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Fri Dec 29 18:55:46 CST 2023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以下简称“工作组”)第七十八届会议于2023年9月18日至9月22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国际中心举行。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受邀作为观察员,由案件二处处长陈亮宇、仲裁秘书马骁潇组成代表团参加本次会议。代表团成员在会议期间积极发言,休会期间与各国代表、机构交流,实现良好互动。现将会议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本次会议审议议题的相关背景
(一)议题产生背景
贸法会于2019年的第五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了以色列和日本政府提出的关于国际高科技相关交易争议解决领域开展工作的提议1。在工作组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组织了关于解决争议问题今后可能开展的工作的专题讨论会,会议期间审议了包括技术相关争议解决条文草案2和瑞士政府提交的关于审裁(adjudication)的说明,就今后可能在解决争议方面开展的工作向贸法会提供建议3。贸法会于2022年的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审议了这些建议,考虑到技术相关争议解决和审裁两个议题都具有通过相关专门知识的第三方参与在很短时间内解决争议的特点,能够为当事人更加简便、快捷地解决高技术有关甚至其他纠纷提供可靠的法律框架,贸法会委托工作组加快该两项建议的推进并将两项议题进行合并,明确应当以《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为基础,以当事人的需求为导向,创新解决办法和技术的使用,进一步扩大《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的使用范围。
秘书处随后根据审议情况,就缩短时限、指定专家/中立人、保密性和程序结果的法律性质等事项起草了示范条款和指导案文,以便工作组进一步讨论,这些示范条款和指导案文将有助于争议当事方根据其实际需要调整争议解决程序,以达到进一步加快程序的作用4。
(二)本次会议审议的具体议题
本次会议围绕上述主题,就以下七个方面的示范条款、指导案文或指导意见进行了研究审议。其中,“特快仲裁示范条款”和“专家裁定程序示范条款(经过研讨,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应采用审裁adjudication的用词,而非专家expert)”是重点内容,两者都是基于贸法会仲裁规则特别是快速仲裁规则(EARs),供当事人选择纳入相应的合同条款或协议,以便增强具有高技术背景或其他需要更快速解决纠纷案件中的程序适应性,而“仲裁庭配编专家”和“程序保密”的示范条款以及其余三个指导案文或指导意见其实也是为了更好应对快速发展的新兴技术给仲裁带来的审理挑战和更好适应快速仲裁的需求而配套提出,特别是指导案文具有帮助当事人使用相应示范条款的作用,七个文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同目的,是贸法会试图进一步丰富当事人争议解决工具的积极尝试,也反映了当前乃至未来仲裁用户的实践需求和仲裁发展的努力方向。
1.特快仲裁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草案:
“任何争议、争执或索赔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按照《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但附有以下修改和增补:
(a) 指定机关应为……[机构名称或人名];
(b) 根据《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第 9 条进行的协商应在仲裁庭组成后[5/7天]内进行。争议各方可提出在协商中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应在协商中得到适当考虑;
(c) 作出裁决的期限应为[一段较短的期限,例如60天或90天]。【第16条不适用】9或[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在邀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将期限延长至[...];
(d) 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的命令或指示,且未提出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e) 仲裁地应为……[城市和国家];
(f)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文应为……;
注:此外,各方当事人不妨考虑在(a)项之前增加以下一段:
独任仲裁员应为[某一人姓名]。申请人应将仲裁通知传送给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收到通知后[...]天内尽快确认指定。如果仲裁员出于任何原因未确认指定,而且各方当事人无法就新的仲裁员达成协议,指定机构应根据《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第8条第(2)款,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在[...]天内“指定仲裁员。”
