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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主体——以诉讼与仲裁的关系为视角(下)
谭斯予1

【摘要】
    仲裁协议是仲裁活动的基础,实践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时有发生,其认定关系到仲裁主体(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和法院的管辖权分配问题,也涉及到仲裁和诉讼的关系问题。本文从诉讼与仲裁的关系视角出发,分析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主体的现行规定,进而指出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修改建议,希望能对我国立法的完善有所启示。

【关键词】 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主体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法院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对仲裁的过度干预将对仲裁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首先,会削弱仲裁的独立性。这与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权作为一种独立地对争议进行公正裁决的权力的现代仲裁观念不符。仲裁协议表明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即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解决纠纷的机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授权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律条件,是仲裁庭能否对此案件行使权力的关键,如果赋予法院对仲裁管辖权认定的权力,实质上导致了仲裁权依赖于审判权,从而削弱了仲裁的独立性。其次,影响仲裁相对于法院的比较优势的实现。仲裁区别于诉讼的很重要的一点在于仲裁的高效性,仲裁的审理期限,一裁终局制度都是人们选择仲裁的原因,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仲裁的管辖权问题诉诸法院,则会降低纠纷解决的效率,使仲裁失去其比较优势,也为那些有意回避仲裁,拖延纠纷解决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总之,我国法律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现行规定阻碍了仲裁制度的发展,这与“支持仲裁、发展仲裁”的现代观念不相符,不符合诉讼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

三 立法建议

    顺应“支持仲裁”“发展仲裁”的潮流,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切实发挥仲裁和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各自的作用,我们应当重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

    笔者以为,首先,我国可采纳国际通行原则——仲裁自裁管辖权原则,体现仲裁的效率价值;其次, 应该坚持法院的事后监督,体现仲裁的独立性。仲裁自裁管辖权原则,也称“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其核心是主张由仲裁庭决定自己是否具备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2尽管自裁管辖权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原则,但各国对这一学说的理解并不相同,主要体现在仲裁主体对管辖权裁决是否具有排他性和终局性的理解上,笔者认为,通过上述诉讼与仲裁应有关系的分析,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理解应当包括两方面:其一, 仲裁主体有权对自己是否拥有仲裁管辖权作出判断,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及对当事人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确定。法院不应当单独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诉讼,作为诉讼管辖权的决定主体,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目的是确定诉讼管辖权是否成立。其二,仲裁主体的决定具有终局效力。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对我国的立法做如下修改建议:

    1.在仲裁主体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权的配置中,由仲裁主体排他地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直接认定权,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这样有利于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仲裁过程,也有利于仲裁庭提高效率。仲裁目的为促进有关案件的迅速、公正解决,效率是其核心价值,无论是立法制度设计,还是司法实务操作都应该尊重仲裁的效率价值,保证仲裁的高效性。

    2.在整个仲裁程序完成,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主体之中还存在权利分配的问题,即由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进行管辖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现行规定仍应改革,仲裁委员会只是为仲裁提供场所和管理服务的机构,其并不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审查经常涉及实体问题,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并不合理,且难以保证其公正性。在实践中,在涉及实体问题时,也多由仲裁委员授权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足以看出现行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因此,笔者建议,现行立法可以做如下更改:

    1.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委员会只是对仲裁协议做一个形式上的审查,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具备了《仲裁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一旦仲裁协议被确认存在且选定了该仲裁委员会,则应当认定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因欺诈、胁迫等因素无效,则应当在确定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都具备之后,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对欺诈、胁迫与否以及仲裁协议有效与否进行判断。

    2.在仲裁庭成立之后,由仲裁庭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庭成立之后,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当然地由仲裁庭进行管辖。

四 结语

    综上所述,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影响到仲裁具体制度的构建,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主体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体现出了司法对仲裁干预过度的现状,既不利于仲裁制度的独立发展,也不利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作用的发挥。只有以仲裁、司法平等发展和司法对仲裁支持为主、监督适度的理念为指导,才能构建出合理的仲裁制度,使仲裁制度充满生机。

参考文献:

  1. 谢石松. 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 肖建华.仲裁法学[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 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刘茜倩.浅谈仲裁管辖权的认定原则——讨论自裁管辖权与并行控制问题[J]. 中国司法,2010.
  5. 吴凡.论我国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7.
  6. 高雅.试论国际上市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主体[J].求实,2005.

1.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间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实习。
2.乔欣:《比较法视野下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的理论探讨》,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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