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 | 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2023)

发布时间: Tue Dec 12 14:02:18 CST 2023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作者:汇仲律师事务所费宁管理合伙人;汇仲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杨雪瑜管理合伙人;汇仲律师事务所杨晓夫合伙人。1同时,作者感谢汇仲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的其他成员王生长、章抒涛、宫琦、黄泽宇、武珂、李子钰、汪子健、周芙宇、郑雨婷为本报告作出的贡献。

一、概  述

2022年是新时代新征程上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一年。面对百年变局和世纪疫情交织叠加,2022年中国多元化争议解决继续阔步前进,包容线下线上各类调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全面铺开,以解决经济纠纷为己任的商事调解工作成绩斐然。

调解工作在中国历史上的发展根源深厚,然而,商事调解与狭义的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等概念存在显著区别。目前,关于商事调解并无统一、严格的法律概念,它是一种由多种制度、规则、实践构成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2商事调解中解决的纠纷产生于由营利、营业、商人三大要素构成的商事关系中,具有服务于商事主体、专注于商事纠纷的专属性,以及要求调解员必须具有商事专业知识和技能、调解组织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调解程序务必特别注重效率目标的特殊性。3其主要特征是以中立第三方协助调解的方式,处理市场经济中各种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产生的商事纠纷。4

目前,国内的规范性文件、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规则往往采用正向列举的方法界定商事纠纷的范围,如《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认为商事纠纷包括“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5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则采用了排除法,将以下两类“非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一是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为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二是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6《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倾向于对“商事”作广义解释,将由于商业性质的各种关系而发生的事项都涵盖在内。7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不论调解主体是法院、仲裁机构、民间调解机构,还是个体调解员或仲裁员,只要是针对商事纠纷的调解,都可以归入商事调解的范畴。8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的人民调解,主要聚焦于家庭、继承、消费、就业等传统民间民事纠纷领域,通常不归入商事调解的范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的法院调解中,既有类同于人民调解的案件,也有商事调解的案件,因此法院调解具有多元性。9

在坚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的前提下,2022年,人民法院多元解纷“朋友圈”不断扩大,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为载体,推动建立自上而下、全面覆盖的“总对总”多元解纷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总对总”合作单位有12家,全国四级法院以及7.8万个调解组织、6.9万家基层治理单位、32.8万名调解员在调解平台开展调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菜单式、集约式、一站式解纷服务,平均每个工作日有4.7万件纠纷在法院调解平台进行调解,平均每分钟有57件成功化解在诉前。10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线解纷质效不断提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打破地域阻隔和时空限制,形成纵横联动、开放融合、集约高效的纠纷解决网络,最大限度地提升了纠纷解决效能。“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成效显著。最高院提供的统计数据表明: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中旬,人民法院累计在线委派合作单位诉前调解纠纷76.7万件,调解成功率达67.3%。调解员人均月调解案件量从2020年的1.8件,增加到现在的10.2件。2022年上半年,22.5万个纠纷案件在诉前成功调解,比2021年全年调解成功案件量高出10.6万件。从合作单位情况看,2022年上半年,调解纠纷案件量最多的是银保监会,共99,137件。调解成功案件量最多的是全国总工会,共66,747件;人民银行调解成功案件量次之,超过4万件;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调解成功案件量的数目也十分可观,超过2万件。中央台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证监会调解成功率远远高于平均调解成功率,分别达到80%、89%和93%。11

“总对总”在线多元解纷工作实现了从点线突破向全面开花、平台搭建向实质解纷、单打独斗向多元联动的转变,有效促进了调解资源跨地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共用,引导大量矛盾纠纷及时高效解决,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互联网司法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12

从宏观视角看,以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为代表的多元解纷机制的构建离不开国家法律与社会契约的融合,离不开参与商事活动的当事人自愿自力与合理稳定化解纠纷愿景的配合,离不开中立专业的第三方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契合。从实践视角看,在国内,多元解纷机制中诉讼与调解的结合以及仲裁与调解的结合成为主流,调解在诉讼和仲裁的赋能加持下已然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国际上,商事调解根源于共生共荣的商业文化,无论地域、文化、法律背景如何多元,商人们追求维护交易安全、合理高效解决纠纷的需求没有变化,调解在国际层面的协调发展有其适宜的土壤和广阔的发展前景。

2022年,中国在商事调解上积累了更多的经验、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下文将简述2022年中国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揭示商事调解行业整体发展情况;观察若干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事调解案例;述评商事调解的社会热点问题;对“十四五”规划实行第二年商事调解的发展及不足进行总结,同时对商事调解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期货和衍生品法》引入强制调解制度,保护期货市场交易者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自2022年8月1日开始施行。对于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期货和衍生品法》第56条引入强制调解制度,即普通交易者如因期货业务纠纷而提起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强制调解制度赋予了普通交易者启动强制调解程序的权利,能够有效引导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减少讼累,有助于降低解纷成本、提高解纷效率。强制期货经营机构在诉前必须接受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普通交易者和期货经营机构在诉讼能力上的不平衡性,有助于构建一个对普通投资者更加友好、保护更加完善的争议解决制度。

交易所规则也及时跟进。2022年4月2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布了各自修订的《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新增了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适当性纠纷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的规定。2022年7月27日,广州期货交易所发布并施行《广州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规定期货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期货业务纠纷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二)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协同,加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

各级法院在加大对金融纠纷特别是消费类金融纠纷源头化解、多元化解,争取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行业调解组织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在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总体制度框架下,进一步完善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完善诉前调解与司法确认的制度衔接,完善示范判决促进类案调解的制度功能,完善调解执行一体化的考核激励机制,短平快、低成本、实质性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13

