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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影视纠纷解决新途径
史振杰 *

    作为投入小利润高、低碳环保、上下游带动效应良好的优质产业,国家对文化产业越来越重视,从政策扶持到金融支持,方方面面体现出国家对文化产业的高度重视,从《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到《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与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的发布充分,可以充分看到国家对文化产业的重视。而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影视行业在良好的政策环境下迅速实现快速发展,呈现蓬勃向上的发展势头。当今中国已经成为世界影视生产大国,2012年电视剧产量是1.7万集,数量位居世界第一,电影产量600部,电影的票房是170亿元,数量位居世界第三。

    然而,在影视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影视行业纠纷也日趋增加。由于影视行业交易标的为版权及相关权利,其权利属性较为复杂,表现形式多样;同时,影视行业投资渠道丰富,投资方和出品方众多,其涉及的权利范围广、权属关系复杂,使得法律纠纷处于文化产业各行业之首。根据笔者长期积累的影视法律维权工作经验,总结以下影视法律纠纷特点与难点,并将诉讼与仲裁加以比较。

    首先,循环侵权问题难以解决。网络普及的当今中国,无论电影还是电视剧一旦公映或播出,均成为盗版侵权的受害者,几乎无一幸免。即便是经过通知删除甚至判决后,过不久又将出现侵权盗播现象,防不胜防。以笔者2012年主办的某电视剧盗播维权案为例。某热播电视剧被视频网站A盗播,历经近一年的诉讼后(期间过程较为曲折,不在此赘述),片方终于获得胜诉判决。然而仅仅在判决生效的3日内,笔者无意间查看该视频网站后意外发现该网站将之前盗播的电视剧又一次盗播,只是视频网站A将该盗播链接至视频网站B。此类事件笔者多次经历,对于这样的重复侵权行为,版权方往往在经历一次维权诉讼后无力再进行诉讼,而侵权网站似乎也抓到版权方心理,往往屡次侵权成功。随着新媒体载体的进一步多样化发展,对于影视行业的版权冲击必然越来越大。而由于司法制度本身的滞后性特点,往往不能预见性的规定或约定行为和结果,因此,短时期内影视侵权的循环性问题必然难以得到根本性解决。

    而仲裁由于其本身的灵活性特点,双方可以约定现在或未来任意时段的行为及约束该行为的发生,并且一旦合意达成签订字面协议或形成裁决,仲裁的效力便可形成且受司法保护。仲裁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其纠纷解决的方式上。作为程序法,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刚性有余,灵活不足。而影视行业本身是一个灵活性非常强的行业,而仲裁程序本身极强的灵活性充分满足了影视行业这一特点。从仲裁程序的启动,到仲裁过程中的每个步骤,直到最终法律文书的制作,都允许当事人在自愿原则下对仲裁程序进行调整,而且,对纠纷的调解贯穿仲裁程序始终。在调解过程中,并无设置特别遵守之程序,能够根据每个案件的情节和当事人的愿望调整程序。在调解之中,侧重于人性化因素,更多的是尊重当事人的习惯、道德以及行业标准,运用版权交易商业习惯解决争议。因此,针对影视纠纷解决,调解能够满足当事人对行业惯例的信赖,当事人处于熟悉的环境当中,使得与仲裁相结合的调解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其次,诉讼对于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理解也比较机械,不能综合考虑行业惯例。笔者进行影视纠纷诉讼的过程中,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艰难自不必言,然而有些案件甚至在立案阶段就直接被打入“冷宫”,维权程序甚至难以启动。由于影视侵权案件的权属关系相对比较复杂,而影视行业合同签订或授权不甚规范,对于权属分配等问题规定不够完善,以至于发生权属纠纷时权利文件欠缺导致立案不能。以笔者主办的一起电视剧盗播侵权案件为例,该剧是一部2005年的剧集,甲公司拥有该剧发行及维权的权利。2005年国内新媒体发行尚不属主流发行渠道,因此在发行授权中并未特别说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规定在发行权授权中。2013年该剧遭某视频网站侵权盗播起诉时,立案庭因授权中未标明信息网传播权而不予立案。另外,2012年之前对于发行权这一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术语法院采取基本认可的态度,而如今法院要求必须明确区分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视播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且必须有明确的某项权利的维权权利,在此也提醒影视版权交易主体在签订交易合同与获取授权时要明确权利范围,避免法律风险。

