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影视娱乐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

发布时间: Thu Nov 25 10:00:28 CST 2021   供稿人:周俊武 陈曦 米新磊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作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周俊武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业务组负责人,陈曦高级合伙人,米新磊合伙人。

一、概述

(一)2020年度影视娱乐行业发展概况

如果说2019年被称为影视娱乐行业的“寒冬”,那么进入2020年,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使“寒冬”雪上加霜。根据疫情防控要求,依托线下生产、营收的产业几乎全面停摆,影视、现场演出等行业损失尤其惨重。

以影视行业为例,一方面,正在拍摄中的项目被迫无限期中止;另一方面,春节档等重要影视档期纷纷取消,以影院为代表的线下渠道商除了要承担直接的票房损失以外,周边卖品、广告收入也全部清零,可谓损失惨重。一直到20207月,停业了大半年的电影院才陆续恢复营业。

天眼查数据显示,仅2020年上半年,就有1.23万家与影视有关的公司注销或吊销,远超2019年。影视行业整体性的低迷仍在持续,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但是,我们并不能将影视行业的低迷全部归因为疫情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疫情更像是一针催化剂,使得行业长久以来的积弊被集中放大。

如果把时针拨回到2015年,可以看到彼时的影视文娱市场正值一片繁荣景象。大规模涌入的热钱不仅助力影视公司的市值屡创新高,也掀起了一股并购浪潮。然而,非理性的入局者和投机行为是行业野蛮生长的推手,也为行业的发展前景增添了不确定性。

2018年起,经济下行压力、税务监管风暴就已经开始引发影视行业的震荡,大规模涌入影视行业的热钱在行业低迷时期纷纷退出,一度有多家新三板影视公司开始陆续摘牌。逐渐趋严的监管、越发冷静的投资最终压破了泡沫。因此,行业深度调整叠加疫情影响,才是最终导致影视公司“关门潮”的原因。

疫情之初,在整体的一片萧条中,也许只有逆势爆发的直播、短视频和游戏等可称为行业中的亮色。但当线上成为唯一的出口,其他细分行业也纷纷寻求突破,从线下转战线上,加快了整个行业线下和线上的融合、互补。这也是影视娱乐行业在2020年度值得称道的新特点。

例如,原本计划于春节档在院线上映的电影《囧妈》,因疫情被迫撤档后以6.3亿元的价格卖给字节跳动公司,在抖音、西瓜视频等平台上让观众免费观看,成为第一部在线上首播的春节档电影。又如,原本现场录制的综艺节目《歌手》,采用“云录制”的方式,让来自世界各地的艺人在世界不同角落布置具有当时当地特色的舞台,大众评审也在线上接入,既保证了节目继续顺利录制,也让观众耳目一新。再如,腾讯在20203月推出TME Live品牌,至今已举办了《想见你》OST、五月天、陈奕迅等多场线上演唱会,相关话题动辄全网刷屏;京东直播与摩登天空在6月合力举办线上草莓音乐节,优酷也在7月推出了线上首演的音乐剧《一爱千年》……现场演出纷纷转战线上,既扩大了受众群体,也开辟了新的消费场景。

“危”中往往有“机”。转战线上,既是自救,也是创新。在各行各业都越来越依赖线上渠道的时代,成功的线上文娱内容不能再是简单地将线下的内容搬到线上,而是要根据互联网传播方式和受众心理进行针对性的打磨。业态的更新和迭代,也许就在这个过程中悄然发生。

(二)2020年度影视娱乐争议解决概述

综观2020年度文化娱乐行业的重大争议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大特点:

1.涉及影视合同履行纠纷增多

受疫情影响,2020年上半年线下影视发展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剧组停工、影院歇业,影视制作及发行企业遭受重创,不仅导致一大批投资合同面临无限期暂停履行或被迫解除的窘境,甚至对某些参与对赌的影视公司造成毁灭性打击。合同履行纠纷激增,能否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法定情形也成为纠纷企业所关注的焦点。

2.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屡遭挑战

201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设定了八种具体的作品类型,但随着智力成果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的发展与变化,涌现出区别于图画、电影、文字小说等传统作品的智力成果,现有法定作品类型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2020年,在众多文娱类著作权案件中该法律规定就屡遭挑战。例如“王者荣耀短视频上传案”,人民法院认可作品类型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首次认定游戏的连续画面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属于类电影作品;“倩女幽魂手游案”,人民法院认可从文字到画面的保护,认为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当文学作品的人物形象、情节选择、场景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时,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我不是药神音频案”,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缺乏必要画面,但是单纯的有声成果也是电影类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体现独创性,亦可以构成作品。这类挑战似乎是在为20201111日《著作权法》修正案的通过提前预热,法律对于作品的定义至此也将开启新的篇章。

3.直播新业态纠纷频发

疫情之下,线下冰冻三尺,线上百花齐放,直播带货成为各类企业的抗疫抓手,以商家、主播/机构和用户为主的商业闭环已经初步形成。本就自带流量的明星艺人也纷纷加入这场直播带货的盛宴。但是在缺少监管措施的情况下,这样一个迅速壮大的庞大市场之内各式各样的法律问题也频频发生。“罗永浩所售羊毛衫为假货”“李雪琴亲历直播带货造假”“李佳琦直播间‘买完不让换’”等事件屡屡成为社交平台热门搜索的话题。主播辛巴直播售假,不仅承担“退一赔三”责任赔偿消费者数千万元,更是遭受多地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被处以90万元罚款。

