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再论《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

发布时间: Fri Aug 07 17:16:16 CST 2020   供稿人:杨秉勋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0年第1辑,总第111辑,本期责任编辑刘念琼。

摘要

2019年8月,我国作为首批缔约方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在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领域制定的重要规则,我国宜利用签署和批准公约的历史契机,“以开放,促改革”,推动出台我国的《商事调解法》。本文从“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人民调解制度、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三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阐明了《商事调解法》的立法必要性。公约为《商事调解法》立法提供了如下历史契机:第一,参考公约“国际性”之定义,立法可统一国际、国内调解协议执行制度;第二,考察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和公约审查条款,二者内容高度一致,立法可弥合其程序差异;第三,选择做出公约保留,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案件数量风险,立法可对接公约设立安全阀;第四,立法可借鉴国际经验,提出商事调解队伍建设等规则。

关键词

《新加坡调解公约》 制定《中国商事调解法》 多元纠纷解决

2019年8月7日,我国作为首批缔约方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首批签约的有中国、美国、印度、韩国等46个国家,截至2020年4月底签署国已达52个,其中新加坡、斐济、卡塔尔等国家已批准公约,公约将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 如果回顾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首批签署国仅为10个的历史,则此次签署国家数量之多越发明显。人们热切期待,《新加坡调解公约》能够如同《纽约公约》促成商事仲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一样,对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产生巨大推动作用。本文拟探讨《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实现路径。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目的及内容

《新加坡调解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起草制定。2002年,为公平高效且多元化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UNCITRAL通过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委员会成员方认为,调解作为一种友好解决争议的方法具有独特价值,并于2014年开始草拟《新加坡调解公约》,我国深度参与了公约的制定和审议工作, 2018年12月,《新加坡调解公约》获得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

长期以来,在争议方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之外,诉讼、仲裁、调解是商事争议解决的三种主要途径。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各有利弊:诉讼的公权力因素介入最深,仲裁次之,调解则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诉讼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最高,仲裁次之,调解则以灵活简便见长;诉讼判决的执行机制依赖各国诉讼法,判决的跨国执行可适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可依照仲裁法和《纽约公约》,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仍属于合同契约,其执行机制最弱,这构成使用调解解决商事争议的最大障碍。随着社会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事争议日益增加,便捷高效地解决争议成为进一步推动国际经贸发展的关键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商事法律规则趋同化,诉讼和仲裁的成本日益上升,对于市场主体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性价比有所下降,与此同时,调解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越发突出。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鼓励使用调解,通过克服调解制度最大的障碍,打通跨境执行渠道,建立统一规则为调解提供更大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其制定相关示范法及《新加坡调解公约》意在于此。

《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确立了关于援用和执行和解协议的统一法律框架。UNCITRAL预计,《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为国际商事调解框架带来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助于实现《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 公约文本简约,与《纽约公约》具有高度一致性,共十六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定义、一般原则、申请执行的条件、拒绝执行的理由、缔约方保留、适用相关区域以及生效退约等程序条款。 笔者以为,这部国际公约的国内转化适用,最理想的莫过于出台一部《商事调解法》。

二、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及问题

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可从三个方面审视:其一是“和为贵”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其二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其三是我国大力提倡“多元纠纷解决”为商事调解带来的发展契机。

(一)“和为贵”的传统奠定了社会心理基础,但传统调解与商事调解有着根本差异

调解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成书于汉代的《周礼•地官•调人》记载,距今三千年前的中国古代即有“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 东方文化中有“和为贵” 的历史传统,“和为贵”正是调解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调解制度的理念反映了人类社会的普遍追求,用简单快捷、效率高而成本低的方式解决纠纷。 

