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4-8-21
编者按:
2024年8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与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举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30周年仲裁文化推广月启动仪式。启动仪式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主任、北仲仲裁员贾东明从仲裁理念入手,深入探讨民商事仲裁文化的三个基本内容。全文如下:
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颁布30周年之际,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举办仲裁文化推广月活动,既体现了对《仲裁法》的尊崇,也体现了对进一步创造良好仲裁法治环境的不懈努力。
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一改计划经济时期以经济合同仲裁为代表的行政性仲裁体制,创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市场经济契合、同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国内民商事仲裁法律制度。依此,我国的仲裁文化也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公正及时”地解决民商事纠纷既是《仲裁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仲裁文化的根本,由此产生了多角度、多层面的仲裁文化。我主要从仲裁理念方面谈谈民商事仲裁文化的三个基本内容。
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法》上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这个意思自治不可或缺。
一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需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这个意愿的外在表达就是仲裁协议。没有这个共同意愿,任何一方都不能将纠纷交由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也不能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二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将争议交由他们信任的,并且对处理纠纷较为方便的仲裁机构来处理。仲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没有法定的管辖限制。三是当事人可以选定仲裁员,包括各选一名仲裁员,以及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四是对于一些程序性事项以及仲裁规则的适用,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议定。
民商事仲裁中的意思自治文化,与以往的行政性仲裁中的非协议仲裁、法定管辖、仲裁员均由机构指派等作法有很大不同,与诉讼相比也有诸多差异。仲裁文化中的意思自治,为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进而自觉接受仲裁、自觉履行裁决打下了良好的内在基础。
仲裁独立
没有独立的仲裁,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仲裁。以往的行政性仲裁,如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还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设于行政机关内部属于其职能部门,仲裁员也多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仲裁不独立,要么不能成为一种独立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存在价值大打折扣;要么难以避免不当干预,影响其公正性,损害其公信力。
对此,《仲裁法》破除“裁后可诉”“一裁二审”的作法,确立了“或裁或诉”“一裁终局”的制度,强调“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了“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虽由人民政府牵头组建,但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门,不是其下属机构。在仲裁独立的框架下,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与仲裁相关的工作,仲裁庭对纠纷独立审理和裁决,尽管有裁决核阅制度和专家咨询制度,仲裁机构也不会去决定具体案件的是非曲直。在以往的行政性仲裁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司法审判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可以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这一点上仲裁与司法审判也有着不同的制度文化。
当然,仲裁独立不是仲裁不受监督。仲裁裁决要接受司法监督;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也要受到来自外部的依法监督,还要接受行业自律的约束。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将面临撤销或不予执行,对违反仲裁员守则的要给予纪律惩戒,对枉法裁决的要给予法律制裁。我们要厘清仲裁独立与外部监督的关系,维护好仲裁的公信力。
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与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比,有更多的灵活性,这也体现了仲裁文化与诉讼制度的一些不同。在事实和法律的框架下,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仲裁可以更多地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裁决结果的合理性问题;也可以更多地应用商业习惯、行业惯例来判定是非曲直、责任轻重;还可以在仲裁过程中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化解纠纷,营造平衡、和谐的解纷氛围。这些也都是仲裁文化的重要体现。
仲裁不是准司法,而是并行于司法审判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它有着独特的地位和文化。今天与将来,我们仍应共同努力,秉持仲裁法的立法宗旨,宣传推广仲裁文化,让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