2020年“双十一”购物节后,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文章《“双11”消费维权舆情分析报告出炉!直播带货、不合理规则成最大槽点》,对“双11”期间相关消费维权情况进行了网络大数据舆情分析,利用专章“点名批评”明星直播。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自202111日起施行。其中,人格权编、合同编等同影视娱乐行业的关系最为密切。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得到肯定,许多权利的保护范围也较以往更加明确。例如,第1027条规定名誉权的保护延及文学、艺术作品领域,使得真人故事原型人物的维权有了法律基础;又如,第1017条规定对于笔名、艺名、网名等名称,只要被他人使用后足以造成混淆,都可纳入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肖像权,以往可能较难评判的使用艺人卡通肖像、AI换脸等利用技术手段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均落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第1018条),且对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23条)。明星艺人依靠姓名、肖像和声音等实现商业价值,这些规定对其无疑为重大利好。

《民法典》合同编中,最受关注的当属第580条。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就违约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规定之后,《民法典》第580条增加了一款,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学者认为,此规定实际上是在法定解除权之外对司法解除制度的探索。在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纠纷频发的背景下,该条规定提供了经纪合同陷入履行僵局时的解决思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2011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新的《著作权法》将自202161日起施行。新《著作权法》在原有的立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个别条款规定,并聚焦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对以版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影视娱乐行业意义重大。

此次《著作权法》既有针对既往实践问题的修订,又有面向文娱新业态的主动回应。

例如,对于实践中待解决的表演者与演出单位的关系问题,《著作权法》增设对职务表演的规定,切实保障了作为演出组织者的演出单位权利的同时,也促进了演出单位的积极性,进而促进整个演出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又如,为适应当今网络环境,《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使得网络短视频等形式多样的视听作品也可被认定为作品,意图扩大保护范围。

再如,对于文娱行业有重大影响的“合理使用”制度,本次修订时采取了“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在明确列举十二种常见的合理使用方式后,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以此为解决新技术发展与公共利益平衡可能需要考量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预留足够的空间。

(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批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北京条约》于2020428日起正式生效,目前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已达31个。

《北京条约》赋予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五项经济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对其未录制的现场表演的两项经济权利,即现场直播权和首次录制权。在《北京条约》生效后,我国表演者将在同属条约缔约方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充分保护,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创造热情,促进表演事业的繁荣和作品的广泛传播,推动音像、演出产业的蓬勃发展。

(四)《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0年可谓“直播大年”,但在直播尤其是电商直播爆发式增长的同时,许多违法行为和不良风气也成为社会的隐忧。对此,各监管部门均出台了相关规定,形成监管合力。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其中,《通知》中最引人注目的要求是,直播平台应采取措施不为违法失德艺人提供公开出镜发声机会,在不少艺人试图通过直播进行“复出试水”的背景下引起了行业内的小小震动。而《意见》则体现了对新业态监管灵活性和原则性的结合,一方面并未将直播带货“一刀切”地认定为商业广告,避免为带有即兴色彩的直播活动带来过重的合规压力;另一方面则强调特殊商品和服务的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体现出坚守监管底线的决心。

总体而言,上述文件围绕着直播平台应加强导向和价值引领、指导基层执法部门监管行为、规范不同主体的行为并压实相应法律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将在方方面面影响未来网络直播的治理、经营和监管,推动直播行业在规范道路中获得新发展。

(五)《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和《防范和惩治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

20204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印发《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并于202055日起正式施行。20201028日,又印发了《防范和惩治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

这两个规定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要求落实到相关条款中,同时在原则性规定的框架下,对领导干部和有关工作人员的统计工作主体责任进行细化,建立了“谁主管、谁负责,谁统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为规范市场数据统计、发布和管理工作,开展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及打击数据造假行为等提供法律依据和体制机制保障,有望让行业不再为“数据注水”所累。

(六)《网络综艺节目内容审核标准细则》

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工作部署和指导下,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同头部视听节目网站联合制定了《网络综艺节目内容审核标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于2020221日起正式发布施行,围绕各类网络综艺节目,从主创人员选用、出镜人员言行举止,到造型舞美布设、文字语言使用再到节目制作包装等不同维度,提出了总共14个维度、94条具有较强实操性的标准。

近年来网络综艺节目大量涌现,尤其是在2020年疫情期间更是发展迅猛。

《细则》的制定和推行在规范行业秩序的同时,也将进一步实现网络综艺节目行业的自律发展,对于引导行业的价值导向、提高网络综艺节目的内容质量、满足观众期望将起到重要作用。

三、典型案例

【案例1】《专属音乐制作人合同》解除纠纷:A(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与音乐人B《专属音乐制作人合同》争议仲裁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A(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音乐人B(以下简称B)签订了《专属音乐制作人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约定B以制作人方式参与策划、制作A公司项目之音乐作品(词、曲、音乐),并专属授权予A公司;该合同相关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解决。

20191226日,BA公司发送《解约告知函》,主张A公司未积极推广其作品,且未披露涉及版权费的合作合同和获利情况,要求解除合同。

A公司就此提出本案仲裁申请,认为B无法定解除权,发解约函之行为构成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

B提出反请求,认为A公司的实质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享有法定解除权,故请求仲裁庭确认合同已于20191226日解除;要求撤销本案合同全部音乐作品授权、A公司不得继续使用全部音乐作品;并主张违约金。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应否解除;

2.本案合同音乐作品授权应否撤销。

【裁判观点】

就争议焦点1,仲裁庭同时驳回当事人双方解约的仲裁请求/反请求。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要想解除合同,要么符合《合同法》第93条的协商解除或约定解除情形,要么享有《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