然而,传统社会的调解与当代商事调解有着根本差异。我国传统社会实行“礼法并行”,传统的乡土社会甚至是“礼治”的社会。所以,在东方传统文化中有着“无讼”“息讼”的基因,正如孔子所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面对一起民事纠纷,政府首选的是教化而非听讼折狱,纠纷当事方首选的是调解而非对簿公堂。费孝通先生曾描述传统社会调解的过程,负责调解的乡绅开口后,其方式总是把被调解的双方都骂一顿,接着教训一番,拍起桌子发一阵脾气,双方就“和解”了。我国传统之调解,其调解方是乡间长老、士绅,具有道德上的权威性;调解针对的纠纷往往是家庭、婚姻、邻里争议;解决矛盾的方式是“教化”,让纠纷双方认识到“失礼”而回归“礼治”。现代商事调解则是以平等第三方介入为特征,以区别于诉讼中司法机构的权威和仲裁中仲裁庭适用法律之权威,调解人以专业技术、行业专家见长,以专业的调解服务赢得认可,通过与双方当事人建立友好互信关系,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诉求,本着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辅以心理学、外语乃至跨文化沟通等能力,找到解决争议的最佳途径。因此,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最大的影响不过是奠定了人们对于调解制度的社会心理基础。

(二)人民调解制度继承了传统调解制度,但并无有助于商事调解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发生巨大变革,但国家对调解制度的支持态度并未改变。在我国,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已构成完整的调解体系,商事调解在人民调解制度的框架内缓慢发展。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与2010年《人民调解法》构建了人民调解的制度框架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并提供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以上制度安排显示,《人民调解法》并无助于商事调解的发展。第一,从组织机构来看,商事调解需要独立且专业的第三方调解员,难以由村民或者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缘于自身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鉴此,商事调解员从何而来,商事调解组织如何设立,依据何种规则是法律目前面临的空白。第二,从市场规律来看,商事纠纷的本质决定了商事调解的发展需要市场化,不收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显得力不从心。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市场化机制如何建立,如何确保商事调解行业有序发展,如何引入市场竞争和监管机制亦是法律的空白。第三,从各国经验来看,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商事调解是发展趋势,无论是《欧盟调解员行为守则》《欧盟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或者美国1998年《替代性争议解决法案》,还是考察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AMS)的实践,对照之下我国不宜以人民调解委员会限定参与商事调解的社会力量。如何建立调解员守则,如何提高调解员素质以及如何吸引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商事调解都需要作出新的制度安排。

(三)国家重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为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虽然“和为贵”的悠久传统仅为商事调解制度发展提供了社会心理基础,人民调解制度框架亦无助于商事调解的发展,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国际经贸交往的发达,商事调解实践仍然顽强生长。近年来,多元纠纷解决成为世界倡导的发展趋势,我国也高度重视并努力推动相关制度建设,为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并迅速被各地区各部门党政机关落实,纷纷出台细则,推动了四中全会决定落地。2018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调解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

在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和推动过程中,司法机关制定较多建设性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了“委托调解”概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将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一并列为主要调解形式,并创制了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诉讼和商事调解的对接机制。 我国司法行政部门也不断推动行会调解、商会调解、律师调解和调解员工作室的个人调解发展。 同时,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总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一批商事调解机构逐渐兴起并积累良好经验。

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最亮丽也是最薄弱的链条,调解制度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发展的背景下得到快速发展,商事调解也在借势蓬勃发展。然而,不难看出,基本的问题仍然存在:第一,缺乏基础性的法律。中央文件、司法解释固然重要,但不能替代基础性的法律法规。第二,缺乏系统性的制度集成。制度建设分散、各地实践不一,试验性、随机性、个案性做法多。第三,商事调解机构一花或者数花独放,尚难呈现满园春色。笔者以为,亟待一部《商事调解法》解决上述问题。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相关制度发展的启示

《新加坡调解公约》聚焦于调解制度的短板,完善了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这为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了强大动力和保障。我国已经签署公约,按照《缔结条约程序法》之规定,公约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在批约过程中,肯定要完善国内衔接的法律制度,这为制定《商事调解法》营造了历史性机会。

