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丨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

发布时间: Sat Dec 05 17:29:13 CST 2020   供稿人:陈珺等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作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陈珺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吕琦副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宋少源顾问。

 一、概述

2019年,国内经济继续下行,金融业持续承压,金融争议及其解决呈现前所未有的纷繁复杂局面:信贷、债券、资管等业务违约不断,金融机构对融资企业的讼争暴增、类型多样,且实质相同的融资纠纷经由不同金融工具的包装掩盖而未能获得统一法律认定与处理;金融乱象风险积聚开始逐步暴露,包商银行、锦州银行等地方性银行被国家强势整顿重组,其债权债务由央行牵头统一特殊处理,控制了系统性风险与累诉的蔓延;金融机构之间由于票据清单交易和资产管理业务的最终用款人违约,出现金融机构间巨额连环追索;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因大面积触及非法集资诈骗、侵犯个人信息等底线性问题受到行业性清理整治。本年度金融争议及其解决呈现出如下新变化:

(一)2019年金融纠纷的新特点

1. 出现争议的金融业务类别更多更新。2019年信托、证券、保险、银行等各金融细分行业的资产管理产品涉诉屡见不鲜。金融产品代销、债券承销、托管等业务成为新的争议爆发点,这些传统上不消耗资本的中间业务,一旦败诉将使金融机构承担与收益极不匹配的风险。这种法律诉讼的经济本质是遭受损失的市场主体向偿债能力强的金融主体挤压风险。

2. 巨额且关联的金融案件数量明显增多。这种现象主要归因于2019年银行业的金融市场板块风险的暴露。传统上,金融市场板块业务交易双方信用资质高、风险低、争议少,有别于对公信贷和零售业务,单体交易数以亿计。但随着质押股票爆仓、债券到期违约、票据不能清偿,大额诉讼相继爆发。由于业务链条长,往往出现连环诉讼;由于金额大,争议常与破产重整相伴相生。这其实是大型企业融资渠道全面断裂的法律表现。 

3. 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加强促生涉众型案件潮。P2P网贷、“套路贷”等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机构违规销售引发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案件、不实陈述和信息披露不到位引发的证券欺诈类案件等在本年度均有爆发式增长。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9年证券欺诈类诉讼案件12,775件,相比2018年的8,811件,上升45%。

(二)2019年金融争议处理规则的新变化

1. 穿透原则成为审判工作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要求落实穿透式审判思维。在这一指导思想下,2017年“通谋虚伪第一案”中的个案穿透认定,将成为普适的司法方向。

2. 金融监管政策深刻影响审判实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金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司法审判需正确处理与行政监管的关系,监管规章虽不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但合同违反的规章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3. 众多金融争议的裁判规则得到统一。2019年最高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裁判规范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异议、保证人破产时债权的申报及受偿等问题统一了处理规则,对金融债权人影响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对关联交易的撤销、公司利润分配等问题明确了处理意见,强化了公司股东利益保护。《九民纪要》则对金融争议领域数十个疑难问题明确了处理意见,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了全国法院裁判尺度。

(三)2019年金融争议解决方式的新动向

1. 具有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的潜在争议将通过行政方式统一化解。2019年包商银行、锦州银行、恒丰银行三家地方性银行被重组,安邦集团等丧失流动性的保险机构被接管。这一有别于一般工商企业处理清偿危机的方式,避免了涉事机构的破产,防范了系统性金融风险,也有效削减了法律追偿诉讼。

2. 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得到推进。2019年11月20日,最高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案件范围、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流程作出规定。相关信息显示,近年来有23个省份已建立了共计192个纠纷调解组织,累计调解金融纠纷4.1万件,金额达102亿元人民币。在诉讼、仲裁之外又提供了金融调解等有效的争议解决渠道。

3. 证券诉讼领域探索示范诉讼机制和代表诉讼机制。2019年1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规定》,并择案作出示范判决。《九民纪要》肯定了各地法院示范诉讼的探索并鼓励有条件的法院尝试代表人诉讼制度。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正式确认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证券诉讼的高效解决。