在多元解纷机制以及借助现代信息科技提高质效方面,许多地方法院的创新做法可资学习借鉴。比如,厦门中院、思明法院和人行中心支行、银保监局、证监局、金融监督局共同搭建全国首个实体化运行的金融司法联合平台——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80余人集中办公,一站式处理全市金融纠纷,庭外调解与法院审理衔接,调、审、执衔接。厦门模式已实施四年,实践效果明显。14

(三)《体育法》修订及《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设置多元化体育纠纷救济机制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体育法》施行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随之于2023年2月11日在北京成立。15《体育法》的修订新增了“体育仲裁”章节,对体育仲裁的受 案范围、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的程序及效力等作出规定。同时,《体育法》采用列举和排除的方式界定了体育仲裁程序的受案范围(同时适用于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程序),“排除条款”明确将《仲裁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相关纠纷排除在受案范围外。16相应地,《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细化了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体育仲裁的程序,并专门设置了调解条款,即在仲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允许的条件下调解。

体育调解是体育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由第三方(调解员)从中调停,促使当事人双方自主协商解决与体育有关的纠纷(Sports-related Disputes)的非诉讼解决机制或方法。17相较于商事调解,体育调解具有更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强烈的行业色彩,但二者共享着自愿平等、第三方中立等调解机制共性18。国际上,两者在调解主体和客体方面可以交叉重叠。与体育有关的纠纷既有体育组织内部运动员资格、纪律处分纠纷,也有相关的商事纠纷,如体育赞助合同纠纷、体育行纪合同纠纷和运动员转会费用纠纷等。与体育有关的纠纷也可由商事调解组织受理,如美国仲裁协会以调解手段解决了数起职业体育纠纷案件19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规则

2022年3月22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决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扩大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外,经过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351条和第352条则对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司法确认制度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在程序和实体上给予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以信心和支撑,实质上是司法为调解赋能,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深入开展提供强有力的后备保障。《民事诉讼法解释》拓展了司法确认调解案件的范围,是这一制度灵活性的充分体现,也有利于完善诉调对接,畅通商事纠纷解决渠道。

(五)《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2022年1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其中第99条明确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规定审查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件。该纪要填补了仲裁立法留下的空白,为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提供了实用指南。

(六)最高院出台首部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

2022年1月1日,《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正式生效实施,这是最高院发布的首部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明确了在线调解框架体系,填补了在线调解程序空白,围绕便民利民、依法规范、提质增效、体系构建四个着力点,对在线调解适用范围、在线调解活动内涵、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线调解程序、在线调解行为规范等作出规定。该解释标志着我国法院在线调解工作完成了从实践探索向规则规制的转变。

(七)各地进一步推进调解机制建设,优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2022年全国各地都在进一步推进调解机制建设。2022年1月24日上海市政府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强调要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完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机制等。2022年11月4日北京市司法局审议通过《北京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21—2025年)》,该规划于2022年11月15日发布并实施,其提出调解方式多元化、推动完善包括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建立国内国际权威的商事调解组织等目标。深圳市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天津市出台了《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安徽省修订了《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河南省出台了《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均致力于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通过赋予商事调解组织合法地位,推动调解全面充分协调发展,建立畅通的衔接保障机制,构筑科学、合理、高效的多层次、多元化工作机制和解决纠纷机制,各地条例无疑都有助于夯实“大调解”工作格局,促进调解事业迈上新的发展台阶。

(八)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博采众长,发布商事调解规则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是总部设立在我国的第一个兼具国际与国内争端预防与解决功能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2022年5月,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发布《商事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2022年7月,该组织又推出了《商事仲裁规则》,其中也有专门章节规定和解与调解。《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或修改《规则》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该组织调解员名册内外选择调解员。在当事人国籍不同时,可推荐或指定不同于各方当事人国籍的调解员。《规则》详细规定了调解程序性事项,包括调解员的披露义务、回避义务,调解前案件管理会议机制等,有利于调解各方明确目标,提高效率,保障调解程序的公平公正,降低将来和解协议执行风险。《规则》引进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机制,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保障调解成果最终可以通过1958年《纽约公约》在全球170多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除此之外,《规则》还引入了该组织与其他机构的联合调解制度,创新规定了调解地,明确了通过国际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籍属问题。总体来看,《规则》博采众长且有所创新,与我国签署的《新加坡调解公约》《纽约公约》以及多元化争端解决政策相呼应,为商事调解的国际化解决方案提供了样板。

(九)《第三届中国仲裁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国内版)(征求意见稿)》将调解和解纳入对仲裁机构的评价指数

2022年11月30日,《第三届中国仲裁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国内版)(征求意见稿)》将“仲裁庭调解和解成功率”纳入“办案专业度”指数;将“案件和解调解的比例”纳入“服务社会治理指数”,将“在线调解”纳入“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技术评价指数”。这一指标体系的更新体现我国在加强仲裁公信力建设的同时,同步重视调解的功用及其社会效果,有助于构建更加完备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商事调解行业整体发展情况

(一)2022年度法院涉调解裁判文书概况

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2022年全年公开的以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共有28,337份。其中,民事案由的调解书有28,107份,包括合同、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物权纠纷等。具体占比如下:

在公开的以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中,90%以上都是争议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争议,具体案件的标的额情况如下:

(二)各级人民法院发布调解典型案例

2022年2月24日,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总对总”在线多元调解案例》。208个典型案例分别涉及境外当事人参与调解、法院+商会调解、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金融纠纷调解、保险纠纷调解、价格纠纷调解、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等领域。2022年7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民商事纠纷诉前调解案例》。212022年11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了《2022年全省法院诉源治理工作典型案例》。222023年1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重庆法院多元解纷优秀调解案例》。232023年1月9日,湖北高院发布了《湖北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例》,其中包括多个调解案例。24

(三)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2022年10月28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5其中提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深圳前海法院等探索建设各具特色的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完善诉讼与调解、仲裁对接机制,努力满足中外当事人司法需求。最高院会同中国侨联发布加快推进涉侨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的通知,999家侨联调解组织、1,712名调解员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云南法院探索建立“国门调解”机制,设立了14个国门诉讼服务站,配备双语法官192人,聘请双语调解员585人,推动简易涉侨纠纷就地化解。新疆高院积极推进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联合纠纷化解平台建设。广西高院、海南一中院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完善涉外商事纠纷联动调解机制。

(四)中国专业化市场化商事调解组织有了新的发展

中国专业化市场化的商事调解组织大体分为三类,在2022年均有新发展、新进步:

一是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及其各分会的调解中心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设立的调解组织为代表的商会、行业协会下属的调解组织。仅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而言,截至2022年6月,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已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一些重要城市设立分会调解中心共62家,形成了庞大的调解网络。各调解中心使用统一的商事调解规则,在业务上受总会调解中心的指导。26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是首批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调解机构,与全球22个国家和地区知名争议解决机构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受理商事调解案件从2012年的1,800余件增至2022年的9,500多件,年均增长18%,累计3万多起、标的额480多亿元人民币。27

二是各地商事仲裁机构设立的调解中心,以及仲裁机构在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其自身及仲裁庭临时充任的调解组织。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2022年结案数量7,313件,其中调解结案1,117件,占比15.27%;28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年结案数量3,822件,其中撤案结案586件,调解结案339件(其中和解裁决结案132件,调解书结案207件),共计925件,占比24.20%;29深圳国际仲裁院2022年结案数量6,825件,其中调解结案657件,占比9.63%;30上海仲裁委员会2022年结案数量4,651件,其中调解结案783件,裁决调解43件,撤诉949件,占比38.16%;31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22年结案数量3,122件,其中调解及撤案804件,调撤率为46.37%;32济南仲裁委员会2022年于立案前免费为当事人调解纠纷1,300余件,对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采取退还仲裁费用、引入商协会斡旋等措施,促成49%的案件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结案。33

三是由社会力量合作成立的调解组织。例如,在北京设立的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在上海设立的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国商事调解发展合作机制,在深圳设立的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以及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前海法院)与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等48家境内外机构合作共建的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等。这些组织成立时间不长,但都发展迅速。例如,自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已累计成功调解纠纷4,880件;34至2022年年底,北京“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拥有628名专业调解员,104家调解室,累计调解案件超过16000件;35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成立以来,作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A类联络组织深度参与全球治理、发布与国际多元争端解决实践接轨的商事调解和仲裁规则,并运用非对抗性争端预防措施妥善化解300余件商事纠纷,展现了其作为全球商事争端治理平台的生命力。36

以上三类调解组织均是社会力量按照市场化规律运作的专业化调解组织。近年来社会调解组织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引导和社会公共资源的支持。但是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相比,社会调解组织无论是在发展规模、受案数量还是调解结果的执行等方面都还存在一些不足和欠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起步较晚,尚未形成成熟的国内市场和价格机制,当事人和调解人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没有充分调动起来,市场潜力有待深入挖掘;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受“民商一体”观念的影响,商事争议解决程序与民事争议解决程序的分化程度不高,对商事调解的市场化特性认识不到位,法院对商事调解结果的司法确认直到近几年才引起重视,法律规则滞后于调解主体预期,客观上拖累了商事调解的高速发展。

四、典型案例

2022年,全国各级法院、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通过调解或者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涌现了一批精彩案例。本文遴选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六个案例予以述评。

【案例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7

【基本案情】

某肉类销售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北仲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主张上述《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肉类销售合同》并非其实际订立,而是公司相关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假借某肉类销售公司的名义签订。某肉类销售公司从未接到过北仲仲裁程序所涉及的一切仲裁文件,而且也没有委托任何代理人前往北仲参与该仲裁程序。

经北京四中院审查,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肉类销售合同》和仲裁程序中某肉类销售公司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公安部门向某肉类销售公司发送立案告知书,告知其被合同诈骗案件符合立案条件,已进行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

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裁判观点】

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58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进行审查。经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调解书符合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经仲裁机构同意重新仲裁,人民法院终结审查程序。

【纠纷观察】

关于仲裁调解书能否撤销的问题,以往各地法院存在观点不一、做法各异的现象,甚至最高院内部的意见也不统一。382021年12月31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其中第99条明确“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就此,最高院终于统一了裁判规则。2022年3月24日,北京四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及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收录了本案例,为后续司法裁判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2】中国特色多元解纷机制:“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实现多方联袂解纷39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J集团与被告昆明C公司于2018年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某片区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支付5亿元的合作诚意金,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后原被告因合作项目未能进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该退还原告所有诚意金,双方就退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西山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退还合作诚意金及其利息7000余万元。

