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仲裁案件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实务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 Fri Dec 17 17:00:29 CST 2021   供稿人:黄瑞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1年第2辑,总第116辑,本期责任编辑沈韵秋。


● 摘要

本文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先后于201991日、202171日发布实施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为依据,针对北仲就仲裁案件收费制度改革中关于仲裁案件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实务问题,在讨论仲裁服务的合同关系基础上,从当事人、仲裁员及仲裁机构等不同视角提出了分析意见和相关建议。

● 关键词

仲裁员报酬 小时费率 工作小时 北仲 仲裁费用

/ 引言

(一)北仲2019年开启国际、国内仲裁案件均可采用小时费率计酬的创新改革

北仲自201991日起施行新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对仲裁案件收费和仲裁员报酬计收方式率先开启了全面改革,包括:(1)统一国内案件和国际案件收费标准。(2)在案件收费标准中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分开、单列计算,并列明“仲裁员报酬”直接与争议金额挂钩的总额计算方式(以下简称总价计酬)。(3)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报酬”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计算(以下简称小时费率计酬)。

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员报酬采用小时费率单价方式计收是普遍做法。北仲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早有相关规定。但是,在北仲施行其2019年《仲裁规则》之前,中国仲裁机构就国内仲裁案件的收费,没有关于按照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的规定。此前,中国仲裁机构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收费,基本以“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的形式区分,采用二者与案件争议金额挂钩的总价方式计算;实践中,“仲裁员报酬”在案件收费中以总价方式包含于“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均不明晰(以下简称间接总价计酬)。此外,国内仲裁案件不提供只要当事人约定即可采用小时费率计酬的选择机会。

北仲参照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成熟的收费实践,对国内案件收费制度进行了一视同仁的改革,及时呼应、契合了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国内巨额争议案件对单价方式计收仲裁员报酬的迫切需求,所以,《仲裁规则》一经发布,立即引起仲裁业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获得律师和公司企业的普遍欢迎和赞誉,并已经在实际案件中获得当事人的约定选用。

(二)2021年发布《操作指引》标志着北仲形成小时费率计酬的制度体系

202171日,北仲发布施行《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进一步就《仲裁规则》附录1中仲裁员报酬按照小时费率计收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这标志着北仲已形成较完备的小时费率计酬制度体系。

《操作指引》共计939款,分属三类规定。第一类为前六条,是按照实务操作顺序,从当事人约定适用小时费率开始,直至仲裁员报酬的结算与承担,对正常流程进行规定。第二类为第7条、第8条,是就两个可能涉及的特别事项——工作小时异议复核、裁决书留置,分别进行规定。第三类为第9条,是关于适用、解释等杂项规定。

总体来看,《操作指引》在广泛吸收业界意见的基础上,既立足于中国仲裁实际,又充分参考国际商事仲裁收费经验,创新性地形成了权责平衡、清晰高效、可一体适用之流程机制。《操作指引》不仅因视野覆盖国际、国内商事仲裁收费中的多种不同需求,在考虑流程顺畅便捷的同时,预留了应对不同个性化需求和问题处理的空间,而且,因兼顾中国仲裁立法和司法资源现状及国内仲裁的特点,还发挥仲裁机构公信力作用、创设了填补性的工作小时异议复核及决定机制——这些都为北仲收费机制改革的顺利高效实施,奠定了坚实基础。笔者认为,随着《操作指引》的实施推进,可以预期,北仲将由收费制度改革期转入规模化实务操作期。

(三)仲裁案件小时费率计酬的改革面临落地问题

毋庸赘言,对于国际、国内仲裁案件收费,北仲向当事人提供新的同等选择机会,仅就其向仲裁用户传递的服务导向,也必然受到欢迎。但是,需要看到,因获得更多选择权而肯定这种制度创新,和当事人是否实际选择小时费率计酬方式,并不必然等同。

需求决定市场,同时,供给也约束着需求的现实转化。即使制度创新契合了仲裁用户即当事人的需求,当事人能否真正开始并持续尝试小时费率计酬,也受制于实施中能否获得良好的服务供给。因仲裁是由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共同参与、互动的系列行为过程,故而,每个案件的效能品质体验都受到各参与方的意愿、能力及水平的影响。不仅从行为学的角度看,各个当事人是否愿意及能否达成约定,存在多种影响因素;而且,从能否规模化、可持续实施的角度看,仲裁员群体能否较快适应并积极尝试,以及仲裁机构的管理理念和督导能力,都将共同影响这种制度创新能否持续转化成为实实在在的创新服务供给。经验显示,任何改变本身都需要注入新的动力。下文讨论的实务问题应对,若能良好进行,既是个案中对实施小时费率计酬需求的满足,总体而言也将构成对仲裁案件小时费率计酬需求的新启发和再创造;反之,则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或抑制潜在需求的现实转化。

考虑到中国仲裁法律制度背景、司法监督和支持环境以及中国法律服务收费习惯,本文试图从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等不同视角,以北仲的《仲裁规则》《操作指引》为制度依据,讨论仲裁案件小时费率计酬制度落地的主要实务问题,进而分析相关挑战并展望未来对行业的影响。

/ 当事人为什么要选择小时费率计酬

北仲的制度落地离不开案件当事人共同约定这一基础。与国际仲裁法律服务人士(包括案件代理律师、仲裁员等)普遍采用小时费率单价方式收费的基础不同,国内的案件律师代理服务普遍采用与案件争议金额挂钩的总价方式收费,而仲裁员小时费率计酬亦处于初步探索阶段,那么,实务讨论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当事人为什么要选择小时费率计酬?

