Financial Sanctions Implementation,英国金融制裁执行办公室)等]可以出于便利当事人支付法律费用的目的,在适当范围内许可解冻财产或解除资金收付系统的限制。66

以ICC为代表的国际仲裁机构也制定了相关专门指引,以尽可能降低制裁措施对国际仲裁程序开展和裁决效力的影响。ICC于2017年9月29日发布了Note to Parties And Arbitral Tribunals on ICC Compliance,针对涉及制裁和出口管制措施的仲裁程序的开展提供了相关指引,包括要求当事人遵守相关的信息披露规则,如果案件有任何一方当事人被美国采取制裁措施,则不允许案件任何一方以美元支付仲裁费,等等。此外,ICC还将提示仲裁庭关注与案件相关的国际制裁措施,并请仲裁庭考虑该等制裁是否将对裁决造成影响。

4.当事人应对制裁措施对仲裁程序潜在影响的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中方当事人在参加仲裁程序时,应基于争议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主权国家的法律规定和仲裁机构规则,充分关注和评估仲裁程序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制裁措施的影响,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例如,当事人应关注案涉争议是否受任何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再如,当一方当事人系对方当事人所在国的制裁对象时,当事人应评估裁决因违反制裁国公共政策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风险;而如仲裁员、对方代理人等其他仲裁参与方是中国政府的制裁对象或受到中国政府制裁措施的影响时,中方当事人则应及时向仲裁庭和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以有效控制制裁措施对仲裁程序的进一步影响。

此外,我们也建议中国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就关注交易对方受制裁的情况、评估对方受到制裁进而影响合同履行的风险,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和救济安排,防患于未然。

五、总结与展望 

回首2022年,中国商事仲裁在世纪疫情和世界变局的背景下仍不断取得宝贵的发展和突破:《仲裁法》草案持续聚焦目光,引领学习和讨论的热潮;中国仲裁协会经多年筹备孕育终于落地成立,承载业内多方位期许;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前沿的仲裁问题,进一步统一了司法审查标准;多地仲裁机构不断完善仲裁规则,加强区域及国际合作,坚持提升中国仲裁的专业化和国际化。

我们期待2023年将是万象更新的一年。鹰击长空,鱼翔浅底,中国商事仲裁必将随着世界经济复苏和中国深化改革开放的决心而拥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正如时任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出席“2022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二届贸仲全球仲裁员大会”致辞时强调,要统筹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仲裁新目的地。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以下工作可能成为未来重点关注的领域:

第一,域内不断促进仲裁立法、体制建设、司法审查的发展。例如,《仲裁法》正式修订后,配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待落地;为了发挥中国仲裁协会加强行业监督的作用,尽快探索和明确其功能定位和发展规划;仲裁司法审查应当不断提升水准,统一审查尺度。

第二,域外进一步推动国际化合作,提升中国商事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例如,“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及机构的建设很有可能成为未来仲裁领域国际合作的热点。自“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至今,中国已在贸易投资领域的双边、多边及区域协定的签订和实施上取得了显著成绩和阶段性重大进展;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与贸易投资领域的成果相比,“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建设还有着较大的发展空间。随着“一带一路”经济贸易合作深化,势必会对我国仲裁等争端解决制度及机构的发展提出更高要求。

作者简介

师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合伙人、国际商会(ICC)仲裁院副主席,曾任国际律师协会亚太区仲裁小组的联席主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程序委员会委员,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被钱伯斯誉为“代理仲裁业务的标杆”,代理过上百件涉及股权并购、石油天然气开采合作、酒店管理、建筑工程等领域具有影响力的纠纷案件,并成功代表多家跨国公司及大型中国企业处理在中国法院的诉讼案件及在国际商会(ICC)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的仲裁案件,以及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案件。此外作为仲裁员审理过50余起仲裁案件,以及在中国香港、加拿大法院的诉讼案件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案件、伦敦的临时仲裁案件中就中国商事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出庭做证。师虹律师有中国和纽约州律师资格。

[注解]

1 师虹,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笔者感谢方达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的其他成员李思佳、朱颖、冯堃、何雪梅、陈子木、朱浩、马骁、秦士杰对本报告所作出的贡献。

