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Mon Feb 11 21:47:33 CST 2019   供稿人:章曦

国际投资仲裁是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主要方式。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作为国内领先并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地位和影响力的仲裁机构,为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经过审慎考虑,拟制定专门的投资仲裁规则。

现公布《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欢迎境内外业界同仁、专家学者、律师朋友和所有仲裁用户等就规则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另将《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附在下文中,供有兴趣的人士参考。

相关意见请于2019年3月20日前发送至以下邮箱:

zhangxi@bjac.org.cn

感谢您对北仲投资仲裁规则的关注!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2019年2月12日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规则的背景

近年来,国际上对于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特别是国际投资仲裁的需求显著增加。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仲”)作为国内领先并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地位和影响力的仲裁机构,为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经过审慎考虑,拟制定专门的投资仲裁规则。

首先,国际投资争端(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包括涉华投资争端数量日益增加。依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统计,2011年以来,全球每年新立案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均超过50件(其中,2015年高达80件)。与此同时,涉华投资争端案件也有所增加,迄今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投资者对外国政府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至少有9起,中国政府被诉的投资仲裁案件也已有3起。 北仲将面向国内外提供优质的投资仲裁服务。

第二,近年来,国际上对于现行投资仲裁制度的批评很多。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废弃现行的投资仲裁制度,部分发达经济体主张代之以常设投资法庭,还有一些国家则主张维护现行投资仲裁制度而只对其进行必要修订。联合国贸法会第三工作组(投资争端解决改革)已召开数次会议,审议应否及如何对投资仲裁制度进行系统性改革。ICSID于2016年10月开始对其仲裁规则的修订,并于2018年8月公布了修订案文的建议。北仲的投资仲裁规则可以向国际社会提供一份“中国方案”。

第三,中国目前已成为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的双料大国,并正加紧“一带一路”建设。国内仲裁机构提供投资仲裁服务有利于发挥主场优势,既有助于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之间的争端,也有利于保护中国投资者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并可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还可为我国政府对外商签BIT积累经验和提供方案。

二、基本思路

(一)定位

本规则适用于一国投资者与他国之间(包括中国投资者与某外国之间、外国投资者与中国之间或者某一外国投资者与另一外国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依据本规则,北仲既可作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也可在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情况下提供案件管理服务。

(二)目标

本规则力求兼具实用性和先进性。实用性,是指规则能用、好用。首先,本规则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尽可能开放,并兼顾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以扩大适用范围。其次,本规则为当事人(投资者和国家)及其代理人提供便利,降低仲裁成本,并对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先进性,是指本规则吸收现有投资仲裁规则的优点,并尽力回应目前国际上对于投资仲裁制度的主要关切,在纠错机制、快速程序、透明度、电子送达等方面作出创新设计。

(三)主要参考

本规则在制定时参考了国内外现有的主要仲裁规则,特别是投资仲裁规则,并尽可能在体例和风格上与北仲现行的仲裁规则(适用于商事仲裁)保持统一。本规则制定还考虑了当前国际上对于投资仲裁制度的批评及改革建议,特别考虑了联合国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的谈判进展及ICSID仲裁规则的修订进展等。

三、主要内容

本规则包括正文和六个附件。正文共六章、54条。六个附件分别是收费表、程序建议时间表、快速程序、紧急仲裁员程序、上诉程序规则和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指引。

(一)正文

第一章为“一般条款”。本章包括四条规定,自第一条至第四条。本章规定了仲裁机构、适用范围、放弃豁免或异议以及仲裁参与各方的行为准则等内容。其中,第二条详细规定了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仲裁协议的形式、本规则与当事人的其他程序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等内容。该条同时引出了附件六《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指引》,明确北仲可以作为临时仲裁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为“启动仲裁”。本章包括三条规定,自第五条至第七条。本章规定了仲裁通知、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和合并仲裁等内容。仲裁程序的启动日为申请人成功提交仲裁通知之日,而申请人成功提交仲裁通知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向北仲提交符合要求(见第五条第(一)款)的仲裁通知,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以及缴纳案件登记费。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后应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考虑到国家作为被申请人通常需要较多的时间来考虑和决定管辖权异议、答辩和选定仲裁员等事宜,本规则将对仲裁通知的答复的内容分成必备内容和可选内容两类,给予国家更多灵活度。

第三章为“仲裁庭”。本章包括十条规定,自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本章首先对仲裁员的资质要求做出了规定,即仲裁员应具备高尚的道德水准、公认的法律和语言能力,特别是国际公法知识,以及处理案件所需的充分的时间与精力。本章规定,北仲将设立《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推荐给当事人选择,同时允许当事人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本章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对三人仲裁庭、独任仲裁庭和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规则和程序分别作出规定。以三人仲裁庭为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程序开始通知后30日内、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程序开始通知后60日内选定或委托北仲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还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程序开始通知后9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北仲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依次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仲裁员的回避和仲裁员的替换。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任命一名仲裁庭助理。

