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杯”专题|法律行业的按时计酬对仲裁员按时计酬改革的启示

发布时间: Sat Apr 26 18:07:21 CST 2025

编者按:“北仲杯”高校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旨在鼓励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熟悉仲裁,为更多青年才俊将来成为仲裁事业推动者奠定基础。大赛自2013年首次举办以来,得到众多高校法学学子的积极参与,已成为青年学子展示仲裁学术思考的重要平台,在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第十二届北仲杯2024313日启动,现已圆满结束。为满足读者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事仲裁理论研究成果,《北京仲裁》第129辑(2024年第3辑)作为第十二届北仲杯的获奖论文专刊,在征得获奖作者同意后,将其中部分获奖论文予以刊载。

本文系第十二届北仲杯”三等奖作品《法律行业的按时计酬对仲裁员按时计酬改革的启示》,作者为清华大学陈玺岚。

摘 要

按时计酬是国际上仲裁员的主流计费方式之一,也是中国仲裁机构新近改革中的一大亮点。在法律行业,按时计酬制度缘起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律师行业;其发展过程中,存在不实记录与虚假记录、利益冲突、律师工作的异化等问题。参照相关经验,仲裁员在适用按时计酬制度的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包括:按时计酬细则不明并引发道德危机,按时计酬无法准确反映工作价值,按时计酬引发商品化、市场化和理性化等。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律师行业的经验,可得到的关于仲裁员按时计酬改革的启示包括:明确按时计酬的操作细则,由仲裁机构重点把关;综合界定价值”,尊重当事人意愿;发挥理性化的优点,警惕过度商业化。

关键词

按时计酬 小时费率 仲裁员报酬 工作价值 理性化

一、问题的提出

国际上,仲裁员报酬 的计算方法主要包括按争议金额计酬(ad valorem method)、按时计酬(包括按小时及按日)(time spent method)、按固定价格计酬(fixed fee method)等,并可能包括封顶费用安排(capped fee arrangement)等变通形式。由中国的仲裁机构所管理的仲裁大多采用按争议金额计酬的方式计算仲裁员报酬。

中国的仲裁机构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北仲)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国仲) 、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 等已经在机构规则中引入了以按时计酬方式计算仲裁员报酬的相关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按争议金额计酬或按时计酬,如果当事人未能协议选择,则默认按时计酬。实践中,绝大多数由HKIAC管理的案件采用按时计酬的方式计算仲裁员报酬。

国际上,有些仲裁机构排他性地或者主要地采用按争议金额计酬的方式。例如,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管理的案件和由德国仲裁院(以下简称German DIS)管理的案件均排他性地采用按争议金额计酬的方式。在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庭之前约定按时计酬;如无该等约定,则默认按争议金额计酬。而有些仲裁机构则排他性地或者主要地采用按时计酬的方式。例如,由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LCIA)管理的案件排他性地采用按时计酬的方式。由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AAA)的国际业务部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DR)管理的案件主要采用按时计酬的方式;例外情况是,在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和独任仲裁员的商事和建筑工程案件中,可以选择替代性计酬方式(alternative fee arrangements),包括按固定价格计酬和包含封顶费用安排的按时计酬。

按时计酬是国际上的主流计酬方式之一,也是中国仲裁机构新近改革中的一大亮点。按时计酬方式的优点包括:(1)将仲裁员的报酬与仲裁员的工作量直接关联,尤其是在标的额大而案情简单、标的额小而案情复杂的案件中,将更符合朴素的公平补偿的观念;(2)增强仲裁员投入时间办案的动力;(3)强化仲裁员的独立性,避免仲裁员过度依附于仲裁机构(考虑到在按争议金额计酬方式下,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的划分常常不透明); (4)降低争议金额较大案件的预交费用,缓解当事人的资金压力;(5)使当事人有机会参与小时费率的协商和确定过程;(6)提高仲裁员工作投入的透明度等。 按时计酬方式的缺点包括:(1)可能激励仲裁员采取不效率的行为;(2)仲裁员报酬欠缺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等。 就具体而言,按时计酬具有诸多优势,具备长足的发展空间。依据北仲的统计数据,按时计酬方式的成效较好,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仲裁费用。