笔者认为,答案是北仲的制度创新及服务供给,对部分仲裁案存在“准刚需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能够大幅降低大金额争议案件的仲裁费用

首先,当事人希望大幅降低争议金额巨大的案件仲裁费用。近年来,随着中国公司项目体量的增大,争议金额数亿元、十数亿元的案件不断涌现,数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的案件(以下简称巨额争议案件)也非绝无仅有。不论当事人按照国内哪个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计算,都将发生高额仲裁费用。顺便一提,以总价方式计收的巨额争议诉讼费用亦不低。在总价收费体系下,一旦发生巨额争议案件,则出现仲裁费用本身就极高的计算结果,相应地,仲裁员报酬金额也一再刷新纪录。超高的仲裁员报酬和实际的专业劳务付出是否严重失衡,成为业界普遍关注和反思的问题,但总价收费体系自身显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巨额争议案件计算模型的边界问题。所以,北仲率先就国内、国际仲裁案件提供同等的小时费率计酬之自由选择,对巨额争议案件可谓是跳出总价计酬模型另辟蹊径,从经济学角度看是满足巨额争议案件费用控制刚需的稀缺性供给。事实上,已有当事人从北仲的改革中显著受益。例如,某争议金额超过50亿元的国际程序仲裁案件,双方同意选择小时费率计酬。结果就仲裁员报酬支出仅数十万元,与总价计酬相比节约仲裁费用超过1000万元。

此外,对非巨额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视案件复杂程度及具体争议金额,选择更具性价比优势的小时费率计酬。与上述争议金额绝对值巨大、只要能够选择单价方式就能降低费用的情况有所不同,有的案件争议金额可能在常规范畴之内,但是,因争议事项简单,例如,普通的大额借贷合同欠款案件,可能形成小时费率计酬的性价比优势。又如,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如果双方共同约定由独任仲裁员组庭审理,并选择小时费率计酬,与总价计酬的案件相比,也可能获得有效控制仲裁费用的好处。

(二)能够有效降低预交仲裁费用的资金压力

与总价计酬时当事人应预交全部“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不同,《操作指引》关于仲裁费用中“仲裁员报酬”款项的预付交纳及部分裁决等相关规定,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资金压力,具体包括:(1)北仲考虑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的小时费率及预计工作用时等因素,综合确定仲裁员报酬的预付款——这在巨额争议案件中,预付款金额总体上比总价计酬金额大幅减少,可有效减轻相应资金压力;(2)除非有特殊情况,预付款原则上由双方对半预交,虽然为避免一方不按期预交拖延程序也预留了另一方可代交的空间;(3)北仲还可能在具体仲裁程序中,决定分阶段收取相应预付款,有效减轻前期预交资金压力;(4)对于已经向仲裁员分阶段支付的报酬,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的承担作出部分裁决。相应地,预交费用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就要求对方补偿裁决的费用承担金额或申请强制执行。

(三)能够明显改善当事人的仲裁体验,提高仲裁庭工作投入的透明度

当事人如果约定小时费率计酬,在享有总价计酬既有权利的基础上,还享有:(1)通过北仲与选定仲裁员协商确定小时费率;(2)参与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小时费率的协商确定;(3)知晓仲裁员的案件工作小时;(4)就仲裁员计算的工作小时申请异议复核等更为充分清晰的权利,以及相应产生的由仲裁员平等提供专业服务的良好感受。而代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则更可能因持续积累案件信息,形成或加深对不同仲裁员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及职业特点的综合了解,从而形成并加强自己对仲裁案件依法合规预判的核心竞争力,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专业服务。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内仲裁案件的总价收费体系下,不论当事人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均无从知晓仲裁庭为其案件实际付出了多少工作量,也无从知晓三人仲裁庭中各个仲裁员的具体工作量。而选择小时费率计酬后,北仲会在每个案件裁决前向各当事人通告每位仲裁员的工作小时,从而大大提高仲裁庭工作信息的透明度,也帮助各方当事人更全面、清晰地了解不同仲裁员在案件中的投入情况。

