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仲裁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觉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谦虚谨慎,注重效率;
(四)有相应的学历和所从事专业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
(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查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审、能调、能裁,办案效果好;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并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理工作;
(七)年龄不满66岁。曾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或多次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本会认为续聘有利于工作的除外,但不宜超过75岁。

二、 来自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 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有高级职称;
1、 直接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
2、 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诉讼程序。

(二) 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研究生或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曾多次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效果好;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且业绩突出;
3、具有同行公认的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4、在律师执业中无不良反映。

(三)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
1、 具有高级职称;
2、 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是所从事专业领域的技术权威;
3、 参加工作满八年,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专业知识;
4、 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四)在国家机关工作和从事行业管理工作的:
1、 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或者曾多次担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效果好;
2、 直接从事立法、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
3、 职务相当于副处级或副处级以上,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
4、 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五)离退休法官:
1、 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2、 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
3、 曾在经济庭、民庭、知识产权庭、交通庭、执行庭长期从事审判工作;
4、 退休不满两年,或者退休后一直从事律师或法律事务工作;
5、 职务相当于副庭长或副庭长以上,或者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的资深法官。

三、申请担任仲裁员的,应当详细填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以下简称《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报仲裁委员会讨论通过。
仲裁委员会决定聘任的,向该仲裁员发聘书,并将名单列入仲裁员名册。

四、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或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可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将其名单从仲裁员名册中取消。

五、仲裁员任期三年,在仲裁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仲裁委员会届满之日止。

六、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办案情况进行考察、汇总,并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汇报。

仲裁员有《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解聘情形的,由仲裁委员会纪律委员会提出解聘意见后,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批准。

七、有《仲裁员守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续聘,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开庭不带卷,或者庭前不阅卷;
(二)合议、调查时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三次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三)开庭、调查时,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与开庭无关活动的;
(四)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出庭,未按规定提前通知并进行合理补救的;
(五)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不主动告知秘书本人可供安排的时间,或因不能保证办案时间,致使仲裁庭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迟延三次以上,或迟延时间累计30天以上的;
(六)在案件审理期间外出而未按规定告知,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三次以上,或者迟延时间累计30天以上的;
(七)违反《仲裁员守则》其他规定,造成审理迟延三次以上,或者迟延时间累计30天以上的;
(八)任期内,无正当理由造成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超过两件,或者一个案件超过审理期限2个月以上的;
属于本项规定情形的,简易程序的案件责任在独任仲裁员;普通程序的案件责任在首席仲裁员,但仲裁员有第2、3、4、5、6、7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在该仲裁员。
(九)在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十)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拒绝在仲裁员声明、仲裁庭开庭笔录、合议笔录签字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的;
(十二)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不负责任的行为。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1、不熟悉仲裁规则和程序的;
2、不熟悉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的;
3、缺乏组织开庭审理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语言表达能力差,无法组织开庭审理的;
4、缺乏分析判断能力,对案件提不出意见和见解的。
5、不能按仲裁委员会要求制作仲裁裁决书的。

十、仲裁员未被续聘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书面通知;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未被续聘的,在原聘任期内被指定为某一案件仲裁员且案件尚无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该案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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