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说明

王红松秘书长

1998年3月1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在贯彻执行仲裁法,规范仲裁程序以及保障仲裁当事人权利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原规则的有些内容亟待完善和补充,而且,仲裁工作的发展也对仲裁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鉴于此,本会在遵守仲裁法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对原规则进行了修改。本次修改是本会对仲裁规则所作的第四次修改。为了保证新规则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修改前,本会征求了部分仲裁员以及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有关方面的意见。规则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见新规则第六条)。原规则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间要求援引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即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但是,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仲裁法和原规则没有规定。本次修改在不违背仲裁法原则的前提下,依据法律的一般原理,确定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样规定不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而是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

(二)关于当事人就变更的请求或反请求进行答辩的规定(见新规则第十四条)。原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于一定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但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进行答辩的权利。虽然在实践中,仲裁庭一般都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答辩的机会,但由于没有相应规定,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在此问题上权利不对等的表象。因此,本次修改在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既“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三)关于仲裁代理人数的规定(见新规则第十七条)。原规则规定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在实践中,当事人反映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建议修改。但没有必要的代理人数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造成当事人相关权利的滥用和反复行使,影响庭审的有序进行和案件的及时审结。因此,本次修改体现出原则性规定和灵活性规定相结合的特点,即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委托的仲裁代理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但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四)关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见新规则第二十条)。原规则中对此未作专门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通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新规则对此予以明确,增加的条款为: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五)关于仲裁员回避事项的有关规定(见新规则第二十三条)。原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将“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作为仲裁员的回避事由。依据该规定,在仲裁员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具有上述关系的情况下,不论仲裁员离任时间的长短均构成其回避事由。在实践中发现这种规定过于宽泛,易造成实际操作中的困难。而且,《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已对此进行了修改。新规则将该项回避事由修改为“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考虑到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影响不亚于其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为保证仲裁的公正,将该项改为“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六)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见新规则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六十八条)。原仲裁规则规定了简易程序。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简易程序还应进一步简化。为了进一步体现出简易程序的优越性,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针对简易程序的特点,新规则对原简易程序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一、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变更请求的时间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答辩的权利和时间;二、将开庭日期的通知时间由原来的开庭十日(涉外案件十五日)前修改为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三、将原规则第六十六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修改为“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除外”。

(七)增加规定了仲裁中止与终结(见新规则第七章)。在实践中,某些特定事由的出现导致仲裁程序暂不能继续进行或者无法、无必要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原有的仲裁规则对此没有规定。本次修改在解决上述问题方面,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中止与终结的规定,专设一章(第七章)明确仲裁中止与终结的有关事项。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仲裁中止和仲裁终结的法定事由;确定出现中止或终结的法定事由后,在组庭前后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八)关于特定情况下仲裁约定的效力(见新规则第九十二条)。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虽然对仲裁条款中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不够严谨,但依据该仲裁条款,可以推断当事人在本会仲裁的真实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 “仲裁协议订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或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北京(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九)其他的修改事项。一、明确了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见新规则第六条、第十四条);二、将原规则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质证”(见新规则第三十七条);三、将原规则第八十条有关送达方式的表述修改为“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新规则第八十七条);四、明确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见新规则第九十三条)。

新规则于1999年4月1日正式实施。我们相信,新规则必将进一步提高本会仲裁的规范化水平,创造出更加适宜的仲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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