【案件特点】

该案属商事纠纷,适宜行业性和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处理。根据“法院+工商联”诉调对接机制,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无缝对接,昆明西山法院将该案分流至云南省总商会民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该案调解团队成员包括公证处公证员、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以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且经云南省工商联的邀请,人民法院驻省工商联诉前调解中心及时派出法官对调解员进行法律指导、调解指引、进展跟踪和推送指导性案例。法官的深度参与帮助调解员吸收类案处理经验并迅速找到本案争议的症结所在。

调解员和法官在线通过视频分别连线双方当事人,向双方释明所涉法律关系,解答双方提出的问题,最后争议双方在线达成了调解协议。

【纠纷观察】

“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可以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匹配争议所涉的领域,促进当事人快速和解。最高院已经陆续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4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单位建立了“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41该机制运转的基本模式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纠纷调解申请,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向合作单位设立的调解组织委派委托案件,法院委派法官与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共同利用在线调解平台进行调解。42

该机制的亮点是充分利用法官的审判经验和调解员的行业经验,跨界配合,联合调解,充分发挥了调解的潜力。

【案例3】人民法院委托香港调解员适用香港调解规则化解跨境纠纷,探索两地调解规则衔接43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香港A公司与深圳B公司、深圳C公司、龙某某、吴某某等发生纠纷,香港A公司向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令深圳B公司等向香港A公司支付各类损失370余万美元。2018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2018年4月至7月,深圳B公司与龙某某等配合将公司的全部财产转移。香港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深圳B公司与龙某某等之间的土地、房产、股权、应收账款等转让行为无效。

【调解过程】

深圳中院将案件导入先行调解程序,委派香港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在沟通过程中采用香港的“促进式调解”规则,引导当事人如何确认“无争议事实”,了解其真正需求。同时,调解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情绪管理,通过在线沟通等多种方式,舒缓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再寻找适当时机将当事人带回友好商谈。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香港A公司申请撤诉。

【纠纷观察】

“促进式调解”和“评估式调解”是两种基本的调解技术。评估式调解注重效率,调解员可以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估,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和解建议,从而促使当事人作出妥协。44促进式调解则注重当事人的合意,调解员引导构建一个和谐的氛围让双方充分了解和协商,探索可行的和解方案,而不能向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意见和和解方案。45

大陆法背景的当事人较易接受“评估式调解”,英美法背景的当事人更倾向于接受“促进式调解”46。因此,在有不同法律文化背景当事人的调解案件中,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技术的使用很重要。本案是内地“评估式调解”融合香港“促进式调解”技术的范例,体现了粤港两地法律规则的深度衔接,对持续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市场一体化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4】引入外籍调解员主导涉多国主体的调解案件47

【基本案情】

案涉货物自美国船运至日本过程中,因船舱温度设置问题导致货损。收货人日本某公司已在美国法院起诉托运人美国某公司并通过和解获得赔偿。美国某公司支付和解金后,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向实际承运人中国某运输公司追偿。经该海事法院征求意见,原被告均同意调解,案件委托至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由于货物代理公司、托运人系美国某公司,承运人为中国某运输公司,收货人为日本某公司,而承运人所在的保赔保险协会系瑞士某机构,一案涉及四个国家不同主体,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随即委任精通中、英、日三国语言、拥有丰富商事调解和商业风险管理经验的外籍调解员Peter Corne先生负责本案调解。最终,各方以对自己利益影响最小的方案达成一致并在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海事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出具司法确认书。

【纠纷观察】

该案件属于海运货损案件,并且当事方来自不同的国家,委派精通多国语言、熟悉多国文化的外籍调解员参与调解解决纠纷,更能以当事人为本,理解当事人在特定文化背景下思考和行为的逻辑,通畅沟通,定分止争,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案例5】判后调解止纷争48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研制合同》,约定由A公司出资,B公司设计和建造用于建设“深海渔场”的全潜式渔业养殖装备(以下简称案涉设备)。2018年5月底,案涉装备出坞,但拖航过程中发生了两次倾斜事故;投入使用后,又出现了网箱网衣破损、部分鱼苗逃出网箱等情况。就案涉设备建造质量问题,A公司与B公司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各项损失;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修理费用等。

【裁判观点】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设备因不适拖和拖带时间过长而发生倾斜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救助和临时修复产生的费用;案涉设备既已交接,A公司应依约支付所欠付的费用,B公司应对案涉设备的质量瑕疵依法承担修理义务和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调解过程】

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作出后,法院启动了判后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基础上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

【纠纷观察】

判决不是案件的终点,定分止争才是司法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法》未对法院的判后调解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237条规定了与判后调解十分相似的执行和解制度。二者的区别为,判后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完成,而在执行和解中法院审判人员并不参与,仅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根据北京市某法院于2008年以来参与执行和解的51起执行案件的115位当事人进行了问卷调查,收回的108份有效问卷的统计显示:约80%的执行和解是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49因此,判后调解在实务中有存在的必要性。存在生效判决的背景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强弱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双方若希望在此基础上获得更加和谐的结果,不妨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介入下,通过判后调解实质化解矛盾纠纷。

【案例6】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应审查调解协议本身的自愿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50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9日,北京某公司与临清某公司签订《代建项目协议书》,约定临清某公司按照北京某公司的要求建设面粉厂并代为购买机器设备,面粉厂建成后北京某公司应归还临清某公司垫付的建设资金,并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的代建费;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建筑物造价为17,257,576.65元,代为购买的机器设备的款项为8,929,483元。面粉厂建成后,临清某公司委托他人进行项目评估,确认该新厂建设工程和其他工程造价27,125,648.63元,大大超出了原协议约定的造价17,257,576.65元,故临清某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起诉,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差价。