2.专家裁定程序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草案:
“任何争议、争执或索赔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采用以下各款规定的程序解决。
1. [在各方当事人具体规定的任何条件满足之前,例如在完成项目之前,或是在当事人具体规定的一段时间之后,以先发生者为准],由合同或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争执或索赔请求,均应由专家根据以下各项作出裁定予以解决;
(a) 专家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各方当事人在[...]天内未能就此达成任何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由[机构名称或人名]指定专家;
(b) 一方当事人应将请求专家作出裁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各方当事人,以及[根据(a)项被指名的任何个人和(或)机构],通知中应详细说明争议的事实依据;
(c) 专家应在其被指定后3天内迅速与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d) 协商后[3天]内,另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应就该项请求作出答复;
(e) 专家应在被指定之日起[21天]内作出裁定。在特殊情况下并在邀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专家可以延长这一时间,但不超过自收到该项请求之日起总共[3个]月;
(f) 除以下各款规定外,各方当事人不得就该项争议、争执或索赔请求启动仲裁程序;
(g) 专家的裁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裁定。
注:此外,各方当事人不妨考虑在(a)项之前增加以下一段:
专家应当是[某一人姓名]。申请人应将请求作出裁定通知专家,专家应尽快并在收到请求后[...]天内确认接受指定。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专家未确认接受指定,而且各方当事人无法就新的专家达成协议的,指定机构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天内指定一名专家。
2. 未能遵守专家在第 1 款中所作裁定的,应根据《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但《规则》附有以下修改和增补:
(a) 指定机关应为……[机构名称或人名];
(b) 协商应在仲裁庭组成后[5/7天]内进行。各方当事人在协商前提出的问题应在协商期间加以处理;
(c) 如果仲裁庭认为专家的裁定未得到遵守,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各方当事人具体规定的一段短暂期限,例如10 天]内作出裁决,使专家的裁定生效;
(d) 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的命令或指示,且未提出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e) 仲裁地应为[城市和国家];
(f)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文应为……;
注:此外,各方当事人不妨考虑在(a)项之前增加以下一段:
独任仲裁员应为[某一人姓名]。申请人应将仲裁通知传送给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收到通知后[...]天内尽快确认指定。如果仲裁员出于任何原因未确认指定,而且各方当事人无法就新的仲裁员达成协议,指定机构应根据《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第 8 条第(2)款,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在[...]天内指定仲裁员。
3. [在各方当事人具体规定的例如完成项目等任何条件达到之前,或是在当事人具体规定的一段时间之后,以先发生者为准],由合同或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争执或索赔请求,包括涉及专家裁定在事实和法律方面的是非曲直,均应按照[《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或《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依各方当事人选定]以仲裁方式解决。”
3.仲裁庭配编专家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草案:
“1. 在不影响《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9条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随同仲裁庭参加仲裁程序,并在出现需要时,按照依第3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解释有关的技术事项。
2. 在指定专家时,仲裁庭应就下列事项与各方当事人协商:
(a) 所需的技术专长领域;
(b) 专家的职权范围;
(c) 专家的工作方法;以及
(d) 任何其他问题。
3. [仲裁庭应指定由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专家]/[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由……[机构名称]指定]/[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是……[人名]]。专家一经指定后,仲裁庭即应确定其职权范围,并将此通知各方当事人。
4.《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9(2)条应比照适用。”
4.保密问题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草案:
“1. [程序的所有方面[以及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和所有裁决书],凡并非[合法]归属公共领域范畴的,[包括仲裁本身的存在][和][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均应实行保密,但为保护或执行法定权利,或涉及在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审理的法律程序时,法律义务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除外。
2. [仲裁庭或示范条款B中的专家]和各方当事人,应寻求来自参与程序的所有各方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同样保密承诺。
似宜在示范条款中添加大致行文如下的一则脚注:“在有些法域,有效的保密协议只有在发生争议时才能订立,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在示范条款中增加一个第一款:‘当争议开始时,当事人可考虑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然后,保留目前的示范条款)’。”
5.关于程序保密的指导案文
指导案文草稿:
“1. 一方当事人在陈述其案情时希望依赖的具有内在价值的信息(如商业秘密、专门知识、算法或任何其他专有信息),由于其敏感性而不想向对方当事人(包括其法律代表)披露的,即可能会产生保密问题。如果出现这种问题,可在案件管理会议期间讨论如何处理这种信息,并可采取某些措施。一种方法是在诉讼中将这种信息归类为“机密”,并采取措施处理这些问题。
2.(一)一方当事人拥有并视为机密的信息,(二)公众或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取的信息,以及(三)具有商业、科学或技术敏感性的信息,可被归类为机密信息。
3. 援引保密规定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提出将信息列为机密的请求,提出这一请求的当事人需要提供关于提出这一请求的正当理由。
4. 仲裁庭在收到此种请求并请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可决定是否将该信息列为机密信息。在作出这一决定时,仲裁庭将考虑不采取措施保护信息的机密性是否可能对提出请求的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
5. 如果仲裁庭得出结论认为该信息应列为机密信息,仲裁庭可采取措施保护该信息的机密性质,例如,限制某些个人接触特定信息;控制特定信息的传播;或只准许提交经编辑后形式的特定信息作为书面证据。”
6. 关于证据的指导案文
指导案文草稿:
“1. 在仲裁程序中提交和出示的证据本身可能涉及重要的技术,或者可能需要使用技术使得内容能够被人类感知和理解。因此,仲裁庭可能需要熟悉当事人在收集、出示和评估证据过程中使用的技术,同时铭记需要确保正当程序和效率。
2. 此类证据可能以电子/数字形式存在,即数据电文的形式。【批注:1996 年《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颁布指南》第9条,对待数据电文应认为附带应有的证据力】数据电文是通过电子、磁性、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共享的信息。【《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4(c)条】《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第15条和《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3)条将出示的客体称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其中包括数据电文。【“文件”一词在特指纸质文件时,一般用“纸质”或“纸面”加以限定,例如,《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7条。】
3.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披露信息,通报其在收集、处理和出示证据或遵守仲裁庭命令时所使用的技术。披露后,仲裁庭可以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确定这样使用是否可予采纳,是否具有相关和关键意义,以及考虑证据的权重。
4. 为减轻电子形式证据(电子证据)的高度技术性和庞大数量可能带来的挑战,仲裁庭可考虑采用第三方专家或技术解决方案等解决办法来管理和审查电子证据,仲裁庭应保持了解可能有助于案件管理的最新技术发展。