首先,本案合同未约定任一方的单方解约权,故不属约定解除情形。其次,被申请人B以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函通知解约,申请人A公司以被申请人B发解约函构成单方违约请求仲裁庭裁决解约,尽管双方都有解约之意思,但显然双方对违约的认识、解除权之享有及违约责任之承担有根本分歧,并未协商一致,不属协商解除情形。最后,仲裁庭认为A公司并无B主张的未推广其作品、未披露版权费等根本违约行为,而B的单方解约行为虽无法律根据,也不构成A公司主张的根本违约情形,当事人双方均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均无法定解除权。

就争议焦点2,由于本案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B关于根据本案合同撤销全部音乐作品授权、A公司不得继续使用全部音乐作品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纠纷观察】

多数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案中,如双方均要求解约,即便解约理由和依据不完全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考虑双方均无继续履约意愿之情形,援引原《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认定此时属协商解约之情形,因而合同应予解除。

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也是专属性质经纪合同,但本案合同的重要内容还涉及艺人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知识产权属性更强,艺人方也在主张合同解除的同时,要求撤回经纪合同中的音乐作品授权。对此,尽管公司方也主张解约,却坚持主张其对音乐作品的权利;此外,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艺名归属也未达成一致,该纠纷仍在另案审理之中。

因此,尽管本案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但综合考虑双方对上述的知识产权归属、艺名等解约的法律后果之分歧,以及双方对哪方违约、解约依据等的分歧,仲裁庭没有将本案情形简单归类为属“协商解约”。换言之,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对于何为法律规定的“协商解除”,不能仅仅看双方是否达成解约的一致观点,还需要充分考虑双方是否就与解约密切相关的事宜确实达成一致。否则即便据此裁决解约,仍不能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除此之外,本案裁决也反映,如涉及创作属性更强而不是仅提供劳务的艺人,其经纪合同解约纠纷具有更明显的特殊性,作品版权归属的争议难免成为纠纷中的争议焦点,甚至成为影响纠纷结果的因素。

【案例2】“超前点播”纠纷: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6月,名为吴某威的个人用户在爱奇艺平台上激活开通了“黄金VIP会员365天”服务,但在观看电视剧《庆余年》时,发现剧前仍要观看“会员专属广告”,须点击“跳过”方可继续观影。而VIP会员所享有的“热剧抢先看”特权也被重大调整:在会员享有的权利的基础上,须以单集支付3元的方式,才能提前观看该剧(即“付费超前点播”)。

吴某威开通VIP会员时的协议中并无关于“热剧抢先看”“关于额外付费的特别说明”等条款的约定,但会员特权展示页面有“热剧抢先看”的内容。20197月,更新的VIP会员协议增加了“关于额外付费的特别说明”;12月,该条款中又增加了“付费超前点播”的内容。

因此,吴某威认为爱奇艺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违背了所承诺的会员权益,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协议中的多个条款无效、爱奇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合理支出。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为:爱奇艺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是否违约。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爱奇艺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是否违反了其与吴某威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认定:

其一,黄金VIP会员享有的“热剧抢先看”的权益内容的解释问题:法院认为,“关于额外付费的特别说明”是双方缔结合同之后才更新的条款,当时黄金VIP会员的权益并没有被其他VIP会员所超越,因此爱奇艺不得赋予其他人优先于含吴某威在内的VIP会员而提前看剧的权利。而爱奇艺认为该等权益没有排除部分VIP会员通过额外付费可以获得更快观看的权利,实质上是通过分级的方式分割既有会员权益,超出了会员缔约时的合同预期,法院不予采纳。

其二,爱奇艺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法院并未否定爱奇艺有权单方更新合同条款,但法院认为,单方条款变更亦需要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权利义务。“付费超前点播”实质上变相将黄金VIP会员再次进行分级,减损了吴某威既有的权利,对其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爱奇艺主张吴某威继续使用会员服务代表其同意变更后的条款,但法院认为,会员合同约定,用户不同意变更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实际并未提供解除权行使的有效途径,因此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推定吴某威同意条款的变更。

最终,法院认定“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对吴某威不发生效力,且爱奇艺未经其同意改变合同内容亦构成对原合同义务的违反,需赔偿吴某威1500元。

【纠纷观察】

本案涉及网络平台创新商业模式的合规性问题,对于“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中的运用具有典型意义。

法院重点论述了爱奇艺单方变更“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应当遵循的原则,并提出如下司法意见:首先,消费领域里的网络服务合同作为较典型的格式合同,应当妥善处理好合同公平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其次,基于互联网服务业态的多变性,允许在网络服务合同中拟定单方变更条款,但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发展应当建立在尊重用户感受、给予平等地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应基于实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共赢为目的,而非限制或者减损用户的实质权益。本案对于网络平台制定和适用格式条款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有利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案例3】爬虫技术侵权纠纷:微梦公司与云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微梦公司发现,云智联公司运营的星饭团App擅自抓取微梦公司运营的新浪微博平台前端数据及相应的后端数据,并向用户推送和展示。微梦公司认为云智联公司对相关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云智联公司。云智联公司则辩称,其使用的数据并非归微梦公司所有,且自己没有采取破坏技术措施的手段,不产生实质性替代的效果。

【争议焦点】

云智联公司抓取并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对于微梦公司未设定访问权限的数据,应属其已在新浪微博中向公众公开的数据;但对于其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则应属新浪微博中的非公开数据。涉案数据中既有新浪微博公开数据,亦有非公开数据。

网络平台通过自身的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尤其是非公开数据,因涉及平台商业策略的实现、数据安全的维护,以及用户隐私的保护等因素,平台经营者基于该部分数据所获得的经营利益显然系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而对于平台中的公开数据,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但还应视其抓取手段的正当性、数据数量多少、是否造成实质性替代等因素判断抓取行为的正当性。