第四章为“仲裁程序”。本章包括二十二条规定,自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是关于仲裁程序的一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是普通程序,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是特殊程序。具体来说,第十九条要求仲裁庭在组庭后30日内举行第一次会议,协商案件的工作程序和时间表,并以程序令的形式确定工作程序和时间表。该条要求仲裁程序从组庭到作出裁决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仲裁地、仲裁语言和仲裁代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关于书面陈述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可以提交两轮书面陈述。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开庭和缺席审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对仲裁中的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是一般性规定,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当事人提交证人(含专家证人)证言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仲裁庭指定专家提交专家报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终止和审理终结等内容的规定。

本章还包括数条关于特殊程序的规定,依据个案酌情适用。第三十三条是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其中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最晚时限、有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主体以及管辖权异议可否作为先决问题审理等内容。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先期驳回的规定,规定了可以提出先期驳回申请的事由,并详细规定了先期驳回的程序。第三十五条是关于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的规定,规定了可以申请的临时措施类型以及申请和决定临时措施的程序,并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一方缴纳保证金。关于紧急仲裁员程序,鉴于投资仲裁较之于商事仲裁具有特殊性,本规则将该程序的适用限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的范围内,并将详细程序规定在附件四中。第三十六条是关于第三方陈述的规定,对“非争端缔约方”和所有“非争端方”参与仲裁程序作出规定,同时确保第三方的参与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调解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仲裁庭调解,也可以共同申请北仲以其他方式进行调解。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快速程序的规定,经双方同意可适用快速程序;具体程序则规定在附件三中。第三十九条是关于第三方资助的规定,主要是规定了接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的披露义务,以及仲裁庭在决定仲裁费用分摊时可以将第三方资助作为考虑因素。

第五章为“仲裁裁决”。本章包括九条规定,自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条是关于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依次对仲裁裁决的作出、和解协议、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以及裁决的上诉等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依仲裁庭的多数意见作出,但在签发裁决前应向双方当事人提供评论机会并向北仲提交裁决稿;该条也考虑当事人是否同意就裁决提出上诉而分别规定了裁决的生效问题。第四十六条对裁决的上诉作出规定,即如果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当事人可以依照附件五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该条也规定了向北仲提交该同意的最晚期限。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是关于仲裁费用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仲裁费用的构成、仲裁费用总额的确定以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摊,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预缴仲裁费用。

第六章为“最终条款”。本章包括六条规定,自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是关于送达和期限的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除仲裁通知等个别文件外,仲裁文件默认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日期原则上为仲裁文件被发出的日期。第五十条是关于仲裁透明度的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如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投资者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贸法会透明度规则》)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在仲裁中全部或部分适用,且可优先于本规则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是关于免责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分别对本规则的解释、本规则的正式文本及本规则的生效日期做出了规定。

(二)附件

附件一为“费用表”,分别规定了北仲收取的案件登记费标准(固定为2万元人民币)、仲裁管理费标准(按争议金额计算)和仲裁员收取的办案报酬标准(分为按小时费率计算和按争议金额计算两种方式)。

附件二为“建议时间表”,以表格形式列出了从仲裁庭组成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间每个阶段的建议期限,供仲裁庭制定时间表参考,同时增强仲裁程序的可预见性。

附件三为“快速程序”。第一条规定了快速程序的适用,即双方应通知本会其一致同意适用快速程序。第二条规定快速程序的仲裁庭默认为独任仲裁庭,同时规定了在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三人仲裁庭的情况下如何快速组成仲裁庭的程序。第三条规定了组庭之后的审理程序。为了加快审理,该条对当事人书面陈述的篇幅作出限制,授权仲裁庭可以不接受文件开示要求,并授权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审理或者以视频会议等其他方式开庭。

附件四为“紧急仲裁员程序”。第一条是关于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包括紧急性临时救济请求中应包含的内容及预缴费用等。第二条规定本会应当争取在1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并规定了异议程序。第三条规定,案件仲裁地为默认的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第四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当在获得任命后2日内制定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时间表。第五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当在获得任命后15日内作出是否授予临时救济的决定甚至初步命令。第六条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费用,包括北仲的管理费和紧急仲裁员的报酬。

附件五为“上诉程序”。第一条为上诉程序的启动,其中规定了上诉通知应当包含的内容、预缴上诉案件登记费等内容,并规定上诉期间不得寻求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第二条为上诉庭的组成,上诉庭成员应为三名,且任何成员均不得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庭成员重合,双方应当在收到上诉程序开始通知后15日内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上诉庭成员,并在30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上诉庭主席。第三条和第四条是关于上诉管辖权的规定。依照这两条的规定,上诉事由仅限于:(1)仲裁裁决存在解释或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或者(3)北仲和/或仲裁庭缺乏管辖权或者仲裁庭超越权限。是否符合这些情形则由上诉庭判断。第五条至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上诉案件的程序适用、上诉请求的撤回和上诉程序的终止。其中,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程序开始通知后15日内提交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人陈述后30日内提交被上诉人陈述;上诉庭应当开庭审理,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书面审理。第八条是关于上诉裁决的规定,要求上诉庭应当在组庭后90日内作出上诉裁决,上诉裁决将取代仲裁裁决,并应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作出:(1)采纳仲裁裁决;(2)对仲裁裁决作出实质性修改;(3)作出新裁决。第九条和第十条是关于上诉费用(包括上诉庭的报酬、其他辅助性开支、上诉案件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确定及其预缴的规定。

