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体育争议应交由专业仲裁制度

发布时间: Sun Jan 16 10:10:31 CST 2022   供稿人:付翔宇、李偞婧


随着中国职业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体育商业化色彩的进一步加深,运动员权益争议凸显,特别是明星运动员与俱乐部甚至国家队之间的争议,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当运动员产生劳动争议时,到底是遵循体育行业内部仲裁程序,还是依据《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仲裁制度来解决纠纷,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职业体育范畴下的用工关系和一般的劳动关系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在2007年颁布的《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规定下,体育局或体育事业单位需要与其运动员签订聘用合同,但职业运动队或俱乐部往往与其所属运动员签订的是运动员工作合同(足协新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篮协要求签订聘用合同或工作合同,其余体育领域均无明确规定),这种不统一的做法导致当前中国运动员劳动关系出现“双轨制”,即大部分运动员是体育局与运动队的双重雇佣者。而《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当运动员出现劳动争议时,其到底是应依据体育法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是依据劳动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就成了一个问题。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法院虽大部分认可这类争议还是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审理,但是依然存在例外,比如周琦与新疆广汇篮球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进行了篮协内部的仲裁程序,但周琦并未服从该结果。

笔者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的规定,审查运动员劳动关系时,适用中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的审查事实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审查标准较为合适。该标准下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满足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该标准下,运动员与体育局、体育事业单位或运动队均应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这个结论亦符合德国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人格从属性”以及美国联邦所采用的“六要素说”(控制、投资、获利或受损的可能性、持续性、技能、营业的整体)审查标准。故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下,运动员的劳动关系争议不应由体育仲裁机构来解决。

但是,我们应注意的是,正是因为运动员从属关系的特殊性,才更应由专业的人来对其劳动关系进行判定。笔者认为,在中国大力倡导体育制度改革及大力推进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大前提下,虽然现阶段虽然由仲裁机构对运动员劳动关系进行解决并不适宜,但是由仲裁的方式解决部分体育劳动关系应是趋势,比如国际体育仲裁法院(CAS)审理的范围亦涵盖运动员转会及劳动关系所属问题。

现有的制度存在局限性,有部分原因在于体育法第33条所规定的内容较为不清晰,在《仲裁法》即将修改及人大代表倡议设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大环境下,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去改变现状。

同时,因现在产生了许多新型用工方式,其中有部分用工关系若不符合上述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审查标准可能会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劳动形式提供服务的民事关系。在这种情况及双方劳务合同中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则双方争议可由仲裁机构来进行管辖。

在笔者所参与的部分北仲的案件中,亦涵盖不少类似案件,并且在北仲由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后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因此,笔者认为,虽然现有制度下运动员劳动争议不宜放入体育仲裁制度,但是未来在推动体育仲裁制度发展的同时,也应在此问题上作出相应的安排,由专业的人去做专业的事,或许更能做到法制的进步与良好的社会效果相统一,并且能推动体育产业向专业化发展。

作者简介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付翔宇,北仲仲裁秘书李偞婧对文章亦有贡献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110月号。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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