4. 刑事因素对金融争议处置影响加大。2019年,多家违规大数据征信公司、大面积的违规P2P网贷平台涉嫌刑事犯罪被清理整顿,一定数量的企业在全国性扫黑除恶行动中被打击,多家金融机构高管在向金融领域深入推进的反腐斗争中受查处,金融纠纷刑民交叉情况突出,直接影响到相关民事争议的处置程序与裁判方向。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2019年出台的民商事金融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广度上都远胜于往年,这是落实中央关于金融应服务实体经济、防控系统性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的法律举措,最具影响力的有以《九民纪要》为代表的实体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程序规范。这些新的法律法规,是对既往金融活动所形成的法律风险进行全面规范与调整,核心导向是国家的宏观金融政策在争议解决中必须得到执行,“以人民为中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必须得到保护,监管规则、程序与决定必须得到尊重,兼顾外观形式,更重金融交易实质。

(一)《证券法》修订

2019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证券法》出台,与金融争议相关的重大调整包括:1.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交易纳入《证券法》规制范围。巨量的影子银行业务将需要满足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的要求,这对当前透明度不高的资管业务来说,是个巨大的挑战,相关金融争议必将应运而生。2.全面推行注册制、放宽公司IPO及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一方面融资条件放宽,有利于部分企业度过债务危机,减少债券违约、股市爆雷风险;另一方面证券发行门槛的降低,可能引起证券欺诈诉讼的进一步增多。

(二)《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它是中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权威裁判思路,对国内的法院审判和仲裁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统一裁判思路,提升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有利于市场参与者合理预期法律风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近年金融争议问题解决思路的集大成者,正面回应了几十项疑难问题,涉及了近年金融领域争议解决的大部分热点问题。同时也应看到,《九民纪要》服务于国家当下的宏观经济与金融政策,对传统信贷及金融创新领域中的不少问题的司法态度有较大变化,秉此精神作出裁判结果可能超出市场主体行为时的预期。

1. 担保纠纷。一是统一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对外担保原则上无效。二是强调了房地一体抵押的原则。三是承认流动质押,确认了动产担保中权利冲突的处理规则。四是承认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承认让与担保。

2. 投行类业务纠纷。允许与目标公司对赌,但同时明确目标公司需先有盈利才能分红,经过减资程序才能回购股份。明确了该类纠纷的处置规则。 

3. 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纠纷。一是违反监管规定可能导致主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无效。二是分级信托中按约定确认优先级和劣后级受益人间的关系。三是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的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承诺,将被依法审查是否构成保证,构成保证则需增信主体内部决议。四是刚兑承诺无效。

4. 票据纠纷。一是合谋伪造基础交易贴现的,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是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出资行不取得票据权利,不能要求前手通道行承担票据责任,但可以要求通道行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三是出资行仅起诉票据交易链条上部分当事人的,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等其他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5. 清收保全纠纷。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清算制度的裁判规则更加细致明确。二是债务加入视同担保,债务重整时需要获得债务加入人公司的内部决议才能确保有效。三是区分以物抵债协议发生时间,明确相应处置规则,结束了以物抵债协议处理上的混乱局面。

6.场外配资纠纷。场外配资是游离于证券监管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协议(包括借款与担保)无效。无效后,出资人向用资人主张利息、费用、收益,乃至赔偿损失,原则上都得不到支持。

7.保险纠纷。一是明确交纳部分保费的财产保险合同,除有相反约定,保险合同生效,利于被保险人。二是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有约束力。

8.金融特许经营。在独立保函、票据贴现、职业放贷人、场外配资等问题上,明确没有金融特许经营资质的主体从事前述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019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修订对金融争议最大的影响是,它将动产也纳入可登记的范围。但这种登记是否能获得担保物权公示效力,无明确法律依据,有待司法检验。