(一)关于“国际性”问题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在缔结时具有国际性,并对“国际性”做了进一步解释:和解协议当事人营业地设在不同国家,或者和解协议的主要义务履行地与和解协议当事人营业地属不同国家。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只要执行地主管机关认为是在外国领土作出的裁决都可适用。与《纽约公约》相比,《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性更为广泛,不再定义和解协议的作出地,而是着眼于当事人的营业地和执行地。在国际经贸关系日益活跃的时代,跨国企业日益增多,满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条件变得更为容易。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可能出现下列适用公约的情形:中国企业甲和韩国企业乙在贸促会调解中心达成的和解协议适用公约;中国企业甲和中国企业乙在贸促会调解中心达成了和解协议,到义务履行地韩国去申请适用公约。考虑到贸促会调解中心更多作出当事人全为中国企业且执行地在中国的和解协议,人们会问:同一家中国调解机构作出的和解协议,在涉及外国企业时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而可执行,纠纷双方均为国内当事人也可去境外申请执行,如果中国法院对纯粹国内的商事调解协议不予执行,是否会造成国内外当事人的权利不对等,给予外国企业“超国民待遇”?

虽然有学者介绍,联合国贸法会相关工作组有意做了务实的决定,将公约适用的调解协议限定于有“国际性”的协议上,进而使得缔约方国家加入公约时,无须对现有的解决纯粹国内和解协议的法律作出重大修改 。但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境内的商事调解协议与有“国际性”的商事调解协议有何区别?可能有人认为,有“国际性”的商事调解协议其作出过程更为严谨,调解员素质更高,因而可执行性更好。确实,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商事调解法律更成熟、实践经验更丰富,譬如美国、新加坡等。但是,考察目前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52个国家,也不难找出相关法律不那么成熟、实践经验不那么丰富的国家。相信缔约国都将积极推动本国的商事调解行业发展,所以公约成员方的执行机构可能面对具有“国际性”的调解协议未必都是高大上的,也可能是“非常接地气的”。

在这种情况下,考验缔约方的问题浮出水面:是否允许国内的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新加坡调解公约》相同的执行力?笔者以为,《商事调解法》应做统一之规定。理由有三:第一,促进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路径相同。在国际层面,联合国贸法会凝聚国际共识制定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实践带来确定性和稳定性;在国内层面,我们从国家到市场已凝聚了共识,致力于推动商事调解制度发展,那么解决调解制度发展最大障碍——和解协议执行机制问题,其制度路径应相同无二。第二,公约助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目的是优化营商环境、繁荣国际贸易,在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的问题上,内外一致则是提升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签署公约的国家数量多,说明缔约方认识到加入公约可提升本国之营商环境,展现本国对于多边经贸规则之坚定支持。 近年来,我国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致力于不断改善营商环境,优化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乃是提升营商环境重要的一环。第三,《新加坡调解公约》设置了平衡条款和审查机制,防止赋予内外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造成良莠不齐、泥沙俱下之不良后果。

(二)关于执行和审查问题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此处规定了直接执行机制,无须事先经过和解协议来源国主管机构的认证或认可。在我国,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方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我国的司法确认程序是否属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中的“本国程序规则” ?笔者以为,该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主要出自《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人民调解法》第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目的亦在于提高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程序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作出调解协议后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是否赋予调解协议效力时都要进行审查。

我国司法确认程序有时限要求,即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简言之,纠纷经过调解产生了和解协议,纠纷已经解决,此刻享受和平的当事人为了获得和解协议未来的执行力,携手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类似于在法院“备案”其和解协议。《新加坡调解公约》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本身可执行的问题,无须事先“备案”。有学者认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经由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因此经我国法院作出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即不适用于《新加坡调解公约》。 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有一定合理性,但亦有理论上的矛盾。其合理性在于,公约第1条第3款之目的是明确公约仅适用于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协议,将“经由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排除于协议之外,是因此类协议因法院之批准已具备了强制执行力,而经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确实具有了强制执行力。理论上的矛盾在于,公约确立的是直接审查执行机制,司法确认程序是“备案”审查机制,如果二者并行,那么将造成适用两种途径的当事人权利不平衡——既然可以适用“直接审查执行机制”,谁还去用“备案审查机制”?矛盾之处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下,欲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司法确认是唯一途径,“并行”尚未可得。