/ 采用小时费率计酬收费与总价计酬收费的共性与差异

对于仲裁案件,以其仲裁费用中“仲裁员报酬”计收方式不同为标准(即是采用单价收费还是总价收费),可以分为小时费率计酬收费案件与总价计酬收费案件。考虑到中国当事人的习惯,《仲裁规则》规定案件的默认收费方式为总价计酬收费。

采用小时费率计酬收费与总价计酬收费,共性在于均不影响仲裁费用中“机构费用”采用与争议金额单独累进挂钩计收的总价金额,差异则在于二者关于“仲裁员报酬”的不同计收方式。笔者认为,北仲创新制度提供两类收费案件的选择空间,反映出中国仲裁机构进一步改革转向为当事人平等提供仲裁专业服务的新趋势,有利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在责权利明晰的基础上分别提升各自专业服务水平,为仲裁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做出有益探索。具体分析如下:

(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的关系

从仲裁服务的合同关系看,当事人仲裁协议的实质,是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依据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共同为合同当事人依法提供仲裁服务。

具体而言,合同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先共同约定了同意由约定的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提供仲裁服务,且仲裁裁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发生争议提起仲裁时,仲裁机构依法与案件当事人共同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组建仲裁庭,由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确认接受指定或选定,从而加入仲裁协议成为具体案件所涉仲裁服务的共同提供方,与仲裁机构依法依约、各司其职地为案件当事人共同提供仲裁服务——相对于具体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共同构成按照仲裁协议依法提供仲裁服务的服务方;仲裁机构提供的是依法依约管理仲裁全流程的专业服务(包括从立案咨询开始直至裁决书核阅、作出、送达及其后可能涉及的必要处理),仲裁员提供的则是依法依约审理和裁决的专业服务。

(二)小时费率计酬收费与总价计酬收费的共性

与上述仲裁服务关系相对应,在一个仲裁案件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各司其职地共同提供仲裁服务,应分别收取各自费用。小时费率计酬或总价计酬是“仲裁员报酬”的计收方式,均不改变仲裁机构的服务收费,即“机构费用”。虽然北仲就小时费率计酬案件可能发生比总价计酬案件更多新的管理成本,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机构费用不做改变。

这与《仲裁规则》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各自职责,形成责权利更为明晰呼应的制度安排,充分显示出北仲对历史形成的既往收费制度中准行政化色彩的进一步革除,厘清并凸显了当事人自主选用仲裁、约定仲裁员报酬计收方式的民间性特点。顺便指出,在“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的间接总价计酬制度下,机构费用同时体现于部分受理费和部分处理费,是与中国仲裁机构一次收费提供案件受理、秘书服务、庭审场地、机构管理等全流程服务内容相对应的;虽有合理性,但案件处理费中缺乏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之间如何分配的透明度。由此更可深入理解,即便同属总价方式,为什么当事人更加欢迎北仲2019年改革为以“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做区分的总价计酬制度;也可以看出北仲在清晰划分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在各自费用的基础上,将进一步加强专业化分工合作的管理趋势。

(三)小时费率计酬收费与总价计酬收费的差异

二者差异主要是仲裁费用中“仲裁员报酬”的计算方式、结果及实际工作量风险的分配不同,表现为仲裁员报酬金额是按照仲裁员的实际工作量而在工作完成时最终确定,还是在争议金额确定时即已按照总额挂钩关系实际确定,而不因仲裁员实际发生多少工作量而变化。

总价计酬收费案件中,仲裁员报酬与争议金额挂钩,当事人通常不承担工作量风险,也不享有实际工作量小于与争议金额挂钩计算结果相比较低的收费返还;相应地,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适用总价计酬收费更有利。小时费率计酬的本质是单价合同方式,符合仲裁员按照专业劳务付出收取相应报酬的基本原则——仲裁员通常不承担实际工作量高于预计工作量的风险损失,也不享有总价计酬情况下实际工作量低于预计工作量的风险收益;同时,小时费率计酬的实际工作量风险收益(或损失)均归于当事人,对于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当事人适用小时费率计酬收费更有利。

从仲裁服务的合同关系角度看,总价计酬收费案件的仲裁协议当然是总价合同,包括就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两部分费用分别与争议金额挂钩确定总价;而小时费率计酬收费案件的仲裁协议,于当事人约定选用小时费率计酬以及仲裁员小时费率确定之后,在案件当事人、仲裁机构和具体案件仲裁员之间,则形成的是复合型合同价格约定——“机构费用”还是采用与争议金额挂钩计算的总价形式,“仲裁员报酬”采用与实际工作量挂钩、结合确定的小时费率计算的单价形式。

