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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鼓励当事人和解、调解的制度
翟雪明*

    仲裁是一种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高效灵活的争议解决机制,而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是争议双方合理地规避裁判风险、迅速实现损益分配的理想路径,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和解、调解制度的适用,是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仲裁庭及仲裁机构鼓励和支持的。除了独立调解程序之外,在传统的仲裁程序中,也存在很多种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的规则和制度设计。下面以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为大家具体介绍一下这些规则和制度。

一、排除后顾之忧,摒除对于公正裁决的干扰

     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同时在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

     在调解程序中,往往当事人最担心的就是自己的言辞在日后的裁决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上述的规则安排则能有效保证调解内容的私密性、即时性和无因性,排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使和解、调解工作能够高效地展开。

二、多种结案方式可供选择,确保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基于以上规则,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可以选择撤案、出调解书或和解裁决。在这些结案文书中,都可以不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以及和解、调解的具体过程、原因等内容。在这些结案方式中如何选择,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考虑,当事人既可以基于对对方的充分信任和对仲裁成本的考量而撤回仲裁请求,也可以基于对自身权利的有效保护而选择出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或和解裁决。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通过独立调解程序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如果希望落实各自在调解协议中的权利,也可以再通过仲裁程序制作有执行力的调解书或和解裁决,而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仲裁程序则可以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书面审理,从而节约仲裁费用和时间。

三、和解撤案可退部分仲裁费用,减少当事人的仲裁成本

     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如果当事人在达成和解或调解后,选择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则仲裁费不予退回,而如果当事人充分信任对方对于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履行,抑或对方已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履行了主要义务,那么撤回仲裁请求显然是更经济的做法。而在双方进行和解协商的过程中,对仲裁费用的分担往往成为能否达成一致意见的最后一个重要因素,从以上规则中不难看出,尽早尽快地达成和解,能更多的节省仲裁费用,因此退费制度的适用,能够在和解或调解工作的最后一个门槛处,有效地为当事人减少阻力,促使当事人在和解或调解的最后阶段更快地做出妥协,达成一致。

     历数以上这些规则和制度之后不难发现,仲裁制度的灵活性和人性化,在和解、调解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适用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体现。而调解、和解制度,更需要在仲裁规则和程序的改进与创新中不断地完善和发展。

*.本文作者:翟雪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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