(四)其他新制定或修订的规范性文件

2019年是金融争议解决规则爆发式供给的一年。最高院、地方法院发布了大量金融争议处理规则,立法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等也有重要贡献,具体见下表:

三、典型案例

【案例1】金融产品销售:银行销售基金未尽适当性义务,被判全额赔偿

【基本案情】

王某(甲)系某法院金融类案件审判员,经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恩济支行(乙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某基金人民币97万元。基金赎回时,甲亏损人民币57万元。购买基金时,甲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乙银行未向甲出示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乙银行主张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甲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甲主张乙银行属于不当推介。要求乙银行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监管机构在对本业务检查时,未认定乙银行销售违规。

【争议焦点】

此类案件的诉由是违约还是侵权,法院是否能自行判断金融产品的风险评级,未尽说明义务是否违反适当性销售义务。

【裁判观点】

本案经一审、二审与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均认为该案的诉由是违约之诉,银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法院认为代销机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适当性销售义务。本案中,乙银行辩称有海通证券对该基金产品的风险评级为“中风险”,法院认为其他金融机构与销售关系中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评估缺乏客观性,其对基金为“中风险”的判定不能采信,法院根据该产品投资于股票指数,认为产品有较高风险,而客户是不愿损失本金的稳健客户,乙银行的销售不适当。乙银行未能证明其向甲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未能证明是甲主动要求了解该产品,未尽到说明义务,违反不得主动向投资人推荐高风险产品的监管规定而构成违反法定义务。乙银行辩称甲签署了《购买须知》和《确认书》,已尽说明义务,法院认为这些文件的内容为一般性通用条款,未能体现基金的类型及风险,不能证明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甲虽然在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乙银行履行了说明义务。乙银行存在不当销售行为,应对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纠纷观察】

本案是极具典型性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该案判决一出即引发了金融机构对代销类中间业务风险控制问题的高度关注。本案对适当性义务的内涵、举证责任的分配、消费者签字的效力、代销人的责任形式等问题认定,基本与其后发布的《九民纪要》规定一致。但仍有一些法律问题值得关注甚至进一步的讨论。

1.投资人专业性抗辩问题。这种抗辩的入手点是表明专业投资人不是适格消费者,从而不适用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政策。但本案法院既未对该种抗辩的有效性表明态度,也未进一步查明原告的身份专业性与既往购买产品性质的专业性问题,未对其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作出判断。 

2.销售适当性义务与说明义务之间的关系。《九民纪要》界定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了解产品,了解客户,了解两者之间的匹配度,并不包括说明义务。本案的说明义务来自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也即法定义务。这两项义务是包含关系还是并列关系,这一义务未履行是不是导致损失的原因,是否适用推定原则,本案与《九民纪要》并未厘清。

3.产品评级的适当性问题。本案径行否认了第三方商业机构事前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级,这种做法的妥当性存疑。金融实务中,所有的基金销售必然是由商业机构且是关联的商业机构先进行评级,如果因所谓利害关系否定在先的产品评级,意味着所有的商业判断都可能被否认,有害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产品评级应当尊重商业判断,可以有例外,但必须是在深入专业审查基础上进行评判。

4.监管认定的法律意义。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举报,监管机构就本案对被告进行了检查,并没有认定有违规之处。法院在说明义务认定上也出现了逻辑悖论,即说明义务来源于监管规定,法院认同,而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恰当,却又未采纳监管的认定,其中论理有待进一步探讨。

【案例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第三人可依据运输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对抗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公司(甲公司)委托新杰物流集团公司(乙公司)运输ATM柜员机模块,合同约定,货物受损后,乙公司赔偿的修理费标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元/千克。后被保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乙公司司机负交通事故全责。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丙公司)在向甲公司赔偿后,向乙公司发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基于侵权责任发起的代位求偿主张,第三者能否基于运输合同的限责条款抗辩。

【裁判观点】

丙公司系行使保险代位权,其权利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一致。运输合同中的损失分担条款,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不因甲公司或丙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失效。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方选择侵权赔偿,排除对方基于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将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丙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不能排除对方享有的合同抗辩权。

