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 | 工期延误及索赔的裁判认定

发布时间: Mon Jul 06 22:31:53 CST 2020   供稿人:姜开义

【编者按】

无论是对于法官、仲裁员还是对于律师、企业法务,抑或是对于法学院教授和学生而言,案例都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及学习的素材。但是商事仲裁囿于其保密性要求,仲裁案例较少对外公开。为回应业界的需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已在2017年联合商务印书馆推出《中国仲裁文库》之案例精读系列,分享原汁原味的仲裁裁决书。目前已经出版了《优秀裁决书赏析》《股权转让案例精读》《建设工程案例精读》。但由于系统化的收集和整理案例的耗时较多,整体性出版的周期较长,难以迅速满足读者的需求。因此,北仲特选编部分经典案例,进行严格的脱敏处理,邀请北仲资深仲裁员深度解读、评析,在微信公众号中以“案例精析”栏目定期推出,以飨读者。若有转载需求,欢迎邮件联系 shenyunqiu@bjac.org.cn。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发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项目提供发电项目的劳务分包,本案合同约定了固定包干总价2039万元(指人民币,下同),合同总工期为348日历天。

2016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函件,以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工程总体延期超过400天、无法完成剩余工程及消缺工程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合同。2016年4月1日,申请人复函对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提出异议。2016年5月10日,本案所涉工程投入运行。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1500余万元、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余万元,及被申请人赔偿因工期延误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800余万元。被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3500余万元。

争议焦点

1. 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解除本案合同;

2. 工期延误的责任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1. 本案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3.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期延误损失489360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本案值得解读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如何认定条件成就;二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和安排。

1.关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如何认定条件成就

本案合同有关于协议解除合同的具体约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法及时完成剩余工作和缺陷修复工作,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解除条件。但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工程已经接近完工,此时即便有少量剩余工作或施工缺陷,应当可以继续完成或在保修期内修复。据此,在申请人已经实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尚存部分工作和施工缺陷不能理解为申请人“放弃履行合同”。剩余工作虽有延误,但双方对延误均有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申请人。此外,本案合同关于申请人工期延误而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其本意是延误工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允许被申请人跳出合同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该解除权是针对履约过程中“尚可挽救的延误”而设计的极端救济措施,不宜用于合同接近履行完成之时,因为此时即便解除合同,就“挽救延误”而言已为时已晚,此时更加合理的救济渠道是误期损害赔偿。实际上,本案被申请人是在工程基本完工时收到申请人催款函后,在回函中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得到仲裁庭支持。

2.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和安排

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仲裁庭支持了该请求。结合本案对于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安排,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7、98条的理解和适用解读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尚未履行的质量保修工作,应当不再履行。但仲裁庭理解上述“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应限于合同本身约定的工作和义务,当事人法定义务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豁免。

具体到本案,对于合同解除前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申请人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因而,仲裁庭从申请人结算价款中暂扣保修金,作为可能发生的保修支出。但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保修金作为清理条款,并未失效,保修期届满后,双方应就保修费用进行结算,并据此清算保修金,多退少补。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最具代表性的争议是双方关于工期延误责任以及申请人基于工期延误提出的索赔主张,对此简要评析如下:

1.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如果发包人因工期延误提出误期损害赔偿主张,则承包人抗辩时负有证明工期延误责任不在自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供了大量证据,但基本都是按单个延误事件的存续时间主张合同工期相应延长并据此计算索赔费用。但是,从施工管理角度,只有关键线路工作遭受延误或非关键线路工作遭受超出其自由时间的延误,才会导致工期延误。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供工期网络计划用于显示关键线路以及非关键线路工作的自由时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就相关单个延误事件同意延长合同工期。

2.对于非关键线路工作,即便遭受自由时间以内的延误,由于不影响总工期,则与时间(工期)有关的费用(Time Related Costs,如施工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并不随其延误时间而线性增加。

3.即便承包人可以证明总工期非因己方原因导致延误,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时也应提供必要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尤其是受工期延误影响的人员、设备损失的具体情形和数量,需要提供相关同期记录予以支持,计算损失的相关价格或费率之来源或依据也要足够充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大量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财务凭证,但却无法使仲裁庭明确区分正常履行费用与延期增加费用。

4.更重要的是,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人索赔程序以及未能遵守索赔程序的后果。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相关延误事件发生后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索赔程序执行。

基于上述,结合案件情况,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工期延误责任主张以及基于工期延误而提出的损失索赔主张,仲裁庭均未支持。

结语与建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笔者就工期延误和工程索赔问题简要总结并建议如下:

1.关于工期延误。

工期延误极为常见,实践中,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很多,且往往并非单方原因。工期延误纠纷中,发包人一般会按合同约定主张误期违约金,而承包人一般会要求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无论是误期违约金还是工期延误损失,对于裁判者而言,实现公平合理裁决的前提(同时也是难点)是对工期延误责任进行合理认定并定量分配。多数情况下,双方就此举证的力度和深度均难以满足量化分配责任之需要,虽然工期鉴定是个理论选项,但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故此,当事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务必加强履约管理,对于进度管理,应当始终动态识别关键线路,并密切关注其他相关方行为对于关键线路的影响,据此判别工期延误情况,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提出工期索赔,并保持同期记录,为可能的争议解决程序提供有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据此不仅在工期延误责任认定和分配方面占据优势,同时也将有利于误期违约金或工期延误损失赔偿方面的主张或抗辩。

2.关于工程索赔。

工程索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国际工程中,索赔(以及被索赔和反索赔)往往是决定项目成败的关键。笔者认为:(1)从合同目的实现以及风险管控角度,合同中设置索赔程序并同时约定不利后果,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很多国际权威合同版本都有类似约定,我国很多示范文本也有借鉴。(2)遵从严谨的索赔程序对于培育合同主体良好履约习惯和契约精神具有积极意义。在国家“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内主体参与国际工程的机会和挑战更多,就合同而言,谨慎签约、充分理解、严格遵守,极为重要。(3)对于工程索赔,虽然对方违约将赋予本方损失赔偿请求权,但成功获赔的前提是自己已经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同时就损失的具体情况保持必要的同期记录、证明报告以及相关基础资料,此乃工程索赔之基本要义。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法律服务网仲裁案例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姜开义先生编写,北仲知识管理高级主管林晨曦、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顾问沈韵秋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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