本案中,云智联公司抓取的涉案数据包括微梦公司已设置了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该部分数据包括新浪微博用户登录账号后才可访问或分享的数据,以及因明星自身所做限制使得用户即便登录新浪微博账号亦无法从新浪微博产品前端获取的数据。在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且云智联公司自认其未获得明星许可使用其在新浪微博上的涉案数据的情形下,云智联公司要获取该些非公开数据,仅能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所设定的访问权限,此种行为显然具有不当性。

法院最终认定云智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对此,云智联公司已经上诉,案件目前在二审审理中。

【纠纷观察】

本案涉及互联网数据、用户个人信息、爬虫技术等诸多领域,是发生在数字时代的新兴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如何让无形的数据和抓取手段在法庭调查前“现形”,是本案比较有意思且包含不少技术性知识的部分。为避免与外界的沟通影响勘验的真实性,法官在法庭上“突袭”勘验,要求双方暂时上交手机等通信设备。更值得一提的是法官采取的当场勘验手段:先将新浪微博平台的用户数据修改为错误数据,然后通过被告涉案App观察是否同步更新了该错误数据,以此判断被告是否获取原告平台的后台数据。这种“曲线救国”的证明方式反而将复杂的技术问题简单化。

随着互联网用户数量的增多,平台数据也越来越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商业资源和核心竞争力。经营者往往需要花费巨大的经济成本收集数据、将数据整理成有价值的信息。因此法院认为,意图不劳而获的经营者,即使采取中立的爬虫手段,但是如果其获得数据的数量和价值大,抓取行为本身就可能破坏前者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竞争优势,甚至实质性替代前者,扰乱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不应被鼓励的。遑论,在个人信息保护日趋严格的当下,未经允许擅自抓取用户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已经具有违法性。

【案例4】艺人名誉权侵权纠纷案:蔡某坤诉肖某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蔡某坤诉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某坤系国内知名艺人,2018年参加中国首档偶像男团真人秀节目《偶像练习生》并以第一名身份出道。自2018年起,被告肖某丽、李某某分别在其运营的新浪微博账号“娱乐追击令”“蔡教主i”上发布微博,多次针对蔡某坤发表具有侮辱性质的言论,并且捏造虚假事实,对其进行侮辱与诽谤。

【争议焦点】

明星艺人作为公众人物,其对于网络批评言论的容忍义务边界在哪里?

【裁判观点】

在蔡某坤诉肖某丽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是公众人物,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以保证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但是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也并非没有限度,一旦言论超出了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被告作为经认证的娱乐综艺视频自媒体,粉丝量高达250余万人,对其发布的有关明星的言论具有更高的注意与审核义务。整体分析被告多篇微博的内容,综合考虑某些具体言论的用语、语气,某些事实陈述与实际情况的较大差异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告具有诽谤、侮辱的概括恶意,涉案言论贬低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侵权。

在蔡某坤诉李某某一案中,李某某在得知自己被起诉后主动通过法官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表示希望当面致歉。鉴于李某某为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来源,且认错态度良好,蔡某坤主动提出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并提议李某某通过进行社区公益服务等方式代替网络宣泄。书写《致歉声明》后,李某某已到敬老院进行公益活动,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纠纷观察】

随着近年来文化娱乐产业的蓬勃发展,粉丝文化迅速兴起,公众媒介渠道不断拓宽,相应地,网络空间中侵害名誉权行为也频频发生。蔡某坤起诉肖某丽、李某某两案,就代表了此类案件中两种最典型的纠纷形态。

蔡某坤起诉肖某丽案是针对营销自媒体提起的维权案件。该案中,被告系专门从事微博账号营销,靠运营、倒卖微博账号牟利的职业营销号,其故意通过侮辱诽谤知名演艺明星、煽动粉丝群体对其他明星艺人进行人身攻击等方式,为自己运营的微博账号博取关注,并倒卖账号牟利。这种现象已经在近几年形成一条黑色产业链,对网络秩序和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大破坏。

而在蔡某坤起诉李某某案中,被告李某某是在校大一学生,年仅19岁。这也反映出此类案件的另一典型特征——侵权人青少年化。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统计,在该院2019年受理的125件明星艺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大部分为在校的大学生,年龄在30岁及以下的占比70%,其中年龄最小的为19岁。在“饭圈文化”的背景下,如何规制青少年的网络言论失范现象,越来越成为司法实践乃至全社会关注的问题。

【案例5】“挖角”主播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触手平台系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解说平台。李某以“圣光”为名在触手平台进行独家游戏解说。

协议履行期间,李某又与虎牙公司签订了合同,使用昵称“触手圣光转虎牙”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开迅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虎牙公司、李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李某、虎牙公司向开迅公司赔偿损失1319万余元等。

【争议焦点】

虎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虎牙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着重判断其是否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高薪挖角是争夺人才的常见市场竞争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才的价值。李某亦认可,其系出于自身发展考虑选择更换合作的直播平台。虎牙公司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但竞争本身就意味着对交易机会的争夺。在市场竞争下,一方获利往往意味着相对方的受损,此乃良性竞争下的必然现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虎牙公司系采取了有违商业道德的恶意诱导手段或其他不当举措来进行商业竞争。

此外,从现有证据和市场运行状况来判断,主播跳槽行为并未导致行业陷入无序竞争的混乱局面,亦不影响消费者选择平台和主播的自由意志。故虎牙公司的被诉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纠纷观察】

作为首例“挖角”主播事件中主播与平台方均被认定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本案对于MCN行业具有较高的示范意义和导向作用。而同样是“挖角”主播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年武汉中院审理的朱某案则作出了相反判决。其中的变化和差异应当引起行业的关注。