【纠纷观察】

该案是2019年度最高院公报刊载的有限的金融类案件之一。案件对保险人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9条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代位求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仅规定了放弃条款的约束力,没有明确限制条款的约束力,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限制责任条款对第三者也有约束力应无疑义。问题是,该条责任限制是否仅限于违约责任,还是可以拓展至侵权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案对该问题给出了明确回答,并论述了裁判规则背后的政策价值考量。如果允许被保险人、保险人通过诉权的选择规避合同约定,将打破当事人原有意思表示,超出当事人商事预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取少量运输费用承运高价值货物的物流行业中,如果排除责任限定条款的适用,要求物流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造成交易关系中权责不对等,不利于物流行业健康发展。而对保险人来说,是有条件控制这种风险的,比如在从事运输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前,主动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放弃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有限制第三人责任的合同约定,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承保方案。该案实际是对财险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有利于投保人的再分配。

【案例3】证券虚假陈述:可引入第三方机构核定投资人损失并按系统风险比例扣除责任损失

【基本案情】

方正科技公司(甲公司)系上市公司。2017年5月5日,证监会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甲公司2004年至2015年未依法披露累计400多亿元重大关联交易。投资者据此起诉甲公司赔偿投资损失。

【争议焦点】

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投资人损失是否应当扣除;能否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侵权损失进行评估。

【裁判观点】

在判断侵权损失时,甲公司举证证明证券市场整体剧烈波动,投资者因市场系统因素导致的损失部分,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具体影响比例应根据专业分析核定扣除。关于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专业机构推荐的“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对持股单价的计算更全面、客观,更能反映投资者真实的投资成本。关于系统风险影响比例的核算,第三方机构推荐的“个股均价与同期指数均值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更加客观、精准地反映出每个投资者在不同持股期间的市场风险因素影响程度,既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认同,也减小了法院计算量的负担。 

【纠纷观察】

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本案是前述机制施行后,根据该规定选定的首个示范案件,本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上市公司因为信息披露违规被处罚后,法院在认定虚假陈述责任时,仍然要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影响股票价格及投资人决策、是否具有重大性进行判断。在因果关系认定上,本案采用的是证券虚假陈述与证券买卖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这与《九民纪要》的“重大性”判断原则一致。

在对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如何扣除上,以往常见的做法是裁判人员根据个案情况酌情确定。这种做法一是不公开透明,难以让当事人信服;二是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难以做到批量处理;三是当事人之间对抗激烈,难以自行和解。在对投资人损失的核算中,实务中也有先进先出法、实际成本法等多种核算方式,核算方式不同,裁判结果往往出入较大。这两个问题在该类纠纷中具有普遍性,也是影响案件能否快速、公正解决的关键。本案中,法院创设性地引入第三方机构专业意见,对其提供的核算方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最终认定专业机构提供的计算方法科学、公正、高效,应当采用。这种做法对后续该类案件的解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商议解决纠纷,还是社会调解组织,抑或是司法机关裁判,均可以采用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的计算公式及方法,快速测算相关数额,从而实现该类纠纷的快速解决。

【案例4】金融租赁:委托承租人直购并将融资给付承租人的融资租赁认定为借贷

【基本案情】

中国康富国际金融租赁公司(甲公司)、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租赁设备10台,租金6,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600万元人民币。双方另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向乙公司交付,发票开给甲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接收清单并为租赁物购买保险,协议履行完毕前租赁物属于甲公司。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与自己选定的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将融资款转入乙公司指定账户,后设备只到货3台。同时,甲公司另行与丙、丁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不因出租人其他担保丧失而减免。乙公司违约后,甲公司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后,利息、保证金及担保关系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到货的三台设备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二审法院则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或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租人既未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亦未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而是直接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给乙公司,由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签订买卖合同。故本案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保证金应当从借贷本金中扣除,利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处理。关于各担保人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纠纷观察】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直租合同,委托承租人自行选定卖方,并将融资款直接打给承租人,是近年来比较常见的业务模式。该类业务模式究竟是融资租赁还是借贷,争议较大。两种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重要区别,主要包括:标的物在未办理担保手续的情况下是否还是担保物,手续费与保证金收取的法律依据,以及融资款的使用费标准等。