按时计酬制度在中国方兴未艾。与此同时,其仍处在改革初期。中国仲裁员、当事人、律师等关于按时计酬的经验较少。 本文参照按时计酬制度在法律行业的缘起与发展,分析相关经验可适用于仲裁员报酬的情形,以期增进对按时计酬制度的理解,寻求按时计酬制度的经验对当前关于仲裁员报酬改革的启示。

二、按时计酬在法律行业的缘起与发展

(一)缘起

据可考资料,法律行业的按时计酬制度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律师行业。 而在此之前,美国律师行业的主流计费方式是按固定价格计酬。律师通常在案件结束时或频率不高的某些时点(如一年一次)出具账单,且账单内容非常简单,如“Fee for services rendered $750.00”服务费,750美元)。律师在定价时,会考虑案件的类型、工作的强度和难度、案件的结果、政府或行业的定价标准、客户的支付能力等。

20世纪60年代开始,按时计酬制度在美国的律师行业被采用并得以推广,相关契机包括:

其一,科学管理(scientific management)的理念在律师行业的应用。按时计酬制度的前身是Reginald Heber Smith律师在其担任管理合伙人的Hale and Dorr律所所采用的时间记录(timesheet)制度。 该时间记录制度原本被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方法,用于评估律师个人的工作效果、律所的盈利状况等。这种时间记录制度顺应了该律师事务所逐渐由小型精品所发展为大规模公司化律所的趋势,有利于律所合伙人对律师们的工作进行统一的评价和管理,即使合伙人们并未与每个律师都实际共同工作过,但与当时社会上盛行的福特主义(Fordism)相呼应,这种法律服务的理性化(rationalization)、产业化(industrialization)、科学化(scientization)被认为是进步而有效率的。在此基础上,当律师事务所将其本用于内部管理的时间记录呈现给客户时,其不仅不会对律师事务所造成额外的负担,还可使客户感受到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的科学和理性。从此以时间记录为基础的按时计酬制度应运而生。

其二,客户的需求。随着工业化和大企业的兴起,以大型公司为代表的律所客户越发对原先的“Fee for services rendered”账单有所质疑,认为该类账单过于简略、欠缺透明度。相较而言,按时计酬制度精确至每6分钟(每0.1小时),可以反映律师工作的具体情况,更容易被客户理解。“Fee for services rendered”定价主要基于律师单方面的直觉性判断(intuitive judgments),而按时计酬则具备客观(objective)、可感知(tangible)、透明、有逻辑的计费基础(billing metrics/instruments)。客户因此越发青睐按时计酬方式,是谓一场价格觉醒的革命“a cost-conscious revolt” )。

其三,监管与市场的变化。自1938年新施行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规定了更为复杂的诉讼流程,这使得诉讼业务对于律师而言更不可预测;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起施行的新政(New Deal)引入了更多的政府监管,这使得合规业务对于律师而言更加复杂。 更为复杂、不可预测的法律服务使得原本采用的按固定价格计酬方式变得更难操作。原本的按固定价格计酬中还有很大一部分是政府定价(tariff),而这逐渐被认为违反了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政府定价不利于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还可能有损相对贫困的当事人实现正义的权利。 另外,20世纪5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认识到律师的收入较医生等明显较低,于是将按时计酬制度作为了一种提高律师收入的策略并推而广之。

(二)发展中的问题

按时计酬制度在发展并盛行于律师行业的数十年间,受到了诸多批评。相关问题可总结为:

其一,不实记录与虚假记录(billing fraud)。在采用按时计酬的过程中,律师行业出现了各式各样的虚假记录操作。典型的虚假记录操作包括:(1)为循环使用的工作成果计酬(billing for canned briefs/recycled work products)。例如,律师在A案中起草《股权买卖协议》或《起诉状》花费了10小时,在B案中仅需将A案中的《股权买卖协议》或《起诉状》修改1小时即可使用,但律师仍对B案客户计费10小时;(2)在同一时间段内重复计费(double billing)。例如,律师在为A客户出差的路途中同时为B客户起草文件,就同一时间段,律师同时向A客户和B客户计酬;(3)打包计费(block billing)。例如,将2分钟的电话沟通四舍五入虚增记为6分钟(因为最小计费单位为6分钟),或者笼统地将10个小时记为准备材料等;(4)错误记录(ghost billing)。例如,编造工作记录等。 当不实记录成为行业惯例时,不采用该行业惯例的律师们将遭受一种同侪压力(peer pressure——在此压力下,尚未采用不实记录的律师们将被激励着或事实上被强迫着去不实记录;否则,他们可能被认为偷懒或效率低下,即使真实情况是他们比那些已经采用了不实记录的律师同行们更勤奋。

