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下)

发布时间: Wed Jul 09 00:00:00 CST 2008   供稿人:王利明

  四、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我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发展。当我们回顾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重视的状况时,不禁对立法机关和《民法通则》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当然,应当看到,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制度毕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在当前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既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步骤,也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世界法律文化作出应有贡献的难得机遇。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人格权制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就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我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的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就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优秀的立法先例。《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证明了的先进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2.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如前所述,随着现代科技、经济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提升,有必要及时将各种新的人格利益纳入民法视野,这就决定了人格权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规定来看,《民法通则》采取了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对公民和法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方面,由于《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这就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难以达到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王泽鉴先生在评述《民法通则》时曾指出,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导致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尚缺乏依据。[64]正因如此,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进人格权制度更加完善。确立一般人格权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成为一种兜底条款,使各种人格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从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这就能够为法院处理各种新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尤其应当看到,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将一般人格权纳入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65]在民法典中,也有必要将这一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纳入其中。 
  3.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制度 
  《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一节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就表明,生命权在各项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此外,许多单行法律也对生命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66]由于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所以应当在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中将生命权作为首要的人格权、首要的民事权利来加以规定。只有在确认了生命权之后才能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在生命权方面,法律应当作以下重点规定:(1)明确生命的最高法益性质,确认生命权优先于其他各种民事权利这一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2)规定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受害人因为已经死亡而不能亲自提出救济的请求,但在法律上,死者近亲属可以自然而然地基于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死者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自然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而要确认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就必须首先承认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生命权。(3)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确立了生命权,意味着不仅确立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也确立了有关机关、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有关医疗机构负有救助的义务;警察等公务人员在特殊情况下也负有维护公民生命的作为义务,未尽到此种义务而导致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涉及有关生命伦理、处分生命利益的安乐死、药物实验、生命复制、生育控制等诸多领域的问题都在法律上予以解决。(5)解决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进行规定,故而应当予以完善。 
  4.明确规定隐私权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将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但这种间接保护的模式对权利人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由于名誉权和隐私权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这种类推适用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独立的隐私权制度。在隐私权内容上,除了应对私人生活秘密进行保护之外,还要进一步扩大隐私权的内涵。具体来说,要作以下规定:(1)规定私生活的安宁,其中包括生活的安宁和宁静、私人的空间隐私、私人活动的自决、禁止他人非法窥视、监视、跟踪与骚扰等。(2)对住宅隐私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禁止任何人擅自非法闯入他人的住宅。(3)对身体隐私进行保护,禁止非法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4)进一步扩大个人生活秘密的保护范围,如个人的财产隐私、家庭隐私、基因隐私、经历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也应当予以保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披露。(5)个人通讯秘密应当受到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监听、截取他人的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当然,有关隐私权的内容、保护、客体范围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等,都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确认。我国民法典应当适应现代社会隐私权发展的需要而建立一套较为开放的隐私权制度,以适应隐私权制度的新发展。[67] 
  5.明确规定信用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支配其信用利益的人格权。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债务履行能力等方面的评价。信用虽然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但仍然体现一定的人格利益,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确立信用权是完善信用法制的基础,对强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信用具有积极的作用。尤其重要的是,信用权的确立有助于征信制度的完善。这是因为,一方面征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信用,但是只有在规定了信用权之后才能够为征信制度确立基础;另一方面,信用资料的收集对社会主体的信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征信的信息有助于提高某人的信用等级,那么这会使其具有更高的信誉;而如果其信用较低,则其信用权也将受到影响。资料的真实性还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68]由此可见,信用权的确认是建立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尽管现行立法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但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涉及信用保护的问题。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就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不过,这些立法都非常零散。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1-24条明确规定了信用权,并将其作为人格权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在信用法制方面的发展。 
  6.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 
  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权利的冲突或者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确而导致的不和谐和矛盾,[69]或者是因为在行使中产生利益冲突。所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可能发生权利冲突。也就是说,即使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权利的边界定得很清楚,也有可能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权利的冲突,人格权自然也不例外。人格权的冲突包括对内冲突和对外冲突两个方面:对内冲突是指人格权彼此之间在行使过程中所发生的冲突,对外冲突则是指人格权的行使与其他民事权利以及公法上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例如,新闻从其诞生之日起,即在新闻自由与保障人权、社会知情与个人隐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发生不同程度的冲突。[70]权利冲突表面上是权利行使界限的交叉,但在权利冲突背后隐含的是应否给予某种权利限制或强化保护的问题。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常常会产生一定的民事纠纷,因而权利冲突常常伴随着责任的确定问题。如果要强化保护某种权利,就常常面临着保护一方而免除其责任或者使另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隐私权的行使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如果要强化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那么就要对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且有可能使一些轻微的侵权行为被免责。在解决权利冲突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强化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7.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 
  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就人格权而言,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呈现出新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人格权具有不同于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一些特点。例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则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披露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个人隐私权更易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后果更为严重,因为通过互联网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存储、加工、传播更为容易,一旦发布一些侵权的信息,如诽谤的言词等,将同时向全世界发布,而且可能被强大的搜索引擎所储存,被无数次下载,引发成千上万的网民对诽谤言词的关注和评论,造成的损害也难以及时消除。因此,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维护公民的个人人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互联网规范、有序发展所必需的。 
  8.进一步完善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主要以精神性利益为内容,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随着大众传媒、商业广告的发展,它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特征。我国立法应当确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允许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2)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允许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其中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例如,在处理有关肖像权的案件中,应当区分侵害他人肖像权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并分别计算。既然肖像是作为商业化利用的,那么就应当计算出被利用的商业价值,这要根据被告的获利来计算出应当赔偿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与精神损害分开。如果已经是一种商品化权利,并且能够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就应当予以损害赔偿;如果不是商品化权利,则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在保护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对权利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问题。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为人擅自利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如果是基于营利目的,则应构成侵权,但如果并非出于商业化目的利用或者行为人本人并不存在使用的恶意,如出于对某人的尊重,将其肖像悬挂于卧室,则不一定构成侵权。再如,模仿名人独特的声音、神态、举止等,如果不是用于商业表演,而只是个人兴趣使然,则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在确定模仿秀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考虑到是否将这些人格利益应用于商业用途。(4)明确规定,如果未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对于死者的人格标志也应当予以充分保护,不得非法侵害。 
  
示范条款    复制 如何起草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活动安排
版权所有:北京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12026795号-1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