本案中,因在融资租赁之外另行设有充足担保,出租人一次性将融资款打给承租人,出租人对到货不足问题未安排相应的处置措施,可以推知其对租赁标的之担保作用并不关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融物功能不突出,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更为合理。

融资租赁关系被否认后,隐藏的借贷关系有效。融资人使用借款,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利息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利息标准比较合理。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仅约定了租金未约定利息,在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定的情况下,就需要法院按民间借贷的规定推定适用利息的问题。而在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下,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及保证金将失去合同依据,应当将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后认定为借款本金。这个判决是对融资租赁作业模式的限制,要求这一行业恪守以物融资的本质,否定融资租赁与金融借贷之间边界的模糊化,对融资租赁行业的业务创新有约束作用。

【案例5】票据贴现与转贴现:票据清单交易或封包交易由通道各方按收费比例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金平农信社、稠州银行、恒丰银行、吉林环城农信社等进行票据贴现连环交易,前后手之间签订转贴现协议,只凭借票据信息清单交易,票据未发生背书流转。资金流向上,恒丰银行向稠州银行付款后,稠州银行才向前手付款。纠纷发生后,恒丰银行向稠州银行发起追索。

【争议焦点】

票据清单交易中,出资行能否向交易前手全额追索。

【裁判观点】

一审支持了恒丰银行主张。最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签订转贴现合同,但并未发生票据的实际流转和背书,双方系清单交易。资金流转上,存在倒打款行为,不符合正常的票据转贴现交易流程。相关事实表明稠州银行并未实际使用案涉资金,仅起到通道作用,一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资金融通关系判令稠州银行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错误。本案系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宜,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等融资链条上的相关主体参与诉讼,按收取的通道费的比例分清责任,公正处理。

【纠纷观察】

本案是《九民纪要》作出后针对该类案件作出的第一批判决,一审支持了出资行对贴现行的合同追索权,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体现了司法观点的重要转变。

票据清单交易下出资行是否有权要求前手贴现行承担全额还款责任,一直存在两种相对的观点。持肯定观点方认为,贴现行办理该贴现业务时,对在票据上签章行为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业务商业风险也有预期,并非受到欺诈胁迫所为,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否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即便没有票据签章,按合同法追究交易前手的合同责任,于法有据。持否定观点方则认为,缔约方并无交付票据的真实意思,转贴现行并非真实的资金融入方,该类交易表面上是票据转贴现,实际上隐藏的是资金通道行为。行为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出资行不能要求前手承担票据责任或合同责任。

但《九民纪要》给出了不同的答案。票据封包、票据清单违反监管规定,扰乱票据市场秩序,掺杂刑事犯罪问题,引发严重金融风险,如果继续承认该类交易,与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的主旨相悖,且循环诉讼消耗了司法资源。《九民纪要》最终采用了否定说。

确定出资行与贴现行之间只是资金通道关系后,纠纷的处理规则也随之转变。如果承认出资行的票据权利或合同权利,势必导致各持票人追偿,后手可能得到全额清偿,甚至可能按票据法的规定执行日息万分之五的罚息。如果否定该类票据行为与转贴现合同的效力,该交易成为出资行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用资人成为主要还款人,通道行将按收手续费比例承担涉诉标的之民事责任,因此法院要求实际用资人必须加入诉讼。应当说这种做法对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有重要价值,但完全改变了交易设计时当事人依据交易前手资信状况评估风险的交易预期。《九民纪要》的出台对于行业内交易模式将会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宣告了票据封包交易、票据清单交易等模式的终结。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ABS)破产隔离问题

