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0-11-4 供稿人:王择
2010年11月3日上午,本会王红松秘书长应邀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仲裁司法审查机制之现状与完善座谈会”。本次会议的目的是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整合仲裁司法审查的审判力量,统一进行国内、国际仲裁司法审查”精神,进一步了解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现状,探索审查机制的资源整合方式。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均派代表参加了此次座谈会。会议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王彦君主持。
与会仲裁机构代表首先肯定了法院对仲裁事业的支持,介绍了各地法院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情况,反映了仲裁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1.对国内仲裁裁决存在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司法审查程序,导致司法重复审查和时间上的拖延;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过宽,涉及实体问题,且各地法院执行的标准不一,出现问题较多;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过长,导致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裁决的终局性。4.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一些地方法院超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审查仲裁裁决或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随意做扩大性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程序的审查过于严苛,要求仲裁庭重裁理由不透明;5.关于撤销及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制作不规范。代表们在讨论中一致认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既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法院权威和缓解法院压力。
为了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仲裁在疏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和谐方面的独特作用,代表们建议:第一、由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仲裁裁决规定进行修改。一方面,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与撤销仲裁裁决标准统一起来,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尽量统一,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另一方面,比照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申请撤销的期限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进行限制。第二、由最高法院针对现实中的问题,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庭管辖权、仲裁程序、证据、重新仲裁、送达等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听证程序,要求承办法官应向仲裁庭了解情况,从而提高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规范性和透明度。第三、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复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