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4日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遵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四)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案效果好;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满66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

第三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博士学位,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
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多次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办案经验丰富;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4.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或具有副高职称,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专业技术领导职务,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四)离职审判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 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
3. 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或者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教学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五)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大专学历,但曾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
2.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办案能力强;
3.从事立法、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经验丰富。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除符合上述标准外,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且具有相应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四条 本会将定期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来自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占仲裁员总人数的比例,并根据比例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仲裁员。如某一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所占比例已经达到并超过该比例,本会将暂不选聘来自该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除非为本会工作所特别需要;如某一职业、专业领域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过多,超过根据该比例所确定的名额时,仲裁委员会委员将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选聘仲裁员。

第五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本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委员会会议讨论。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

第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员一般任期三年,随本会每届委员会届满任期终止。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八条 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办案情况进行考察,并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汇报。
仲裁员有《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解聘情形的,由本会纪律委员会提出解聘意见后,报委员会会议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如有证据使本会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有关公正、独立规定,应予解聘但需要查证核实之情形,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纪律委员会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就需要澄清的事实给予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

纪律委员会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时不列入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期限自调整后新名册正式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纪律委员会审查核实后排除怀疑的,该仲裁员恢复列入名册;期限届满尚不能排除怀疑的,仍不列入名册;经审查核实,怀疑的事实成立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在不列入名册期间,该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办理新的案件,本会主任亦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其正在审理的案件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仲裁员应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未参加培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诚信义务:
(一)违反《仲裁员守则》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
(二)未依照《仲裁员守则》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本办法及《仲裁员守则》实施后继续代理本会的仲裁案件,但本办法及《仲裁员守则》实施前已经代理的,除外;
(四)违反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三)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四)违反《若干规定》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满2个月,或者超审限的案件满2件的;
(五)违反《若干规定》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满三次,或迟延时间累计满30天的;
(六)拒绝提供可供办案时间,或者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七)违反《若干规定》第九条不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八)将制作裁决的职责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的;
(九)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和《若干规定》,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五)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或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不予续聘: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未给予合理解释与说明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尚未达到应予解聘的程度的;
(四)不参加本会仲裁员业务学习,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未承办仲裁案件的;
(五)未满足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宜作仲裁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无故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
(三)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3.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字的;
5.具有其他偏袒倾向的行为。
(五)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六)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利益行为的;
(七)审理迟延,情节严重的;
(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九)违反《仲裁员守则》、《若干规定》及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十一)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第十六条 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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