5. 仲裁庭应当认识到,电子证据可能被篡改伪造的风险有其特殊性,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提取和篡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变得越来越容易。
6. 如果仲裁庭有合理理由怀疑一方当事人可能提交或已经提交了伪造或篡改的此类电子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该当事人提供证明,确认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采取其他必要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事先要求电子证据得到适当保护,下令检查所提交的证据或对伪造的证据不予理会。
似宜在第一款中添加一句说明,以表明技术发展的范围,并提供机会列举其中几种技术,例如,“这类技术既包括传统技术,也包括新技术和新兴技术,包括但不限于数字文档、信息搜索功能、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在线平台和分布式账本技术系统”。
7. 确保快速仲裁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草稿:
“为确保仲裁程序迅速进行,各方当事人和(或)仲裁员可采取下列措施。
当事人:
• 尽早确定并商定具备必要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例如:在同意举行仲裁时(在合同条款中指定仲裁员,见关于特快仲裁的示范条款)或在发生争议时,因为挑选仲裁员至关重要,可能造成严重拖延;
• 选择仲裁员的条件是㈠可以抽身投入时间工作的,㈡具有及时作出裁决的过往记录的,以及㈢对争议的主题事项拥有专业知识的;
• 在流程的早期认明和澄清争议的关键问题,以专注于所涉及的核心问题。
当事人和仲裁庭:
• 利用技术共享和管理文件,处理网上听证会(包括听取远程证人的证词),并确保所有利益关系方之间的迅速沟通;
• 积极参与此类案件管理会议,以有效解决任何问题;
• 努力彼此合作,以达成相互友好和满意的解决方案。
仲裁庭:
• 从一开始就参与案件管理,并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包括尽早和定期举行案件管理会议,以确保顺利和有效的沟通,制定现实的时间表,并解决未决问题;
• 与各方当事人就案件进程的程序性会议制定明确的时间框架,以便使当事人能够高效率提交材料;
• 并鼓励当事人进行合作,可能条件下是为了解决争议或部分争议。”
二、工作组参会人员和讨论基本情况介绍
(一)参会代表及观察员基本情况
本次会议共有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克罗地亚、捷克、刚果民主共和国、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德国、加纳、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肯尼亚、科威特、马来西亚、墨西哥、摩洛哥、巴拿马、秘鲁、波兰、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沙特阿拉伯、新加坡、西班牙、瑞士、泰国、土库曼斯坦、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美利坚合众国、越南和津巴布韦等贸法会成员国国家代表和巴林、贝宁、柬埔寨、埃及、萨尔瓦多、危地马拉、约旦、黎巴嫩、马耳他、莫桑比克、缅甸、荷兰王国、挪威、阿曼、巴拉圭、菲律宾和乌兹别克斯坦等国观察员代表出席会议。
另外,还有包括北仲在内的多个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参会,包括常设仲裁法院(PCA)、硅谷仲裁与调解中心(SVAMC)、国际调解和仲裁论坛(FICA)、特许仲裁员学会(CIARB)、国际破产研究会(III)、维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辩论赛同学会(MAA)、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CEPANI)等。
(二)会议主席团情况以及与会人员参与度观
本次会议延续前几次会议,工作组继续选举来自智利的Andrés Jana 先生担任主席团主席,选举来自越南的Thi Van Anh LAI 女士担任报告人。在讨论过程中,提出主要议题的瑞士代表团(国际仲裁专家麦克.施内德领衔)、以色列代表团发言积极,来自发达国家的美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芬兰、挪威、日本等国参与度较高,同时,来自拉美的墨西哥、厄瓜多尔和越南等国也发言十分积极,几乎参与了各个环节的讨论发言,中国代表团此次发言也较为积极。各国代表团发言人基本上都是相关领域专家,讨论内容从条款内容到文字语法,非常细致全面,深度参与讨论需要提前做较为充分的跟踪和研究,同时,从发言积极的代表团来看,应该提前在相关业界开展过比较充分的调研和准备,对相关争议解决实践问题敏感度较高。从发言的情况看,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仅是欧美发达国家,一些新兴经济体如越南、墨西哥等法律专业人士的活跃度和参与度不断提高。
三、值得关注的重点问题讨论及其成果介绍
(一)总体意见