后经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2017年7月14日,临清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向临清某公司支付共计2,568,071.98元。2017年7月17日,北京朝阳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而后张某与临清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确认《代建项目协议书》无效。该院认为《代建项目协议书》已经司法确认的形式明确了其效力,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后维持原判。张某又以案涉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是临清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为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进行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北京朝阳法院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协议,侵害了临清某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关于案涉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的既判力问题。

【裁判观点】

临清某公司曾以北京某公司的实控人康某合同诈骗为由向临清市公安局报案,具体理由为康某以融资为由签订《代建项目协议书》,骗取了面粉厂的所有权,后临清市公安局以康某不构成诈骗为由不予立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临清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临清某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意。并且案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事实上增加了北京某公司应当负担临清某公司的债务,提高了临清某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该裁定书实际上并不损害临清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司法确认作为特别程序,不是对调解协议所涉纠纷事实的重新审查认定,而是对调解协议本身自愿性、合法性、可执行性的有限度审查。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般是当事人之间对各自权利义务让渡的结果,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所以司法确认裁定书不应具有积极的既判力,不能作为其他案件论理或裁判的依据。

【纠纷观察】

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指经过法院的司法程序,经审查确认赋予其强于民事合同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强制执行力上。51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2021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的重点修改内容之一,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扩大了可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调整了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在我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背景下,本次修法无疑是我国决心发展和完善商事调解制度的明确信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8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即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不明确等。简言之,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是有限度的,主要集中于对自愿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的审查。

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影响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当属调解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52在可能涉及虚假调解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加强实质审查。53本典型案例中,北京朝阳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张某超出调解协议自愿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的审查范围的主张,但为慎重起见,通过审查关联案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关于北京某公司实控人合同诈骗的刑事卷宗等,查明《代建项目协议书》并非临清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恶意串通而达成的虚假协议,本案亦不存在虚假调解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表明我国法院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宽严标准的掌握趋于成熟。

五、热点问题观察  

(一)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中的调解前置与仲裁管辖问题

在处理当事人约定类似“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仲裁”的条款效力时,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将仲裁前置程序(如调解)是否已被满足的判断归结为仲裁申请的可受理性问题,而不是归结为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可受理性和管辖权的核心差别是:可受理性,是指将请求提交仲裁庭是否适当的问题;而管辖权,则关系到仲裁庭决定某一事项的权力。将两者作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第一,如当事人对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合意是明确的,而仅仅是仲裁申请不满足仲裁受理条件,则不应当以此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54第二,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对于可受理性的问题,仲裁庭有权自行作出决定,从而排除了法院后续对这一问题的审查。55

我国司法实践虽然没有刻意区分前置程序的满足与否属于管辖权还是可受理性问题,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与国际通行做法渐趋一致,基本上否认该问题与仲裁管辖权有关。具体裁判过程中,法院一般会宽泛地解释前置条款,通常不支持当事人基于前置程序未满足而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如(2021)京04民特186号案。2022年11月29日,上海一中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年)》则专门展示了一宗调解前置程序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例,“在当事人约定‘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仲裁’时,对于未满足约定调解要求的情况,参考其他法域的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区分仲裁庭的管辖权与仲裁申请的可受理性,如当事人已约定仲裁管辖而仅是不满足仲裁受理条件,则不以此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56

鉴于上述新的发展,为避免歧义,预防纷争,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起草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时,宜遵循下列原则:第一,指定明确的争议解决流程并明确流程触发条件;第二,明确各步骤的时间框架;第三,确保前置程序的参与主体明确,易于识别;第四,应当明确前置程序是否旨在成为仲裁或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无意将前置程序设定为先决条件,则建议在条款中述明,一方当事人期满未履行前置程序所要求的行为,不妨碍另一方启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

(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融合发展”

随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和自贸区法院在创设“一站式”争议解决机制方面的快速推进,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呈现融合发展的趋势。为此,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争议解决方式“融合化”概念。

争议解决方式的“融合化”,是指逐渐打破诉讼与仲裁、调解的边界,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吸收仲裁、调解程序的元素,使这三种争端解决方式呈现出紧密融合的趋势。新加坡、迪拜、荷兰、比利时等地新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在程序设计上均或多或少地吸收和借鉴了商事仲裁以及调解程序的特征,在管辖权的确立、法官的选任、当事人自治权和判决执行机制等方面尤为显著。我国最高院“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商事纠纷解决的“中国方案”,在域外法查明、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涉外商事诉讼证据、具体裁判说理以及诉讼与仲裁、调解的衔接等众多方面都有所创新和突破,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融合发展的最佳例证。57

自贸区作为新时代改革开放的制度试验田,在推动我国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接轨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实践性作用。在自贸区内,各种争议解决机制形成良性协调和衔接,逐步树立法院、仲裁、行政调处、公证、商业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并重的理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正式启动自贸试验区诉讼与调解相衔接机制,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在自贸区法庭设立了调解室,参与推进自贸试验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工作。除上海自贸区外,全国各地自贸区审判机构均在积极构建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2021年12月2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滨海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与产业创新发展局共同签订《合作备忘录》,三方将通过对接合作,充分发挥天津自贸法院审判职能、市贸促会专业调解以及自贸区创新发展局政策创新优势,加速共建全领域全链条“调、裁、审”一体化法治平台。582022年2月22日,前海法院自贸区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分中心(公证调解分中心)正式启动。在深圳前海法院的法律性专业支持下,公证调解分中心能够综合运用公证独有的公证证明、保全证据、现场监督、清点财产、公证提存、赋予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等公证调解辅助手段,为自贸区商事主体提供更多和解方案选择。59