    对于该种不能立案的情况,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不失为最佳选择之一。影视行业由于其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特征,合作机率较大,而直接采取诉诸强制性的司法程序,容易造成对抗,也容易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在行业内的可持续发展。相比而言,从自愿性出发的调解和仲裁,有助于缓和矛盾,更利于影视行业交易秩序的维护。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解或达成仲裁协议,在调解过程中,自行决定调解需要的时间,自愿选择调解规则,自主选择调解员,自愿决定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在仲裁过程中,自主选择仲裁员,自愿决定是否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诉讼成本与赔偿难成比例。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物质成本与人力成本,在当今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诉讼维权成本与收益往往难成比例。由于我国司法体制所限,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大,笔者曾经主办的维权项目是一部获得过上海白玉兰优秀电视剧的热播剧,被告侵权故意明显,法院也认定侵权行为较为恶劣,却仅获得几万元的侵权赔偿判决,而该判赔额却也几乎成为行业标杆,凸显了现今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维权的窘境。据该剧版权方介绍,该剧制作成本与发行成本合计百万元一集,盗播为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达百万之多,因此这个赔偿数字可谓九牛一毛,而诉讼过程却较为繁复,仅从立案到执行历经近一年时间,且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版权链条清晰。在历经管辖权异议一审、管辖权异议二审、四次开庭才艰难获得该案的胜诉判决;而本案执行同样颇费周折。由此可见影视诉讼维权性价比并不高。

    由于法官多无影视行业从业经验,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判时往往难以判断,这也造成了影视纠纷判罚普遍较低。影视行业专业性较强,尤其行业内资深的权威专家对于影视行业影响较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也较为容易获得双方认可。仲裁机构聘请的行业专家作为仲裁员,将生硬的司法判决转化为专业人士的调解,双方亦可由此化敌为友,转化为合作伙伴。因此在仲裁过程中,专家的作用十分突出。专家凭借个人业务专长、智慧、经验、技巧及影响力,本着以人为本,鼓励、引导、说服当事人通过调解对话进行和解,理性地解决纠纷。

    最后,诉讼难以保障影视行业对保密性的要求。影视行业因其受众广泛,社会关注度高,很注重声誉,多数影视从业人员较为注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而诉讼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首先除法定情况外,审判须公开;其次,判决书也是公开可查询的法律文书。仲裁的保密性,不但表现在不公开进行调解或仲裁的程序,更体现在多数细节当中。例如,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当事人还可以特别要求调解员或仲裁员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所作的陈述予以保密等,充分满足了影视行业对于保密性的要求。

    作为不同于以诉讼方式解决法律纠纷的传统维权模式,仲裁因其特有优势弥补了影视纠纷诉讼的缺失。其实,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美国影视行业的争议纠纷解决应用已经成为常态。早在1938年美国5大电影发行公司与美国司法部的诉讼中,双方即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电影行业必须建立由中立第三方管理的仲裁系统来解决相应的纠纷,美国仲裁协会被法院指定为中立的第三方提供仲裁服务,此后美国仲裁协会以及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为电影界解决了大量的纠纷,为美国电影产业的腾飞贡献了不可或缺的力量。

    影视行业作为一个具有其鲜明特色的非传统行业之一,纠纷解决方式不应墨守陈规,仅以诉诸司法机构为唯一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作为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程序性强、权威性高、威慑力高等优势,但是同时也具有与影视行业规则与商业惯例不相适应的劣势。通过保密性强、自主性高、高效灵活的争议解决机构解决该行业的争议应当且必然成为影视行业解决其纠纷的必然趋势之一,有利于促进影视文化创意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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