具体来看,两地法院均认可争议核心在于各方行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但在商业道德的具体评价要素上却持有不同观点。

2017年的朱某案中,法院主要从行为对行业效率的影响、对竞争对手的损害程度、对竞争秩序及行业发展的影响、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涉案竞争平台使用他人签约主播,实质上是直接攫取他人竞争果实的不正当行为,既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利益,又扰乱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有损行业发展。该竞争平台的行为违反了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本案中,法院则主要从市场经营者的行为方式、行为目的、行为后果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虎牙公司采取了有违商业道德的恶意诱导手段,虎牙公司接收能为其带来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跳槽主播,并不与通常的商业伦理相悖,主播跳槽行为亦未导致行业竞争无序、影响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局面,故虎牙公司的被诉行为无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由此可见,商业道德的评价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实质对应着直播行业竞争监管态度的变化。随着直播行业的发展,“挖角”现象虽然日益增长,但与早期的预测不同,市场运行现状表明,正当竞争下人才等资源流动并不会造成行业秩序扭曲,反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平台及时调整自身的经营策略、提高服务质量,于行业发展实有积极意义。此次裁判或许释放出了一个信号——未来行业秩序将更多依靠市场调节,而非公共部门强力干预。

【案例6】游戏侵犯小说改编权纠纷: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神圈公司)自原著作者处获得了小说《微微一笑很倾城》(以下简称《微》)的专有游戏改编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转授权和维权权利。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以下合称网易)为《倩女幽魂》手游和端游(以下简称《倩》)的开发方和运营方。网易与获得授权的《微》电视剧制作方签订合同,约定《倩》游戏为《微》电视剧的唯一游戏植入合作品牌。《倩》游戏上线后,网易经营该游戏官网,对其进行宣传推广。

大神圈公司主张:《倩》游戏大量使用了《微》小说中的人物名称、情节、场景描述等,宣传视频亦使用了《微》小说中的内容,侵害了其享有的《微》小说改编游戏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设置“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推广关键词、使用“微微一笑很倾城”等有关宣传语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大神圈公司要求网易赔偿2000万元,并在各游戏网站刊登致歉声明。

【争议焦点】

1.网易是否侵犯《微》小说的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大神圈公司主张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针对《倩》端游,而大神圈公司仅获得了手机网络客户端游戏等类型游戏的改编权,无法证明其获得了端游改编权授权,故未支持该部分诉请。

对于网易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微》小说对于男女主角形象、相遇、“夫妻PK大赛”等情节的特定设计均体现了对于人物形象、场景设计的独特选择,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倩》手游及其开机动画视频中的相应内容已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需要说明的是,《倩》手游的开机动画视频具有对游戏的依附性,无论是否属于类电作品、是否独立于手游而存在,亦应当认定为《倩》手游的组成部分,侵害了大神圈公司将《微》小说改编为移动端游戏的改编权。此外,网易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运营《倩》手游,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其侵害《微》小说改编权的涉案内容,亦侵害了大神圈公司对《微》小说享有的与改编权相关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责任承担方面,本案在判决经济损害赔偿的同时,法院还判令网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理由是:在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时,法律规定并不排除该等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的同时并用,且侵犯改编权的行为同时暗含了对改编权人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的侵害,结合权利人要求网易发表致歉声明的主张,判令网易承担该等责任并未违反同质救济原则。

【纠纷观察】

“影游联动”越来越成为近年来IP运营的热门模式,但在这种模式下,著作权的授权问题更为复杂。因为,知名IP的各项权利很可能被拆分授予不同主体,需要以更加审慎的态度确认相应的权利人,并约定清楚许可的具体权项和时限,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本案中,虽然网易与制作方就《微》电视剧中植入《倩》游戏进行了约定,但小说作者的授权及制作方与网易的合同,均未曾同意将《微》小说的内容置入《倩》游戏中,网易的使用行为无疑存在侵权风险。

此外,法院在本案中的“整体保护”观点也值得重视。此前的“MT游戏案”与“QQ堂”侵权案中,法院都倾向认为单个名称或人物形象没有表达出较为完整的思想,不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难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男女主角的宠物兽应作为小说中人物关系和形象整体表达的组成部分,不应该割裂看待,即使其他在先游戏也有类似宠物兽,结合《倩》游戏中的其他细节内容,亦可知该等设计来自《微》小说中的表达。这种观点将大大提升对游戏元素的保护力度。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学术热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密集出台,文娱行业深受影响

保护版权、尊重原创是大势所趋。近年来,这种趋势在政策、立法和司法层面都有所体现。到了2020年,更是有以《著作权法》为代表的一批法律法规密集出台或修改,对影视娱乐行业带来了更为直接的影响。

1.《著作权法》修改

著作权法与文娱行业关系密切。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订,距离最近一次2010年修改弹指十年,文娱行业却在数字时代下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为适应社会发展,满足实践需要,202011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著作权法》修改后共6章、67条,将于20216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在多个方面影响文娱行业,例如:

1)助力促进作品保护

新《著作权法》吸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作品”予以定义,采取“概括定义+列举”的方式,厘清作品构成要件和常见形式,明确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同时增加“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兜底条款,为文化科技发展带来的新形式智力成果预留更概括的法律保护空间。影视娱乐行业中往往会产生各种难以在“作品”的传统定义中找到归类的智力成果,新《著作权法》的规定有利于将这些成果纳入保护范围,一方面改变现有利益格局,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在一定时期内带来更多的纠纷。