小时费率计酬收费案件仲裁费用中的变量部分即“仲裁员报酬”的计算,关键在于单价计算标准(即小时费率)和实际工作量(即工作小时)。从确定合同价格的视角看,只要有了确定的仲裁员小时费率,就可以在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结合仲裁员的实际工作量,按照“仲裁员报酬=小时费率×工作小时”的公式计算。所以,小时费率计酬方式下,协商确定仲裁员小时费率,可以视为对一个具体仲裁案件的仲裁协议合同关系中,关于“仲裁员报酬”这部分价格计算方式的必要补充,是具体仲裁员和案件当事人约定的费用计算综合单价,对仲裁员和案件当事人均具有的合同约束力。进一步讲,在三人仲裁庭的小时费率计酬案件仲裁服务中,以小时费率单价计算的“仲裁员报酬”是三个仲裁员按各自的小时费率和工作小时计算的报酬金额之和。

在确定的小时费率对仲裁员和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意义上,《操作指引》第2.6款规定,除非发生特殊情况或者当事人与仲裁员另有约定,小时费率确定后将适用于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不再调整。同理,当事人与仲裁员既然有权约定小时费率,理论上当然也有权共同协商变更调整小时费率,只是实际发生概率不大。此外,该款中发生“特殊情况”的考虑,应是与确定小时费率时相比较出现了特殊的足以影响费率的情况,例如在确定的小时费率附具一定条件时、条件发生了相关的重大改变等。因制度设定需要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和前瞻性,笔者认为,小时费率确定后通常较少涉及当事人与仲裁员另行约定的调整,更少涉及因特殊情况而调整小时费率的情况。

/ 约定适用小时费率与小时费率的确定

因《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员报酬的默认方式是总价收费,所以,《操作指引》就当事人如何约定、何时约定适用小时费率作出明细规定,体现了“鼓励”和“高效”的导向。而怎样协商确定小时费率,尤其是避免在国内案件中被不当利用衍生出新的问题,《操作指引》也体现了“务实”“兼顾”“高效”的可贵态度。结合实务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约定适用小时费率没有特别的内容要求,可采用多种文件形式

首先,只要当事人作出约定的意思表示即可。《仲裁规则》和《操作指引》对具体约定的内容表述及措辞,都不做特别要求。换言之,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北仲仲裁,在仲裁协议有“仲裁员报酬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计算”的表述或者同等意思表达即可。

其次,当事人也可以在其他书面文件中达成约定。与仲裁协议自由约定的基本精神一致,作为仲裁相关约定中的一个具体事项,小时费率计酬约定可以按照“重实质合意”的原则,进行不同的、无需一一罗列的具体操作。例如,双方分别在仲裁开始后向北仲提出适用小时费率的书面意见。又如,一方当事人向北仲提出、另一方向该方当事人提出内容实质相同的适用小时费率要求。这些文件无法当然归属于仲裁协议,但实际上反映双方就适用小时费率形成一致合意,所以,《操作指引》中采用鼓励当事人多种形式约定的理念,在第1.1款中予以肯定性的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相信北仲还会确认当事人的合意。上述鼓励性的规定在实务中更多解决的是方便当事人灵活选用、减少僵化或机械理解造成的资源浪费。

最后,为减少出现当事人相关约定是否及于全部仲裁员,而带来新的分歧和额外沟通协调的时间成本,《操作指引》第1.3款以只要当事人约定按小时费率计酬,就视为同意适用于仲裁庭全体成员的统一规定,保障了不因当事人约定不明而发生过多的时间支出。

为有效推动当事人共同尝试创新,鉴于当事人习惯使用示范条款,且示范文本可以有效提高便捷性,减少个案咨询的沟通成本,笔者建议:(1)针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小时费率的便捷规范需求,北仲可发布“约定适用小时费率的仲裁示范条款”。(2)针对当事人在案件发生时分别要求适用小时费率的表述,北仲可发布类似授权委托书模板那样可简明填写使用的规范文本。

(二)达成适用小时费率计酬约定的时间,不完全限于仲裁庭组成之前

根据《操作指引》第1.2款的规定,在:(1)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之前,(2)一方申请仲裁之后、北仲受理案件之前,(3)北仲受理仲裁案件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双方均可自由达成小时费率计酬约定。如果仲裁员均同意,当事人也可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达成约定。

从实务角度看,尤其是对拟提起仲裁的当事人而言,还是应尽可能在提起仲裁之前与对方达成约定。毕竟,与仲裁机构制定制度尽量给双方协商约定机会的角度不同,在案件受理后选任仲裁员的过程中再同步协商小时费率计酬事宜,不仅因双方的争议对立情绪而降低达成约定的概率,而且也不排除需要重新选定仲裁员发生额外的程序时间。对于仲裁之前特别是在达成仲裁协议时直接约定适用小时费率计酬时,如果当事人担心合同金额虽然高但争议金额不一定高的情况,也可以灵活处理,例如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当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定金额时同意适用小时费率。