其二,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按时计酬被质疑为错置了重点——重点不应该是某段时间,而是某段时间内律师应完成的工作或实现的效果。由于这种错置,律师和客户的核心利益明显不一致——客户希望律师可以高效率地尽快完成工作,而花费的工作小时较短并不符合律师的利益。这可能反映为律师引导客户不接受本来有利于客户的和解或调解;这也可能反映为律师在某些工作中不恰当地把握时间,如挖掘每一个相关的判例进行法律研究,或者将法律文书进行五遍、十遍的校对审读。这些虚耗的时间不一定是合理的,律师所投入的更多的工作时间也不一定等于更高的工作质量。

其三,律师工作的异化(alienation)。自按时计酬制度兴起以来,律师事务所大多采用计费时间(billable hours)作为律师的考核标准和薪酬评定标准。律师的工作评价体系呈现出优先于的趋势。律师事务所通常为律师设置了最低计费时间的要求,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律师被要求的最低计费时间标准日渐升高。这导致律师加班的情况越发严重。以小时量化律师工作(quantification of law practice)还意味着律师的时间被高度工具化(instrumentalization)和商品化(commodification)了。 随着律师不自觉地内化了这种以时间为工具以时间为商品的价值体系,律师的生活方式和生活质量均遭遇了诸多危机,包括压力过大、患有焦虑或抑郁等心理问题、滥用精神性药物等。

(三)现状

尽管出现了上述问题,按时计酬目前仍是许多国家的律师行业的主流计费方式,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比利时、瑞典、丹麦、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葡萄牙、苏格兰等。 当按时计酬制度不被滥用时,其对客户而言仍可反映律师的勤勉(hard-working and diligent),对律所管理合伙人而言仍可反映律师的产出(productivity)。作为当下被广为接受的正统,按时计酬的变革需要打破许多惯性。

更为重要的是,替代性计酬方式(alternative billing methods)也并非无瑕疵。在按争议金额计酬或按固定价格计酬时,律师有可能就案件的情况、所需投入的工作等对客户做不实陈述,以达到不合理定价的目的。此外,律师仍有可能面临高强度的加班压力,以及可能在利益冲突中不忠于客户。例如,在按固定价格计酬方式下,律师可能更重视效率,但可能由于过于注重效率,导致过早和解或调解(premature settlement)等结果。即使加上按结果计酬——包括以胜诉结果金额计酬的胜诉酬金制(contingency fee)和以某比例计酬的胜诉酬金制(conditional fee——等之类的安排,律师和客户的利益也不是完全一致的:假设律师将取得客户结果的20%作为奖励,只要案件的继续将为律师导致的成本高于案件的继续将为客户新增收益的20%,律师即有动力尽早和解或调解,即使案件的继续将为客户导致的成本低于案件的继续将为客户新增收益的80%。例如,在一个标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案件中,律师与客户约定的胜诉酬金比例是20%;如果在判决前和解,客户可以通过和解协议取得的金额是50万元人民币;如果拒绝判决前的和解,客户可以通过判决取得的胜诉金额是80万元人民币。本案中,案件的继续将为客户新增的收益为(80-50=30万元人民币,为律师新增的收益为(30×20%=6万元人民币;假设案件的继续将为客户新增的成本为10万元人民币(包括继续投入人力资源跟进案件的费用、出庭费用等),将为律师新增的成本为8万元人民币(同样包括继续投入人力资源跟进案件的费用、出庭费用等)。在此情况下,一个纯粹理性、以自我利益为导向的律师可能会引导当事人尽早和解——因为案件的继续将为律师新增的成本大于收益(8万元>6万元),即使案件的继续将为客户新增的成本小于收益(10万元<30万元)。律师不是当事人,律师与客户的利益不完全重合或许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各种计酬方式同样受到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及其对客户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约束;同时,各种计酬方式都可能受到利益冲突的挑战。