(三)国际和解协议执行的我国制度兼容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即《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已经生效。60我国于2019年7月18日签署该《公约》,但《公约》尚未对我国生效。尽管如此,对《公约》与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兼容性研究,近年来一直是热门话题。2022年,业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取得了新进展。具体来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1.我国商事调解法律制度设计需兼容《公约》下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

《公约》明确国际和解协议直接对当事方产生约束力,即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有约束力的文书直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作为一般原则,《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

在当前我国国内调解制度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民事合同,只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只有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做成《调解书》,或通过司法确认、公证、仲裁等方式将和解协议转化为司法确认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方可获得强制执行效力。我国对于如何直接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规定仍为空白,还没有制定《公约》要求的“本国程序规则”。这说明,从《公约》的视角看,我国现有的调解法律制度尚不达标。为未来计,应考虑衔接《公约》对国际和解协议执行的规定,尽快建立起一套兼容内外的商事调解法律规则。

2.我国商事调解法律制度的兼容性构建

第一,依据《公约》的原意合理界定可执行和解协议的范围。在定义上,应与《公约》一致,使用“和解协议”“国际性”“书面形式”等表述,不必另起炉灶。《公约》未对“商事”给出明确定义,可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对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进行正向列举,同时根据我国民商事发展的特点,因地制宜界定“商事”的范畴。《公约》项下的调解由一名或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而非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第三人包括自然人,也不排斥机构调解。61反观我国,对机构调解的重视远甚于个人调解。《民事诉讼法解释》提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协助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提交司法确认,但个人协助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否提交司法确认仍存疑。对比《公约》,我们的理念还存在不小差距。

第二,建立执行和执行抗辩机制。其一,执行救济方面,针对《公约》范围内的国际和解协议贯彻直接执行原则,借鉴涉外仲裁裁决审查之做法,落实主管机关并由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于国内和解协议的执行,考虑到虚假调解的问题仍待优化,可继续沿用司法确认制度,保持有限度实质审查原则。我国可考虑在国内商事调解应用成熟后,适时向直接执行原则靠拢。62其二,关于和解协议的执行抗辩事由,《公约》已有明确列举,不宜再作扩大解释。至于公共政策事由,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89条的规定,将公共政策限定于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63

第三,明确和解协议执行与其他救济途径的关系。其一,明确和解协议的执行是否被仲裁或法院诉讼等平行程序排斥,可参照《示范法》第20条之规定,允许法院在出现平行程序时中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同时允许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同时提出保全申请;64其二,还应当明确和解协议被法院拒绝执行后,是否仍可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四,应配套建立商事调解职业主体的资质认证、管理、考核体系。目前我国商事调解在法律层面并无统一的资质管理和认证,存在发展缓慢、发展不平衡、调解组织不规范等问题。65未来应考虑借鉴《公约》和《示范法》对调解员行为的规定,建立一套科学统一的调解员行为准则,并制定相应的调解员信息披露、保密指引。

六、总结与展望   

回顾2022年,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政策、法律法规层面还是在理论实务层面,我国商事调解都取得了可喜进步:

第一,不同的调解机构和组织在不断尝试推出及完善调解规则,明确“游戏”规则,增强当事人预期,可有效提高通过调解解决商事争议的效率。区域性、国际性的调解组织及其运作机制得到了巩固和发展。

第二,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框架初成并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制度溢出效应。聚焦我国商事调解实践,传统的调解组织调解和仲裁机构调解继续发挥重要作用,而诉讼与调解的衔接则异军突起,发展势头强劲。自贸区作为新时代改革开放的制度试验田,其在推动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调解与诉讼、仲裁等争端解决机制的融合化发展形成潮流。在顺应商事争议多元化的背景下,不断提高争议解决的协商性、便利性、专业化与国际化,是推动我国商事调解良性发展的有益经验。

第三,将调解与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潮流有机融合的创新实践,具有鲜明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实践特色。特别是人民法院因应时势推出的在线调解系统和“总对总”调解机制,调解量大,效率高,效果好。这对于完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2022年仅仅是“十四五”规划的第二年,中国的商事调解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我国尚未制定商事调解法,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与《公约》的衔接存在不足,在国内外有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较少,调解员资质要求和能力建设尚未形成标准化体系,难以充分满足当事人多元解纷需求。未来需要推动解决我国商事调解运行中存在的瓶颈问题,适时制定商事调解法,充分发挥调解机制优势,促进提升我国商事调解在国际层面的竞争力。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我国的商事调解在今后几年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部署:

第一,坚持司法引领的基本立场,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调配中转站”职能。66利用其司法强制力、司法经验、司法能力等优势引领其他解纷机制的发展,激活其他解纷资源,构建“自治—调解—裁判”的科学分层递进式解纷体系。67具体表现为通过诉讼机关、仲裁机构积极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对抗性较弱、成本较低的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将适宜调解的商事案件在诉讼或仲裁前引导到社会纠纷解决机构中去,或组织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必要时通过速裁方式快速确认调解结果的效力和执行力。