(三)当事人、仲裁员协商确定小时费率的权利

如上述小时费率的性质分析,案件当事人作为仲裁服务合同关系的接受方及仲裁员作为服务提供方,对于实体权利而言,当然有权利协商确定后者提供专业服务的综合单价。

《操作指引》第2.1款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享有对其选定仲裁员及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小时费率协商确定权利,同时,因仲裁当事人存在与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所以,第2.4款规定了北仲取代当事人的协商确定权利,从而保障了可操作性和程序高效。值得注意的是,如上述仲裁服务法律关系的分析,因为仲裁员自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小时费率计酬和自己的具体小时费率标准,所以,《操作指引》没有就此无需赘言的内容再做重申,而是直接针对一方当事人可能与其选定的仲裁员、双方可能与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形,提供了由北仲填补的确定机制。因此,对第2.4款规定中“由北仲确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应是取代相关当事人,而非取代当事人和仲裁员而径直确定。换言之,此处的“由本会确定小时费率”的表述,应是由北仲取代当事人与仲裁员进行协商确定。从当事人视角看,如果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与仲裁员达成一致的,其权利将被北仲取代;但从仲裁员视角看,不论协商对方是当事人还是北仲,都需要仲裁员自己同意具体单价标准,才可以形成具体小时费率计酬的仲裁服务合同关系。就其权利来源,对于当事人而言,因《操作指引》自动适用于小时费率计酬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其规定和仲裁规则一样被当事人并入了仲裁协议,相应有当事人自愿约定选择的合同约束力基础;而对于仲裁员而言,则在未商定小时费率、确认加入按小时费率计酬提供仲裁服务的具体案件仲裁庭之前,尚无《操作指引》可直接或间接约束仲裁员的适当连结点。

当然,为了保障小时费率计酬案件效率不受影响,也不排除关于第2.4款规定可能的另一种解释:对于先确认接受案件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在接受时已经构成对于《操作指引》自动适用的概括同意,包括同意第2.4款规定由北仲取代当事人及仲裁员而径直确定小时费率的内容,因此,北仲根据该款规定未与仲裁员协商而直接确定的小时费率,也对仲裁员具有约束力。若如此,结合目前国内仲裁实践中尚无仲裁员与当事人合同关系的明确案例、惯例上仲裁员随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退出案件审理的操作来看,假如北仲确定的小时费率实际不为仲裁员所接受,则仲裁员“自由”退出审理会给案件程序带来负担,所以,即便存在如此解释的可能性,相信北仲在实务操作中,也会先与仲裁员协商再确定其小时费率。

综合这两种不同的解释和大体相同的实务操作,可以看出,第2.4款主要解决的是防止当事人以协商之名拖延程序的问题。顺便指出,仲裁员在个案中似乎可“自由”退出审理,但是,对于无合理事由在接受选定或指定之后又退出审理的,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管理中会有相关管理措施。站在仲裁员的角度看,在接受具体案件时可从严理解该规定,并谨慎遵守自己向仲裁机构做出的个人小时费率报价。

(四)当事人应通过北仲与仲裁员联系协商

在明确当事人与仲裁员就小时费率协商确定实体性权利的同时,为保障风险可控地推进创新,在广泛调研听取公司企业、律师和仲裁员意见的基础上,北仲规定了当事人“应通过”北仲与仲裁员联系的协商操作路径。

《操作指引》第2.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通过北仲与仲裁员联系。这是综合考虑了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及国内仲裁管理需要做出的制度选择,显示出北仲既针对性解决实际问题,又兼顾仲裁效率。实践中,因国内案件没有成熟的小时费率计酬相关惯例和职业共识,就相关操作存在现实限制和担忧,包括:(1)仲裁员大多没有形成惯常的、可供当事人直观选用的小时费率报价标准;(2)合同当事人和律师担心案件中其他当事人借联系协商之名义,与仲裁员做不恰当的沟通交流;(3)仲裁员也希望避免因当事人或律师直接联系自己而很可能发生“说不清”的嫌疑和困扰。所以,第2.2款采纳了调研阶段的反馈意见,规定由具备公信力和强大管理能力的仲裁机构,居中办理当事人和仲裁员联系协商小时费率的事宜。顺便一提,第2.3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北仲联系了解仲裁员小时费率,还显示出北仲对于国际案件中当事人向拟选仲裁员了解档期、小时费率这一惯例实践的兼顾。

(五)提高小时费率的协商效率

合同当事人普遍欢迎北仲开启国内案件小时费率计酬,同时,业界也关注新制度如何平衡仲裁效率和费用控制的关系。

总价计酬收费案件的直接好处在于,案件启动后当事人无需就仲裁员报酬承担任何时间成本,因为仲裁机构已经形成标准化的报酬计算体系,通常不因具体仲裁员是谁而存在差异。与之相比,小时费率计酬收费案件本身在理论上会发生与仲裁员协商确定小时费率的时间成本(虽然实际操作中,该协商时间可以并入既有关键进程而减少甚至完全吸并)。此外,在一方当事人存在拖延程序动机的情况下,如何避免协商程序被故意不当利用,也是现实问题。就此,《操作指引》第2.3款规定,当事人通过北仲了解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不影响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员选定期限;第2.4款规定,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协商确定小时费率的,将由北仲确定小时费率。这两款规定从时限和路径上,提供了制度保障。