附件六是本会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管理投资仲裁案件的程序指引。其中,第一条是一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是关于仲裁地和仲裁通知的指引,第四条规定了北仲可以提供的仲裁管理服务的项目(包括指定仲裁员、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管理服务),第五条至第八条就北仲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北仲提供仲裁管理服务的案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费用预缴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四、特色和创新

本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特色并有所创新。

一是兼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本规则的主体部分是机构仲裁,即北仲作为仲裁机构依照本规则受理依据投资条约、投资协议等提交仲裁的国际投资争端。同时,本规则第二条和附件六对北仲作为提供仲裁管理服务的机构来管理依据《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作出了规定和程序指引。

二是引入上诉等纠错机制,增强裁决的正确性和一致性。目前,无论是ICSID仲裁撤销机制还是《纽约公约》的仲裁裁决审查机制(适用于非ICSID投资仲裁)一般只允许对于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导致裁决的实体错误难以得到纠正,进而影响投资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上诉机制被认为是加强投资仲裁“纠错”机制和增强投资仲裁裁决一致性的有效方式之一。近年来,欧盟与一些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已纳入上诉机制,联合国贸法会目前正在审议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议题也已将上诉机制作为重要审议内容。但就专门性投资仲裁规则而言,目前尚无规定上诉机制的实例。

本规则首次引入了上诉机制,为国际投资仲裁纳入上诉机制探索路径。本规则上诉机制的核心在于任择性和限定性。首先,上诉程序并非强制,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提起,时间与经济成本由当事人承担。其次,上诉事由仅可基于法律适用或解释错误、明显且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或管辖权错误而提起,既发挥纠错作用,又防止被当事人滥用。上诉机制不影响可适用的裁决撤销机制。除上诉机制外,本规则还要求仲裁庭将裁决稿散发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发表评论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起到纠错的作用。

三是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费用。时间长、费用高是现行投资仲裁机制受到诟病的重要方面。本规则多方面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费用。首先,对于普通程序,本规则要求仲裁庭原则上应当在组庭后24个月内作出裁决(第十九条)。附件二还拟订了仲裁程序的建议时间表,对每个阶段提出了建议的最长期限。相比其他投资仲裁规则,时间表是一个创新。其次,本规则允许将管辖权异议作为先决问题分阶段审理,并规定了先期驳回程序,以减少不必要的仲裁费用支出。第三,本规则引入了快速程序(第三十八条和附件三),将明显加快仲裁程序,显著减少仲裁费用。现有投资仲裁规则中普遍缺乏类似的制度设计。第四,本规则规定仲裁文件原则上均以电子送达作为送达方式(第四十九条),将节省双方当事人大量时间,并体现环保理念。这也是本规则的创新之处。第五,确定合理的投资仲裁案件登记费、管理费收费标准和仲裁员报酬标准。

值得说明的是,本规则尽量缩短组庭后各阶段的期限,但对于组庭前的期限则相对宽松。例如,对于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的回复仅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必备内容(主要是被申请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第六条),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有60天时间任命仲裁员(第十条),而且在一方当事人未能如期选定仲裁员时仲裁机构并不会立即并主动指定仲裁员(须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后才可指定)等。这给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家提供了较充足的时间来评估案件、选定代理人和仲裁员。

四是适当增强投资仲裁的透明度。透明度不足是投资仲裁受到批评的重要原因。目前,国际社会对于增强投资仲裁透明度达成了一定共识。特别地,联合国贸法会于2014年通过了《贸法会透明度规则》,并通过《毛里求斯公约》扩展其适用范围。本规则在透明度问题上也有所创新。一方面就庭审公开(第二十四条)、第三方参与仲裁(第三十六条)和仲裁裁决等重要文件的公开(第五十条第(二)款)等具体问题做了直接规定。另一方面,本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表现为投资条约、投资协议等形式)约定仲裁程序的公开程度,允许当事人协商决定适用《贸法会透明度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以进一步提升透明度。

五是对仲裁员的资质和行为准则提出了更高要求。投资争端案件的裁判者应具备何种资质和应遵循何种行为准则是国际社会对于现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重点关切之一。欧盟为此提议设立常设投资法庭,联合国贸法会也开始对此进行讨论。作为机构仲裁规则,本规则在可能的范围内对仲裁员的资质和行为准则提出了相对其他仲裁规则更高的要求。例如,本规则要求仲裁员的国际公法知识水平受到公认、仲裁员必须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审理案件等(第八条)。

此外,本规则对于第三方资助等其他问题专门做出了规定,以回应国际社会的关切。

附件:

北京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仲裁规则

附件一 国际投资仲裁费用表

附件二 国际投资仲裁建议时间表

附件三 国际投资仲裁快速程序规则

附件四 国际投资仲裁紧急仲裁员规则

附件五 国际投资仲裁上诉程序规则

附件六 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程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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