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

发布时间: Wed Jul 09 00:00:00 CST 2008   供稿人:王利明

  四、关于动产和不动产附合规则的适用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所谓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结合,而交易上认为一物的状态。(22)附合可以因为自然的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既可是因为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也可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的。此种添附的特点在于:第一,动产成为了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成为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如果安装之物没有成为主要组成部分,则依然保留原来的所有权。(23)第二,此种符合具有固定性,也就是说这种附合不是暂时的,而是固定存在的。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即动产此时构成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第三,在社会经济观念上,已将相互结合的两个物视为一个物。例如装修到不动产以后,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作为动产的装修材料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性。一般来说,两个物已经成为一物。例如,土地上未完成的搭建物,属于多种建筑材料的组合,各物不丧失独立性,因而不应视为不动产的附合物。 
  在附合的情况下,将发生物权法上和债权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从物权法的效果来看,由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这就需要对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在法律上予以确定。一般而言,因为不动产具有稳定不动、价值巨大、显而易见等特性,各国法律都认为由不动产吸附动产。(24)早在罗马法中即注重土地的吸附作用,确立了地上建筑物依附于土地的规则。因为“建筑则是使建筑物添附于地皮。罗马法所有权的典型规范是这一原则:根据自然法,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25)罗马法曾用“添附”的理论解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罗马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如果发生了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一般而言,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所以,物权法上的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动产所有权的灭失,由于在附合以后,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部分,如砖瓦、木板附合于房屋之中,与不动产结合成为新的财产,因而动产的所有人不能再就该附合在不动产之上的动产主张自己的物权,所以,在发生附合之后,动产的所有权被不动产所有权所吸纳,附合也构成动产所有权灭失的一个原因。第二,不动产所有人即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以原动产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体现了添附制度的强行性,在学理上将其视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26)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对他人房屋进行装修的,由于装修材料已经与房屋形成一个整体,如果房屋所有人愿意接受该装修,应将附合物判给房屋所有人所有。即使装修人出于恶意,材料所有人也不得请求拆毁房屋、取走材料。(27)在新的财产应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以后,动产所有权发生消灭,动产所有人只能取得与其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第三,此种物权上的效果还体现为不动产物权客体的变化,表现为不动产物权增加了客体范围,不动产物权权能及于该被附合的动产部分。 
  我认为,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只是一项原则,该原则并非没有例外,简单地认为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则在现代社会并不一定合理。我认为,适用这一规则应当有三点例外: 
  1.如果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不动产的价值,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产权的归属。在古代社会主要的财产是土地、房屋,不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动产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是合理的。但是在现代社会,在不动产、动产附合的状态下,不动产价值也可能高于动产的价值。但也可能存在相反的情况。例如,甲为某国家机关,乙为某外商独资企业,丙为某中方企业。三方合资兴办一个中外合资企业,经营酒店。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待酒店筹建完毕之日起甲将其已经建好并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楼宇作为出资,并办理过户手续于该新设企业。但是在公司筹建完毕之前,因国家“党政机关不得办公司”的政策,甲决定退出,并与另外两方达成协议退出。但在此之前,乙和丙已经对该楼宇进行了装修工程,并添加了管道、线路、家具等辅助设施。于是乙和丙提出,甲退出以后应当对该楼宇重新确权,即将楼房所有权确认为三方共有,或者确认为新设公司所有。但甲认为,公司并没有正式登记注册,该楼宇的产权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所以,该楼宇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所有权人甲,甲同意可以向乙和丙适当补偿装修费用。乙和丙提出,该装修为豪华装修,其装修价值已经高出房屋本身的价值,因此,应当重新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投资各方就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本案究竟应当适用物权确认请求权还是适用添附制度来解决?在该案中,甲乙丙在进行豪华装修,装修的费用如果远远超出了不动产本身的价值,使得动产的价值可能高于不动产的价值。这样在适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规则时即未必合理。此种情况对传统民法规则形成了挑战。但考虑到房屋确实登记在甲的名下,完全确认为乙丙所有,也不合理。此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考量添附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完全适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规则可能在个案中导致显失公平。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成立共有关系,根据所添附财产的价值确定共有份额。由此可见,在动产与不动产添附的情况下,完全照搬罗马法以来的不动产吸附动产的规则可能有所不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在具体个案中进行确权,才能合理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不能僵化地适用不动产吸附动产的规则,而应当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衡量利益的轻重,参照动产附合的规则,通过共有关系等方式解决纠纷。 
  2.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附合其需求的添附物。问题在于,在未经他人许可进行添附、甚至是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要求必须拆除被添附的动产,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该支持不动产所有人的主张。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添附规则是一种强行性的确权规则,该制度的适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适用添附制度。(28)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区分善意和恶意的附合,善意的附合由各原所有权人共有合成物;恶意的附合则贯彻保护无辜者,惩罚恶意者的原则,法院具体的做法有两种,有的是将全部合成物的所有权归属给无辜者,有的则要求恶意者负举证责任,恶意者应当对合成物中的哪一部分财产属于自己负举证责任。(29)我认为,尽管添附制度原则上属于强行性的规定,但并非不考虑例外的情况,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物对被添附人确实具有客观的利益,应当将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人。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添附制度具有强行性,在添附物客观上对被添附人具有利益的情况下,不考虑主观状态,严格适用添附制度所规定的确权规则。假如在添附物有利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允许被添附人不接受该添附物,有可能发生被添附人恶意要求拆除,毁坏添附物,或者以此种方式压低返还价格,不仅将造成整个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也会给添附人带来重大损失。当然,在返还被添附物的价值时,应当考虑添附人的恶意情况来确定返还的数额。 
  但是,在添附价值客观上没有给被添附人带来利益,或者他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添附物无法满足其个人的需求,甚至对其有害无利,在此情况下,绝对不能要求被添附人强迫接受该添附物,否则将违反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不保护恶意,在恶意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情况下,一律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装修物,不能强行其接受被添附物,实际上法律也不承认所谓的“强迫得利”。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有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如果房屋所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装修的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完全不合其审美情趣和个人要求,甚至成为一种损害,在此情况下,所有权人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非没有道理。如果法律不支持所有人的主张,将产生不全面保护所有权的法律后果,甚至可能纵容恶意添附人从中获得非法利益。所以,我认为,对恶意添附制度是否应当要求被添附人接受添附物,要考虑添附物是否客观上对其有利,或者该添附物是否符合其要求。 