损害赔偿方面,本次修改不仅重新定义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标准,也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将法定最高赔偿额提高为500万元,并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责任。这一惩罚性赔偿规定也与专利、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保护保持了一致。这个修改很可能会导致侵权成本的进一步提高,对盗版及侵权行为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

2)化解旧法保护难点

将作品类型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是本次修订中引起广泛关注的内容之一。这项变化实际是立法为应对产业迅速发展带来的司法挑战,旨在解决网络游戏画面、短视频等新形式智力成果如何归类、保护的问题。相较于旧法,新法的“视听作品”不再强调“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构成要件,而主要强调作品本身的视听属性,从字面意思上看范围更广。虽然,由于目前《著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并未对“视听作品”进行定义,“视听作品”所包涵范围的司法适用仍不够明朗,但此次修改体现出的立法理念已经足以成为行业的强心针。尤其是对于游戏和体育赛事视频而言,近几年的多个相关典型案例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消弭了对其可版权性的争议,《著作权法》的修改更是有利于此后对其进行类型化保护。由此,未来与之相关的纠纷数量可能会增加,但有了清晰的界定,也就更易于定分止争。

另一个引人注目的修订是关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新法将其著作权人从过去的“制片者”修改为“制作者”。此番改动据称是为化解长期以来立法语言表述与实践业内常用表述不一致的问题。业内“制片者”通常指自然人,可能是接受影视剧出品方的聘用、组织和领导摄制组的“制片主任”,也可能是出品方指定的代表人。而修订前《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拟指向的是影视剧的投资方或出品方。

新《著作权法》还对“广播权”的定义进行了重构,目前“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的定义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界限划分清晰明确。修改之后,既往无处安身,只能通过“其他权利”等兜底条款或不正当竞争之诉来规制的“网络定时播放”“网络直播”等行为都可纳入广播权的规制范畴,这无疑增加了直播等行业的维权便利,可能会催生一批该领域通过广播权维权的诉讼案件。

此外,新《著作权法》中还增加对“职务表演”的规定、赋予录音制品广播和表演获酬权等,诸多修订内容均与文娱行业息息相关,势必为行业有效运转及长足发展带来重大影响。

2.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除了《著作权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出台《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等司法文件,一方面回应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和临时禁令等知识产权热点问题,另一方面对应司法保护弱项短板,着力解决“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等难题,如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和提交证据,对全面适用署名推定规则进行具体规定等。《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更是明确提出要“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数据侵权等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期望将有利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难点和痛点。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对知识产权犯罪相关规定作出较大调整,整体同样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之旨意。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影视娱乐行业升级发展的必经之路,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或修订无疑都将给文娱行业带来深远的影响。而在政策和立法的引导之下,文娱行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进一步加强,除了自上而下的监管引导,也有行业自下而上的倡议和行动。

例如,被视为2020年救市之作的《八佰》上映后,各类盗版版本迅速在网上出现,片方采取了不少防控措施仍难以杜绝盗版视频传播。为此,国家版权局发布影片保护预警名单,要求相关网络服务商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重点院线电影采取多项具体保护措施,并要求各地版权行政执法监管部门从严、从快查处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行为。

又如,202012月,编剧余飞、宋方金等人在微博上发布了111位编剧、导演、制片人、作家的联名公开信,指责部分有抄袭劣迹的文艺工作者仍不受任何影响地参与演艺活动,呼吁不给抄袭剽窃者提供舞台。该公开信发布后,《人民日报》海外版旗下的“侠客岛”点名批评抄袭者,央视新闻也发布了相关报道。官媒的直接发声再一次警示业内人士关注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是文娱产业最重要和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然会在短期内为文娱项目带来更多合法合规、清理权利风险的成本,但有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及良好的商业模式的形成。工业级的专业生产创造、好莱坞式的长期繁荣也许是中国文娱行业的可期未来。

(二)实务热点:“宅经济”下电商直播表现亮眼,监管出击倒逼行业升级

202011月,快手向港交所递交招股书谋求香港上市,号称“短视频第一股”。其招股书显示,2020年直播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且前三季度快手线上营销服务收入中,电商与网络游戏、在线知识分享共有20亿元。显然,以电商直播作为核心竞争力的快手,是电商直播近年来迅猛增长的典型和缩影。

直播早已不是蓝海。但相比秀场直播、游戏直播,电商直播有着将流量立刻转化为购买力、激活带动销量的“魔力”,让品牌主难以忽视也不敢忽视。这片红得不能再红的红海,人人依旧争相“入局”。因此,从“交个朋友”的罗永浩到“只直播不带货”的李彦宏,从走进薇娅、李佳琦直播间的明星们到亲自下场直播的郑爽、柳岩、李湘、刘涛、汪涵,不管是名人、企业家、演员、歌手还是主持人,没人不想也不敢不赶上直播这场“游戏”的下半场。

根据商务部消息,2020年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迅猛,商务部重点监测电商平台累计直播场次超2400万场。显然,在疫情之下,直播带货的优势发挥得更加淋漓尽致,电商直播成为2020年当之无愧的主题之一。但是,正如互联网环境下兴起的种种新模式、新业态,一边是自由生发的急速发展,另一边则是一路狂奔中不断暴露的问题。快手上市前夕旗下著名主播辛巴的“假燕窝事件”就敲响了直播电商的合规、合法警钟。

就在快手递交招股书的当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双11”消费维权舆情分析报告》就指出直播人气流量造假的问题,令人警惕直播电商的“虚假繁荣”;的同时,直播主播素质参差不齐,导致部分主播以低俗、庸俗、媚俗内容吸引受众的问题也并不少见。