如今,替代性计酬方式通常在特定领域或特定案件类型中被采用。比如,侵权案件和涉及相对贫困的当事人的案件较常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一些专门化的律所(比如专注于高端并购案的Wachtell Lipton Rosen & Katz律师事务所,专注于知识产权案的Fish & Richardson P.C.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婚姻、继承等纠纷的Bartlit Beck Herman Palenchar & Scott LLP律师事务所等)也常采用替代性计酬方式。

三、仲裁员适用按时计酬可能面临的问题

参照按时计酬制度在律师行业的发展经验,仲裁员适用按时计酬制度时可能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按时计酬细则不明并易引发道德危机

不实记录与虚假记录的问题可能出现在仲裁员的按时计酬操作中,并可能损害仲裁员的声誉,损害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律师面临的诸多按时计酬操作问题——比如是否可以将重复使用的工作成果进行重复计酬,比如是否可以将同一时间段既作为A案的差旅时间计酬,又作为B案的研究计酬——对于仲裁员来说也是问题。

除此之外,根据按时计酬制度在律师行业的发展经验,其很可能激励计酬者不实计酬。按时计酬制度极易引发一项产出悖论(productivity paradox ——假设一个律师对其工作进行了流程化管理,运用了先进的科技,具备较高的工作效率,因此,该律师可以用2小时完成许多律师要用20小时方可完成的工作。然而,这个高效率的律师如果将费率定为市场水平的10倍似乎是不恰当的。例如,在一个案例中,律师主张其报酬应依其在案件中的优异表现和案件取得的有效成果而调高,法院则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其中一个原因便是这将使律师的小时费率实质上高达866元美金,与市场费率出入太大,显得不合理。

产出悖论的问题在仲裁员之间可能更为显著——各仲裁机构普遍对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作了上限规定 ,只有在极例外的情况下,该上限才可被突破;且依据各仲裁机构的规则,仲裁员的工作效率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导致该等例外情况的一大因素。

有鉴于此,高效率的仲裁员将面临高效率的律师所面临的困境:要么,其应当虚假记录工作时间、谎报工作小时、作出欺骗行为,从而使得其工作回报与市场水平一致;要么,其应当保持诚信、以极少的工作小时取得较低的回报——事实上其因为高效率而遭受了损失、受到了惩罚(penalized)。

(二)按时计酬无法准确反映工作价值

上述产出悖论涉及对工作价值的界定问题。一方面,按时计酬的计酬依据是工作时间,较少的工作时间对应较少的报酬;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律师或者仲裁员在较少的工作时间内完成了同等质量和数量的工作,其似乎有理由辩称其已经完成了同等的结果和产出、实现了同等的工作价值,也就不应当对应较少的报酬。在工作价值决定报酬的前提假设下,问题的本质在于:衡量工作价值的核心指标应该是工作时间,还是工作结果?

如何准确界定仲裁员的工作价值?按时计酬是一种过程导向的计酬方式,重点反映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勤勉尽职。与之对比的是结果导向的计酬方式,重点关注工作者是否实现了某种工作结果(如在按争议金额计酬方式下,工作结果主要是按照要求完成案件;在按结果计酬方式下,工作结果主要是某种事先约定的案件结果)。

过程导向的计酬方式和结果导向的计酬方式都无法完美界定仲裁员的工作价值。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在批判律师行业的按时计酬制度时,多指出客户并不关注律师的工作过程、而是在意实际的工作结果。 这种批评忽视了实际的工作结果很难测量的事实。例如,在一个争论焦点为是否可以按结果计酬的案件中,律师主张其可依据案件的成功结果而向客户收取额外的报酬。但法院指出,案件的成功结果可能由多方面因素导致,如对方律师的表现不好、陪审团恰好具有高度的怜悯心和同情心、运气好等,如果不能确切的证明案件的成功结果直接、完全归功于律师,那么律师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涉及专业性的法律服务时,律师或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律师或仲裁员可能有意或无意地使当事人以为其律师或仲裁工作的价值偏高,当事人可能有意或无意地使律师或仲裁员认为其律师或仲裁工作的价值偏低。即使不考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价值”也是很主观的——高效率地在短期内完成工作可能被视为一种价值,也可能被认为无关紧要。在按时计酬制度兴起之前,律师行业践行的按固定价格计酬制度的内在逻辑,即为所谓的依价值计酬(value billing——律师的“fee for services rendered”的正当性依据是律师服务的价值。由于其高度主观性,依价值计酬被批评为“凭猜测或凭空计酬”(“billing by guess or golly”)、一项艺术而非科学“more an art than a science”)。 曾经,依价值计酬的滥用催生了按时计酬的流行。如今,按时计酬的滥用使得人们试图复又从依价值计酬中寻找答案。不变的是,准确界定工作价值是困难的。