2 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仅在2009年、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微调。

3(2022)京04民特368号民事裁定书。

4(2022)京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

5(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民事裁定书。

6(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

7(2022)最高法知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书。

8(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民事裁定书。

9 Mitsubishi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473 U.S. 614 (1985). 在该案当中,原告三菱公司与被告 Soler 公司之间订立了经销协议,约定由Soler公司在波多黎各销售三菱汽车,其中包含仲裁条款,约定经销协议项下争议均应提交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解决,随着当地汽车市场下行,Soler 公司无法满足销售目标,遂取消了三菱汽车的订单,三菱公司以Soler公司构成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下令强制Soler公司受仲裁条款约束,通过仲裁解决争议。Soler公司提出反请求,主张三菱公司存在划分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构成垄断,认为该争议不应提交仲裁解决。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本案应由仲裁解决,理由包括:(1)对于所谓格式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表明仲裁条款是基于不公平谈判的结果,除非当事人通过这项主张拒绝仲裁;(2)仲裁相对于诉讼更灵活专业,仲裁员具有专业性要求,足以处理复杂争议;(3)仲裁员不仅来自商业社会,专业的律师也可以参加;(4)不存在因公共政策上的原因而禁止将国际反垄断争议交付仲裁的情形,反垄断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并不意味着仲裁庭不能正确地处理反垄断争议;(5)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对外国和跨国仲裁庭能力的尊重,以及在国际体制中当事人对解决争议可预测性的迫切需要,都要求我们执行当事人的协议;(6)国内法院在仲裁裁决执行时仍有机会介入并作出评断。

10 Kotam Electronics, Inc. v. JBL Consumer Products, Inc. , 93F. 3d724 (11th Cir. 1996).

11(2021)京04民特216号民事裁定书。

12(2022)京04民特458号民事裁定书。

13(2021)京04民特968号民事裁定书。

14(2022)京04民特212号民事裁定书。

15(2022)苏02民辖终41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存在如下仲裁条款:“关于本协议下购买的部件、设备、服务的描述或本协议下条款和条件的解释、含义、效力以及双方在采购订单下的权利义务的未解决争议,应提交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有效的现行程序规则进行仲裁。”无锡中院认为:“按照通常的书写习惯,根据第20条上下文的意思及语境,本案(‘SIAC’)定义为前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全称的缩写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不存在歧义,虽然新加坡国际仲裁委的简称也为‘SIAC’,但案涉协议中英文版本的对照中无新加坡国际仲裁委的中文表述,因此在该协议中并不能理解为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故本案管辖应按协议约定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16(2020)沪01民终334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01号。

17 Chapter 1: Introduction, Report of The ICCA-Queen Mary Task Force on Third-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8, p. 1.

18 Chapter 2, Overview of Dispute Funding, Report of The ICCA-Queen Mary Task Force on Third-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8, p. 17.

19 Wan Kah Ming & Leung Hoi Yan Harietta: “Development of Third- Party Funding in Dispute Resolution in Major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 https://www.hk-lawyer.org/content/development-third-party-funding-dispute-resolution-major-common-law-jurisdictions,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20 Norton Rose Fulbright: “Developments in Third Party Funding in Arbitr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 https://www.nortonrosefulbright.com/en-us/knowledge/publications/c015054d/developments-in-third-party-funding-in-arbitration,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21 Essar Oilfields Services Ltd. v Norscot Rig Management Pvt Ltd. [2016] EWHC 2361 (Comm).