第二,健全协调对接的法律机制,有效提升程序规则的“信度保证人”功能。目前,我国尚未颁布有关商事调解的专门法律,现有法律文本又缺乏对程序的具体规定,68使得人们对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和审查与我国司法确认的衔接等问题始终存在困惑。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语焉不详,调解组织合法性边界存疑,不利于社会化商事调解组织的普及和发展。然而,如果不解决此类问题,那么纠纷当事人对商事调解的不信任情绪就会长期存在。因此,我们建议有权机关在尽快启动商事调解立法程序的同时,围绕《公约》在我国的落地施行相应修改《民事诉讼法》或颁布司法解释,处理好我国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认定、执行路径等与公约的冲突关系,69思考如何通过恰当的法律安排承认和执行无论是通过机构还是个人协助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

第三,加强执行人员的职能素养,全力实现商事调解的“解纷加速包”效能。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善法还需善治”,要在实践中落实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就必须从承担具体工作的“人”入手。要从战略高度梳理和规范对接程序,避免出现因分工粗糙、职能混淆、考评不严、监督不力等因素70拖延商事调解进度的现象。同时,在调解员的资质要求和能力塑造方面,可以考虑形成统一的培训和认证机制,培育阵容强大的专业调解员队伍,确保“由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第四,遵循商事调解的市场机制,逐步挖掘社会组织的“高效处理器”潜能。目前,我国主要由国家公权力使用公共资源进行公共购买等手段支持商事调解。市场化、社会化的商事调解组织发展仍不充分,尚未形成成熟的国内商事调解市场。71因此,我们建议可以通过外联内引等方式发展一批区域性、国际性的调解组织72增加市场参与主体、激发市场潜在动能,推动合理、公道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逐步形成,最终将中国建设成受中外当事人欢迎的调解地。

作者简介

费   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费宁律师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及韩国商事仲裁院(KCAB)等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费宁律师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咨询委员会委员以及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副主席。费宁律师还担任国际商会“一带一路”委员会(ICC Belt and Road Commission)副主席。2013年至2019年间,费宁律师是第一位出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的内地人士。2023年1月,费宁律师被迪拜国际仲裁院(DIAC)聘为仲裁院委员,被中华仲裁协会续聘为中华仲裁国际中心仲裁院委员兼副院长。2023年2月,费宁律师当选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理事会理事(Governing Board Member)。

杨雪瑜|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管理合伙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仲裁员,以及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调解员。杨律师多年来钻研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投资仲裁和跨境商事诉讼,对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常设仲裁法院(PCA)、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以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国内不同级别法院受理的各类高度复杂争议拥有丰富的经验。GAR市场评论人士称杨律师“反应迅速、聪明、缜密,令人印象深刻”。被商法杂志评选为中国“The A-List法律精英”(2022)。

杨晓夫|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的执业领域是商事仲裁和诉讼。目前已经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仲裁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上海、广东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各类国内国际商事仲裁、诉讼案件中代理过案件,涉及金融投资、公司财务及股权、合资合作、保险及再保险、国际贸易、地产开发、PPP特许经营、商事租赁等。杨晓夫律师作为校外任课教师,2019—2022年已经连续四年参与北京大学秋季学期《仲裁实务课程》的教学工作。

[注解]

1 费宁,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杨雪瑜,汇仲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管理合伙人;杨晓夫,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作者感谢汇仲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的其他成员王生长、章抒涛、宫琦、黄泽宇、武珂、李子钰、汪子健、周芙宇、郑雨婷为本报告作出的贡献。

2 范愉:《商事调解机制的发展与建构》,载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网站,https://ssipmc.com/article/16/317.html,访问时间:2023年4月27日。

3 周建华:《商事调解立法体系的递进式构建研究》,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4 范愉:《商事调解机制的发展与建构》,载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网站,https://ssipmc.com/article/16/317.html,访问时间:2023年4月27日。

5 参见《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36条;《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第2条,载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网站,http://www.scmc.org.cn/page111?article_id=78,访问时间:2023年5月4日。

6 参见《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2款。

7 参见《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条第1款注释3。

8 吴俊:《中国商事调解制度研究综述(1996-2011)》,载《北京仲裁》2012年第3期。

9 宋阳、孙雪东:《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价值、意义及其作用刍议》,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8/id/423754.shtml,访问时间:2023年4月28日。

10《周强出席推进构建中国特色“总对总”在线多元解纷新格局工作座谈会讲话强调健全完善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体系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9661.html,访问时间:2023年1月5日。

11 高憬宏:《关于“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工作质效的情况通报》,载网易新闻网,https://www.163.com/dy/article/HI8S3QS60514C5MG.html,访问时间:2022年12月26日。

12《周强出席推进构建中国特色“总对总”在线多元解纷新格局工作座谈会讲话强调健全完善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体系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9661.html,访问时间:2023年1月5日。

13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14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15《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京成立》,载国家体育总局网站,https://www.sport.gov.cn/tyzc/n25137752/c25236469/content.html,访问时间:2023年5月4日。

16 参见《体育法》(2022年修订)第92条。

17 孙彩虹:《体育调解: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的新路径》,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18 ②徐士韦:《体育纠纷及其法律解决机制研究》,上海体育学院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

19 王克阳:《体育调解制度未来发展的理论分析与制度完善——基于〈新加坡公约〉的思考》,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8期。

20《人民法院“总对总”在线多元调解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6811.html,访问时间:2023年2月4日。

21《安徽高院发布第一批民商事纠纷诉前调解案例》,载微信公众号“安徽商院”,2022年1月12日。

22《贵州高院发布2022年全省法院诉源治理工作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贵州高院”,2022年11月3日。

23《重庆法院多元解纷优秀调解案例(2022年度)》,载微信公众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月5日。

24《湖北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湖北高院”,2023年1月9日。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77231.html,访问时间:2023年2月4日。