(三)按时计酬引发服务商品化、市场化和理性化

在按时计酬制度被律师行业广泛采用之前,律师的定价方式可谓是随意(casual)而精英化的:律师们自诩为有道德操守的群体,不同于普通的生意人或雇工;律师们认为由他们所定的价格——如同由他们所提供的法律建议——是理应被信赖的,许多律师甚至认为讨论法律服务费用之类的问题是不专业的(unprofessional)。

按时计酬制度顺应了商品化和市场化、工业化和理性化的潮流,以科学化的流程实现了法律服务的定价。与之相随的是律师行业理想主义的式微。20世纪60年代以前,律师被认为是政治家(statesman),具备高尚品德(high character),捍卫公共正义(public good),律师行业与商业利益存在根本差异。 20世纪60年代之后,律师被认为是律商(lawyer-businessman),具备专业知识,但并非高尚无私。律师理应可以将商业主义带入法律服务之中。所谓的无私心是一种迷思,精英所自恃的无私心无异于一种对普通人的蔑视,人人均平等地为自己持私心。 这种对理想主义的否定具有一种反精英主义(anti-elitism)、平民主义(populism)、平等和民主(egalitarian and democratic)的进步意义,并成为时代的现实。

这种思潮的变迁与法律行业计酬制度的变迁相互呼应。20世纪60年代以前,律师服务多由律师按照自己评估的价值直接定价,或者由政府订立统一价格。律师被限制或被禁止打广告,律师之间几乎不存在定价竞争,律师多单独执业(solo practitioners)或者在精品化的小律所执业。 20世纪60年代之后,政府统一定价被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打破,律师所受的广告限制被减轻,律师可以通过小时费率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律师多在大型律所执业并逐渐具备官僚化的特征(bureaucratic lawyering——其表现包括单个律师与客户之间的熟悉程度和绑定不如从前那样明显,客户更注重律所的品牌而减轻了对律师个人的关注等。

这种商品化和市场化、工业化和理性化的潮流是否会随着按时计酬制度的深入而作用于仲裁员呢?仲裁员通常被期待具有高尚品格。 然而,这种高尚品格的边界在哪里?是否应认为一个真正品格高尚的仲裁员是不会受到前述产出悖论的困扰呢?一个仲裁员的工作效率很高,即使这种高效率在小时费率机制下将带来在个案中收入减少的副产品(因为可以计酬的工作小时减少了),但是一个品格高尚的仲裁员应该为此而扼腕叹息吗?应该为了区区几分酬金差异而对高效率和工作投入对应回报与价值等理念产生怀疑吗?理论上,高效率的仲裁员可以通过办理更多的案件,以实现可以计酬的工作小时不降低的效果。是否应认为对于一个真正具备为公共正义服务的高尚品格的仲裁员而言,其提高工作效率只是为了个人能力的完善和美德,其以明显低于同行价格的对价完成了工作只是其能力和品质的证明,其诚实和无私应使其对市场价格等概念无动于衷?

这种期待或许已经超出了现代社会对于高尚品格的合理期待。仲裁员首先也是普通人,并非超脱于世俗社会和商业伦理。随着按时计酬制度在仲裁员间的推广,仲裁员将更加显著地受到价格和价值的影响——在按时计酬方式下,仲裁员或许将被激励着为案件投入更多的时间;仲裁员之间可能出现更强烈的关于费率和价格的比较,并形成一些显性的或隐性的市场竞争;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费率和价格的感知将更敏锐,并逐步实现一种理性化(rationalization)和祛魅(de-mythification)的效果。

国际经验对此已有验证。不同于北仲、贸仲等仲裁机构将仲裁员名册在网站公示,AAA等仲裁机构明确表示仲裁员名册及相关信息(包括仲裁员简历、仲裁员费率等)是AAA的专有财产(proprietary database),不予对外公示。 在保护仲裁员个人信息的考量之余,这种将仲裁员名册作为一项财产和商品的行为本身也构成一种市场行为,体现了一种理性化。另外,国际上多有学者观察到,在过去几十年间,仲裁员群体已经实现了从资深长者grand old men)到技术同僚technocrats)的转变。 仲裁员群体或将继续经历商品化、市场化和理性化的过程。