随之而来的是2020年年底政府多个监管部门密集、陆续出台的一系列针对电商直播、直播营销等的规定和意见。不同归口的监管部门各自从不同角度全方位地对直播带货提出了监管要求,具体涉及防范金融直播营销风险、基于消费者保护视角的电商直播监管、价值引导层面的直播内容审查等多个方面。

层出不穷的新规之下,MCN机构和直播平台迎来的不仅仅是与日俱增的合规压力,也有对直播行业未来的惶惑,监管部门此番接连组合“出击”是否意味着行业未来更大的政策风险?一路鱼龙混杂、野蛮生长的电商直播,在2020年“宅经济”下屡创佳绩,行业未来走向和发展却并不明朗,前路有些扑朔迷离。但显然直播已经势不可当地占据市场高地,未来更可能的是强监管下倒逼的直播2.0时代,行业参与者必须在合规、产品品控、用户体验的要求下提高效能,摸索出下半场的生存之道。

(三)实务热点:疫情时代互联网平台“危”中有“机”,但同时进入反垄断强监管时代

疫情给文娱产业的冲击巨大,但互联网平台却从某种意义上成为获利者。在线下、实体娱乐因为疫情而饱受困扰、遭遇危机的同时,唯一不受疫情影响的内容分发渠道——互联网平台则在“危”中遇“机”。

这一迹象从2020年初疫情暴发之时便展现得淋漓尽致。春节档票房是电影院全年最重要的票仓之一,但受疫情影响,备受期待的《唐人街探案3》《夺冠》《姜子牙》等多部电影不得不撤档,原计划登陆春节档的《囧妈》却联合字节跳动出其不意地玩了一招“弃院转网”,于大年初一免费登录头条系平台。这一操作引来极大争议,因为“院转网”虽能止损,却损害院线利益,院线方的抵制尤其强烈。

实际上,电影在院线上映和网络首映之间的“窗口期”在全球范围都不断缩短甚至同步,院线、片方和平台的矛盾也更多暴露出来。比如,美国华纳就在202012月宣称其所有2021年登陆院线的电影都将同步登陆HBO Max流媒体平台,引得电影《沙丘》制片方传奇影业一度拟起诉华纳,阻止《沙丘》等电影在影院和网络同步上映。

显然,过去的2020年,线上娱乐在持续不断地“侵蚀”线下实体娱乐的领地、获得更多流量。但随之而来的,也有持续增长的盈利压力。与国外情况不尽相同,尽管国内互联网平台有着巨大的用户基数,国内用户为数字内容付费、为版权付费的意识和消费习惯尚不成熟,国内线上平台前期持续以“免费”“补贴”“亏损”换来的流量越多,其当下迟迟不能变现、扭亏为盈的焦虑就越强。

在此背景下,视频网站们不仅更多地寄希望于会员VIP费、贴片广告植入等带来的收入,还推出了“付费超前点播”等模式,需付费会员额外付费,才能更早看到特定剧集的上线更新。盈利的焦虑催生平台的新商业模式,并非不能理解。但是,消费者的付费习惯恐不应也难以“揠苗助长”。“超前点映”遭到消费者的诉讼挑战,法院虽未否认平台制定“超前点播”模式的商业自由,却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作出了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

不仅线上内容平台和线下内容方、消费者之间存在摩擦,政府监管层面也对互联网平台的巨大“势力”更加警惕。2020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反垄断法》对阅文收购新丽传媒作出处罚,腾讯推动的虎牙斗鱼合并案也在反垄断审查中。《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亦正式预告互联网行业反垄断强监管时代的开启。

概言之,掌握内容产业分发渠道命脉的互联网平台在2020年经历了足够意外也足够复杂的一年,传统的“优爱腾”之外,也有诸如欢喜首映、B站、芒果超媒等更多玩家“觊觎”头部视频平台的争夺,互联网平台未来如何在承受更多监管合规和竞争压力的同时,继续创造更多优质内容、创造收益,仍是一个困难却“生机勃勃”的挑战。

(四)实务热点:《民法典》+强监管,个人信息保护成为行业关键词

新冠疫情的到来加大了数据使用的需求,也加速凸显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这个背景下,《民法典》关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规定也成为学界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民法典》中不仅明确了“隐私”“个人信息”的概念,且确认“合法、正当、必要”为个人信息处理及保护的基本原则。此外,202010月对外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对于协调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个人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及合理利用指明了方向;当然,草案中对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行为最高达5000万元的惩罚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的密集出台,一方面为信息泄露的高危群体——明星艺人提供了维权的武器,另一方面也为影视娱乐行业的从业者敲响了警钟,提示其重视业务发展中的数据合规风险。

2020年,国内发生了多起与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相关的公共事件,明星艺人首当其冲。例如,演员吴磊、歌手江映蓉飞行里程被盗,艺人孟美岐飞机行程被改签,艺人王一博多次因行程信息泄露遭遇追车、酒店跟拍,等等。

20205月,脱口秀艺人池子称自己在处理与上海笑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约纠纷时,发现中信银行未经其本人允许,泄露他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个人信息,严重侵犯客户隐私,引起舆论热议。

202012月,更有大量演艺明星在“健康宝”软件中的照片及核酸检测信息遭泄露。据媒体报道,网络上有人大量售卖明星健康宝照片与查询方法。

随着《民法典》的生效,明星艺人在面临上述情况时,具备了更加强有力的武器。《民法典》第1033条明确定义了“隐私”并列举了6项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有利于对贩卖明星行踪及健康信息、狗仔过度偷拍等行为进行打击,为艺人维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上述事件可能只与明星有关,但是个人信息保护则与整个文娱行业息息相关。《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近年来的监管趋势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都提醒着整个影视娱乐行业应在业务创新的同时注意数据合规风险。