经讨论,会议认为“确保快速仲裁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显得多余,不予保留,其余六个部分的内容都得到了普遍的支持,虽然部分内容还需要修改完善。为了便于当事人对相关示范条款的使用,特别需要对其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和《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快速规则》”)之间的关系加以明晰,提示使用这些条款的利弊、潜在风险,工作组认为需要对示范条款附具指导案文或评注并委托秘书处起草,连同会议对示范条款的修改建议一并进行。最后,会议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最终工作成果作为一个整体呈现并附上一份简介案文,其中应着重说明这项工作的起源、技术相关争议和审裁的共性,以及不同示范条款合并的可能性,并强调关于保密和关于仲裁庭编配专家的示范条款原则上通用于仲裁而不限于特快仲裁,同时,不同的示范条款和指导案文也应酌情分别列出。
(二)具体条款案文的讨论以及后续修改意见
1.特快仲裁示范条款
主要问题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特快仲裁旨在尽量提前指定仲裁员,以缩短争议发生后选择仲裁员带来的程序拖延,以便尽快进入审理程序,在示范条款中提供了直接指定具体仲裁员的选择项,这可能带来未来该仲裁员无法承接案件的风险,例如,后续发生的利益冲突、失去工作能力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不能承接,这将大大降低这种安排的现实作用,反而带来程序风险和拖延,所以,提示当事人此种安排的风险是重要的,同时,通过进一步约定缩短《快速规则》的选择指定机构或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期限,可能更加可行。
(2)对于国际仲裁来讲,特快仲裁在《快速规则》6个月(从组庭开始起算)的审理期限基础上进一步大大缩短,草案列出了60天或90天,相关依据也参考了北仲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审限75天的规定,但与会代表还是表达了对这么短的时间对于能否满足正当程序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利的担忧,所以,示范条款是否列出缺省的期限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进一步来讲,就能否延长这一期限的问题,普遍认为可以允许延长30-90天,也就是让整个时限控制在90-180天以内;但在是否纳入强制性的排除进一步延长审限可能的条款,即在示范条款中约定排除《快速规则》第16(3)、(4)条的保障措施,使得当事人可以选择如果不在商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则可以让裁决无法执行,这方面与会代表的观点分歧较大,其中主要的风险在于可能当事人在达成这种条款的时候,过于乐观或并非理性客观的作出了选择,而此类约定导致当事人的仲裁风险过大。所以,从目前来看,示范条款旨在高速仲裁的意图,与当事人就自身争议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实现相关争议解决目标的投入和产出的衡量等休戚相关,如果将来提供这样一个条款,肯定也会有相应的指导案文提示相应风险,但在商业实践中,如何让当事人主体更加充分认识此类条款的益处和风险,做好平衡是关键。
(3)关于无理由裁决,虽然这次示范条款没有纳入进来,但还是有很多代表认为这是一个加快仲裁的方式,基于双方商定可以起到加快仲裁的作用。但无理由裁决也确实会有一些潜在的风险,如,在后续司法审查中加大难度,导致投入时间和资源可能并不少;可能导致当事人更容易对裁决的合法性和质量产生怀疑;可能更容易带来公共政策的问题。所以,会上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必须双方在仲裁开始之后明确表示同意,也有提出可以先出裁决,后续再提供理由的可能性,以及所谓简要理由的可能性。所以,会议还是授权秘书处再增加这样的条文。
2.审裁程序示范条款
审裁与仲裁不同,最早起源于英国,在英国建筑领域有比较悠久的历史,从有关研究表明,其很好起到了减少建筑领域纠纷的作用。其与世界银行FIDIC合同中引入的争议评审类似。制定相应示范条款而不是制定规则,可能是基于一种国际实践现实的妥协,除了英联邦国家外,其他国家这方面的实践相对较少。但该种制度,对于一些简单的、特定领域的纠纷,可以起到专家尽快解决争议,以促进当事人继续合作或交易的作用,比如建筑,但与会专家表示其实在其他一些高技术或技术相关联的争议中,此种解决方式也是适用的,也有广泛的应用场景,这方面,加拿大的同行也提供了实践经验。
(1)对于审裁专家的独立性、公正性相关的正当程序问题,因为确实缺乏一个如仲裁程序一样的比较完善的制度规则框架,部分代表对如何保障程序正当性提出了关切,因此是否需要在示范条款中加入一些保证正当程序的条款还有待商榷。
(2)审裁的范围也是各方比较关心的点,因为如果将裁定范围限定过窄,其实对于实践的意义就不大,所以,瑞士等支持该示范条款的代表提出对于范围不宜规定过细或过窄,而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审裁专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因为审裁裁定作出,当事人必然是要追求具有执行性,而且是跨国界的执行,才对国际争端解决具有现实意义,这就会带来如果审裁的结果与后续诉讼或仲裁的结果产生执行的逆转,可能带来法律的不确定性或风险,所以部分专家认为应该将“不可逆转”裁定加以排除,在实践中,可能在各个法域都接受的就是“金钱”相关的裁定是可以逆转的,得到较多支持,从实践角度,如款项支付、估价、交付货物、施工义务的具体执行等也得到支持,根据不同地区政策不同,可能会有差别。目前,在这方面,我国实践较少,争议评审不发达,还需要继续研究。
