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章程》、《仲裁员守则》的修改说明

王红松

这次修改涉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聘用管理办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三个规定,主要围绕同一个主题,就是保证仲裁员队伍的公正性、纯洁性,提高当事人对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仲裁制度的信心,具体修改是:

一、《仲裁员守则》原第九条规定为“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修改后在原“仲裁庭成员”后增加规定了“秘书”即“仲裁员不得……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秘书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这样规定一是强调了“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打听的对象包括秘书;二是强调仲裁员代人向秘书“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送礼”的行为同样违反仲裁员职业操守,其中的道理不言自明。

二、《聘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暂不列入仲裁员名册制度”,即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如有证据使本会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有关公正、独立规定,应予解聘但需要查证核实之情形,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纪律委员会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时不列入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在不列入名册期间,该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办理新的案件,本会主任亦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其正在审理的案件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办理。”这样规定有以下三层考虑:

首先,由于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当事人只能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挑选仲裁员,因此,出于对当事人负责,仲裁委员会只有对仲裁员的公正廉洁品行深信不疑,才能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推荐给当事人,如果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公正廉洁品行已经产生怀疑,且一时无法排除,就不应该将其推荐给当事人,而应将其暂不列入名册,直至怀疑的事由得到澄清和排除。

其次,国外仲裁员名册一般只是仲裁机构推荐名册,当事人既可从名册中选仲裁员,也可从名册外选仲裁员。仲裁机构发现名册中人有不适宜担任仲裁员情形的,可随时将其从名册中取消。相比之下,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仲裁员聘期相对固定(一般为三年),缺乏弹性。尽管《仲裁员守则》、《聘用管理办法》规定了仲裁员解聘和不予续聘的情形,但是,解聘的情形需要相当精力查证核实,难度大,效果不理想;不予续聘需要仲裁委员会换届时才能执行,期限太长,不能及时解决问题。而“暂从名册取消制度”可以弥补前两者的缺陷,探索一条防止仲裁员腐败和不公正行为的新路。需要说明的是,随着仲裁委员会信誉的提高,我们受理的大标的案件也在不断增长,由于利益的驱动,在当前社会条件下,一些腐败和不良风气也会侵袭仲裁员队伍。确立这一制度,也是进一步表明仲裁委员会在抑制腐败、维护仲裁公正性方面的坚定决心和对当事人、对仲裁事业负责的态度,彰显正义,弘扬正气。

其三,出于对仲裁员本人负责,仲裁委员会对执行“暂不列入名册制度”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一是,怀疑要有一定的证据,而不是仅凭臆想和猜测。二是怀疑要有合理的限度——以一个公正第三方的标准来判断仲裁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怀疑。英国丹宁大法官讲“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位有判断能力的人都会认为,只要有可能,法官或主席可能会在不公平地牺牲一方利益的情况下偏袒另一方。法院不会去调查他偏袒一方是否是事实,只要有判断能力的人这样想就足够了。原因很简单,正义必须来源于信任:而当正直的人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即遭到破坏”。 因此,我们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独立、公正原则”,不应当以行为人内心的自我感觉,而应当以中立、公正第三人的判断作为衡量标准。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高度信赖是仲裁的基础,如果仲裁员的言行导致中立第三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则仲裁的基础就会受到严重破坏。提出这一标准,一方面是重申仲裁的应有之义,提高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制度的信心,促进仲裁制度社会公信力的形成;另一方面,也是考虑此事的复杂性、敏感性以及对仲裁员影响的严重性,避免在问题未查清前过早下结论,出现“错案”、“冤案”,伤及无辜。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解聘仲裁员,还是将仲裁员从名册中暂时取消,仅涉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行为是否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是否值得信赖的判断,是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内部管理措施。鉴于事物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仲裁委员会查证手段、方法、能力的有限性,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行为作出的判断,既不代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指控仲裁员具体事实的认定,也不涉及对案件的判断。如此强调,是因为仲裁委员会对自己认识事物的局限性有清醒的认识,避免在认识及处理问题上存在片面性,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保持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和谐发展。三是,实行这一制度要有严格的程序,需要经过纪律委员会调查核实、讨论并报仲裁委员会批准。而且,经过调查核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则恢复到仲裁员名册中。

需要说明的是,“暂不列入名册制度”从2005年1月仲裁委员会就已经制定并执行(详见2005年2月4日第四届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临时调整仲裁员名册的决定》)。因为这是新事物,为了慎重,先试行了一段时间,现在条件比较成熟,可以放在《聘用管理办法》中加以规定。

三、《章程》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被解聘,或因《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而未列入仲裁员名册的,本会将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退出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书面告知相关案件承办秘书。如不予回复或者决定不主动退出的,本会将如实告知正在审理案件当事人关于本会的有关决定。被解聘或未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自调整后新仲裁员名册正式发放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案件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由于《仲裁员守则》、《聘用管理办法》仅涉及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但仲裁员被解聘或暂不列入仲裁员名册,势必涉及其正在审理的案件,涉及到案件审理程序及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因此,在《章程》第十八条增加该款规定。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被解聘,或因《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而未列入仲裁员名册的,原则上不得再继续审理案件,但考虑到调整后的新名册发放和委员会决定之间有时间差以及尽量降低对本人其他方面的影响,所以具体操作上考虑先通知本人让其自行决定是否退出案件审理;如果本人不同意退出案件审理,本会则会告知当事人本会的相关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案件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这是给当事人双方一个就仲裁员是否更换的选择权,体现了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意思和权利的尊重。

四、《章程》原第二十二条与《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原第十五条均是对解聘仲裁员情形的列举,且情形不完全一致,为保持统一,删除了《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取而代之在《章程》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在聘任期内,本会有权对违反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且情节严重的仲裁员予以解聘”。这样调整,也避免了文件内容的重复。

五、修订的《聘用管理办法》新增第四条规定:“本会将定期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来自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占仲裁员总人数的比例,并根据比例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仲裁员。如某一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所占比例已经达到并超过该比例,本会将暂不选聘来自该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除非为本会工作所特别需要;如某一职业、专业领域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过多,超过根据该比例所确定的名额时,仲裁委员会委员将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选聘仲裁员”。这主要因为仲裁委员会声誉日益提高,申请做仲裁员的专家、学者越来越多,由于仲裁员队伍不可能无限扩大,在申请人数和本会实际聘用人数之间势必存在一定差距。为了对那些诚心做仲裁员而又未被本会聘用的人有一个交待,进一步提高仲裁员选聘程序的透明度,本会进一步明确了聘用仲裁员与仲裁业务发展之间的联系及相关考虑。

另外,《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及《仲裁委员会章程》在文字表述方面也做了几处细微调整。考虑到这种调整不影响原来规定的本意,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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