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
王 择
按照现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处理,主要决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在人民法院解决,还是在仲裁机构解决,学理上称之为“主管”。管辖权问题的处理,并不会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也就是说,即便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意味着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反之亦然。在实践中,由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大多是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作为被主张权利、将来可能面临向对方履行义务的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难免会给申请人带来拖延时间的感觉。但是,应该认识到,管辖权异议是仲裁规则所规定的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是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行使程序性权利的表现。合理的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实际体现的是对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的保障。在更多时候,当事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是因为他们认为争议无论在哪里解决,终究都要解决,就该等争议而言,通过仲裁解决往往比诉讼更加适合,因此,当事人往往选择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2011年受理的案件中,约有5%左右的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可见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非十分普遍,当然,这也从侧面说明大部分当事人还是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
就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异议进行的规定而言,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
按照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依照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据此,如果当事人希望提出管辖权异议,应特别注意在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未按期提出则会被认为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仲裁程序具有一定灵活性,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那么,如果没有开庭,而是书面审理,又应在何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呢?按照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样,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期提出则会被认为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另外,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这点也需要加以注意。
(二)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因此,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可以是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是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仅仅是针对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述等情形,这些问题不需要进行开庭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可作出判断,则仲裁委员会往往会直接作出管辖权决定。而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经过开庭审理进行调查,或是涉及到证据的认定等情形,则仲裁委员会一般会授权仲裁庭来处理管辖权异议。
2.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方式
如果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仲裁委员会,则仲裁委员会会作出管辖权决定来处理管辖权异议。如果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3.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管辖权异议后,一般都会先将管辖权异议等相关书面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其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意见后,仲裁委员会会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管辖权决定或是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设立“管辖权自决”制度,因此只有在经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授权后,仲裁庭才能处理管辖权异议。即便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或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而不能由仲裁庭直接作出决定。
现行法律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批复,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定虽然越来越多,对问题的划分也越来越细致,但仍无法囊括当事人在实践中提出的各种异议,因此,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都会不停的面临新的挑战。但不变的是,每一次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所迸发的都是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在调查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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