ABS专项资产破产隔离,主要是指专项资产与原始权益人财产剥离,与原始权益人破产风险相隔离,不受原始权益人及其他债权人追索。破产隔离是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要求,但近年来司法领域出现的承认ABS项下专项资产独立性的裁决,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热点。例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皖01执异43号执行裁定,被称为破产隔离第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的(2019)鄂01执异786号执行裁定,被称为监管账户独立性第一案,都引发了诸多报道和讨论。这种现象,正说明专项资产破产隔离法律制度的薄弱。

专项资产破产隔离制度未能牢固确立,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上位法的缺失和现行司法解释规则的限制。例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账户资金归属的规定,银行账户内资金归属于账户所有人。在前述武汉中院的案例中,资金的支付路径没有调整,仍是先付给原始权益人,再划付给专项资产专户。在未划付前,资金仍在原始权益人账户上,要求法院突破该规则,认定账户内资金归属他人,对法院的认识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二是部分专项资产边界过于模糊,难以与原始权益人有效隔离。例如用未来收费权、物业租金收入等作为专项资产的资产证券化,赖以产生收益的物业、设备并未转入专项资产,无法实现破产隔离,原始权益人破产或底层资产被他人追索拍卖时,专项资产势必受到影响。比如,以不动产的未来租金为专项资产,当不动产被抵押权人查封之后,其所生租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应由抵押权人收取并用以清偿,这明显与专项资产的财产隔离性相冲突。

笔者认为:1.在法理上,专项资产从转让之日起就应归属于资产管理人。但在资产的实体形态上,未进入资产专户之前,其法律归属易生争议。目前没有上位法律明确专项资产的独立性,受让之后进入专户之前的在途资产的独立性并没有明确。借鉴域外的经验,在途资产由名义持有人信托持有,不应受到原始权益人自身债务的干扰,甚至通过信托财产登记达到公示效果,但这需要上位法的规定。2.禁止资产收益权作为专项资产是不现实的,不动产的未来租金证券化正是国际流行的REITS产品的基础结构。解决之道仍在于法定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以实现财产隔离。据统计,2019年企业ABS发行1,000单,融资10,860亿元。相关立法与法律基础设施能否及早建立,是保护这些新型交易模式安全,定分止争的根本保障。 

(二)场外股票质押融资纠纷问题

股票质押融资从2018年就连续出现爆仓事件,直到2019年仍是法律热点,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是场外股票质押融资的效力问题。市场上,有大量证券公司以外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以股票做质押对外提供资金,资金最终又被用于投资股票。《九民纪要》对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否认,引发资管界不安。该类交易中,融资合同的效力引发讨论。讨论这个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此类融资无效,按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原则,其下数量惊人的股票质押就存在物权效力问题。场外配资最初被禁,缘于2015年股灾时恒生电子公司Homs系统实现的伞型信托事件。被禁的理由是场外配资逃避了监管,从事了非法证券业务。《九民纪要》进一步认为,有股票配资功能的结构化信托应当认为是场外配资,应当认定为无效。按此精神,资金用于股票买卖,由证券机构以外的金融机构为通道实现的融资都是场外融资,融资合同无效。

二是质押股票处置困难,受到很多现实制约,往往有担保物也处置不了,打破了股票质押业务设计时将其作为高流动性低风险业务的基本逻辑。股票质押融资在处置股票时难点重重。2019年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先后发布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规范,其作用也仅限于大额股票限售的环节。其他复杂问题多由资管业务多层套嵌现象引发。一旦需要诉讼或保全,链条上多主体任何一个不配合,或者多通道的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都会影响发起法律程序。而且一家银行内可能多家分行与同一融资主体做该类业务,且由于通道方、增信人不同,往往融资人爆仓,数十起诉讼并发。在质押股票处置上也易生争议,一方面合同中往往约定股票处置需次级方同意,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面管理人如果未及时平仓,实务中出现过之后股票停市,权利人要求赔偿。此外,除保本增信措施是否构成担保已由《九民纪要》予以明确外,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仍是争议多发地。