22 Tenke Fungurume Mining S.A. v Katanga Contracting Services S.A.S. [2021] EWHC 3301 (Comm).

23 Louise Barber, Tenke v Katanga: “The English Commercial Court Provides Further Clarity on the Ability to Recover Third Party Funding Costs in Arbitration” , https://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22/01/27/tenke-v-katanga-the-english-commercial-court-provides-further-clarity-on-the-ability-to-recover-third-party-funding-costs-in-arbitration/,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24 Koh Swee Yen & Tiong Teck Wee: “Development of 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 in Asia” , https://www.financierworldwide.com/development-of-third-party-litigation-funding-in-asia#.Y-Dy4XZBw2w,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Norton Rose Fulbright: “Developments in Third Party Funding in Arbitr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 https://www.nortonrosefulbright.com/en-us/knowledge/publications/c015054d/developments-in-third-party-funding-in-arbitration,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Dr. Dean Lewis & Jason Hambury: “Jurisdiction Guide to Third 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 https://www.pinsentmasons.com/out-law/guides/third-party-fundi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25 Peter Hirst & Mun Yeow: “Comparing Hong Kong Code of Practice for Third Party Funding Arbitration with the Code of Conduct in England & Wales” , https://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9/02/04/comparing-hong-kong-code-of-practice-for-third-party-funding-arbitration-with-the-code-of-conduct-in-england-wales/,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Felicia Cheng: “Third party funding - the answer to access to justice?” , https://www.hkiac.org/content/third-party-funding,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Norton Rose Fulbright: “Developments in Third Party Funding in Arbitr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 https://www.nortonrosefulbright.com/en-us/knowledge/publications/c015054d/developments-in-third-party-funding-in-arbitration,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26 Norton Rose Fulbright: “Emerging approaches to the regulation of third-party funding”, https://www.nortonrosefulbright.com/en/knowledge/publications/4f5fb25c/emerging-approaches-to-the-regulation-of-third-party-funding,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Norton Rose Fulbright: “Developments in Third Party Funding in Arbitr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https://www.nortonrosefulbright.com/en-us/knowledge/publications/c015054d/developments-in-third-party-funding-in-arbitration,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27 Norton Rose Fulbright: “Emerging approaches to the regulation of third-party funding”, https://www.nortonrosefulbright.com/en/knowledge/publications/4f5fb25c/emerging-approaches-to-the-regulation-of-third-party-funding,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28 Jonathan Barnett, Lucas Macedo & Jacob Henze: “Third-Party Funding Finds its Place in the New ICC Rules”, https://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21/01/05/third-party-funding-finds-its-place-in-the-new-icc-rules/,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29 HKIAC: “2022 Statistics”, https://www.hkiac.org/about-us/statistics,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30 刘敬东、李青原:《论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及其规制》,载《法学研究》2020年12期。

31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 & Pinsent Masons LLP: “2019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Disputes” , https://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19/,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32 鲁珏隽:《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为何中国当事人应当关注了解并充分利用?》,https://www.dlapiper.com/zh-cn/insights/publications/2022/05/third-party-funding-why-chinese-parties-should-take-notice,访问时间:2023年2月6日。

33 Ernst & Young LLP: “How COVID-19 Has Impacted The UK’s Claims and Disputes Landscape”, https://www.ey.com/en_uk/assurance/how-covid-19-impacts-the-claims-and-disputes-landscape,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3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八)如果当事人采用第三方资助方式的,为协助仲裁员遵守其在本条下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第三方资助协议成立生效时,立即将其签订的资助其提出仲裁请求或者进行答辩的协议,以及基于该协议对仲裁结果具有经济利益的任何第三方的情况通知仲裁委、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5 例如,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639号李某勇、清远市清城区某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2067号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36 苏南A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37 董某成等与B飞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38《“诉讼投资协议效力”学术沙龙观点摘要》,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2022年12月28日。

39《“诉讼投资协议效力”学术沙龙观点摘要》,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2022年12月28日。

40 Kelsie Massini, Risk Versus Reward: The Increasing Use of Third Funder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the Awarding Security for Costs, Yearbook 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Vol. 7, p. 325.

41 Susanna Khouri, Kate Hurford & Clive Bowman, Third 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nd Treaty Arbitration-A Panacea or a Plague? A Discussion of the Risks and Benefits of Third Party Funding, Transnational Dispute Management, Vol. 8, at 9.

42 Eric De Brabandere & Julia Lepeltak, Third 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Gratius Centre Working Paper N 2012/1, p.7.

43 Lawrence W. Newman & Richard D. Hill, The Leading Arbitrators’ Guide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217.

44 Lawrence W. Newman & Richard D. Hill, The Leading Arbitrators’ Guide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217.

45 Kelsie Massini, Risk Versus Reward: The Increasing Use of Third Funder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the Awarding Security for Costs, Yearbook 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Vol. 7, p. 328.