实践中,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还可能出现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居中联系告知的仲裁员小时费率报价不置可否的情形。笔者注意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较,《操作指引》第2.2款也明确规定该等情形的后果,即当事人不提异议则视为接受。这种推定性的规定,客观上有助于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助于避免该等情形出现导致额外的协调耽延或程序停滞。对于当事人而言,应结合自己的情况注意相关时限。如果在具体案件中确实存在需要稍加延后再行决策是否异议的,应至迟在限期内提出延后发表意见的申请。

(六)小时费率的金额标准

根据《仲裁规则》附录16条和《操作指引》第2.5款、第2.6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员小时费率金额标准:(1)原则上最高限价人民币5000元或等额标准;(2)各方当事人明确书面同意或北仲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决定,才可适用更高金额标准;(3)三人仲裁庭成员的小时费率可各不相同;(4)各方当事人就全部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不论仲裁员是哪方当事人选定,或者北仲依规代为指定及确定小时费率;(5)小时费率是仲裁员提供具体案件仲裁服务的综合单价之报价,包含了案件审理通常涉及的工作内容、难度以及仲裁员正常履职尽责的相关风险,确定后适用于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全过程。

实际操作中,不同仲裁员不可能,也不应该都就其小时费率顶格报价,同时,针对不同类别的仲裁案件也可能采取相同或基于个人专业考虑等不同因素做出有差别的报价。对于后者,当事人如果不清楚具体案件的归类,可通过北仲进行联系澄清。在同一个仲裁庭中,三个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也存在相同或完全不同的可能。由于各仲裁员都是基于各自认知和预期报出小时费率,实际操作中各人的工作速度、深度都会存在差异,但是,对于两个小时费率存在高低差异的仲裁员,不意味着其结算的报酬总额存在必然的相应差异,因为作为另一个乘数的工作小时因人而异。对于具体仲裁员小时费率标准高低的判断,还应结合工作小时、工作质量(包括裁决书、仲裁程序驾驭、仲裁庭及秘书的沟通与协调、当事人客户体验等)进行综合评判。

/ 仲裁员工作小时的计算、确定和报酬结算

小时费率计酬收费案件中,“仲裁员报酬”的另一个计算因子是仲裁员工作小时,这对于当事人能否实现费用控制目标也具有直接影响。现实中,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实际投入多少时间,除了开庭、会议这样具有客观性计量条件的工作之外,仲裁员阅卷、撰写相关文件等多为仅个人进行的工作。如何促进仲裁员如实客观记录工作小时,如何确定用以结算报酬的仲裁员工作小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缩短仲裁员工作小时从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报酬费用,是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共同关注又各有影响的实际问题。

(一)仲裁员应秉承“合理、诚信原则”计算工作小时

《操作指引》第4条在第4.1款对“仲裁员工作小时”进行定性和列举规定的基础上,第4.2款明确了仲裁员应秉承“合理、诚信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可以计算为工作小时的时间:(1)应是仲裁员为审理裁决而花费的阅卷、处理程序、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具体案件的工作时间,不应包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牵连发生的其他工作时间,例如,非针对具体案件审理需要的关联学习或兴趣研究时间。(2)应是合理工作时间。实际发生的时间是否合理,应结合一名称职仲裁员或具体专业类别仲裁员群体的大致情况判断,而非仅仅按照是否真实发生来做判断。这也许是“合理”先于“诚信”原则的考虑,或者说,仲裁员计算工作小时在首先要符合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还必须符合合理原则。(3)仲裁员应保留相应记录工作时间的相关底稿,以在必要时作为诚信记录的必要证明。笔者注意到,北仲已经就仲裁员记录工作时间的规范文件提供格式文本,并要求仲裁员就案件审理工作填报实际工作时间,这无疑将为仲裁员记录计算工作小时提供有益帮助,也有助于北仲管理提升仲裁员实施小时费率计酬的计时水平,并对工作小时管理的行业发展提供有益经验。

(二)工作小时的确定

根据《操作指引》第6条、第7条的规定,案件审理程序终结,仲裁员应向北仲提交计算的工作小时,北仲在裁决作出之前将每位仲裁员的工作小时通知当事人,可用作结算仲裁员报酬的工作小时存在三种确定方式:(1)当事人没有在通知的异议期内向北仲“仲裁员工作小时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提出有效的异议,则仲裁员提交的工作小时即为结算报酬的工作小时。(2)当事人在北仲通知的异议期内提出了有效异议,北仲根据工作小时异议复核结果,决定用作结算报酬的工作小时。(3)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委员会正式开始复核工作前,仲裁员主动调整工作小时,而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则仲裁员调整后的工作小时用作结算报酬。

实务中,上述第一种由仲裁员计算的工作小时用作结算报酬,应是绝大多数的情形。为此,仲裁员首先应足够专业、自律、诚信,合理填报工作小时;同时,仲裁机构应有严格的制度约束和管理措施,既要持续促进仲裁员不断提升职业操守和业务水平,又要防止当事人不恰当地拖延程序;而当事人也应着眼于小时费率计酬创新对国内营商环境的总体利益,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异议,以保护这一有利于每个市场主体仲裁费用控制机制的长远发展。

(三)工作小时的异议复核

关于小时费率计酬收费案件,当事人另一个现实关注是仲裁员是否会虚高计报工作小时,当事人又有什么途径进行救济?