那么,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和《新加坡调解公约》有根本矛盾吗?笔者以为,不存在根本矛盾,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目的和审查标准是一致的。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中,法院是否受理的审查标准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2款高度一致。在我国,以下四类申请不予受理: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2.确认身份关系的;3.确认收养关系的;4.确认婚姻关系的。《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a.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b.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不难看出,在效果上,凡是适用于公约的和解协议若在我国申请司法确认,则皆可为法院受理。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上,法院在是否确认协议效力时的审查标准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高度一致。我国调解制度规定,属于以下六类者,不予确认效力: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4.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以下情形缔约国执行机关可拒绝救济:1.(a)……;(b)所寻求依赖的和解协议:①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②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③或者随后被修改;(c)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不清楚、无法理解;(d)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e)……;(f)……。2.(a)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b)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上述各条目,我国调解制度上的六类情形中的1、4、5、6均对应《新加坡调解公约》相关条款之1(b)、2(a)、1(c)、2(b);我国六类情形中的2、3也均可归入条目“1(b)”之下,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我国法律,属于无效、失效、无法履行的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1(a)、(d)、(e)、(f)”则可以与我国制度上之6对应。

由此,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和《新加坡调解公约》实在是异曲同工之制度安排。然而,笔者以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直接执行机制更为合理。一方面,该制度符合国际之潮流和商事调解制度发展之趋势;另一方面,我国司法确认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未有纠纷之前,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程序,易造成制度空耗,因为经过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未必真的需要强制执行,双方已发生争议需强制执行的协议当初未必经过了司法确认。笔者以为,协议还是那份协议,审查也还是这些审查,按照《新加坡调解公约》之规定,让真正有需求的当事人去申请强制执行,让法院去审查那些实际用得上的和解协议,才更能提高司法的效率,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获得感。

(三)关于案件数量与“保留”问题

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甚至赋予内外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有学者担忧司法机构将面临超大量案件申请之虞,且担忧该等案件良莠不齐,虚假调解者有之,损第三方利益者有之,以致损害我国司法权威。笔者并不认为以上担忧毫无道理,但更认为因忧虑重重而裹足不前,以致商事调解制度建设停滞则更令人担忧。

世界相关国家和我国近年来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努力,初衷之一皆是减少司法机构的压力。假如纠纷数量是恒定的,譬如洪水之量是恒定的,司法诉讼、仲裁裁决、调解和解乃是泄洪之渠,此消而彼长,调解制度建设得越健全,则人们选择此种方式解决纠纷者愈多,诉讼之压力自然愈少。如前文所述,调解制度的最大优势在于和平解决纠纷,修补纠纷带来的当事方之紧张关系,则纠纷通过调解解决后产生二次纠纷的可能性远比诉讼判决要少得多,因此总体上纠纷数量会更为减少。实践数据也支持这一论断,根据香港国际调解中心的数据,2018年其受理的143宗案件里,调解成功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仅有2宗;国际知名调解机构JAMS亦表示,在该机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不自觉履行的案例微乎其微。 

然而,补苴罅漏,亡羊补牢,学者总是希望设置安全阀,笔者以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保留”条款一定程度上可当此任。《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保留,分别可简称为“政府机构保留”和“明示保留”。

作出“政府机构保留”意义不大。从道义而言,即便是政府机构作为一方的商事纠纷,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各方当然应该履行,政府因具有公信力,比一般商事主体更应信守承诺。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政府机构作为一方的商事纠纷,一般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问题, 因诉讼或者仲裁的裁决皆是根据法律由第三方权威机构作出的,无论输赢,政府机构的负责人都可以免责。若采用调解程序,政府机构的负责人则很难解释调解中的让步、妥协等决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从“国际性”而言,虽然我国政府机构不采用调解解决纠纷,但未必外方政府机构不使用调解,在我国境外投资和国际贸易大量增长的背景下,若我国作出此项保留,可能限制我国企业使用调解解决与外国政府机构的商事纠纷。