  3.添附人主动愿意取回其添附的动产,恢复财产原状。尽管从经济效率上看,在动产附合不动产的情况下,保留添附物的价值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但是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财产的处分原则上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添附人自己愿意承担费用,取回添附物,而对对方也不造成损害,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对其进行干涉。 
  附合在债权法上的效果是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添附物的价值。法律规定添附物为不动产所有人所有,通常基于效率等方面的考虑,但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并非不付出任何代价而获取利益。受损害的人也不能无端地丧失利益。因附合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返还不当得利。(30)《德国民法典》第951条规定:“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要求赔偿。不得要求恢复原状。关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以及关于偿还费用和关于取回设备的权利的规定不受影响。在第946条、第947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附合不是由主物的占有人所为,仍按关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取回权的规定允许其取回。” 
  五、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的适用规则 
  添附制度旨在解决一些因为添附物产生而导致添附物产权不明的问题,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不仅能解决因添附发生的纠纷,也能够为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提供基础。重新确定财产的归属应当考虑如下原则: 
  1.效率原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效率原则,也就是说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因为相互结合的两个物不能拆除或者这种拆除在经济上不合理,这样就不可能通过物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来解决,而需要根据效率原则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例如,利用他人的基石盖成房屋的地基,即使行为人从事该添附行为是出于恶意,也不能一概责令行为人必须拆除房屋,返还该块基石。因为拆除房屋地基的任何一部分,都会影响到整栋建筑物的安全,甚至迫使整栋建筑物重建,这将给建筑人造成极大的损失。毕竟基石与房屋相比,房屋的价值要远远超过基石,所以从效率考虑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必须返还原物,而只能责令其赔偿损失。 
  在实际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要充分考虑对物的利用效率。具体来说:第一,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动产的价值客观上有利于被添附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则不动产所有人应当接受添附物的所有权,而不能请求予以拆除。第二,未经他人的同意进行加工、装修等,通常要考虑两个物之间的价值,一般来说应当由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物权。法律上之所以确定这样的规则,主要是考虑到价值更大的物的所有人更愿意取得物的所有权,也更能有效率地利用该物。如果是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添附,则在通常情形之下,因为不动产的价值大都大于动产,所以应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第三,利用他人之物进行加工、装修等,如果利用过程中,投入了较大的人力,该人力价值明显高于被利用之物的价值(如利用他人的普通的一块木头雕刻成工艺品),应当考虑将财产归属于投入人力较大的一方。因为添附物价值中的大部分是由加工人投入的人力价值而形成的,由于取得所有权可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更何况这种添附物对于添附行为人是有用的,而对被添附物的所有人不一定有用。所以,由被添附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无法体现效率原则。在这一点上,我不完全赞成利用他人材料加工成物应确定物归属于材料人的所谓“材料人主义”。  
  2.诚信原则。如果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而发生添附,能够拆除的,拆除以后不影响财产价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应当将该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该物的人予以返还。但如果拆除该物确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或者拆除对物的所有人并无任何利益,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和效率原则考虑,则不应当予以拆除。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归属时,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都应当适用法定的添附规则。首先是要确定添附物是否能够拆除、是否能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则无论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根据添附规则来确认添附物的归属问题。当然我说不考虑善意和恶意,并非没有例外,即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如果确实出现恶意添附,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符合其需求的添附物,则应当允许所有人请求恢复原状。不过,在确认所有权归属之后,就价值补偿问题涉及到债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应当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恶意进行动产和不动产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符合其需求的添附物,要求动产所有人予以拆除,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不动产所有人并未取得利益,故不因此使其负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例如,在恶意进行房屋装修的情况下,房屋所有人认为装修不符合房屋的使用目的,可以认为,其所受的利益不存在。(31) 
  第二,如果是恶意添附,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木材、瓷砖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当然,在对被添附的物予以赔偿以后,原则上不应当再要求返还原物,因为赔偿已经形成对原物的替代,这不过是一种价值上的替换。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 
  第三,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被拆除后有可能会给恶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并不太大,也应当拆除。当然,在拆除时拆除人必须依据通常的方法进行拆除,尽可能避免给添附行为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在将添附物归属于一方以后,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该方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做出补偿。尤其是在损失不能准确确定的情形之下,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进行补偿;(2)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物客观上有利于被添附人,也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使添附人的经济负担过重。(3)如果多个所有人的财产因为自然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结合在一起,而两项财产的价值大体相等,又不能依据善意或恶意等因素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则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通过共有的方式确认物权状态。(4)因合同的履行而发生添附,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各方都没有过错,对添附物的处理,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添附物的归属加以处理。例如,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依据合同进行的装修,在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然后对附合物进行评估,给予动产所有人适当的补偿。(32) 
  六、结语 
  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我国物权法作为一部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不能对该规则置之不理,弃之不用,否则大量的有关添附的纠纷不能得到公正的解决。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财产形态多元化、产权明确化的背景下,添附制度的存在价值、适用的空间,以及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行为等其他制度的关系协调,都成为当前物权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设立添附制度,也有助于民法的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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