《九民纪要》对场外配资的认定过于宽泛,可能对市场带来不利影响。对于市场上广泛存在的大股东用资管产品融资增持股权的业务而言,一旦融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股票质押也随之无效,对这些资管产品的投资人将是灭顶之灾。笔者认为:首先,监管机构管制的是借钱炒股,大股东增持是公司控制权的问题,不是短期交易的“炒”股的问题,既然银行并购贷款是监管许可的正当业务,融资用于并购上市公司当然是合法业务。其次,宽泛认定不符合功能监管原则。能用于股票结构化融资的,除了信托产品,还有场内券商资管计划所称的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后者在监管上并不要求控制资金用途,资金可能入市。资管新规已将各通道资管产品做同等监管处理,监管的尺度应当一致。从宝万之争的融资渠道看,其资金输血也有券商的贡献。最后,防止宝万之争重演的关键是要求资管计划管理人正当履职,以投资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运用受托资金,而不是对功能相同但通道不同的资管融资在合同效力上区别对待。

就质押股票处置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在两个环节稍加调整即可解决。一是在多层套嵌的资管业务上,参照票据清单交易的处理方式,贯彻穿透原则,允许最后一环的资产管理人直接向最终融资人主张权利,必要时追加其他多层管理人为第三人,可直接大幅提高争议解决效率。二是允许诉讼或仲裁引发的被动股票处置不受大股东减持政策的限制。被动处置有别于大股东主动套利,豁免被动处置中的大股东减持限制,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也有利于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合理利益,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

(三)应收账款融资纠纷热点问题

应收账款融资是供应链金融中两类基本融资方式之一(即货物融资和账款融资)。《九民纪要》对货物融资的担保竞合问题已做了基本清晰的解决规则,而对账款融资的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却付之阙如。本年度,各种巨额应收账款融资爆雷事件不断,例如诺亚—京东应收账款转让真实性问题、康美药业账款欺诈等。

1. 权利冲突的争议解决规则不明确。典型表现是,账款质押与账款转让冲突时,如何确定保护规则。在金融争议中,突出表现为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权利冲突。应收账款的转让在本质上是债的转让,账款转让后,原权利人再质押或转让给其他银行,属于无权处分。在后的质押是否能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存在争议;而在后的债的二次转让,由于债权理论上没有善意取得制度,还将产生不同融资品种能否公平保护的问题。先质押后转让或后质押也存在类似的法律困境。

解决该问题,需要从根本上回答是否允许账款二次融资的理论问题。不能“质押+质押”就都有效且按时间顺位保护,而“转让+质押”就是无权处分,需要引入善意取得。笔者认为既然都是融资手段,功能相同,不应以手段有异而有保护优劣,最务实的解决方案是通过登记机制,不论何种融资方式均以登记先后确定权利顺位。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正有志于此。只是操作中,要注意质押登记的定位应与现行法规衔接,以及要求非金融机构债权转让增加登记要件,需要上位法的支持。

2. 应收账款融资操作引发的实务难题。主要包括债务人参与造假应承担何种及多大法律责任,基于基础合同的履约抗辩、抵销权抗辩能否事先控制以防侵蚀账款,账款回款控制不到位被他人保全问题等。笔者认为,如果是融资主体单方造假,质权不成立;如果是融资主体与账款债务人串通造假向银行确认账款存在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请求权基础似以侵权为宜。而基金合同抗辩与回款过程中的保全,一旦账款融资的登记制度建立,这些争议也就迎刃而解了。

(四)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热点问题

2019年是破产大年,不少如雷贯耳的大企业破产重整或正在破产路上。企业破产首先影响的是金融债权,以下法律热点值得讨论。

1. 债转股问题。一是债转股是否全额清偿问题,债转股后债权人如何向其他担保人或主债务人追偿问题。二是银行债权股如何实现,是否必须通过AIC机构持股,银行直接持股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关于限制银行股权投资的规定。