良好的制度设计应当从人性的现实出发,综合考虑多方的利益、动机和行为互动,在最大程度上促进良性可持续循环。境外国际仲裁的相关立法(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存在就仲裁员可能乱收费问题提供了法院审查的救济途径。我国仲裁法目前尚无相关规定,从法院的司法资源现状看,当事人如果想就此寻求司法救济也不太现实。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笔者注意到,北仲创设了填补性的工作小时异议复核机制,并在《操作指引》中就该机制的操作进行了较详细规定,要点包括:(1)申请人提出有效的异议复核申请——向复核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主张及相关事实和理由,按期交纳3万元复核费用。(2)北仲在复核委员会中指定三位成员具体负责,在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果。(3)北仲参照复核结果,作出对相关工作小时是否及如何调整的终局决定。

业界共知,北仲因其公信力吸引了仲裁用户,并仍在毫不松懈地加强机构自身和仲裁员队伍的建设。笔者认为,北仲在《操作指引》中创设的工作小时异议复核机制,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仲裁员过度计时的问题,因为,从珍惜品牌声誉的角度看,北仲甚至可能比具体个案当事人更加关注对仲裁员职业操守的监督管理,仲裁员也普遍珍惜北仲这一卓越的仲裁工作平台,而随着北仲信息技术应用的不断升级,也为仲裁员秉承“合理、诚信”原则计算工作小时提供了更加便利的基础条件。

(四)仲裁员的计时风险管理

仲裁员计算工作小时被异议的主要风险,可能源自:(1)错误理解计时范围。(2)不同仲裁员(特别是角色类似的非首席仲裁员)之间,就较为客观一致的工作计时出现差异(如开庭时间)或较大差异(如合议)。(3)个体工作计时超出当事人预期的高限。

就此,一方面必须承认,与其他个性化的专业服务类似,仲裁因仲裁员的不同不可避免地具有个性化色彩,同一案件由不同仲裁员审理确实可能存在一定的工作用时差异;另一方面也应看到,因信息不对称,当事人的担忧疑虑也事出有因,所以,仲裁员应尽可能地加强计时风险管理。具体可:(1)加强对《操作指引》等相关制度规范的学习和准确理解,避免错误记录和计算。(2)同庭仲裁员在北仲通知当事人工作小时信息前进行必要的沟通协调,避免因为技术性归类差异而导致共同工作时间产生较大差异。(3)首席仲裁员加强案件程序中审理措施等工作的可视化,将案件开庭审理前的问题梳理和程序关注,由个人思考及仲裁庭讨论,采取审理日程表、问题单等与当事人互动的审理措施,在公平、公正地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加大仲裁庭工作的透明度,帮助当事人在更多感知基础上,更为客观地预计仲裁庭工作量。

(五)当事人对仲裁员工作小时的有效影响

采用小时费率计酬的主要初衷,对当事人来讲应是控制仲裁费用中的仲裁员报酬。事实上,当事人对仲裁员工作小时数量,除了相对滞后的异议复核申请,更有效的举措在于仲裁过程中的专业与合作。管控仲裁费用这一共同利益促使当事人选择小时费率计酬,基于同一出发点,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或者当事人代理律师更为专业高效的工作,都可以有效减少仲裁员的实际工作量。例如,双方可以就案件基本事实尽快形成简洁的一致陈述,放弃没有事实基础的各种单方面否认或语焉不详,实际减少仲裁员不必要的文件阅读量。又如,当事人就复杂案件中合同订立、履行中的支付等相关事件进程和人物信息,主动采用列表等形式进行清晰陈述,并在相关表格中标注必要的证据编号或页码信息,既可主动消减仲裁员面对完全陌生、零散的大量信息自行阅读梳理的工作用时,又能减少仲裁庭沟通协商采取审理措施的工作量。再如,专业水平较高的代理律师提供逻辑清晰的代理意见,配合相关证据,可以帮助仲裁员更快、更准确地把握当事人的基础事实和争议焦点,集中精力关注解决真正影响仲裁请求和反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并尽快作出裁决。

(六)仲裁员报酬的结算、支付与承担

与总价计酬收费案件相比,小时费率计酬收费案件中,仲裁员报酬在审理过程中处于未结算状态。实务中,一方当事人就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费用主张应由对方承担时,该部分仲裁费用金额尚处于未定状态,仲裁庭在明确审理范围时应注意到这个区别。