作出“明示保留”则有一定合理性。第一,作出“明示”保留,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少案件的数量,因未作出“明示”的和解协议将不能适用公约,但是长期来看随着明示条款成为和解协议的标配,这种效应将不复存在。第二,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和解协议中明示适用公约,对于公约是莫大的宣传,无论当事人还是帮助当事人起草协议的调解员、律师,将来都会将此作为和解协议的格式条款,从而使公约成为业内同类协议之标配。第三,作出“明示”保留能够减少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确保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时都能预见到未来可能的适用公约问题,对未来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有所准备。第四,作出明示保留是对《新加坡调解公约》不提供“对等保留”可能带来的“双刃剑”效应的抵消。 在未加入公约的地区,公约对业界和当事人的影响较浅,其调解机构和调解员未必熟练掌握上述格式条款,从而作出不带“明示条款”的和解协议,便无法在作出明示保留的缔约国申请强制执行。

(四)关于调解员队伍建设问题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员队伍建设和调解行业发展将产生积极推动作用。第一,加入公约国家的调解服务提供者将更具公信力,缔约国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将使本国的调解服务者产生更多吸引力。我国调解行业较发达的香港地区便敏锐意识到该等效果。2019年4月,香港行政长官林郑月娥女士在国际争议解决研讨会上表示,《新加坡调解公约》实施将对香港蕴含极大机遇,中国若加入公约,公约将夯实香港的争议解决中心地位 。第二,公约并未正面规定调解员的资质和调解规则,但鼓励缔约方建立一定规则。《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之(e)和(f)项提到了调解员和调解准则以及调解员的信息披露义务,未合理遵守规则、未合理尽到披露义务可能成为执行机关拒绝给予救济的理由。无规矩不成方圆,既然执行机关将审查调解规则及履行情况,我国也应健全相关制度。关于调解员资格和调解准则,相关国家和地区已有实践可资借鉴,譬如我国香港地区2013年颁布《香港调解条例》,1994年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等共同制定《美国调解员行为示范规范》。第三,公约将促进商事调解服务提供者进行良性竞争。公约关于“国际性”的宽泛定义以及不允许缔约国作“对等保留”,其结果是纠纷当事方可以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选择调解员或调解机构。范围越广,越有利于服务提供者进行良性竞争,因此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国的商事调解服务提供者应注意发挥本土优势,学习国际调解机构的先进经验,提升自身竞争力。

四、结论

《新加坡调解公约》是联合国在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领域的重要公约,是多边主义的胜利,我国应该利用签署和批准公约的历史契机,“以开放,促改革”,推动出台我国的《商事调解法》,以实现我国商事调解的大繁荣大发展。

本文论证了出台我国的《商事调解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国内而言:第一,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奠定了社会接纳“调解”机制的良好心理基础,但传统调解与现代商事调解有着较大区别,需要为新的制度创设新的法律渊源;第二,我国人民调解法的制度框架有其历史积极意义,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有必要为商事调解专门立法;第三,国家近年来高度重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作为最薄弱也是最有希望的商事调解,亟待专门的法律来引领。简言之,《商事调解法》可以提供基础性、系统性的法律,摆脱目前商事调解制度层级低、碎片化、夹缝中求生存的困境,才可为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的发展注入决定性的前进动力。从国际公约而言:第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国内商事调解协议不存在根本区别,应一视同仁,《商事调解法》可以统一规定内外商事调解协议相关制度;第二,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和《新加坡调解公约》在目的和审查内容上高度一致,但存在程序差异,《商事调解法》可一并解决该差异问题;第三,通过公约保留机制一定程度上控制案件数量风险,《商事调解法》可以对接公约,设立一定安全阀;第四,整合我国商事调解队伍建设的标准,《商事调解法》可以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平衡统一性和灵活性,大力促进我国商事调解组织发展。

笔者认为,《商事调解法》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商事调解”的定义、商事调解的范围、商事调解服务提供者的设立登记、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商事调解的原则和调解员资格规定等。诉讼、仲裁、调解是商事纠纷多元解决的三驾马车,理想的制度设计是《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调解法》并驾齐驱,前两部法律已在我国颁行多年,唯《商事调解法》待我辈孜孜以求矣!


杨秉勋,商务部条法司三级调研员,法学硕士。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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