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江海波




  按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一旦依法设立,便是一个独立于其股东的法人组织,而不是股东的法律主体资格的延伸。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交清依其认购的股份所应缴纳的股金,股东对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的义务,也不应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被第三人(受害人)起诉。但是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绝对不可动摇的,如果遇到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显然违背公平正义观念或者使一些明文规定的公共政策遭到落空的情况,法院就会断然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此即为英美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法院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常使用一个很形象的比喻――“刺穿公司的面纱”或曰“揭开公司的面纱”。


  一、 法院“刺穿公司面纱”的正当理由


  (一) 公司为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自我化身”。


  当公司的股东没有把公司视为一独立主体,而是视为自己的一“化身”,或者母公司把子公司视为自己的一分支机构或者一办事处时,常常会导致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面纱被刺穿。“自我化身”说认为刺穿公司面纱在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下是适用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和利益互相混合以致难以区分;子公司的地位降至为母公司的“化身”,并且此时承认母、子公司各为不同法律主体只会使欺诈合法化或者导致不公正结果。在美国的很多案件中,法院通常首先指出股东没有遵守公司有关例行手续的规定这一事实,然后得出如下结论:公司只不过是股东的“自我化身”或者是股东的一个“工具”,因而公司的面纱应当被刺穿。尽管不能用一种目录表格的方式将“危险性”行为一一列举出来,但在下列情形下,隐含着招致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危险:在公司成立前或者在公司发行的股份还未收到对价的时候即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经营;没有按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或者会议的决定没有经过签字;股东的行为表明他是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公司的事务作出决定;股东没有对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作明确区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或者个人资金用于公司开支而没有入帐;公司没有保留完整的财务记录等。


  (二) 公司在设立之时资金显著不足。


  公司在成立时就应该有足够的无抵押负担的资产以承担公司将来的正常债务。法律创设公司这种商业组织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保护投资者来促进投资,使股东免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如果公司设立之时资本就显著不足,但仍然承认公司为一独立法律主体,将导致股东享受了投资者的利益却免除了投资者应承担的风险的不良后果。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在这种权利和义务失衡情形下,法院就有必要刺穿公司的面纱。不过需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资本不足”并非指公司设立时其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而是指公司的资本相对于公司所从事的事业的性质以及该项事业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来说太低,也就是说,它是依据经济上的需要而不是依据法律上的规定来判定的。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是以公司成立之时或者公司在进行一项新的事业时所需资本额为标准的。如果公司在最初资本是充实的,后来遭受不可避免的损失,仍继续以前的事业,在正常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资本不足。但在美国有些州,如果股东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本以满足公司承担正常债务的需要,即使股东没有欺骗交易方的意图,也存在着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可能性。不过更为普遍的作法是,法院至少还需认定存在欺诈行为才能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为资本不足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可以预测的一个正常的商业风险,债权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譬如,要求第三人对交易提供担保等。但是在公司侵权的案件中,公司资本不足则是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刺穿公司面纱”规则时应予考虑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此时资本不足的公司实际上是将其所从事的事业的风险转嫁到无辜的公众身上,如果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 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公司对其具体的商业活动可能存在的正常的、为人共知的风险损失缺乏足够的资本来弥补,或者对这一风险没有投保,或者既资本不足又未投保时,股东就可能要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


  (三) 存在欺诈行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者规避法律的行为。


  当股东设立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逃避法律或者合同对自己的约束时,公司的面纱也存在着被刺穿的可能性。1933年Gilford Motor Co.V Horne 一案确立的规则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某一行为时,亦不得通过设立公司这种方式违反合同的约定。同样,一敌对国侨民没有资格购买和拥有某项财产时,亦不得通过设立一家美国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该项财产。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会撇开公司的独立人格,调查隐藏在公司面纱之后的股东,不允许股东以设立公司这种手段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在1916年,英国上议院曾受理这样一个案件:英德战争期间,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康蒂伦托轮胎公司对德门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德门纳公司支付到期货款,而这批货物是在战争爆发前由康蒂伦托轮胎公司提供给德门纳公司的。德门纳公司抗辩的理由是:轮胎公司的股东和高级职员是德国人,偿付这笔货款就等于同敌对国进行贸易,因此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议院决定驳回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尽管登记注册地在通常情况下决定公司的国籍和住所,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有权刺穿公司的面纱,调查控制公司的人的身份。在本案中,事实上控制公司业务人是敌对国侨民,与该公司进行贸易就会被视为与敌对国进行交易。


  二、 公司面纱被刺穿后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与股东相分离为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其代价就是有限地参与公司的经营,这种“有限”并不意味着股东完全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应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公司的事务,法律已为此设立了明晰的界限,股东一旦突破这一界限,就应对自己的这一行为负责。如果此时仍坚持有限责任制度,就会与法律设立有限责任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背道而驰。


  公司面纱被刺穿后,是不是所有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呢?当然不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公司人格被否认,只是“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其他目标而言,这堵墙依然存在。”在通常情况下,只有积极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些股东均以某种方式实施了滥用公司特权的行为,他们或者将公司财产视为个人财产而随意增加或撤回,或者向交易对方表明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或者出资不足而又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等等。由于股东的上述不当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也逸出了公司制度的社会、经济目的,与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相背离,当然为法律所否认。


  三、 公司人格被否认后股东所承担的责任


  在非破产案件中,当公司人格被否认后,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是个人股东,股东须以自己非经营性财产承担责任;如果是法人股东(即母公司),就会有一个更大的组织对这一债务承担责任。


  在破产案件中,由于这一领域牵涉到不同的政策,法院在判决控制股东对破产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方面有相当大的伸缩性:


  1、在股东的行为可归入应刺穿公司面纱这一模糊界限之内时,法院就会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将公司和股东视为一个整体,控制股东可能要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破产前公司对股东的一切支付也可能要被清算组收回。


  2、在公司破产时,如果股东也是破产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请求常为法院所否决。如果这项请求是以向公司提供服务或无形利益为根据,它有可能因被视为虚构的或者“没有得到证实的”而被否认。如果是向公司提供资金或有限财产,法院就有可能把股东的这种行为视为向公司追加投资,而不会把它视为一项债务。


  3、在“深石”案件之前,美国法院一般倾向于根本不承认母公司对于子公司之债权。但在深石案件之后美国法院转向“母公司之不正当行为足以导致其清偿次序次于其他债权人,而非绝对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的存在。”深石案所确立的原则是:控制股东之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劣后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美国1978年通过的破产法修正案已明确承认“衡平居次”的理论。就美国司法实践而言,“衡平居次”理论并非自动适用,法院仍需就个案审查股东是否有某些可资非难的不正当行为,然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衡平居次法则。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英美公司法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是基于维护公共政策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考虑。首先,公司人格被否认是对人的而不是对世的,尤其是当主要问题没有涉及到公共法律政策而仅仅涉及公司的债务责任时,公司人格就有可能出于某一目的被否认而在其他方面依然存在。其次,公司人格否认不得为股东利益而主张。根据英美法律制度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鲜明态度是:一个人若选择公司的形式从事经营,那么这种选择给他所带来的东西不管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他都得接受。“刺穿公司的面纱”规则的适用并不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恰恰相反,它是为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这一目的而创设的。最后,公司独立人格在没有充分反对理由时应该得到尊重,换言之,尊重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刺穿公司的面纱”只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摘自《法学杂志》1998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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