(3)为了保证审裁裁定的可执行性,示范条款纳入了第2条一个类似快速仲裁的条款,关于这个条款项下的仲裁的性质以及审查范围,一方面关系到审裁裁定本身的性质和内容,另一方面关系到与最终仲裁或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但从会议讨论看,示范条款主要赋予该仲裁庭仅仅对于审裁裁定的有效性和是否应该执行加以裁决,也就是说审裁裁定本身是形成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束力,一方不予执行,另一方将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要求对方及时按照约定即审裁裁定的期限执行。但部分代表认为,这种裁决能否算作《纽约公约》项下的可执行的终局裁决表示怀疑。另外,对于裁定不会与后续仲裁和诉讼发生冲突的解释是因为审裁裁定通常是就一些单独的过程中的专业事项加以裁定,并不对合同的整个争议包括合同效力等产生影响,也不会对仲裁或诉讼后续对整个争议进行审理产生冲突和障碍。
(4)最后,为了确保审裁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其高效和快捷的优势,示范条款不允许平行程序的发生,会议经过澄清认为,通常情况下,审裁禁止双方同时进行的争议仅限于提交审裁裁定的特定事项,而不包括其他事项,因此不会不当的阻碍当事人寻求其他救济的途径,但在实践中,可能这仍需要仲裁庭或审裁专家更加专业或具体的分析,确实也是可能的风险点。
3.其他方面的一些问题总结
(1)对于配编专家示范条款
配编专家与我们通常在仲裁程序当中就特定技术问题委托的专家或鉴定人不同,是仲裁庭委任随时待命的专家,其实也可以称之为常设专家,类似于仲裁庭聘任的技术顾问或评估人。这对于仲裁庭在解决一些涉及高技术领域的纠纷时,及时作出决定确实会有帮助。在日本国家代表反馈的意见来看,这在日本法院系统中运行良好。但对引入该制度的主要关注是类似于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的“以鉴代审”的问题,所以主要需要解决在允许专家向仲裁庭提供口头解释的情况下,如何确保透明度,确保提供的意见仅为咨询意见,而不是意见,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性对抗权,消除仲裁庭完全下放裁定权的风险。
在这方面,其实我们国家面对以鉴代审问题时,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并提供后续完善意见。
(2)保密问题示范条款和相关指导案文
这里重审保密条款,主要是目前面临的高技术类型纠纷,对保密性的要求十分高,这是所有仲裁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虽然保密在各个国家的仲裁实践中作为一个普遍实践操作,但是上市公司、司法审查等领域导致的不可能完全保密的情况。所以,与会代表均认为制定示范条款是有意义的,配合相关指导案文,会增强这些案件的处理和对仲裁制度的信心。主要的关切点是保密条文似乎缺少违反的惩罚或补救措施,使得相关的遵守变得弱化,这也是北仲提出的一个关切点,同时,一些代表提出在公共领域已经传播的非法的信息仍应坚持在仲裁程序中保密,以避免非法传播,但大多数认为,仲裁庭无法调查公共信息来源,很难做到这一点。
关于保密程序的指导案文,与会代表提出,应缩短1到4款的内容,重点应放在第5款,仲裁庭如何裁处这些保密的程序,比如保密分别分类提出质疑的程序、向对方披露信息、审理期限和处理保密信息的方式以及期限等。
(3)关于证据的指导意见
此处提到的证据指导意见,主要是针对涉及到技术应用的情形,目前的高科技发展迅速,证据的形式多样,已经正在突破传统纸质文件为主的情况,而且技术使得证据的可篡改性增强,所以这里的指导案文主要是针对此类情况,提供一些指导性的意见。案文的重点是仲裁庭对涉及适用技术的证据的处理。大家也对一些具体措辞准确性和内容增删提出了修改建议。
四、未来工作的展望及建议
本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要都是针对当前新技术兴起的背景下,如何更快适应这类高技术纠纷的跨国解决和执行,对于仲裁或多元争议解决更好适应未来技术和产业变革作出的法律层面的一种反应,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对我国和仲裁机构未来争议解决领域法律层面的研究和应对提供了一个视角,我国具有比较多的互联网和新兴技术企业,仲裁机构应该更加加大对这方面行业的了解和争议解决需求,更加注重对于技术方面的发展以及争议解决运用。
对于今后的安排,建议:(1)利用观察员身份持续参加贸法会会议,同时保证核心成员的稳定性,以便能够持续发出专业中国声音;(2)加强与高科技方面有关的仲裁和多层次争议解决研究;(3)加强与相关国家部门、行业的沟通,收集素材、管控风险、提供法治保障服务。
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78届会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代表团
2023年12月29日
[ 注 解 ]
1详见贸法会文件(A/CN.9/997)。
2详见贸法会文件(A/CN.9/WG.II/WP.224)。
3详见贸法会文件(A/CN.9/WG.II/WP.225)(A/CN.9/1091,第69-79段)。
4详见贸法会文件(A/CN.9/WG.II/WP.231)(A/CN.9/1129,第10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