四、按时计酬的经验对当前改革的启示

依据以上对按时计酬制度相关经验的分析,针对当前的仲裁员报酬改革,可得到三个方面的启示:

(一)明确按时计酬的操作细则,由仲裁机构重点把关

律师行业发展出的控制不实计酬的机制包括:(1)细化计酬相关的规则,如明确禁止将A的工作时间虚假记录为B的工作时间(在此情况下,通常B的小时费率高于A的小时费率)、明确禁止谎报工作时间等。对于一些尚未达成共识的情形——包括已有的工作成果是否可以在后续工作中被重复计酬、同一时间段内是否可以为多个案件同时计酬等——应至少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和披露。 (2)由客户监督律师的计酬行为。例如,现代的大企业客户多为外部律师发布计费指南,要求外部律师提供更具体的预算和费用明细,聘请专家对外部律师的法律服务费用账单进行审计,与外部律师协商谈判封顶费用安排等。 这种客户监督和控制(monitor)主要适用于以大企业和政府部门等为代表的大客户——其配备有法律服务经验丰富的内部律师,其内部律师可以代表客户对账单进行审核和把关,其有能力、资本和筹码与外部律师进行谈判(考虑到大客户通常是律所的多次或常年客户),并对外部律师加以有效约束。 然而,针对法律经验较少、谈判能力较弱的小客户,这种监督和控制机制能发挥的作用则较有限。(3)针对已发现的虚假计酬行为,由律师行业协会或主管机关予以惩治(如一定期间内禁止执业或者取消律师资格),或由法院追究相关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尤其是在律师的虚假计酬严重不端时,其可能构成欺诈罪等)。

仲裁员与律师在此方面的差异主要为:当事人不是仲裁员的客户,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不存在如同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和信义义务。因此,当事人直接控制仲裁员的空间较为有限,对仲裁员的监督主要借由仲裁机构等得以实现。从一些已披露的仲裁员请款单(invoice)来看,仲裁员所需出具的工作小时记录较为简单。 依据LCIAAAA等机构规则,仲裁机构要求仲裁员提供工作小时记录及工作小时预估的主要目的是确定预交的仲裁费用(advance payment),且没有规定表明该等工作小时记录将呈交给当事人。北仲在复核仲裁员的工作小时时,“必要时有权要求仲裁员提交工作情况记录”, 似乎也不一定会将相关记录呈交予当事人。

因此,尽管当事人可以在选择仲裁机制和指定仲裁员的环节对仲裁员施加一定的监督和控制,仲裁员按时计酬相关的操作细则仍主要有赖于仲裁机构的把关。因此,仲裁机构应当总结按时计酬的相关经验,并为仲裁员提供适当的培训或者指引,提高仲裁员严谨、诚信记录工作小时的意识,并就尚未达成共识的情形积极促成共识的达成。在此方面的一个例子是,多个仲裁机构已明确,对于未用于工作的出差在途时间,仲裁员有权按照50%的标准计算为工作小时。 这解答了关于同一时间段内是否可以为多个案件同时计酬的问题。另外,参考律师行业的经验,仲裁机构在把关时应重点辅助法律经验较少、谈判能力较弱的当事人,以弥补其有限的监督和控制能力。目前,仲裁员受到行业协会惩治或刑事法律追究责任的情况较少,更多地依靠仲裁员的自律和声誉机制所约束。仲裁机构应积极推动仲裁员自律,并推动信息的流通,以实现声誉机制的约束效果。

(二)综合界定“价值”,尊重当事人意愿

没有一种计酬方式可以完美地界定“价值”。每一种计酬方式都可能被滥用,每一种计酬方式都有其合理性。在衡量仲裁员的工作价值时,应综合考虑各种计酬方式的逻辑,取其精华、相互补充。

