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08-4-16 供稿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大会决议
[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57/562 和Corr.1)通过]
57/1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大会,
认识到争议当事人请第三人协助他们设法友好解决争议的商事争议解决办
法对国际贸易的价值,
注意到以调解和调停或类似含义的措词相称的争议解决办法在国际和国内商事实践中日益多地用于替代诉讼,
考虑到利用这种争议解决办法的优点显著,例如,减少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况,便利商事当事方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
深信就这些办法制订可以为具有不同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国家接受的示范法,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完成并通过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相信《示范法》将大有助于各国加强关于利用现代调解或调停技巧的立法,
及在目前尚不存在此类立法的情况下制订相关立法,
注意到《示范法》的拟订经过各国政府和有关各界的适当审议和广泛协商,
深信《示范法》以及大会
1. 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完成并通过了本决议附件内所载的《国际
商事调解示范法》和拟订了《示范法立法和使用指南》;
2. 请秘书长尽一切努力确保《示范法》以及《立法指南》广为人知并广为
分发;
3. 建议各国考虑到统一关于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的可取性和国际商事调
解实践的具体需要,对《示范法》的立法给予应有的考虑。
第52 次全体会议
附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第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1. 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调解。
2. 对本法而言,“调解人”系指单独一名调解人或指两名或多名调解人。
3. 对本法而言,“调解”系指当事人请求一名或多名第三人(“调解人”)协助他们设法友好解决他们由于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的或其他的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的过程,而不论其称之为调解、调停或以类似含义的措词相称。调解人无权将解决争议的办法强加于当事人。
4. 调解如有下列情形即为国际调解:
(a) 订立调解协议时,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或者
(b) 各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并非:
㈠ 履行商业关系中大部分义务的所在国;或者
㈡ 与争议标的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5. 对本条而言:
(a) 一方当事人拥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与调解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
(b) 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6. 本法也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其调解是国际调解的或者约定适用本法的商
事调解。
7. 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排除适用本法。
8. 以本条第9款的规定为准,不论调解以何为依据,包括以当事人在争议发生
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协议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依据或者以法院、仲裁庭或
主管政府实体的指示或建议为依据,本法均适用。
9. 本法不适用于:
(a) 法官或仲裁员在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中试图促成和解的案件;和
(b) […]。
第2 条 解释
1. 解释本法时,应当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
性。
2. 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当按本
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第3 条 经由协议的变更
除第2条和第6条第3 款的规定以外,各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或者变更本法的任何规定。
第4 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1. 对所发生的争议的调解程序,自该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程序之日开始。
2. 一方当事人邀请另一方当事人参与调解,自邀请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或者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时间内,未收到接受邀请的,可以作为拒绝调解邀请处理。
第5 条 调解人的人数
1. 除非当事人约定应当有一名以上调解人,调解人应当为一人。
2. 各方当事人应尽力就一名调解人或多名调解人达成协议,除非已约定以不同程序指定他们。
3. 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指定调解人方面寻求机构或个人的协助,特别是:
(a) 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上述机构或个人推荐适合担任调解人的人选;或者
(b) 各方当事人可以协议由上述机构或个人直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调解。
4. 在推荐或指定个人担任调解人时,上述机构或个人应当考虑各种可能确保指定一名独立和公正调解人的因素,并应在情况适当时,考虑是否指定一名不属于各方当事人国籍的调解人。
5. 在被征询关于本人可能被指定为调解人时,被征询人应当披露有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形。调解人应当自其被指定之时起以及在整个调解程序的期间内,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种情形,除非调解人已将此种情形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6 条 调解的进行
1. 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及一套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约定进行调解的方式。
2. 未约定进行调解的方式的,调解人可以在考虑到案件情况、各方当事人可能表示的任何愿望和迅速解决争议的必要性情况下,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3. 在任何情况下,调解人都应当在进行调解程序时力求保持对各方当事人的公平待遇,并应当在这样做时,考虑到案件的情况。
4. 调解人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7 条 调解人与当事人的联系
调解人可以与当事人集体或分别进行面谈或联系。
第8 条 披露信息
调解人收到一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的信息时,可以向参与调解的任何其他方当事人披露该信息的实质内容。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人提供任何信息附有必须保密的特定条件的,该信息不得向参与调解的任何其他方当事人披露。
第9 条 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信息均应保密,但按照法律要求或者为了履行或执行和解协议而披露信息的除外。
第10条 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可采性
1. 调解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或任何第三人,包括参与调解程序行政工作的人在内,不得在仲裁、司法或类似的程序中以下列事项作为依据、将之作为证据提出或提供证言或证据:
(a) 一方当事人关于参与调解程序的邀请,或者一方当事人曾经愿望参与调解程序的事实;
(b) 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对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c) 一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作出的陈述或承认;
(d) 调解人提出的建议;
(e) 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望接受调解人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f) 完全为了调解程序而准备的文件。
2. 不论本条第1 款所述的信息或证据的形式如何,本条第(1)款均适用。
3. 仲裁庭、法院或政府其他主管当局不得下令披露本条第1款所述的信息。违反本条第1款提供这类信息作为证据的,该证据应当作为不可采纳处理,但按照法律要求或者为了履行或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披露或者作为证据采纳这类信息。
4. 不论仲裁、司法或类似的程序与目前是或曾经是调解程序的标的事项的争议是否有关,本条第1款、第2 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均适用。
5. 以本条第1款的限制为限,在仲裁或司法或类似程序中可予采纳的证据并不因其曾用于调解中而变成不可采纳。
第11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a) 各方当事人订立了和解协议的,于协议订立之日终止;
(b) 调解人在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声明,宣布继续进行调解已无意义的,于声明发表之日终止;
(c) 各方当事人向调解人声明,宣布终止调解程序的,于声明发表之日终止;
(d)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和已指定的调解人声明,宣布终止调解程序的,于声明发表之日终止。
第12条 调解人担任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人不应当担任对于曾经是或目前是调解程序标的事项的争议或者由于同一合同或法律关系或任何与其有关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引起的另一争议的仲裁员。
A/RES/57/18
第13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当事人同意调解并明确承诺在一段特定时期内或在某一特定事件发生以前,不就现有或未来的争议提起仲裁或司法程序的,仲裁庭或法院应当承认这种承诺的效力,直至所承诺的条件实现为止,但一方当事人认为是维护其权利而需要提起的除外,提起这种程序本身并不被视为对调解协议的放弃或调解程序的终止。
第14条 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5
当事人订立争议和解协议的,该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颁布
国可插入对和解协议执行方法的说明,或提及关于执行方法的规定]。
在实施用以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时,颁布国可以考虑这种程序是否可具有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