26 参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网站,https://adr.ccpit.org/articles/25,访问时间:2023年1月5日。

27 参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网站,https://www.ccpit.org/a/20230330/20230330wsqj.html,访问时间:2023年5月4日。

28《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2022年度工作报告》,载北京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www.bjac.org.cn/news/view?id=4461,访问时间:2023年1月24日。

29 统计数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立案处提供。

30《2022深圳国际仲裁院高质量发展数据概览》,载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站,http://www.scia.com.cn/home/index/newsdetail/id/3128.html,访问时间:2023年2月2日。

31《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2022年度报告》,载微信公众号“上海仲裁委员会”,2023年2月9日。

32《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22年案件情况分析》,载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www.hrbac.org.cn/newsshow.php?cid=15&id=5119,访问时间:2023年2月2日。

33《济南仲裁办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载济南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zcb.jinan.gov.cn/art/2023/1/29/art_10366_4762852.html,访问时间:2023年2月2日。

34《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情况报告(2019-2022)》,载广州海事法院网,https://www.gzhsfy.gov.cn/web/content?gid=94162&lmdm=1029,访问时间:2022年12月27日。

35 参见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平台网站,http://www.bnrmediation.com/CN/Index,访问时间:2023年7月4日。

36《ICDPASO受邀参加2022年粤港澳大湾区服务贸易大会》,载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网站,http://www.icdpaso.org/content/2371,访问时间:2023年1月24日。

37《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案例10:某肉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官网,https://bj4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596710.shtml,访问时间:2023年6月23日。

38 张燕:《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从我国法院近期所作的若干裁定说开去》,载东方律师网,https://www.lawyers.org.cn/info/c9c755073c56479c9518482bf780d18e,访问时间:2022年12月27日。

39《人民法院“总对总”在线多元调解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6811.html,访问时间:2023年2月2日。

40 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41 高憬宏:《关于“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工作质效的情况通报》,载网易新闻网,https://www.163.com/dy/article/HI8S3QS60514C5MG.html,访问时间:2022年12月26日。

42《【一图看懂】“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是啥?》,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cfg/SYzhengcejiedu/202201/t20220125_433510.html,访问时间:2022年12月26日。

43《广东法院第四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十七:WS公司诉宏柏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参见《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发布会在穗举行》,载微信公众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4日。

44 金柏锟:《评估式调解与促进式调解——两种主要调解模式的比较》,载微信公众号“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SCMC”,2019年10月28日。

45 张思琪:《浅析香港促进式调解与律师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机遇》,载微信公众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6年8月14日。

46《香港调解服务助内地企业解决跨境商贸争议》,载香港贸发局网站,https://beltandroad.hktdc.com/sc/insights/hong-kong-mediation-service-helps-mainland-enterprises-resolve-cross-border-commercial-0,访问时间:2023年1月19日。

47《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探索多国籍调解员全方位参与涉外案件调解之路》,载微信公众号“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中心”,2021年6月25日。

48《2021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4》,载审判案例数据库网,http://www.chncase.cn:9090/case/bulletin/2830759,访问时间:2023年2月2日。

49 陈凯:《关于判后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中国民主同盟北京市东城区委员会网站,http://www.bjdcmm.org.cn/node/1049,访问时间:2023年1月20日。

50 参见(2019)京0105民特监4号。

51 参见《人民调解法》第33条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9条。

52 成阳:《管辖与执行——多元解纷体系中商事调解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贸法通网站,https://www.ctils.com/articles/8860,访问时间:2023年5月4日。

53 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民事诉讼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试行)》第19条。

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年)》,参见《商事争端中,诉讼仲裁如何互动衔接?关注这10个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2年11月29日。

55《仲裁庭对是否满足仲裁协议约定的前置条件作出的裁决属于对争议“可受理性”的判断而非管辖权争议(香港法院)》,载微信公众号“临时仲裁ADA”,2022年4月12日。

5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年)》,参见《商事争端中,诉讼仲裁如何互动衔接?关注这10个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2年11月29日。

57 单文华、冯韵雅:《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迈向国际商事争端“融解决”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三届研讨会议题三主题发言(2022年8月24日至25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4/2269.html,访问时间:2023年1月18日。

58《天津市贸促会、天津自贸法院、自贸区创新发展局建立合作机制共建全领域全链条“调、裁、审”一体化法治平台》,载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网站,https://bhxq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12/id/6454893.shtml,访问时间:2023年1月19日。

59 张玮玮:《前海法院自贸区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分中心(前海公证处调解中心)正式启动》,载百度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5560628176408536&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3年1月19日。

60 截至2023年1月30日,《新加坡调解公约》已对白俄罗斯、厄瓜多尔、斐济、格鲁吉亚、洪都拉斯、哈萨克斯坦、卡塔尔、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和土耳其十个国家生效。

61 参见《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

62 陆一戈:《〈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的国际和解协议执行及我国回应》,载《经贸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

63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89条。

64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20条。

65 杜军:《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66 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

67龙飞:《打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升级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第5期。

68 唐汉裔:《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诉讼和仲裁、调解衔接机制的研究》,载《韶关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

69 宋连斌、胥燕然:《我国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研究——以〈新加坡公约〉生效为背景》,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70 冯汉桥、沈旦:《国际商事法庭诉讼与仲裁、调解衔接机制的完善》,载《怀化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71 宣一洲、郁玥:《法经济学视域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的现状检视与优化路径——以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为样本》,载《上海法学研究》2021年第15卷。

72 黄忠顺:《论商事调解的市场化》,载《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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