具体而言,某一种计酬方式可能被作为个案的计酬基础,同时,其他计酬方式(及其所反映的理念)将在确定价值和报酬的过程中被加以考虑。ICC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时,会要求仲裁员填写并出具ICC关于为工作所用时间和所为差旅的说明表Statement of Time and Travel for Work Done)。 依据German DIS《仲裁规则(2018)》附录22条第5款,仲裁委员会可以裁量调整仲裁员报酬,相关的考虑因素包括:所花费的时间、仲裁员的尽职勤勉及效率、争议的复杂程度及经济重要性、仲裁庭在鼓励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方面的贡献等。在LCIAICDR的规则中,按时计酬是基础,争议金额等是考虑因素。依据LCIA《仲裁规则(2020)》费用表(2023)第2条(i)款,仲裁员的费率应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其对仲裁员的特殊资质要求等)相适应。依据ICDR《仲裁规则(2021)》第38条,仲裁员的报酬应合理,并考虑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案件的规模及复杂程度等因素。工作小时、争议金额等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仲裁员的工作价值,成为决定因素(factor),但仲裁员的工作价值及报酬确定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受限于某一单一因素。

除此之外,考虑到“价值”的主观性及当事人合意在仲裁机制中的重要性,在衡量仲裁员的工作价值及报酬时,应考虑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律师行业,这意味着律师应与客户有效沟通,了解客户对“价值”的理解和期待,并满足客户所需要的“价值”。 在仲裁实践中,这意味着仲裁员的工作投入(input)应尊重当事人所欲实现的产出(output)。在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依据AAA的《仲裁员计酬指引》,如果仲裁员希望单独为学习时间计酬,仲裁员应在其简历中对之加以注明。 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员的额外学习不具有独立价值,则当事人可以不选择该等仲裁员。另一个例子是,各方当事人的同意通常是仲裁员的小时费率可以超过最高额限制的一大因素。

(三)发挥理性化的优势,警惕过度商业化

法律服务的理性化及专业工作的商品化(commodification of professional work)在仲裁员行业可以通过细节得以渗透。市场化程度较高的AAA并没有为仲裁员的费率设置上限或下限,仲裁员之间的费率差异比较明显。业界人士根据经验总结AAA的仲裁员的小时费率范围大致在300元美金至1150元美金之间。 这种市场化和商品化并非无益。在正常合理的市场竞争下,仲裁员可能被激励着不断提高其工作效率和业务水平。如同律师,仲裁员也可以采用电子化和高科技实现工作的流程化,可以通过使用秘书和助理(paralegal)等实现分工协作。

理性化的优势值得发扬。通过按时计酬制度的引入,仲裁员可能被激励着为案件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具体可反映为更积极地参与程序管理(如召开程序会议、颁布程序令等),更深入地开展与案情有关的法律研究等。仲裁员之间可能被激励着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通过自由竞争形成有差异的费率,这意味着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员报酬部分将不再主要依赖标的额,而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的费率。由于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进行选择,这或许会有助于当事人控制仲裁成本、实现正义,并促进仲裁机制的进一步推广。按时计酬制度的引入和推广还可能推动仲裁界的自由化和理性化,推动我国仲裁国际化的进程。如同法律的科学化曾为律师行业所带来,以小时费率和工作小时记录为代表的,法律科学化可能使得仲裁员行业更加可视、具体、易于理解,不再神秘而威不可测;更加平民化、大众化、融入市场。

与此同时,过度商业化(over-commercialization)应予避免。仲裁员的祛魅不应减损仲裁员作为裁判者的公信力和权威。理性化的进程应当使得仲裁员与商事主体和平民当事人之间变得更加可以相互理解,使得仲裁员的公正和德行更加被认可。仲裁员之间应当避免关于小时费率的恶性竞争。LCIA对仲裁员的小时费率设置了250元英镑的下限,或许有防止费率恶性竞争的考虑。仲裁员应当避免在市场机制中唯利是图。仲裁员的选任有赖于声誉机制和当事人的信任,仲裁员的价值仍然包括其美德(无论其是不是理性化了的美德)。仲裁员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的一大策略仍是实现当事人所预期的价值、专业优质地处理案件、秉持善良品行。

五、结语

计酬方式是一种社会文化的反映,并将持续作用于社会文化。中国的仲裁机构逐步引入按时计酬制度,既与中国近几十年来的市场经济改革相关,也与中国的对外开放和国际化水平相关。没有一种计酬方式或其配套的文化制度是完美的,而每一种计酬方式及其配套的文化制度都可供参照。随着按时计酬方式的进一步实践,基于过去及当下的经验,加以分析,相信按时计酬制度将在中国的仲裁界及法律行业得到善用。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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