202011月,备受关注的“中国人脸识别第一案”迎来一审宣判。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在入园时收集人脸识别信息超出必要原则要求,不具有正当性,判决其赔偿原告郭兵1038元,并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

在数据成为关键资产的时代,其实各行业都在开展个人信息收集的“军备竞赛”。而本案中败诉的旅游景区一方,实际上是给高速发展的文旅行业以警示:应谨慎考虑收集个人信息的方式,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

互联网环境下的个人身份信息、人脸声音信息、行程信息、社会关系信息可以被轻易获取,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重灾区。2020年,工信部和公安部均多次对手机应用软件进行检查和整治,查处无隐私协议、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范围描述不清、超范围采集个人信息和非必要采集个人信息等情形。知乎日报、晋江小说、千千音乐、乐视视频等影视娱乐相关的应用都榜上有名。一些短视频软件、社交软件甚至电商软件,因为病毒式推荐、疑似窃取用户社交关系等行为,也长期被用户所诟病。

获得更多的用户信息、用户行为数据等,确实有利于实现用户体验的提升和业务模式的创新,但如何合规地收集和使用这些数据,确实是影视娱乐行业乃至其他行业都需要思考的问题。否则,随着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增强和监管力度的提升,与之相关的纠纷将会越来越多,企业也会在野蛮生长中付出合规代价。

五、总结与展望

2020年,影视娱乐行业整体上仍处于低谷期,相较于2019年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比2019年全年641.47亿元的票房成绩,2020年全国票房收入仅为204.17亿元,缩水三分之二以上。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使得本就处于震荡调整期的传统影视娱乐行业更加雪上加霜。

好在全国电影院于20207月陆续恢复营业,重新给市场注入了活力。受优质影片上映和院线让利刺激需求,国内票房在下半年迅速恢复。尤其是2020年年末,12月累计票房达37.68亿元,放映场次1063.1万场,观影人次达到10243万人,月度票房正在逐步恢复到疫情前正常水平。

更值得欣喜的是,2020年度国内票房排名前10的影片均为国产片,这是进入21世纪以来的第一次。其中《八佰》以31.1亿元的票房居首位,同时摘下2020年全球电影票房冠军桂冠,《我和我的家乡》《姜子牙》等电影票房也均超过10亿元。爱奇艺“迷雾剧场”出品的《隐秘的角落》《沉默的真相》,依靠出色的剧本、表演和制作,以小众题材博得了口碑与收视的双重成功;芒果TV自制综艺《乘风破浪的姐姐》更是成为年度话题。能够将主流精神、艺术理念和市场意识充分融合的优秀国产影视作品及节目,越来越多地受到市场和观众的青睐。

回顾2020年,尽管受到疫情影响,但人们的娱乐消费需求并没有减少,只是更多地从线下转变到了线上。这种变化直接催生出许多新业态,也使得电商直播、网络游戏等线上娱乐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但与此同时,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号角也已经吹响,202111日生效的《民法典》和20216月生效的《著作权法》,开启了文娱行业法治化进程的新纪元,也必引导整个行业向更为规范的方向发展。凛冬虽至,相信春天也不再遥远。


作者简介:

周俊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业务组负责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担任北京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常务理事,九三学社中央经济专门委员会委员等职务。于文化娱乐及知识产权领域执业超过25年,代理过多起该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案件,这些案件多次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选为典型案例。曾获得钱伯斯《20202021年亚太法律指南》“传媒与娱乐”领域上榜律师,《亚洲法律杂志》(ALB)“2019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19中国十五佳TMT律师”,《亚洲法律概况》(Asialaw Profiles2020亚洲法律领先律师榜单媒体及娱乐领域知名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评选的“北京市优秀知识产权律师”(2013)等荣誉,是国内文化娱乐传媒法领域最著名的律师之一。凭借卓越的声誉,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提供法律服务。同时也是业内最早的娱乐法微信公众号“周公观娱”的创始人和负责人。撰写及主编的娱乐法著作包括:《星路律程:行走娱乐圈法律之道》《当明星撞上法律》《周公观娱:娱乐法江湖》《周公观娱:玩转娱乐法》。

 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律师协会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委员。精通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法律,执业领域包括娱乐与传媒、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人格权、税法及税务筹划等,并且在影视、音乐、传媒、游戏、短视频、艺人经纪、互联网等行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具备丰富的经验。同时还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综合运用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税法、侵权责任法等为公司内部和外部法律事务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代理的案件不仅总是取得令客户满意的成果,还多次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律师协会等评选的典型案件。参与撰写的娱乐法著作包括《星路律程:行走娱乐圈的法律之道》《当明星撞上法律》《周公观娱:娱乐法江湖》《周公观娱:玩转娱乐法》,论文《电影作品相关元素的法律保护探微》还曾获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2013 年度“十佳论文奖”。

米新磊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演艺与经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具有文化娱乐和资本市场复合法律业务背景及经验,熟悉文化娱乐传媒行业,在知识产权、商事类争议解决方面有丰富经验。此外,对于公司投融资业务、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法律业务也有较为广泛的涉猎。曾主办华谊兄弟、儒意影业、瑞力投资等多家影视文娱公司及基金公司的多个股权投资法律项目,参与“中国好声音”诉前禁令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完美时空等七公司与网文作家“匪我思存”关于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著作权纠纷案等文娱行业知名案件。也是娱乐法微信公众号“周公观娱”的责任编辑和主要撰稿人之一。参与撰写的娱乐法著作包括:《当明星撞上法律》《周公观娱:娱乐法江湖》《周公观娱:玩转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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