2. 撤销权的行使问题。破产受理前一年,银行能否主张加速到期贷款清偿而免予撤销,能否对重组贷款(包括借新还旧、还旧借新、展期等)增加抵质押担保,或能否将其纳入其他最高额抵质押范围,以及借新还旧和还旧借新是否有法律上的本质差别等。

3. 抵销权的行使问题。银行直接行使抵销权从企业账上扣款是否会认定为个别清偿,特别是对保证金的扣款,争议也不小。这些问题在全国法院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

笔者认为,债转股并非全额清偿,应当根据抵债股权的公允价值核算债权清偿比例,允许债权人就余额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债权。至于,债转股的渠道只是政策选择问题,不涉及法理冲突。政策上没必要增加特许事项,横生各类监管成本,只需参照以股抵债的规定责令银行限期处分工商企业股权即可。在撤销权、抵销权行使等实务问题上,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有明确而统一的争议解决规则,银行前期交易都可以基于预期而有效安排。

五、回顾与展望

2019年,国家通过各类监管行政整治、公安刑事打击、民商事审判规范等多措并举,严控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一年来,国家对金融交易穿透审查的司法态度更为明确,以刑事手段清理金融乱象的态度更为坚决,以行政手段统筹应对金融系统性问题的经验更为丰富,以多元化方式处理金融争议的态势更为明显。《九民纪要》等司法政策的出台,对统一全国前沿、疑难、热点金融争议必将产生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当前司法政策所针对的金融案件主要是前几年发生的交易行为,当时鼓励金融创新,鼓励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主体很难预见当前穿透审查的司法导向,该情况将会引起市场主体对法律规则稳定性、可预见性的质疑。

2020年,在继续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政策导向下,对地方政府债务、地方性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集团的重大信用与债务风险,可能会在2019年经验基础上,更倾向于采用行政性措施统一处置,相关争议解决必须服从于这一整体性安排。在国家倡导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导向下,涉及民营企业的融资纠纷处理可能更注重民营企业的财产权保护,金融机构前期积累的例如质押股票等案件在司法处置上推进难度可能更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原定过渡期结束,不景气的经济形势加之疫情影响,资管产品争议数量与争议处置严厉程度,都将紧跟国家对影子银行去杠杆力度的变化而变化。

2020年,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企业开工受到影响,不少金融机构客户(特别是中小企业与个人客户)清偿能力减弱或丧失,很多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出现履行困难,同时也有部分客户以疫情为由恶意逃废债。金融争议解决中,不可抗力的适用问题将成为新热点。

2020年,金融机构被诉案件数量将显著上升。新《证券法》对证券、资产证券化产品及资管产品提出更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九民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强力保护,正在征求意见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首次为各类债券统一提供了对金融承销商的诉由,都为金融机构成为被告提供了通路,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雄厚实力也必然使其成为苦主寻找风险分担的重要出口。

2020年还是《民法典》颁布的一年,金融争议所密切聚焦的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制度协调,各类担保制度特别是动产担保体系化,以及统一登记公示机制等基础法制设施都期待在这一法典中得到根本性解决。


— 作者简介 —

陈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北京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金融从业经历28年。曾任或现任的社会职务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仲裁员、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曾有《浅谈传统金融企业在互联网金融中的规则逆境》《动产质押与仓单质押问题探微》等多篇论文发表或获奖。

吕琦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清华—天普法律硕士在读,金融从业19年,法律从业21年,中英双语工作,熟悉金融创新研发、金融法律争议解决和银行法律风险管理等。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仲裁员、全国“六五”普法先进个人、首届银行业协会法律专家库成员、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多次应邀为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世界银行就供应链金融、资管业务、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知识产权质押等主题进行讲座与培训。曾有《浅析资管业务中有限合伙保底安排的结构设计与裁判思路》《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实务的法律问题辨析》等多篇论文发表或获奖。

宋少源

中国民生银行法律顾问,10年法律从业经验,从事银行重大诉讼、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工作。曾在北京市某中级法院工作7年,一级法官,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000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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