46 Catherine Rogers, Gamblers, Loan Sharks & Third-Party Funders, Ethic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25.

47 Alison Ross: “The Dynamics of Third-Party Funding”, https://globalarbitrationreview.com/article/the-dynamics-of-third-party-funding-in-full,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Selvyn Seidel, Third-Party Invest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laims: to Invest or not to Invest? A Daunting Question, Third-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29.

48 尹云霞、赵何璇:《美国经济制裁法律体系解读》,载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rticle/zjsj/202111/525.html,访问时间:2023年2月6日。

49 郭晶玮、李金佶:《制裁与反制裁》,载《中国外汇》2021年第18期。

50《外交部发言人宣布中方对英国有关人员和实体实施制裁》,载外交部网站,https://www.fmprc.gov.cn/fyrbt_673021/dhdw_673027/202103/t20210326_9171337.shtml,访问时间:2023年2月6日。

51 可参考Fincantieri v. Ministry of Defense of Iraq和Air France v. Libyan Airlines中法院的认定;另可见T. Szabados, EU Economic Sanctions in Arbitr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 35, 2018, p. 445; Marc Blessing, Impact of 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Mandatory Rules of Law o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1999, p.58-59.

52 Born, 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021,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Netherlands 3rd (Bor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hapter 6, 6.04 [E], citing at footnote 321 Partial Award in ICC Case No. 6719, 121 J.D.I. (Clunet) 1071, 1074 (1994).

53 该项法令全名为“Amendments to Commercial Procedure Code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Individuals and Legal Entities in Connection with Restrictive Measures Imposed by a Foreign State, State Association and (or) Union and (or) State (Interstate) Institution of a Foreign State or State Association and (or) Union”,https://www.aceris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0/07/Anti-Russian-Sanctions-Law-English.pdf,访问时间:2023年2月6日。

54 Juergen Mark & Olena Oliinyk: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Sanctions against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nd of the Russian Countermeasures fo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https://globallitigationnews.bakermckenzie.com/2022/07/27/the-consequences-of-the-sanctions-against-the-russian-federation-and-of-the-russian-countermeasures-for-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nd-litigation/,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55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除非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排除适用,否则一方当事人有权就仲裁裁决引发的法律问题向英国法院提起上诉。

56 既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美元付款,那么就不应要求MUR必须接受欧元付款。

57 见MUR Shipping BV v RTI Ltd., [2022] EWCA Civ 1406, https://www.bailii.org/ew/cases/EWCA/Civ/2022/1406.html,访问时间:2023年2月17日。

58 Alexander Scard: “Arbitrable or Arbitrary? The Impact of Sanctions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https://kennedyslaw.com/thought-leadership/article/arbitrable-or-arbitrary-the-impact-of-sanctions-o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last visited February 6, 2023.

59《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乙) 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公断员或公断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60 代表性案例可参见JSC VTB Bank v Taruta。该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制裁措施仅涉及资产冻结,而除此之外,当事人享有全部的民事权利,包括向法庭充分陈述其观点(full access to courts)。

61 Steve Ngo & Steven Walker, Impact and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rbitration, Mediation and Dispute Management, Vol. 88, 2022, pp. 388-403.

6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规定:“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公断裁决:……(乙) 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63 Court of Appeal of Paris, Decision No. 19-07261 of June 3, 2020,https://jusmundi.com/en/document/decision/en-tcm-fr-s-a-v-natural-gas-storage-company-ngsc-award-thursday-27th-december-2018.

64 665 F.3d 1091 (9th Cir. 2011).

65 Steve Ngo & Steven Walker, Impact and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rbitration, Mediation and Dispute Management, Vol. 88, 2022, pp. 388-403.

66 Farhad Alavi & Sam Amir Toossi: “Representing Designated Persons: A US Lawyer’s Perspective”, https://globalinvestigationsreview.com/guide/the-guide-sanctions/third-edition/article/representing-designated-persons-us-lawyers-perspective, last visited 6 February, 2023; “The Libya (Sanctions) (EU Exit) Regulations 2020”, 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si/2020/1665/contents/made, last visited 6 February, 2023;“Rules and Regulations”, https://home.treasury.gov/system/files/126/fr87_8733.pdf, last visited 6 February,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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