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于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第一次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新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2008规则),2008规则将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本会自成立以来第七次修改仲裁规则。本次修改一方面使仲裁规则在制度和具体内容上更趋完善,为仲裁主体进行仲裁活动提供更为合理、更为高效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使仲裁规则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为我国民商事仲裁活动与国际接轨进而吸引国际案件当事人奠定基础。

2008规则以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称2004规则)为蓝本修改而成。2004规则标志着本会“已经逐步由被动弥补程序缺陷转为主动为实现先进的仲裁理念服务”。规则在体例与内容方面都较以往仲裁规则有重大调整、修改和补充,很多制度和措施比如仲裁员披露及回避制度、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以及不签字仲裁员附不同意见等方面的有关规定,都是中国仲裁机构首次引进和创新。尽管2004规则在国内外仲裁界都获得了较高的评价,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2008规则的修改即是本会在2004规则基础上为实现先进仲裁理念服务的更进一步的努力和探索。2008规则修改涉及的都是制度性问题,体现出本会在仲裁规则国际化方面的不懈努力。

一、取消公证和公告送达

取消公证和公告送达是仲裁规则关于送达方式规定的重要变化。

鉴于商事仲裁“送达企图”的国际通行惯例能否适用于国内案件当时争议较大,2004规则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留置和公告送达方式,采用了这种暂时的变通措施解决有关国内案件的送达问题。这种送达方式在实践中逐渐受到质疑,认为可能违反仲裁保密性原则,而且浪费人力物力,导致仲裁程序拖延,有违仲裁的经济、高效原则。本会早在1999年仲裁规则修改时就建议采用“送达企图”的规定,但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实施。2004规则首先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送达规定采用“送达企图”规定,即:“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2008规则进一步将这种送达方式扩展适用到所有案件。这种规定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合作,提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否则将可能承担送达不利的后果。

二、国际商事案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本会实行的是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但仲裁员名册中的人选有时难如人意,尤其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缺乏吸引力。从国际惯例来看,一般仲裁机构都是推荐性名册,甚至没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

本会2008规则规定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使当事人可以不受仲裁员名册的限制自由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权,突出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使本会规则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增加了对国际案件当事人的吸引力。

2008规则关于选择仲裁员增加的内容为(见五十五条):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2008规则不再区分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

本会以往都将国内、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分列,以便当事人根据案件性质在对应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择。由于本会近年来国际商事案件不断增加,对国际商事案件仲裁员的需求越来越大。并且,随着本会对仲裁员聘用标准的不断提高以及培训制度的不断加强,仲裁员整体水平也日益提升,统一国内、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既可扩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范围,也为仲裁员提供了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以适应仲裁国际化需求的机会。

四、规定约定适用本规则,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2008规则第二条增加一款: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从国际惯例来看,少有国家要求仲裁条款中必须选定仲裁机构,因此,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一般习惯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但不约定仲裁机构。按照通例,如果是机构仲裁,约定适用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由哪个仲裁机构管辖。但我国仲裁法又要求仲裁协议中应当列明选定的仲裁机构。

增加这一款规定的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仅约定仲裁规则,也是无效的,除非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最高法院的这种规定也是借鉴了国际惯例,但需要仲裁规则本身予以声明。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没有规定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视为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该机构仲裁的,则仲裁协议无效。所以增加这款规定后可以弥补原来仲裁规则的欠缺,以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在仲裁管辖权方面给当事人造成麻烦,尤其是保障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

五、其他方面的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增加这一款主要考虑的是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员的重新选定问题。2004规则第二十二条针对的是仲裁庭组成后的情况,组成前如何操作原来没有规定,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这次修改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增加关于单独调解的规定
  目的是配合《调解规则》的施行。从其他国家的调解实践来看,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中止仲裁程序先去调解的案件逐年上升。增加这一规定,可以给那些担心仲裁员同时担任调解员在调解不成时可能会影响到裁决公正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灵活、经济、便宜的纠纷解决方式。

增加规定的内容为:
“第四十条 单独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增加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规定
  某些特定情形的出现会导致仲裁程序中止。实践中也会这样处理。仲裁规则作出原则性规定,仲裁庭可据此作出中止决定,中止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当事人容易接受。

增加规定的内容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四)第六十五条增加了“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的规定。
  明示除了仲裁规则外,本会发布的其他内部文件,包括指导仲裁员、秘书以及鉴定机构的行为规范等等,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应当以此作为是否违反仲裁程序判断的标准。

(五)增加关于仲裁费用的规定
  增加关于仲裁费用的规定主要是使本会的收费更加透明,明示当事人除了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是每个案件都发生的费用外,具体案件也有可能出现其他费用,需要据实缴纳。

增加的规定见以下条款:
“第十八条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第五十五条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仲裁规则的发展完善是仲裁机构不断发展进步的缩影。2008规则的修改充分体现了本会一贯倡导的务实、创新精神。伴随新规则的实施,本会将进一步提高仲裁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为商事主体提供更加专业、高效、经济、适宜的仲裁服务,为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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