具体仲裁员报酬的结算非常简单,就是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乘以确定的工作小时,即为结算该仲裁员报酬的税前金额。《操作指引》第9.2款明确规定了这种计算金额为税前金额的通常情况,同时也规定可以另作约定。就制度体系而言,该款规定的意义不仅在于提供当事人和仲裁员另行约定的空间(虽然实务中应当较少使用),更在于实质上将仲裁员小时费率报价默认为含税金额,包括通常人民币5000元的最高限价。

从体系完整的角度,《操作指引》还在第5条规定了仲裁员报酬分阶段支付的条件和操作。由于北仲整体案件审理效率较高,结合总价计酬收费案件的仲裁员报酬均为结案后支付的实际,可以预期,正常审理裁决情况下应不涉及分阶段支付,即小时费率计酬下仲裁员报酬通常也会是在案件审结后支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发生分阶段支付,虽然是使用当事人的预付款进行支付,但是,分阶段支付并非对仲裁员报酬的预付,因从性质上分阶段支付也是当事人实际发生了仲裁费用,所以,第6.5款规定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已支付报酬金额的承担作出部分裁决。当然,在部分裁决作出前,按照第6.2款规定,北仲也应会通知当事人该部分裁决涉及的每位仲裁员的工作小时。

此外,与前述仲裁服务的合同关系及国际仲裁实践惯例相一致,《操作指引》第8条规定了当事人预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仲裁员报酬时的裁决书留置权,要点包括:(1)北仲有权留置裁决书,除非仲裁庭有相反决定。(2)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均可付清预付款差额以取得裁决书。(3)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不受被留置情形影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寻求司法审查等救济权,如果因裁决书被留置而丧失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 挑战、应对和展望

客观来看,北仲实施案件收费制度改革,特别是对国内仲裁案件的小时费率计酬收费,面临多重困难和挑战,包括:(1)国内案件当事人普遍习惯总价收费,改变本身对当事人的仲裁案件管理形成新任务。(2)法律服务业对小时费率单价合同形式经验有限,国内争议解决领域律师相比非诉法律咨询律师经验更少。(3)国内仲裁员小时费率计酬经验总体稀少。

同时,从北仲一贯具有知行合一行事风格及2019年制度改革以来的实践效果来看,也存在成功突围创新的高度可能,包括:(1)新制度可能创造满足国内外当事人控制费用需求的新市场,特别是不能低估巨额争议案件相比总价计酬动辄可以节约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仲裁费用的经济吸引力。(2)律师可借北仲小时费率计酬改革之机,以更专业的服务、更精细的管理提升自我竞争力,当事人也可在律师竞争中获取更好的服务。(3)北仲严格精选业界专家担任仲裁员,采用“严进宽出”的高标准动态管理仲裁员队伍。(4)北仲为仲裁员充分做好服务保障,提供对仲裁员具有吸引力的工作平台,持续促进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专业水平提升,引入领先的信息技术辅助仲裁员办公和机构管理,对仲裁员实施全方位、全流程、全职业周期的评价监督。(5)小时费率计酬有利于仲裁员进一步提升自我精细化管理水平,进一步培育个人持久的独立专业声誉,这对于普遍具备研究学习意愿的北仲仲裁员而言,具有激发其内在潜质的吸引力。北仲的创新制度能否焕发蓬勃的生命力,有赖于在实践中能否形成对各方具有持续吸引力的动态平衡。总的来看,挑战与机遇共存,北仲或将由此开启引领仲裁员共同通过北仲这个机构平台满足国内外小时费率计酬当事人需求的新市场。

结合仲裁案件的基础环境和特点,综观《仲裁规则》《操作指引》的收费制度改革,可以看出,北仲以行业内前所未有的决心和魄力,将统一国内和国际案件收费标准、公开机构费用和仲裁员总价计酬金额、提供小时费率计酬选择的改革(这三项中任何一项,对中国的仲裁机构都是重大的、系统的自我挑战),一次性集成纳入2019年《仲裁规则》,是基于对行业发展新问题的深刻思考和对仲裁新需求、新市场的洞见,所作出的里程碑式的抉择。

放眼后疫情时代国际经贸关系变化,以及国内大市场在国际、国内“双循环”中不断增长的比例分量,可以预期,北仲的持续改革将转化成对新市场现实召唤的规模化回应,有望在为当事人和仲裁员创造新价值的同时,进一步激发引领行业先进仲裁机构对仲裁收费展开新一波跟进性改革。这些都可能深刻影响甚或改变中国仲裁行业的发展趋势。

作者简介

黄瑞,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原总法律顾问。

感谢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陈福勇副秘书长、姜秋菊处长及编辑沈韵秋女士的宝贵建议。

编者注:

●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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